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475,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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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林
選任辯護人 葉茂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林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蔡瑞林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42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0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59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65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㈠、㈡所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㈢至㈤所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蔡瑞林於104 年間向林陳阿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套房,因不滿林陳阿銀指稱其竊取他人腳踏車並換門鎖,先於104 年12月27日晚間7 時許,揚言放火燒燬上址房屋,於104 年12月28日凌晨5 時許,其明知上址為現供人使用之連棟式集合式住宅建物之一部份,建物前方空地圍牆內接連停放數台機車,已預見在上址圍牆內放火,將有延燒、波及上開建物之可能,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持打火機點燃沾濕汽油之棉球,丟向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前方圍牆內而引起火勢,著手於放火行為。

嗣因警消人員獲報趕赴現場及時撲滅火勢,僅致西北側圍牆牆面因焚燒而污損,始未造成該住宅主要構成部分燒燬而未遂,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公訴人固以證人林陳阿銀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方法,然被告蔡瑞林及其辯護人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與證人林陳阿銀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前揭證人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證人於警詢中所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證人林陳阿銀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然此非意指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

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之辯護人業已針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其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再者,就上揭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證人林陳阿銀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除上開證據方法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陳阿銀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70 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屬實,並製有105 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4-165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1 月6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105 年1 月4 日第H15L28F1號化學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示意圖、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6幀)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7 幀扣案可佐(105 年度偵字第10392 號卷第26-29 、31-56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至被告固曾一度辯稱:沒有放火燒房屋之故意,只是要嚇告訴人,只有燒到圍牆等語,然證人林陳阿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12月27日當天是林淑貞(按即被告之配偶)打電話跟伊講,她說被告要拿汽油潑伊的房子要燃燒,大約是晚上7 點多林淑貞先通知伊,然後伊才報警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72 頁),顯示被告早有燒燬告訴人房屋之意思,又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為連棟式集合式住宅,建物前方空地圍牆內,左右兩側均停放至少6 台機車,其中1 台機車緊鄰圍牆內花圃停放一節,有本院105 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4-165 頁),而被告自圍牆外丟入已點燃之沾濕汽油棉布至圍牆內,該火勢當有燃燒緊鄰停放之機車,而沿燒上開住宅之可能,此為通常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認識並預見,被告具備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4頁),其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可預見此節,竟仍為上揭放火行為,其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

倘房屋構成部分並未燒燬喪失效用,放火結果僅燒燬傢俱及物件,應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打火機點燃沾濕汽油之棉布,丟入圍牆內,顯已著手實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罪行為,倖經及時撲滅,而未沿燒房屋主要構成部份,僅造成西北側圍牆牆面因焚燒而污損之結果,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查,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嗣後立即以公共電話撥打119 請求撲滅火勢,有自首之適用云云,然本件係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接獲第三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電話後,出動消防人員,並轉報新北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派員處理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5 年9 月13日新北警中二勤字第105343 915號函文暨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 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10月4 日新北消指字第1051652532號函文暨所附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152-153 、15 6-157頁)附卷可佐,顯示消防單位當時並未接獲他人以公共電話報案之紀錄,辯護人上揭所述顯非真實可採,難認有自首之適用,併此敘明。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各項審酌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案犯行,所為係屬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社會治安之不法行為,且可能造成無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犯罪情節及手段實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無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理由存在,被告所涉上揭犯罪,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素行非佳,其僅因對被害人不滿,即放火燒毀該住宅未遂,影響公共安全非輕,所生之危險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所為僅造成西北側圍牆牆面因焚燒而污損,幸未造成其他重大財產或人員傷亡,告訴人亦表達原諒被告之意思(本院卷第178 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打火機1 個,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孟珊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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