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471,201610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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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庭
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21號、第9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綽號「太子」)與丁○○(綽號「神經」,另由本院判決)係許久未見之朋友,渠等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與梧州街口相約見面,因渠等經濟狀況均不佳而心生歹念,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己○○提議共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廣安綜合診所(下稱廣安診所)強盜財物,經丁○○允諾合作後,兩人先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至廣安診所附近查看現場狀況後,旋於同年月21日晚間8 時42分許,共同搭乘計程車至廣安診所,己○○於進入廣安診所後,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佯裝係初次到該診所看診之病患,而在廣安診所之空白病歷上,虛偽填載病患姓名為「陳自強」及其性別、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地址及電話等不實內容,用以表示係「陳自強」至該診所就診並製作病歷之意,而偽造該病歷,並持以交付該診所護理助理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自強」及廣安診所管理就診病患資料之正確性。

迨己○○經丙○○帶至診間給醫師乙○○看診後,丁○○亦隨同進入診間,並持渠等事先預備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 支攻擊丙○○之背部1 下,此時己○○即持渠等事先預備、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手槍1枝(惟不具殺傷力)抵住乙○○之腰際,並將乙○○自座位上拉起,恫稱:兄弟在跑路,只要乙○○配合把錢交出,渠即不會傷害伊等語,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任由己○○強行取走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惟乙○○表示該診所內並無財物,己○○即持丁○○所持之上開電擊棒毆擊乙○○之右手臂4 次,並再以上開手槍槍托敲打乙○○之背部,逼迫乙○○開啟抽屜拿取搭乘電梯上樓之鑰匙,而欲上樓搜刮財物,迨乙○○拿取1 串鑰匙(合計10支鑰匙)後,己○○即將該串鑰匙強行取走,並持上開手槍強押乙○○一同搭乘電梯上至4 樓。

惟因己○○遍尋財物不著,即再押著乙○○循樓梯上至該址5 樓(按:因該址電梯僅至4 樓),並向乙○○恫稱:你真的沒有錢藏在5 樓嗎?你再不講我就一直打你,我的手槍已經上膛,你再不講我將會對你不利等語,且同時徒手毆打乙○○之頸部、後腦勺及臉部等處,乙○○乃又交出其隨身攜帶之新臺幣(下同)6 千元現金而將之放置在5 樓現場之電視櫃旁,惟己○○見狀表示金額太少而未拿取。

另於己○○向乙○○強索財物之同時,復與丁○○共同萌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並推由丁○○將丙○○押至診間病床邊,以事先預備之童軍繩將丙○○雙手反綁,且對丙○○恫稱:兄弟在跑路,若好好配合渠等,渠等不會對她怎麼樣等語,而彼時病患甲○○恰在診間病床上休息,亦因此驚醒,惟見狀亦不敢妄動,丁○○並持電擊棒來回走動,藉此監控丙○○、甲○○二人,復且關閉廣安診所電動鐵捲門,避免他人發現渠等犯行,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丙○○、甲○○之行動自由。

嗣丁○○聽聞診所外有敲門聲,隨即通報己○○下樓,渠等為銷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遂由丁○○搬起放置在診間之電腦主機1 台,再與己○○一起自診所後門離開,而搭乘計程車逃逸。

乙○○因上開強盜行為,受有頭部挫傷、後頸部挫傷、右側顏面挫傷、右上臂挫傷併發局部皮下出血傷等傷害(惟傷害部分,未據乙○○告訴)。

其後乙○○、丙○○旋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扣得遺留於診所現場之3條童軍繩(含包裝袋3 個),警方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追查,旋於105 年1 月25日晚間10時44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將己○○拘提到案,並自己○○身上扣得其所有作為與丁○○聯繫強盜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且己○○於警方偵訊時供出丁○○為同案共犯,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提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旨意,乃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依同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 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以其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一昧排除,自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此與籠統之所謂「案重初供」者迥然不同。

查本件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乃係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證人甲○○就被告己○○之案件,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傳喚不到之情形,而未能於本院審判中由檢辯雙方對其為交互詰問,故厥應依首揭法律規定,進一步判斷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否得採為證據。

觀諸證人甲○○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況,尚查無不法取證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且稽之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最近犯罪時點,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心態而證述,是證人甲○○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之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乃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故辯護人為被告己○○辯護略稱: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共同被告丁○○、證人乙○○、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查共同被告丁○○及證人乙○○、丙○○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對被告己○○之案件而言,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

申言之,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意旨)。

經查,共同被告丁○○及證人乙○○、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俱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按:共同被告丁○○於105 年4 月1 日檢察官偵訊中所述,業經具結在案),而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上開人等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上開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乙○○經本院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傳喚不到之情形;

而被告己○○之辯護人業已針對共同被告丁○○、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其等分別行交互詰問,是依上述說明,上開人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即非不容許作為被告己○○案件之證據,自不得再執被告己○○未於偵查中對上開人等詰問或與之對質為由,而否認上開人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得採為證據使用。

再者,就上開人等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具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被告己○○所屬案件之證據使用,故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人等於偵查中所述為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己○○交互詰問,故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俱無足取。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經查,除前揭證據外,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為傳聞證據,但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而公訴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則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雖坦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剝奪丙○○、甲○○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且對於其確與共同被告丁○○於上開時間至廣安診所,並與丁○○進入診間,復持前揭手槍持向乙○○,喝令乙○○交出財物,且持槍托毆打乙○○之背部,丁○○當時則持電擊棒,嗣其持槍脅迫乙○○上樓搜尋財物,先至4 樓,再至5 樓,但均無所獲,其在樓上確有向乙○○恫稱:槍已經上膛等語,亦有徒手毆打乙○○後腦勺、後頸部、臉部等處,但未拿取乙○○當場所交出之6 千元,其後於丁○○發現敲門聲之後,確有向其通報,其旋即下樓與丁○○從診所後門離開,離開前丁○○確有搬走診間電腦主機1 台,而其在上述過程中則有向乙○○拿取手機1 支及鑰匙1 串(共計10支)之事實,固亦坦承不諱或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要去討債,並非去強盜。

因為有位已過世之綽號「山豬」的朋友之前有欠我錢,他說乙○○欠他錢,就叫我直接去跟乙○○收這筆錢。

當天到廣安診所,我有向乙○○說我是來討債的,並有跟他提到「山豬」。

我承認我確實也有剝奪乙○○的行動自由,但我沒有要去強盜他的財物的意思,而是要去跟他收帳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78、304 、305 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包含不法所有意圖,而從本案卷證內,雖尚無被告上述與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然倘若兩人間確有此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所為取財行為,應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僅應就其取財所為妨害乙○○人身自由之行為擔負其責任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共同被告丁○○於前開時、地共同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俱已供證不諱(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472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8 至241 頁、本院卷一第222 頁);

而被害人乙○○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二人強盜,告訴人丙○○、被害人甲○○於前揭時地則遭被告二人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告訴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及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參見偵一卷第57至59、174 至178 頁、本院卷一第235 至242 頁),核與共同被告丁○○所述強盜及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再被告確有夥同共同被告丁○○於前開時間搭乘計程車至廣安診所,嗣並先後進入該診所診間,其間被告並持手槍1 支強押被害人乙○○搭乘電梯上樓,之後由共同被告丁○○將電腦主機1 台搬走後逃離現場等情,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108 至117 頁);

嗣警方到場後扣得渠等遺留於現場之前揭童軍繩3 條(含包裝袋3個),且警方於105 年1 月25日晚間10時44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將被告拘提到案,並自被告身上扣得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復徵得被告同意後,至被告犯案後所投宿之幸福旅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501 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於本案強盜所穿著之灰色棉褲及鞋子等節,有警方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案發現場暨扣案物品採證照片等附卷為佐(參見偵一卷第79至81、84至86、128 頁、本院卷一第96、97、133 至167頁)及前揭童軍繩3 條(含包裝袋3 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稽;

再警方採集前揭童軍繩包裝上之指紋3 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被告檔存於該局之指紋卡之右拇指、左小指、左拇指指紋相符,且將案發現場4 樓通往5 樓之現場鞋印,送請該局與被告前揭扣案之鞋子比對結果,亦認鞋印與被告左腳鞋子所製作紋痕類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27日刑紋字第1050008803號鑑定書、105 年3 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26758號鑑定書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一第122 至126 、172 至186 頁);

此外,本件復有被害人乙○○受有前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採證照片及被告於案發當日犯案前(晚間8 時15分許)至小北百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購買3 條童軍繩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憑參(參見偵一卷第108 、109 、180 頁、105 年度偵字第9139號卷第67至70頁);

另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此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外,亦經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前揭偽造之廣安診所病歷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154 頁)及該病歷0 紙扣案為證。

準此,本件被告強盜、剝奪行動自由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已甚屬灼然。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被告強取被害人乙○○之財物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惟查:⒈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被告邀我去的,我不曉得為何他會鎖定那家診所,但因為我們兩個都艱苦,所以他邀我,我就答應了;

(問:為何被告一直強調是要向乙○○催討債務?)我沒有聽到過等語(參見偵一卷第238 、239 頁);

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們當天去現場並沒有要催討任何人的債務,去現場是被告提議的,他找我去廣安診所要跟醫生要錢,我也知道並沒有任何債務關係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22頁)。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積欠任何人債務,在外也無仇怨糾紛。

當時是被告和丁○○偽裝要看診,後來我幫被告量血壓時,丁○○拿電擊棒從丙○○的頸背部打下去,被告則走到我旁邊,拉我的衣服,把我整個拖起來,拿槍抵著我的側腰,說「我不會傷害你,只要你配合我,把所有東西都交出來,包括錢」云云,我認為他們二人搶我們診所是單純的強盜案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76 、177 頁)。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過程中被告比較兇,由被告對付乙○○,當時我還在診間時,被告把乙○○抓起來,對乙○○說「兄弟在跑路,你好好配合」,說他需要錢;

(問:他們有無聲稱要替人討債?有無拿出任何的借據或本票等來討債?)沒有,只有被告說他們在跑路,要乙○○好好配合,丁○○則只有跟我說「你好好配合我們,我不會對你怎麼樣」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74 、175 頁);

嗣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問:過程中有無提到為何要到廣安診所做這些事?)押乙○○的那個男子(即被告)說兄弟在跑路;

(問:他們二人有無提到過說乙○○有欠他們二人錢?)沒有;

(問:在被告二人進來的過程中,他們有無跟乙○○提到關於乙○○欠錢或任何債務的話?)都沒有,押乙○○的那個人(即被告)就叫乙○○把錢拿出來,乙○○說沒有錢,我有聽到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38 、242 頁)。

經核共同被告丁○○及被害人乙○○、告訴人丙○○所述相互一致,是依其等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害人乙○○並未積欠被告或共同被告丁○○任何之債務,而被告與共同被告丁○○前往廣安診所向乙○○強取財物時,亦未主張渠等對乙○○有任何之債權,反而係對乙○○恫稱:兄弟在跑路,只要乙○○配合把錢交出,渠即不會傷害伊等語,足見被告或共同被告丁○○強取被害人乙○○之財物,並非基於債權關係或任何正當之權源基礎,渠等顯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應屬彰彰明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節,已難足取。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天我是要去討債,並非去強盜。

因為有位已過世之綽號「山豬」的朋友之前有欠我錢,他說乙○○欠他錢,就叫我直接去跟乙○○收這筆錢。

當天到廣安診所,我有向乙○○說我是來討債的,並有跟他提到「山豬」云云。

然查,被告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過程中,原均係辯稱:當時是丁○○跟我說乙○○欠他一筆帳,收的錢可以和我均分,所以我才去廣安診所向乙○○催討債務云云,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突翻異前詞,改口為前揭辯解,且與原先之說詞迥然不同,是否可採,已甚非無疑。

再者,被告辯以其係基於受讓「山豬」之債權,始去向乙○○催討債務,然「山豬」究竟何許人也,被告亦當庭表示不知道(參見本院卷一第304 、305 頁),且就「山豬」與乙○○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相關憑證均付之闕如,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佐參,自不能徒以被告空言所辯即遽信為真。

況被告若果係至廣安診所向被害人乙○○催討債務,又何須先佯裝初次到該診所看診,進而虛偽填載前揭診所病歷並交付告訴人丙○○;

且既係向被害人乙○○討債,自應立即表明斯旨,以利債務之催討,然依共同被告丁○○及被害人乙○○、告訴人丙○○前揭所述,被告竟完全未向被害人乙○○表示討債之意,反而係直接向被害人乙○○恫稱:兄弟在跑路,只要乙○○配合把錢交出,渠即不會傷害伊等語。

是核被告所為,與一般催討債務之情形,甚且與時下討債集團之作法均明顯不合,其情反倒與強盜財物之作為甚相契合。

復且,衡諸常情,向他人催討債務並非難以啟齒之事,被告若果係基於催討債務而強取被害人乙○○之財物,其於遭警查獲後,自應會向警方立即陳明,以求減輕其之罪責,更遑論其所涉係攜帶兇器強盜之嚴重觸法之舉,而其係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難諉為不知,其更無不立即向警方澄清或說明之理,然被告竟自警方查獲後迄至本院審理時,絲毫未向檢警及本院予以陳明,而僅係一再藉詞推託係前去催討被害人乙○○積欠共同被告丁○○之債務云云,迨至本院105 年9 月20日最後一次審判期日時,始突然改口辯以前詞,益徵其所為辯解實與常情相違。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容係事後卸責之詞,更無足取。

⒊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曾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當日我是和被告去處理1 件債務糾紛,是去向乙○○催討債務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204 至206 頁),然此核與共同被告丁○○前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前揭證詞不同,亦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告訴人丙○○前揭證述內容有異,是否可信,已甚有疑義。

再者,共同被告丁○○嗣於上開作證後,再以被告之身分進行本院之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隨即否認上開證述內容,並均坦承本案強盜等之犯罪事實,且供稱:我們當天去現場並沒有要催討任何人的債務,去現場是被告提議的,他找我去廣安診所要跟醫生要錢,我也知道並沒有任何債務關係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即可見共同被告丁○○於上開作證時所述顯屬不實,衡情其無非係受到被告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心態所為,其上開所證自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況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係與被告去向乙○○催討債務云云,然其所證之債務係指「被告和別人之間的債務」,而非乙○○積欠其之債務(參見本院卷一第208 、209 頁),而此則與當時被告一再辯稱係去催討「乙○○積欠共同被告丁○○之債務」完全不同,倘若真有所謂催討債務乙事,雙方說法又豈會如此相互歧異、截然不同。

由此更見共同被告丁○○於本院作證時,乃係臨訟杜撰其詞,資以配合被告之辯解,其始會於作證時翻異前詞,改為證述對被告有利之說詞;

惟又因此項情節並非共同被告丁○○所知悉之事實,其即便欲配合被告杜撰證詞,亦難免在相關情節上張冠李戴,而無法自圓其說、周延其詞。

是以,益徵共同被告丁○○上開所證顯係為被告脫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此外,被告嗣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固改口辯稱其係去催討「乙○○積欠其(受讓自「山豬)之債務」云云,然此之不可採除見前述外,亦可推知被告係因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去催討「被告和別人之間的債務」,其見狀不妙,始調整其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之原先一貫說法(即催討之債務為「乙○○積欠共同被告丁○○之債務」),而同步改辯以係催討「乙○○積欠其之債務」,鑿斧斑斑,更見被告所辯明顯係屬子虛。

⒋嗣於本案辯論終結後,被害人乙○○固具狀表示:案發當日被告押我上診所4 樓找尋財物無著,又繼續上5 樓搜尋財物無著後,被告告訴我說因我在10年前欠丁○○的朋友15萬元債務未給付,故其今日一定要拿到錢,否則無法交代。

我說那麼久遠的事,且我已70歲,記憶不好,又沒借貸字據,焉能記得此事。

但事後我仔細回想,才慢慢想起約在10年前,我曾委託綽號「山豬」之人代為處理帳務,其酬勞為15萬元,惟因事隔多年,我公事繁忙,以致忘了給付「山豬」,才引來「山豬」友人丁○○偕同不知情之被告來我診所暴力討帳,實屬誤會云云,此有其所提之陳報狀1 份在卷可稽。

惟此除核與被害人乙○○自己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明顯不符外(按該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詳細陳明遭強盜之過程,其從未提及被告在廣安診所樓上曾向其告知係前來索取所謂其積欠「山豬」之酬勞債務),亦與共同被告丁○○前揭偵查結證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我沒有聽過被告說要去廣安診所催討債務,我們當天去現場並沒有要催討任何人的債務等語截然兩歧,甚且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迴護被告而作證時,亦仍係證稱:乙○○沒有積欠我債務,我不認識他,和他之間沒有任何債務關係,我一個鄉下小孩,乙○○怎麼可能積欠我債務,我不知道為何被告說乙○○有積欠我債務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故被害人乙○○於本院辯論終結後竟突兀具狀陳稱:其曾積欠丁○○之友人「山豬」15萬元,丁○○才帶同被告向其索討此筆債務云云,要與事證不合,無非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可採。

況依被告嗣於本院最後審理時改口所辯:因為有位已過世之綽號「山豬」的朋友之前有欠我錢,他說乙○○欠他錢,就叫我直接去跟乙○○收這筆錢,所以當天我是要去討債云云,然此亦與被害人乙○○上開具狀所稱:我曾積欠丁○○友人「山豬」15萬元,丁○○才帶同不知情的被告向我索討此筆債務云云,明顯齟齬出入,更見被告究竟有無向被害人乙○○告知所謂討債乙事,益難令人置信。

末稽之被告與被害人乙○○均係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或之後隨即提及上述催討該被害人積欠「山豬」債務乙事,其等提出之時機點過份巧合,且所述之內容亦未免流於天馬行空,明顯悖於常情,衡情應無非係被害人乙○○於事後受到來自被告方面之各種壓力,而出於息事寧人之心態所為,其上開具狀所陳始會配合被告方面之不合理說詞,故其具狀所陳自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

查本案犯行所用之前揭手槍1 枝及電擊棒1 支,既可作為攻擊被害人乙○○、告訴人丙○○之用,衡情當非侵害性微小而不足以行兇之物,故上開物品客觀上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疑。

又被告、共同被告丁○○既分持前揭手槍、電擊棒先後恫嚇及攻擊被害人乙○○、告訴人丙○○,復且將告訴人丙○○雙手以童軍繩反綁,並將案發現場之鐵捲門關閉,已完全將現場置於渠等實力掌控及監視之下,當均已使被害人乙○○、告訴人丙○○、被害人甲○○心生畏懼,且在客觀上亦足使被害人乙○○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殆無疑義。

從而,本件除有剝奪告訴人丙○○、被害人甲○○二人行動自由外之犯行外,渠等所為既已至使被害人乙○○不能抗拒,進而強取該被害人之前揭財物,亦核屬強盜無訛。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強盜前揭財物外,尚強盜被害人乙○○置於診間桌下之黑色公事包1 只(內含乙○○之信用卡、提款卡、悠遊卡及國民身分證)及診桌抽屜內之鍺鈦合金手鍊3 條、琥珀蜜蠟手環1 條等情,然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在卷,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印象被告有拿走前揭物品等語(參見偵一卷第239 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在現場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拿乙○○的黑色公事包,也沒有看到他拿乙○○的手鍊和手環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只有看到被告拿走鑰匙,以及他們拿走電腦主機,其他東西我就沒有看到,我沒看到被告另外拿走抽屜內的東西,也沒看到他拿走公事包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39 、241 、242 頁),而觀諸前揭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固可見被告係背背包前來,但並未見其有取走公事包等物之情形。

是以本件被告雖有強盜財物之事實,但就具體所強盜之財物是否包含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財物,此部分則僅有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單方面證述,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復與上述事證不合,自難遽以採認。

其次,公訴意旨雖又認:被害人乙○○之右上臂遭前揭電擊棒毆擊4 次,係共同被告丁○○所為云云。

然此部分業經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並陳稱:那天除了我拿電擊棒之外,被告並未拿電擊棒,電擊棒只有1 支,但我並沒有拿電擊棒打乙○○,是被告把我拿的電擊棒抽過去打乙○○,打完後再把電擊棒還給我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58 、259 頁),而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抓著我的手,要我跟他一起上樓,我說我要看診不能上去,他不知道是用手槍還是電擊棒打了我的右上臂4 次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76頁),另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被告拿電擊棒打乙○○,打了很多下;

我確定丁○○只有打我,並沒有打乙○○,拿電擊棒打乙○○的是被告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75 頁、本院卷一第241 頁)。

由上以觀,其等所為陳述互核一致,均指明案發當時持電擊棒毆打乙○○之人為被告,而非共同被告丁○○,故公訴意旨認係共同被告丁○○所為,亦難憑採。

此外,就被告強盜被害人乙○○之鑰匙部分,被告固坦承其所拿取之鑰匙為1 串,計有10幾支等情,惟究竟確切支數為何,則未能供明,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認被告所強盜之鑰匙究竟確切支數為何,按諸事證有疑時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當僅能認定被告所強盜之鑰匙合計支數為10支。

㈤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確有前揭所載之各項犯罪事實至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俱無足取。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均堪認定。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害人乙○○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306 頁),然該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業見前述,本院認已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且本件事證已明,亦經本院詳述如前,縱該被害人到庭為前揭具狀所陳之相同證詞,仍無法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前亦述及,自無從動搖本院之心證,故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爰即未予再行傳喚,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因其係犯刑法第328條所規定之強盜罪,復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乃該當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且被告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共同被告丁○○就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對被害人乙○○為強盜犯行,其間對該被害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固可認已包含於對同一被害人之整體強盜犯行內,不另論罪,然此係指對被害人乙○○之強盜犯行而言。

倘被告於強盜過程中,另有侵害他人之法益,則對該他人而言,被告仍應成立各該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此部分之犯罪自非對被害人乙○○所犯之強盜行為所能涵蓋,故被告對告訴人丙○○、被害人甲○○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自應另行論罪,而非對被害人乙○○所犯之強盜罪所能涵蓋而吸收。

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丙○○、被害人甲○○之剝奪行動自由係低度行為,為對被害人乙○○強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逕依刑法強盜罪論處云云,即容有誤會。

被告偽造私文書(即前揭病歷)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尚且同時侵害告訴人丙○○與被害人甲○○二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下述,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不得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所處徒刑併合處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丁○○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詎渠等不思此為,竟以前揭佯裝看診而進入診所並攜帶兇器強盜之惡劣手法,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診所內,公然對被害人乙○○強盜,且為達強盜目的,同時剝奪告訴人丙○○、被害人甲○○之人身自由,過程中除以言詞恫嚇各該被害人外,尚徒手或以手槍、電擊棒毆擊被害人乙○○,併以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丙○○及對其雙手反綁,被告二人之膽大妄為可見一斑,渠等強盜之手段亦屬兇殘,業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危及各該被害人人身或財產權益至鉅,事後更極易造成各該被害人心理上揮之不去之負面陰影,被告之惡行自屬非輕,嗣迄至本院審理時,其猶飾詞圖卸其責,未能見其悛悔認錯之意,且其俱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犯後態度至為不佳,是以其所為當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角色分配、素行紀錄、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職業為八大行業服務生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一第309 頁)及其於行為時並未受有特別刺激、被害人乙○○實際財物受害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日修正施行;

而同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

茲就本件沒收部分審酌如下:㈠扣案偽造之廣安診所病歷0 紙,雖為被告所偽造,但業已交付該診所,屬於該診所存查歸檔之文件,自非屬於被告,當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至該病歷姓名欄內所填寫之姓名,僅在識別病歷為何人,並非表示係由病患本人簽名之意,故在該姓名欄填寫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相同旨趣,可參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是以被告雖在該病歷姓名欄內填寫「陳自強」,但此非屬偽造署名,就該姓名部分,即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併予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該病歷姓名欄內填寫之「陳自強」為偽造之署名,應予沒收云云,容有誤解。

㈡扣案之童軍繩3 條(含包裝袋3 個),為被告所購置作為本件綑綁告訴人丙○○等之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如前述;

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則係被告與共同被告丁○○聯繫本件強盜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30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與共同被告丁○○另所持用之前揭手槍(無殺傷力)、電擊棒雖係供本件強盜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為免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與共同被告丁○○二人因本件強盜而獲取被害人乙○○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枚)、鑰匙1 串(共計10支)及電腦主機1 台,已見前述,其後該等財物均係由被告取得,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無訛(參見本院卷一第78頁),而該等強盜之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強盜所得之上開財物,自均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詹騏瑋先後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
 │附表一                                              │
 ├──┬───────────────────────┤
 │編號│扣案物品                                      │
 ├──┼───────────────────────┤
 │一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之SIM │
 │    │卡1 枚)                                      │
 ├──┼───────────────────────┤
 │二  │童軍繩3 條(含包裝袋3 個)                    │
 └──┴───────────────────────┘

 ┌──────────────────────────┐
 │附表二                                              │
 ├──┬───────────────────────┤
 │編號│未扣案物品                                    │
 ├──┼───────────────────────┤
 │一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
 ├──┼───────────────────────┤
 │二  │鑰匙1 串(合計10支鑰匙)                      │
 ├──┼───────────────────────┤
 │三  │電腦主機1 台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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