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午○○係神戶牛排館三重店(址設新北市○○區○○○路
- 二、案經附表之保險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被告午○○、丑○○、戊○○、子○○、丙○○、丁○○、
- 二、訊據被告午○○、丑○○、戊○○、子○○、丙○○、丁○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 (二)核被告午○○附表一編號一1,附表一編號一2、3,附表一
- (三)核被告丑○○附表一編號一1,附表一編號一2、3,附表一
- (四)被告午○○如附表一編號一2、3,附表一編號一4、5、6、7
- (五)被告丑○○所為附表一編號二4至9(與辛○○共犯部分),
- (六)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四1、2、3、4所為詐欺行為(被
- (七)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六1、附表二編號一1、2所為詐欺
- (八)被告丑○○如附表二編號一1、2及附表二編號二1所為,各
- (九)爰審酌被告午○○、丑○○、戊○○、子○○、丙○○、丁
- (十)被告午○○、丑○○、戊○○、子○○、丙○○、丁○○6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辰○○係厚生堂中醫診所(址設新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訊據被告午○○、戊○○、丁○○、子○○、丙○○、丑○
- 五、附帶說明: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係厚生堂中醫診所(址設新北市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辰○○、巳○○涉有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 四、經查:
- (一)被告辰○○係厚生堂中醫診所之負責人兼醫師,被告巳○○
-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午○○(1)104年9月17日偵查中供稱:(
- (三)又(1)證人即偵查同案被告辛○○於審理時證稱:(妳第一
- (四)查醫師法第12條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 (五)同案被告午○○(1)於警詢時供稱:我一開始是因為工作引
- (六)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
- (七)同案被告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你為何要以
-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
-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無法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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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欽鴻
選任辯護人 林正隆律師
被 告 黃金菊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夏詩豪
黃一凡
谷婷玉
林漢民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楊軒廷律師
被 告 謝佳吟
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律師
被 告 謝世良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周武榮律師
葉書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188號、第30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戊○○犯附表三編號四所示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丁○○犯附表三編號五所示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丙○○犯附表三編號六所示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子○○犯附表三編號七所示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丑○○犯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辰○○、巳○○均無罪。
事 實
一、午○○係神戶牛排館三重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負責人;
丑○○係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
午○○、戊○○、丁○○、子○○、丙○○及朱法奇、謝佳婕、辛○○(上述3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圖享有保險給付之利益、丑○○則圖增加保險業務量,丑○○竟分別與午○○、戊○○、丁○○、子○○、丙○○、朱法奇、謝佳婕、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戊○○、丁○○、子○○、丙○○、朱法奇、謝佳婕、辛○○並非上開神戶牛排館之員工,而於附表一、二所示申請理賠時間前,經由丑○○或其他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以上開牛排館名義投保團體保險或由個人向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公司投保個人保險後,午○○、戊○○、丁○○、子○○、丙○○、朱法奇、謝佳婕、辛○○分別前往辰○○所開立厚生堂中醫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接受中醫師辰○○、巳○○診療時,向辰○○、巳○○主訴意外原因造成受傷,經辰○○、巳○○依午○○等人主訴開立「病歷」、「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渠等即檢附上開診所出具之「病歷」、「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經由丑○○送件或其等自行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申請理賠時間,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公司佯稱發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事故並申請保險理賠金,致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誤以為午○○、戊○○、丁○○、子○○、丙○○、朱法奇、謝佳婕、辛○○等人,確因如附表一、二所示意外傷害之理賠事由而支付「費用收據」上所載之醫療費用,遂陷於錯誤,因此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理賠金,惟未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理賠金而未遂。
嗣因保險公司發現異狀,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之保險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午○○、丑○○、戊○○、子○○、丙○○、丁○○、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規定,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午○○、丑○○、戊○○、子○○、丙○○、丁○○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辰○○、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偵查同案被告朱法奇、謝佳婕、辛○○、許琳紫、吳婕安、告訴代理人或保險公司人員庚○○、許倍毓、己○○、莊竣名、林天轟、未○○、莊英富、卯○○、黃智欽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在卷,復有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公司之保險要保書、理賠申請書、厚生堂中醫診所病歷表、理賠案件交查單、病歷摘要、加查單、看診資料、健保卡紀錄、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保險公司同意書、團體保險名冊、團體保險要保書、團體保險保險單、理賠狀況照會單及理賠資料、被告丑○○與被告午○○之對話通聯譯文、LINE通訊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語音留言給丑○○之錄音檔)、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5月25日健保北字第1041503655號函暨所附厚生堂中醫診所相關資料1份、被告午○○等人於厚生堂中醫診所就診之健保點數上傳資料、自厚生堂中醫診所電腦醫療管理系統列印之就診紀錄及扣案厚生堂中醫診所病歷表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午○○、丑○○、戊○○、子○○、丙○○、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午○○、丑○○、戊○○、子○○、丙○○、丁○○所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於103年6月20日前申請保險理賠之詐欺行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午○○附表一編號一1,附表一編號一2、3,附表一編號一4、5、6、7所示詐領保險金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3罪);
被告午○○附表一編號一8、9、10、11、12、13、14所示詐領保險金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戊○○附表一編號四1、2、3、4所示詐領保險金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丁○○附表一編號五1、2、3、4、5 、6所示詐領保險金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丙○○附表一編號六1、附表二編號一1、2所示詐領保險金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六1)及同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一1、2)。
被告子○○附表一編號七1、2,附表一編號七3、附表二編號二1所示詐領保險金行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七1、2),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七3、附表二編號二1)。
(三)核被告丑○○附表一編號一1,附表一編號一2、3,附表一編號一4、5、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3罪);
被告丑○○附表一編號一8、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上與午○○共犯部分);
被告午○○、丑○○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丑○○附表一編號二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丑○○附表一編號二4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上與辛○○共犯部分);
偵查同案被告辛○○、被告丑○○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丑○○附表一編號三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上與謝佳婕共犯部分);
偵查同案被告謝佳婕、被告丑○○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丑○○附表一編號四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上與戊○○共犯部分);
被告戊○○、丑○○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丑○○附表一編號五3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上與丁○○共犯部分);
被告丁○○、丑○○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丑○○附表二編號一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以上與丙○○共犯部分);
被告丙○○、丑○○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丑○○附表一編號七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丑○○附表二編號二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以上係與子○○共犯部分);
被告子○○、丑○○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丑○○附表一編號八2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上係與朱法奇共犯部分);
偵查同案被告朱法奇、被告丑○○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復查,被告上述部分犯罪時間係103年6月18日即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後,但除被告午○○、戊○○、子○○、丙○○、丁○○、偵查同案被告辛○○、謝佳婕、朱法奇,與被告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辰○○、巳○○被訴詐欺無罪部分,理由詳後述),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午○○、丑○○、戊○○、子○○、丙○○、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午○○如附表一編號一2、3,附表一編號一4、5、6、7,以及附表一編號一8、9、10、11、12、13、14所示詐欺行為(被告丑○○參與附表一編號一2、3,附表一編號一4、5、7,以及附表一編號一8、14部分),分別就同一理賠事由,先後向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保險公司施行詐術,同一理賠事由之各該申請理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一罪。
又被告午○○就同一理賠事由,先後向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保險公司施行詐術之行為,同時各詐欺附表一編號一2、3,附表一編號一4、5、6、7,以及附表一編號一8、9、10、11、12、13、14所示之被害人即保險公司(被告丑○○參與附表一編號一2、3,附表一編號一4、5、7,以及附表一編號一8、14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丑○○所為附表一編號二4至9(與辛○○共犯部分),附表一編號三1至3(與謝佳婕共犯部分),以及附表一編號八2至6(與朱法奇共犯部分)所為共同詐欺行為,分別就同一理賠事由,先後向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施行詐術,同一理賠事由之各該申請理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一罪。
被告丑○○就同一理賠事由,先後向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施行詐術之行為,同時詐欺附表一編號二4至9,附表一編號三1至3,以及附表一編號八2至6所示之被害人即保險公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六)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四1、2、3、4所為詐欺行為(被告丑○○參與附表一編號四2、3、4部分),就同一理賠事由,先後向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施行詐術,同一理賠事由之各該申請理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一罪。
被告戊○○就同一理賠事由,先後向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施行詐術之行為,同時詐欺附表一編號四1、2、3、4所示之被害人即保險公司(被告丑○○參與附表一編號四2、3、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復次,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五1至6所為詐欺行為(被告丑○○參與附表一編號五3至6部分),就同一理賠事由,先後向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施行詐術,同一理賠事由之各該申請理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一罪。
被告丁○○就同一理賠事由,先後向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施行詐術之行為,同時詐欺附表一編號五1至6所示所示之被害人即保險公司(被告丑○○參與附表一編號五3至6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七)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六1、附表二編號一1、2所為詐欺行為(被告丑○○參與附表二編號一1、2部分),就同一理賠事由,先後向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公司施行詐術,同一理賠事由之各該申請理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一罪。
被告丙○○就同一理賠事由,先後向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公司施行詐術之行為,同時詐欺附表一編號六1、附表二編號一1、2所示之被害人即保險公司(被告丑○○參與附表二編號一1、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復次,被告子○○如附表一編號七1、2,附表一編號七3、附表二編號二1所為詐欺行為,各就同一理賠事由,先後向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公司施行詐術,同一理賠事由之各該申請理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一罪。
被告子○○就同一理賠事由,先後向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公司施行詐術之行為,同時詐欺附表一編號七1 、2,及附表一編號七3、附表二編號二1所示之被害人即保險公司,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一編號七1、2部分),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七3、附表二編號二1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八)被告丑○○如附表二編號一1、2及附表二編號二1所為,各已著手於共同詐欺行為之實行,惟保險公司未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保險理賠金,致未能遂行犯罪,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被告午○○上開所犯詐欺取財各罪(共4罪)、被告子○○上開所犯詐欺取財2罪及被告丑○○上開所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各罪(共1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午○○、丑○○關於附表一編號一3之事實,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附表一編號一2之犯罪事實既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九)爰審酌被告午○○、丑○○、戊○○、子○○、丙○○、丁○○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犯罪所得、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6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午○○、戊○○、子○○、丙○○、丁○○於審理中已與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參後述卷附調解書、匯出匯款憑證、匯款申請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述意見狀、和解書、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證明單、存款憑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委託書、銀行存款存根聯、調解筆錄、聲明書),被告丑○○雖僅與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壬○○○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但其係受被告午○○等人所託,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並無獲取犯罪所得或利益,應認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三(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午○○、子○○部分,被告丑○○所宣告拘役部分,審酌其等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節,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被告午○○、丑○○、戊○○、子○○、丙○○、丁○○6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被告6人犯後坦承犯行,並將犯罪所得返還各被害人,其等一時失慮,為貪圖小利而觸犯刑典,應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已足使其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6人日後遵守法令相關規定,防止再犯,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6人各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而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末查,被告午○○、戊○○、丁○○、丙○○、子○○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核撥理賠之保險金,固為其等犯罪所得,然該被告5人於犯後已與各告訴人即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據該被告5人及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並有被告午○○提出調解書、匯出匯款憑證、匯款申請單(本院卷二第28至31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二第32、33頁)、被告丁○○提出調解書(調解聲請人丁○○、子○○、丙○○、戊○○,卷一63、64頁)、和解書、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證明單、存款憑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委託書(同上卷一第65至68頁)、被告丙○○提出銀行存款存根聯(本院卷二第131頁)、被告子○○提出銀行存款存根聯(本院卷二第13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又被告丑○○已將本件團體保險傭金及二年保單製作費用成本新台幣27451元返還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並與該公司達成和解,壬○○○保險公司陳明被告丑○○並未從中牟取利益等語,分別有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壬○○○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稽,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檢察官並未舉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因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確實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認本案被告丑○○尚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辰○○係厚生堂中醫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負責人兼醫師,被告巳○○現係辰○○之配偶,並為該診所之醫師,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辰○○、巳○○為增加上開診所自費調養藥物及相關調理體質業務等收入,辰○○、巳○○竟分別與被告丑○○、午○○、戊○○、丁○○、子○○、丙○○、朱法奇、謝佳婕、辛○○(3人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戊○○、丁○○、子○○、丙○○、朱法奇、謝佳婕、辛○○並非上開神戶牛排館之員工,而於補充理由書附表一、二所示申請理賠時間前,經由丑○○以上開牛排館名義投保團體保險或由個人向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公司投保個人保險後,由同案被告辰○○、巳○○將被告午○○、戊○○、丁○○、子○○、丙○○及偵查同案被告朱法奇、謝佳婕、辛○○等人不實之病況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病歷」、「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並將該等不實之「病歷」、「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交予渠等,渠等即檢附上開診所出具之「病歷」、「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等不實資料,經由被告丑○○向中國人壽公司或自行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申請理賠時間,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致生損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及保險金理賠審核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午○○、戊○○、丁○○、子○○、丙○○、丑○○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15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
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
從而,刑法第215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條與第214條之關係,其意甚明。
(三)訊據被告午○○、戊○○、丁○○、子○○、丙○○、丑○○固坦承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惟查,觀之偵查卷存厚生堂中醫診所病歷表,有病人之基本資料、傷病分類、就醫日期、卡號、主訴、舌診、脈象、病名、針灸處置、服法、醫師、劑量、藥費負擔等項,其中「主訴」之內容,係依據病人之陳述而記載病歷上,業據被告辰○○、巳○○於偵審中供述在卷,與同案被告午○○、戊○○、丁○○、子○○、丙○○、朱法奇、謝佳婕、辛○○等人於偵審中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依據醫師法或相關法令,亦難認被告辰○○、巳○○負有查證病人陳述傷害原因真實性之義務,被告辰○○、巳○○係依照午○○等人就醫時陳述,因而記載病人受傷之原因、病名等項,尚難認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之要件相符。
另依被告午○○、辛○○、丁○○、子○○於審理中之供證,縱認同案被告辰○○、巳○○於診療時未確實查核午○○等人受傷之原因及檢視其等受傷情形,但午○○等人既有痠痛或舊傷等傷勢而前往厚生堂中醫診所就診並確有接受該診所開立之藥物、針灸或推拿等診療,復向被告辰○○、巳○○主訴受傷原因,則同案被告辰○○、巳○○依憑午○○等人之陳述而於診斷證明書填載午○○等人之病名,尚難逕認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之要件相符(詳細理由見後述同案被告辰○○、巳○○被訴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無罪理由部分)。
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午○○、戊○○、丁○○、子○○、丙○○、丑○○等人非從事業務之人,固有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即同案被告辰○○、巳○○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
綜上,本件因不能證明被告午○○、戊○○、丁○○、子○○、丙○○、丑○○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午○○、戊○○、丁○○、子○○、丙○○、丑○○此部分犯嫌與前開經論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附帶說明:檢察官於106年2月15日提出補充理由書附表一增列「未看診部分」欄,主張被告午○○於102年12月13日、103年1月8日、10日、13、15、18日、2月5日及103年7月26日未看診,偵查同案被告辛○○於103年4月7日未看診,被告丁○○於103年7月18日、28日未看診,被告子○○於103年1月17日、21、22、24日、2月10日、103年11月19日及12月26日未看診(本院卷三第8至14頁)等情,並於審理辯論時主張同案被告辰○○、巳○○有虛報健保行為(本院卷三第232頁)。
然查,起訴事實係以辰○○、巳○○將午○○等人不實之病況登載於病歷、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並將該等病歷、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交予午○○等人,午○○等人即檢附該病歷、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等不實資料申請保險理賠;
而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主張午○○等人於上開日期未看診,同案被告辰○○、巳○○有虛報健保而詐領健保給付之行為,與起訴書所載上述起訴事實不同,應已逸出起訴範圍。
如認此部分事實未逸出起訴範圍,然查檢察官於106年3月27日審理時及提出補充理由書陳稱被告丁○○103年7月18日、103年7月28日未看診之事實減縮等語(本院卷三第190頁、280頁),並提出補充理由書陳稱被告子○○103年1月17日未看診之事實減縮(本院卷三第280頁)。
復依被告午○○、子○○、偵查同案被告辛○○之供證(陳述內容詳後述無罪部分),尚難排除辛○○、午○○、子○○事先將健保卡存放在厚生堂中醫診所,該診所人員持以使用並將資料上傳健保署之情形,縱認被告午○○等人未實際到厚生堂中醫診所看診,該診所人員卻將其等健保卡就醫資料上傳健保署,但此是否為被告辰○○、巳○○所為或其等指示他人故意所為,或係其他原因而導致上情,均待調查,故而依據卷存證據資料,檢察官主張辛○○、午○○、子○○於上述補充理由書所指日期未實際前往厚生堂中醫診所看診之事實,仍屬未明(詳細理由見後述無罪部分),能否認被告午○○、子○○、偵查同案被告辛○○與同案被告辰○○、巳○○有共同詐領健保費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尚屬不明,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係厚生堂中醫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負責人兼醫師,被告巳○○現係辰○○之配偶,並為該診所之醫師,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辰○○、巳○○為增加上開診所自費調養藥物及相關調理體質業務等收入,辰○○、巳○○、丑○○竟分別與午○○、戊○○、丁○○、子○○、丙○○、朱法奇、謝佳婕、辛○○(後 3 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戊○○、丁○○、子○○、丙○○、朱法奇、謝佳婕、辛○○並非上開神戶牛排館之員工,而於補充理由書及起訴書之附表一、二所示申請理賠時間前,經由丑○○以神戶牛排館名義投保團體保險或由個人向該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公司投保個人保險後,由被告辰○○、巳○○將午○○、戊○○、丁○○、子○○、丙○○、朱法奇、謝佳婕、辛○○等人不實之病況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病歷」、「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並將該等不實之「病歷」、「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交予午○○等人,渠等即檢附上開診所出具之「病歷」、「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等不實資料,經由丑○○向中國人壽公司或自行分別於補充理由書及起訴書之附表一、二所示之申請理賠時間,向該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公司佯裝發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事故並請領保險理賠金,致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均誤以為午○○、戊○○、丁○○、子○○、丙○○、朱法奇、謝佳婕、辛○○等人確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理賠事由,而支付「費用收據」上所載之醫療費用,遂陷於錯誤,而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理賠金,惟未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理賠金而未遂,同時均致生損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及保險金理賠審核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辰○○、巳○○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成立要件。
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
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辰○○、巳○○涉有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以被告辰○○、巳○○之供述、同案被告午○○、丑○○、戊○○、子○○、丙○○、丁○○之供述或證述、偵查同案被告朱法奇、謝佳婕、辛○○、許琳紫、吳婕安之供述或證述、告訴代理人庚○○、許倍毓、己○○、莊竣名、林天轟、未○○、莊英富、卯○○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蒐證照片 38 張、丑○○與午○○之對話通聯譯文2份、LINE通訊對話截圖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申請理賠之信封1封、LINE語音檔勘驗筆錄1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5月25日健保北字第1041503655號函暨所附厚生堂中醫診所相關資料1份、要保書、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病歷、費用收據及理賠資料等文件2本、午○○等人於厚生堂中醫診所就診之健保點數上傳資料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辰○○、巳○○堅決否認有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或未遂等犯行。
被告辰○○辯稱:我沒有詐欺,我是厚生堂中醫診所的負責人,同時有負責看診,我具有中醫師資格,本案午○○、戊○○、丁○○、丙○○、子○○、朱法奇、辛○○、謝佳婕,我有幫他們看診;
我幫他們看診時,他們確實都有受傷,我在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事項都正確,我沒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我開立診斷證明書的時候就知道他們要去申請保險,但我沒有為了讓他們申請保險給付方便就虛開診斷證明書;
診斷證明書病名登載,是病人第一次來看診時,說哪部位受傷而登載的;
一般病歷欄都是病人的自述,我都會照病人自述登載資料的,我會問病人哪裡痛,病人如果說肩膀受傷,我會問怎麼受傷的,如果病人回答車禍受傷,中醫有挫傷後期處理,會相信病人的話;
挫傷不會把脈,我會看病人是否有傷疤等語。
被告巳○○辯稱:我是厚生堂中醫診所裡面的中醫師,我有印象有幫起訴書所載之午○○、謝佳婕看診,至於戊○○、辛○○、丁○○、丙○○、子○○、朱法奇等人我沒有印象有沒有幫他們看過診;
我幫他們看病時他們確實有受傷,我在診斷證明書和病歷上所記載的事項都是正確的,我沒有為了方便他們申請保險給付就虛開診斷證明書,我知道他們要我開診斷證明書不是要請假就是要申請保險給付,但我現在不記得午○○他們要我開立診斷證明書時,有沒有告訴我是要做保險給付之證明;
病人如果說他是如何受傷的,我們當然會看一下患處,詢問是如何受傷的,如果是因傷痛就會幫病人檢查一下,請病人把衣服脫下來檢查有無傷口;
有時候醫學是有些盲點的,不是說肉眼看到什麼就是如此,有時候一些儀器也檢查不出來;
我們中醫有看內外科,像是女病患來看診說痛經我們也是會幫病患開痛經的診斷證明,讓女病患可以請生理假,但女病患說痛經,我怎會知道是真的或假的痛,總不可能請女病患脫下褲子讓我檢查是否月事真的有來,我一定是相信病患的,這些東西是有些主觀的,我也不可能為了這事而去懷疑病人;
開立診斷證明書,是依據經驗法則,一些判斷、觸診、問診,中醫醫療就是望聞問切,看、聽、問、幫病患檢查,醫生的主訴都是從病患剛來看診時口中得知的,問病患的過去病史到現在病史,問有無過敏,病患說有過敏,醫生就記載過敏,病患如果要騙說沒有過敏,醫生也是記載沒有過敏,這些都是很主觀的,醫生怎會得知病患有無癌症史,都是病人自述的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辰○○係厚生堂中醫診所之負責人兼醫師,被告巳○○現係辰○○之配偶,並為該診所之醫師;
同案被告午○○、戊○○、丁○○、子○○、丙○○、偵查同案被告朱法奇、謝佳婕、辛○○等人於附表一、二所示申請理賠時間前,經由丑○○以上開牛排館名義投保團體保險或由個人向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公司投保個人保險後,午○○、戊○○、丁○○、子○○、丙○○、朱法奇、謝佳婕、辛○○等人分別前往厚生堂中醫診所就診,被告辰○○、巳○○登載製作「病歷」、「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並將該等「病歷」、「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交予午○○等人,渠等即檢附上開診所出具之「病歷」、「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等資料,經由丑○○向中國人壽公司或自行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申請理賠時間,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及領取保險理賠金等事實,分據共同被告辰○○、巳○○供述、同案被告午○○、丑○○、戊○○、子○○、丙○○、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證述;
及偵查同案被告朱法奇、謝佳婕、辛○○、許琳紫、吳婕安、告訴代理人庚○○、許倍毓、己○○、莊竣名、林天轟、未○○、莊英富、卯○○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在卷,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公司之保險要保書、理賠申請書、厚生堂中醫診所病歷表、理賠案件交查單、病歷摘要、加查單、看診資料、健保卡紀錄、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保險公司同意書、團體保險名冊、團體保險要保書、團體保險保險單、理賠狀況照會單及理賠資料、被告丑○○與被告午○○之對話通聯譯文、LINE 通訊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語音留言給丑○○之錄音檔)、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5月25日健保北字第1041503655號函暨所附厚生堂中醫診所相關資料1份、被告午○○等人於厚生堂中醫診所就診之健保點數上傳資料、自厚生堂中醫診所電腦醫療管理系統列印之就診紀錄及扣案厚生堂中醫診所病歷表資料在卷可參。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午○○(1)104年9月17日偵查中供稱:(你是不是根本沒摔倒?)我是真的有受傷...(103 年3月你從高處摔下來,是否到厚生堂診所治療?)是。
...(還記得醫生當時說什麼?怎麼治療?)醫生說定時回來看診,針灸加推拿加吃藥,第一次針背,還有推拿,大部分我推拿比較多,還有拿藥回去吃,藥丸比較多,第一次好像沒有拿藥丸,好像看幾次才能拿藥丸。
(你都還記得你有去拿藥,還有針灸,你不記得誰幫你看病?)我不記得第一次,我只記得單數是男醫生,雙數是女醫生。
(為何要輪流看?)因為我們開店的時間很不一定,員工休假老闆要去抵班,所以我也不知道什麼時候。
(你每次去厚生堂看醫生,不管男女你都會告訴他現在的狀況?)我都會說哪裡不舒服,醫生就幫我針灸,然後去推拿。
(這次背痛有無紅腫瘀青?)好像傷到裡面,有瘀青,我不知道有沒有紅腫。
(為什麼不知道有沒有紅腫?)因為傷到裡面都會瘀青。
(背後瘀青何時好?)瘀青一個月後比較淡。
(好了之後還有無在厚生堂看?)瘀青好了之後還有去看,看到比較不痛。
(當時已經沒有外傷了?外表完全看不出來?)外表已經看不出來。
(你跟丑○○是什麼關係?)朋友,我跟她沒有糾紛。
(為何丑○○說你跟本沒有受傷?)我是真的不舒服,不知道丑○○為什麼說我沒有受傷(104年偵26188號偵卷一第214頁反面、215頁)。
(2)104 年9月17日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是否有承認有詐欺保險公司之事實?)我有承認。
我自己去聲請意外理賠,但事實上有傷害,不是意外,是因為勞務受傷,我有去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證明是意外。
這種勞務的受傷是因勞動而受傷,不符合意外險理賠的範圍,用這個意外受傷的證明書去申請理賠意外險。
(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有何意見?)我的公司還是需要運作,我並沒有做壞事,我承認是一個瑕疵,我身體不舒服去看醫生,寫成意外我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同上卷第228頁反面、229頁)。
(3)104年10月8日偵查中供稱:(明明就沒有意外傷害,你自己難道不知道?)我知道是沒有意外傷害,可是身體是真的不舒服,才去看醫生(同上偵卷二第164頁反面)。
(4)104年12月29日偵查中供稱:(你去看醫生,醫生怎麼跟你說的?)我是有這個傷,但不是意外(同上偵卷三第162頁反面)。
(5)105年1月13 日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你為何要以不實的受傷理由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我是因為當時工作受傷去看厚生堂,一開始是辰○○醫生幫我看診,那時候我跟他說我的右手常常舉不起來,我有跟他說是受傷,但我沒有跟他說是什麼原因受傷,他就問我說有沒有保險,我就說我有保險,而且買了很多保險,但我沒有告訴他買了哪些種類的保險,我自己也搞不清楚我到底買了哪些保險,辰○○就說如果要吃比較好的藥,他可以幫我開成意外,讓我去申請保險理賠,這樣我就不用自己額外出錢,可以拿理賠的保險金額來付,所以只要他要開比較好的藥給我,他就會跟我說要幫我開成意外,我就不用付錢(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
(6)106年1月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你是否記得第一次什麼時候到厚生堂中醫診所就診?)不記得。
(之後你為什麼再去?)去調養身體。
是因之前我上班身體酸痛,所以就再去看醫生,即吃藥、推拿、針灸調養。
(調養身體的費用是否有申請保險?)有,我是請意外險。
(假如妳是調養身體不是意外受傷,為什麼可以請意外險?)那時候的想法是想吃比較好的藥可以不用錢。
可是那時候我是真的有受傷,我的傷是工作時受傷的,應該是內傷。
(你要請保險,是否也要跟醫師配合?)是,醫生說吃比較好的藥。
醫生會願意配合可能是想開比較好的藥吧。
我忘了一開始是不是就有跟醫生講,因為時間已較久,我真的記不太清楚,可是醫生的醫術很好,我有配合吃藥,就確實有改善。
(這次你去是否是看內傷而非外傷?)我是去看酸痛,沒有外傷。
(既然如此,為何醫生在診斷書上有寫是外傷?)這樣看診就可以不用錢,又可以吃比較好的藥等語。
10 6年3月27日審理時供稱:我有舊傷,醫療險就舊傷部分不能請領,因為我工作很容易拉傷,我就想如果有保險公司出醫藥費,就可以減省這部分的費用等語(本院卷三第190頁)(7)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午○○上開供證,其係因工作造成痠痛、傷害而至厚生堂中醫診所就診,參合證人即厚生堂中醫診所許琳紫於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只有幫午○○開立過1、2次診斷證明書過...(你開立診斷證明書的過程中,午○○有無看起來沒有受傷?)當時午○○有喊痛,但是他沒有掀開傷口給我看等語(104年偵26188號偵卷一第124頁),與被告辰○○、巳○○供述午○○等人就診時有受傷等情大致相符,且午○○係神戶牛排館三重店、蘆洲店之負責人,實際參與上開牛排館之經營,則其因長期工作而導致身體之痠痛傷害,自屬可能,復無證據證明午○○於偵、審中供證其至厚生堂中醫診所接受藥物、針灸或推拿等診療後確有如實支付醫藥費等診療費用予該診所等情並非實在,應認證人午○○供證其因工作造成痠痛傷害而至厚生堂中醫診所就診乙情,堪以採信。
(三)又(1)證人即偵查同案被告辛○○於審理時證稱:(妳第一次到厚生堂就診是何時?)好像是民國100年時,幾月我不記得,當時是因腳扭傷所以有跌倒受傷。
(之後妳是否還有再去看診?)有,之後因工作上面的關係,身體有些不舒服,如肩頸有酸痛,或是手腕有受傷,是因工作上的傷害,如會酸痛,但無外傷。
(妳為什麼還會再去厚生堂看診?)因為第一次看完之後覺得還不錯,所以想再去看,而且我常在對面的三重運動場跑步,所以有時去那邊走幾圈或運動完後,就會順便去那裡看;
我都是因工作上的不舒服,我確實有去針灸和包紮,但是我申請出來的理由並不是這樣,我是因酸痛,但不是受外傷等語(本院卷二第315至328頁)。
(2)偵查同案被告謝佳婕於偵查中供稱:(你們團保的人在短時間內,均因類似情節至厚生堂就醫多次,如何解釋?)中醫說我右手受傷,連帶著肩頸、腰都是受傷的,女生在沒有生小孩前,一定要看好,我男友跟我同公司,又住三重,他答應我只要我要去看醫生,就會載我去,我就想說好吧,就把它看好。
(後期都不是針對你受傷的部分?)他跟我說因為我受傷的部分,連帶手、肩膀、脖子、腰都有受傷,叫我要一起看好,確實後來我也常常頭痛,醫生叫我右邊肩膀、脖子、手、腰的部分都要治療。
(其他部分有無腫脹的情況?)有。
(摔倒當下撞到哪裡?)摔倒之後是右下臂跟右肩、手腕都有紅腫跟瘀青,其他地方沒有。
(上開紅腫瘀青消退時間是多久?)大概是半個月。
(之後醫生說連帶手、肩膀、脖子、腰都有受傷?)是,右手、右肩、右邊的脖子、右腰。
(右邊脖子跟右腰都有紅腫?)右腰我看不到,右邊的脖子有紅腫,我的右腰摸的時候是腫腫的,脖子連帶肩膀有紅腫。
(你剛剛說右下臂、右手跟右臂有紅腫,現在又說右肩跟右邊脖子、右腰紅腫,是怎麼回事?)因為摸起來會痛。
(右手、右肩、右頸、右腰厚生堂中醫診所都有幫你治療?)有。
(本署收到你們的書狀,是否承認未發生保險事故而持醫療單據,請領保險金犯行?)我這邊的確是舊傷,順便保養身體一起,因為中醫診療費很貴等語(同上偵查卷三第17至18頁、153頁反面)。
(3)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你是不是沒有受傷持不實診斷證明向中國人壽申請理賠?)我有受傷。
(你是剛開始有受傷,之後就是假的?)不是。
(你是否知道你的診斷證明怎麼記載?)不知道。
(瘀青、紅腫十幾天就消失了,竟然要看到兩三個月?)內傷。
(內傷是你自己講的,外表根本看不出來?)內傷是我自己覺得痛。
(丑○○說你沒受傷,你只是要拿診斷證明去拿保險金而已?)她要如何證明。
(你的意思說你講痛就表示你有傷?)不是我講痛就是有傷,是我去醫生那邊看等語(同上偵卷一第266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審理時證稱:(如果你沒生病,也沒事,為何你要去申請理賠?)我是身體有些疼痛,我的腳踝有痛風、腰是因坐姿不良所以會酸,但沒有外傷。
(午○○跟你說上開事情後,是否有帶你去厚生堂看診?)他有帶我去過一次而已,他只跟我進去而已,也沒有講什麼。
我進去時醫生直接問我哪裡痛,我就直接跟醫師說我腳和腰在痛,但他沒有問我是怎麼受傷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55至362頁)。
(5)同案被告丙○○於警、偵訊時供稱:我和子○○真的都有受傷;
(只有到厚生堂中醫就診?)是。
(外傷傷口還有紅腫瘀青何時消退?)大概半年多,因為我自己教跳舞也會跌倒撞到。
(你半年多的傷口是10月1日發生還是陸續發生?)騎機車那次,還有教跳舞陸續撞到,還有帶小孩,我自己有媽媽手,所以就一直沒有好。
(你的病歷為何一直顯示你10月1日發生事故的傷害?)因為一直持續不會好。
(你第一次就醫的時候,醫生做什麼處置?)答:針灸、水藥,沒有其他的。
(水藥的份量是多少天的?)一個禮拜等語(104年偵字30006號偵卷第126頁反面、104年偵261 88號偵卷三第30至31頁)。
(6)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審理時證稱:(你在厚生堂中醫診所看診,是否都是看舊傷?)我都看舊傷。
(你有無受到外傷?)我真的忘了。
...(你當時有無受傷?)醫生看診時我會編說手或腳或哪部位受傷,但實際上我的目的是請推拿師推拿我的腰。
因為我都是隨口編的,所以也不會記得哪次是手痛,哪次是腳痛。
(你是否會跟醫生說你如何受傷?)我會先隨便說我手或腳不舒服,看診完後醫生會給我一張紅單去找推拿師傅。
(你以何理由表示不舒服?)拉傷。
(醫生有無詢問你受傷原因?)醫生不會問。
(醫生有無查看你拉傷的痕跡?)醫生相信我口頭所述。
(你有無和醫生說你為何受傷?)我不用告訴醫生等語(本院卷三第206至224頁)。
(7)偵查同案被告朱法奇於偵查中供稱:(103年你向中國人壽申請理賠的保險事故,你說是左肩和上臂挫傷,多久就看不到了?)大約的我沒印象。
(就診頻率?)大概三天會去一次。
(5月14、15、16、19你都有去就診,跟你說的頻率有點不同?)5月份是一開始受傷的時間,前三天會比較密集的去。
(6月10、11、12、13、14、17、18、19日都有去,跟你說的頻率不同?)有可能就是我順便把舊傷看一看,可能是我那時候也比較有時間,趕快去看一看,也確實都有看。
...(有沒有其他陳述?)如果因為午○○請我去店裡面幫忙,認定我是員工而幫我買團保,我認為這樣就算是員工,然後我因為這兩次受傷去請領團保,是不正確的話,我願意認錯,並且將團保請領的部分退還給保險公司,也希望可以跟保險公司達成和解。
(你103年到厚生堂中醫診所就醫的診療情況,是否均係因103年5月13日所發生的保險事故?)之後都是看舊傷,我不確定是占了一半的時間還是只有一個月等語(104年26188號偵卷三第11、12頁)。
(8)依偵查同案被告辛○○、謝佳婕、朱法奇及同案被告戊○○、丁○○、丙○○、子○○上開供證,其等因工作造成痠痛、舊傷而至厚生堂中醫診所就診,亦與被告辰○○、巳○○供述辛○○等人就診時有受傷等情大致相符,參以辛○○與午○○為夫妻關係,自陳平日會在午○○經營之牛排館幫忙,謝佳婕、朱法奇、戊○○、丁○○、子○○在外工作,長期勞動、運動或日常活動,尚難排除其等因工作勞動或日常活動等原因造成身體痠痛或舊傷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辛○○等人至厚生堂中醫診所接受藥物、針灸或推拿等診療後如實支付醫藥費等診療費用予該診所等情並非實在,應認辛○○等人供證其等因工作等原因造成痠痛、舊傷而至厚生堂中醫診所就診等情,尚堪採信。
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警詢時供稱:除了甲○○之外,其他之人是根本沒有受傷,故意前往厚生堂中醫診所就診並開立診斷證明申請保險理賠,他們沒有受傷我確實知悉等語(104年偵26188號偵卷一第232頁反面),並於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他們真的有受傷嗎」妳答「我的認知可能沒有」,妳有無醫療專業或中醫背景?)沒有;
(妳如何判斷被告並沒有受傷?)因為我看到他們的時候,身上並沒有包紮傷口;
(為何妳認為厚生堂的診斷證明書開立不實?)因為午○○跟我說過是為調養身體而就醫,我幫午○○辦理理賠的時候,他身上並沒有傷,但是診斷證明書有寫腳踝挫傷或是手肘受傷等語(本院卷三第119 、120頁),惟丑○○上開供證與午○○、辛○○、謝佳婕、朱法奇、戊○○、丁○○、丙○○、子○○供證其等因工作造成痠痛、傷害而至厚生堂中醫診所就診等情,未盡相符,況丑○○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他們應該是為調身體的理由申請理賠,但我知道可能是舊傷等語(同上卷第253頁反面),復於審理時證稱:(所以妳認為被告如午○○沒有受傷,是因為沒有外傷或是包紮?)我無法確定,我在辦理理賠時才看到他們,而當時已經就診完畢了,我不會陪同他們去診所就醫,也不清楚他們的就醫過程等語(本院卷三第120頁),是證人丑○○於午○○等人前往厚生堂中醫診所就醫並未陪同在場,自無從辨別午○○等人身體有無痠痛、受傷之詳細情形,則其於偵審中供證他們(指午○○等人)沒有受傷,我的認知可能沒有受傷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尚難遽為被告辰○○、巳○○不利之認定。
(四)查醫師法第12條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本件被告辰○○、巳○○為午○○、戊○○、丁○○、子○○、丙○○、偵查同案被告朱法奇、謝佳婕、辛○○等人看診時,午○○等人並無陳述自己之工作類別或服務單位之必要及義務,參照醫師法或相關法令,被告辰○○、巳○○亦無必須詢問或查核午○○等人之工作類別或服務單位之法定義務,被告辰○○、巳○○自無從知悉午○○等人是否確為神戶牛排館之負責人、員工或其等彼此間之關係,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辰○○、巳○○於看診前即知悉戊○○、丁○○、子○○、丙○○、朱法奇、謝佳婕、辛○○等人並非上開神戶牛排館之員工或其等為神戶牛排館名義所投保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從而公訴意旨以被告辰○○、巳○○明知戊○○、丁○○、子○○、丙○○、朱法奇、謝佳婕、辛○○並非上開神戶牛排館之員工乙情,難認與事實相符,並非足採。
又觀之偵查卷存午○○等人之厚生堂中醫診所病歷表,其上有病人之基本資料、傷病分類、就醫日期、卡號、主訴、舌診、脈象、病名、針灸處置、服法、醫師、劑量、藥費負擔等項,而「主訴」之內容,係依據病人之陳述而記載病歷上,業據被告辰○○、巳○○於偵審中供述在卷,與同案被告午○○、戊○○、丁○○、子○○、丙○○、朱法奇、謝佳婕、辛○○等人於偵審中供證情節大致相符,而醫師法或相關法令,並未規定醫師即被告辰○○、巳○○負有查證病人主訴(陳述)傷害原因真實性之義務,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辰○○、巳○○知悉午○○等人就診時主訴受傷之情並非真實,則被告辰○○、巳○○依照午○○等人就醫時之陳述,因而於病歷上記載病人主訴受傷之原因、病名等項,自難認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之要件相符。
復次,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之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參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旨),本件同案被告午○○、戊○○、丁○○、丙○○、子○○及偵查同案被告辛○○、謝佳婕、朱法奇,因工作等原因造成身體痠痛或舊傷,至厚生堂中醫診所接受藥物、針灸或推拿等診療,業如前述,而厚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係依據病人陳訴之主要病情或傷勢而記載,業據被告辰○○、巳○○供述明確,與卷存厚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之記載內容相符,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偵查卷存厚生堂中醫診所病歷表所載午○○等人於附表一、二申請保險理賠前各次至厚生堂中醫診所接受藥物、針灸或推拿等診療及其等陳述之病情、改善情形係虛捏不實,從而卷存厚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既係被告辰○○、巳○○依據病人陳訴之主要病情或傷勢而記載,能否謂被告辰○○、巳○○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登載於診斷證明書上,自有疑義。
(五)同案被告午○○(1)於警詢時供稱:我一開始是因為工作引起肩頸痛,後來去厚生堂中醫看診,因為需要吃比較貴的藥,醫生說若我有保險就可以領保險金來自費買比較貴的藥,而醫生說他可以幫我把病歷寫成是意外傷害來開立請領保險的診斷證明,我為了要請領保險,所以我也同意醫生這樣做等語(26188偵卷一第208頁反面)。
(2)嗣於偵查中證稱:(為何在厚生堂中醫診所會有你發生意外事故的診斷紀錄?)因為我有去看醫生,醫生說如果要吃比較貴的藥,就要開意外,我不太確定是哪個醫生跟我講的,因為時間有點久遠,我因為積勞成疾。
(所以厚生堂中醫診所的醫生知道你並沒有發生意外事故?)知道。
(厚生堂的醫生知道你開立診斷證明書是要去申請保險費?)他知道。
(你一共向中國人壽申請幾次理賠?)我記得只有一次還是兩次,我記得好像只有其中一次理賠下來,時間好像是去年還是前年,好像是102年有下來一次。
(厚生堂中醫診所的醫生辰○○、巳○○是不是都知道這個情形?)我不敢確定他們知不知道這個情形。
(是不是因為兩個醫生說要吃比較好的藥就要這樣開?)是。
...(你在厚生堂中醫就診的時候,辰○○有沒有問你這次診斷證明書要開哪裡?意思是診斷證明書要開哪裡受傷?)他有問我哪裡受傷,他有問我有沒有保險。
(辰○○為何問你有沒有保險?)一開始我不太懂,辰○○推薦我吃比較好的藥,後來發現是說可以開成意外,這樣我就可以不用自己付錢,保險公司會付錢。
(辰○○跟巳○○都知道你的情形?)女醫生我是真的不知道,男醫生就是介紹我的(26188偵卷二第163頁反面、偵卷三第162頁反面)。
(3)同案被告午○○上述供稱厚生堂中醫診所醫師將意外傷害開立請領保險之診斷證明等語,同案被告辛○○於審理時證稱:我跟辰○○說我也想要請意外的保險,你可以幫我嗎,他說可以等語(本院卷二第321頁);
同案被告丁○○於審理時證稱:當時他(指午○○)說厚生堂診所可以幫我開意外等語(本院卷二第356頁),但卷存厚生堂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右腕及手挫傷」、「右肩及上臂挫傷」、「右膝小腿挫傷,右腕壓砸傷」、「背部挫傷右肩及上臂壓砸傷」、「腰部挫傷」、「右肩及上臂挫傷右腕壓砸傷」、「右肩及上臂挫傷,右腕及手挫傷」、「腰部挫傷,右踝足挫傷」、「左肩及上臂挫傷」(本院卷三第242起至271頁),並未就傷害原因記載「意外」傷害,亦未具體記載其受傷之原因等情,且午○○先證稱:厚生堂中醫診所的醫生知道伊沒有發生意外事故;
厚生堂的醫生知道伊開立診斷證明書是要去申請保險費等語,嗣改稱:我不敢確定厚生堂中醫診所的醫生辰○○、巳○○是不是都知道這個情形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去就診時醫生是否知道你不是因意外造成這些傷勢,而是工作上所造成的身體自然痠痛?)我覺得他應該知道,因為我沒有外傷,只是很痛等語(本院卷二第353頁)。
是午○○就被告辰○○、巳○○是否知悉其未因意外造成受傷乙節,供證前後不一,其證述被告辰○○、巳○○知悉其未因意外造成受傷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參以戊○○、丁○○、丙○○、子○○、辛○○、謝佳婕、朱法奇均未曾供述或證述被告辰○○、巳○○於診療時知悉其等未因意外造成傷害、疼痛等情。
且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醫師說酸痛而已,痛到舉不起來,肩膀、腰部、手部都有酸痛,因這是連帶的,就是很痛,但外表沒有傷;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這幾次你去看診,是否都是自費?你有獲得哪些醫療上的處置?)是。
醫師一般該有的處置都有做,如吃藥、針灸、推拿都有,也吃比較好的藥。
(有無告知醫師,你希望他開什麼藥,或是想拿什麼藥?)大部分應該都是跟傷痛有關的等語。
證人辛○○於審理時證稱:(之後妳是否還有再去看診?)有,之後因工作上面的關係,身體有些不舒服,如肩頸有酸痛,或是手腕有受傷,是因工作上的傷害,如會酸痛,但無外傷;
(102年12月8日、9日妳這次看診,辰○○問診過程中會問妳哪些事項,問診流程為何?)去我會跟他說那邊酸痛,說我想要推拿,也請他幫我針灸;
(在看診時,妳有無在厚生堂診所針灸或推拿?)都有;
我都是因工作上的不舒服,我確實有去針灸和包紮,但是我申請出來的理由並不是這樣,我是因酸痛,但不是受外傷等語(本院卷二第315、322、325、328頁)。
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我進去時醫生直接問我哪裡痛,我就直接跟醫師說我腳和腰在痛,但他沒有問我是怎麼受傷的;
我每次進去看時,都直接幫我的腳針灸和做推拿;
(你去的目的是否要將工作受傷及長期痛風處做調理?)是;
每次去都有幫我針灸、熱敷和推拿,還有買一些藥品,大概都是吃身體健康的保養藥品;
(與你方稱因腳有痛風,及腰酸等症狀有無直接關聯?)我覺得多多少少會改善吧等語(本院卷二第356、357、361頁)。
證人子○○於審理時證稱:(你在厚生堂中醫診所看診,是否都是看舊傷?)我都看舊傷;
(你當時有無受傷?)醫生看診時我會編說手或腳或哪部位受傷,但實際上我的目的是請推拿師推拿我的腰。
因為我都是隨口編的,所以也不會記得哪次是手痛,哪次是腳痛;
(你是否會跟醫生說你如何受傷?)我會先隨便說我手或腳不舒服,看診完後醫生會給我一張紅單去找推拿師傅;
(你以何理由表示不舒服?)拉傷;
(醫生有無詢問你受傷原因?)醫生不會問;
(醫生有無查看你拉傷的痕跡?)醫生相信我口頭所述;
(你有無和醫生說你為何受傷?)我不用告訴醫生等語(本院卷三第211至213頁)。
另偵查同案被告謝佳婕、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述其等受有內傷或舊傷等傷勢而前往厚生堂中醫診所就診並接受該診所開立藥物、推拿、針灸等情(104年偵26188號偵查卷三第17、18頁、153頁反面;
偵卷一第266頁及反面;
104年偵30006號偵卷第126頁反面、104 年偵26188號偵卷三第10、11頁),堪認午○○等人確有因身體痠痛或內傷、舊傷至厚生堂中醫診所接受藥物、推拿或針灸等診療。
復以中醫臨床上就傷筋按其受傷之外力性質,分為扭傷、挫傷兩種,扭傷是指關節發生不正常之運動,使局部組織扭轉,如牽拉、過度伸展等均可使關節周圍的筋絡肌肉受到損傷,嚴重者可有肌纖維或韌帶的撕裂;
挫傷是指軟組織受到快速的、直接作用於體表的鈍力而引起筋絡肌肉局部受到損傷,一般以皮下或深部組織小血管損傷明顯,嚴重者也可有肌纖維斷裂或神經損傷,還可震傷內臟和經脈氣血而引起內傷,也可因擦破皮肉而成為開放性傷害;
傷筋按其病程分為新傷及陳傷兩類,按其暴力的性質又可分為急性損傷或慢性損傷兩類,新傷與急性損傷治療不當,都可轉入慢性或遷延(拖延)日久而成為陳傷,有被告巳○○提出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中醫師臨床手冊影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63頁),堪認中醫臨床診斷之扭傷、挫傷,除新傷、急性損傷外,亦有慢性損傷及陳傷(舊傷),且其造成不限於意外原因,如因身體不正常之運動或受外力之作用均會造成扭傷或挫傷。
同案被告午○○等人因工作勞動或日常活動等原因造成身體痠痛或舊傷而前往厚生堂中醫診所就診,被告辰○○、巳○○依據午○○等人陳述之主要病情及傷勢,而記載如上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之扭傷、挫傷,尚難逕認與中醫臨床實務作法有違。
茲被告辰○○、巳○○既無查證病人陳述傷害原因真實性之義務,且午○○等人於偵審中並未供證被告辰○○、巳○○於診療時有當場檢查午○○等人之身體時發現其等未確實受傷、疼痛之情,則被告辰○○、巳○○依憑午○○等人就醫時陳述身體痠痛、受傷等情,先於病歷主訴欄記載,俟午○○等人看診達一定次數後,再依其等申請而於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之病名,雖午○○等人事後供證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並非意外造成,但因被告辰○○、巳○○並無查證病人陳述傷害原因究為意外或非意外造成之義務,且午○○等人多次看診後,向厚生堂中醫診所申請診斷證明書時,距看診時已有相當時間,被告辰○○、巳○○乃依病歷上病人主訴之病情而於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難認有違醫師法規定開立診斷證明書之程序,再參合同案被告戊○○、丁○○、子○○、朱法奇、謝佳婕、辛○○於警詢或偵查中供述:厚生堂中醫診所沒有配合伊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讓伊比較好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等情(30006號偵卷第109頁反面、117頁、121頁反面、131頁反面、26188偵卷一第147頁、26188偵卷二第156頁);
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午○○等人虛捏痠痛等傷勢或被告辰○○、巳○○事先知悉午○○等人並無痠痛等傷勢等情形,仍難逕認被告辰○○、巳○○明知此情形而於診斷證明書故意登載不實病名。
是依證人午○○、辛○○、丁○○、子○○於審理中之證述,縱認被告辰○○、巳○○於診療時未確實查核午○○等人受傷之原因及檢視其等受傷情形,但午○○等人既有痠痛或舊傷等傷勢而前往厚生堂中醫診所就診並確有接受該診所開立之藥物、針灸或推拿等診療,復向被告辰○○、巳○○主訴受傷原因,則被告辰○○、巳○○依憑午○○等人之陳述而於診斷證明書填載午○○等人之病名,尚難逕認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之要件相符。
(六)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
如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論。
本件偵查卷存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理賠申請書上有「意外事故詳情說明」、「事故經過說明」欄,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健康傷害保險金申請書上有「事故或病發經過說明」欄,乙○○○保險公司理賠申請書上有「意外傷害說明」欄,壬○○○保險公司團體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上有「保險事故」欄,寅○○○保險公司理賠申請書上有「事故原因」、「事故地點」、「處理單位」、「請簡述事故經過」欄,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金申請書上有「事故種類」、「疾病」、「意外」、「請詳述保險事故發生地點、原因、經過情形、事故時職業及工作內容(如有報案或警方證明文件等,請提供相關資料)」欄,且上開欄位並有記載如附表一、二所示理賠理由之內容,足徵午○○等被保險人如附表一、二申請意外險時應填寫意外事故發生經過,以供保險公司人員審核是否理賠。
被告辰○○、巳○○為醫療診所之中醫師,自無從查核午○○等人申請保險理賠時填載如附表一、二所示理賠理由內容之真實性,且同案被告午○○、戊○○、丁○○、丙○○、子○○及偵查同案被告辛○○、謝佳婕、朱法奇,因身體痠痛、舊傷之情形,至厚生堂中醫診所接受藥物、針灸或推拿等診療,並支付醫療費用予厚生堂中醫診所,有如前述,則被告辰○○、巳○○及厚生堂中醫診所基於提供藥物、針灸或推拿等診療行為,而自午○○等人取得之相關醫療費用,自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不得以詐欺罪論。
又卷存厚生堂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右腕及手挫傷」、「右肩及上臂挫傷」、「右膝小腿挫傷,右腕壓砸傷」、「背部挫傷右肩及上臂壓砸傷」、「腰部挫傷」、「右肩及上臂挫傷右腕壓砸傷」、「右肩及上臂挫傷,右腕及手挫傷」、「腰部挫傷,右踝足挫傷」、「左肩及上臂挫傷」(本院卷三第242起至274頁),並未就傷害原因記載「意外」等情,且保險公司人員本應調查審核午○○等被保險人如附表一、二申請意外險時所填寫意外事故發生經過是否真實,自難單憑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午○○等人受有上開傷害,即率認午○○等人因意外事故受傷,而核准保險理賠;
況午○○等人確有因身體痠痛或內傷、舊傷至厚生堂中醫診所接受藥物、推拿或針灸等診療,而被告辰○○、巳○○依憑午○○等人就醫時陳述身體痠痛或受傷情形,先於病歷主訴欄記載,俟午○○等人看診達一定次數後,再依其等申請於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之病名,業如前述,雖午○○等人事後供證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並非意外造成,但因被告辰○○、巳○○並無查證病人陳述傷害原因究為意外或非意外造成之義務,且被告辰○○、巳○○係依病歷上病人主訴之病情而於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尚難逕認與中醫臨床實務作法有違,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午○○等人虛捏痠痛等傷勢或被告辰○○、巳○○知悉午○○等人並無痠痛等傷勢而故意於診斷證明書填載不實之病名等情形,亦如前述,本件既難認被告辰○○、巳○○明知此情形而於診斷證明書故意登載不實病名,且被告2人亦無從查核午○○等人就診時主訴意外造成受傷之真實性,則其等開立診斷證明書、收據及病歷交予午○○等人,所用之方法,能否認為有施用詐術,以及該診斷證明書、收據及病歷之記載內容是否足以致使保險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均非無疑。
(七)同案被告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你為何要以不實的受傷理由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我是因為當時工作受傷去看厚生堂,一開始是辰○○醫生幫我看診,那時候我跟他說我的右手常常舉不起來,我有跟他說是受傷,但我沒有跟他說是什麼原因受傷,他就問我說有沒有保險,我就說我有保險,而且買了很多保險,但我沒有告訴他買了哪些種類的保險,我自己也搞不清楚我到底買了哪些保險,辰○○就說如果要吃比較好的藥,他可以幫我開成意外,讓我去申請保險理賠,這樣我就不用自己額外出錢,可以拿理賠的保險金額來付,所以只要他要開比較好的藥給我,他就會跟我說要幫我開成意外,我就不用付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
嗣於審理時證稱:(你們去醫院看診時是否會跟醫師說你要請領保險要診斷證明,還是會特別說要請領意外保險的診斷證明?)我覺得去看醫生,他應該就知道要請領什麼了。
具體上我當時真的不知道跟醫師講什麼,可是我覺得醫生就會知道啊;
(你是否知道,只要跟醫師說要請診斷證明,醫生就有義務開診斷證明此事,但如果是跟醫師說要開意外保險,會在診斷書上請醫師證明意外保險此事之效果是不同的,因此請領診斷證明此事,基本上你只是請醫師開診斷證明,還是你有說要開意外的診斷證明?)我會說要開保險可以理賠的診斷證明;
(你有無跟醫師說要請求的是壽險、醫療險,或是意外險的保險給付,或是其他各種保險的意外給付,你有無分項的跟醫師直接各項詢問,還是你只是概括講一句要保險給付?)應該我是說保險給付,醫師就應該知道。
(就你請領意外保險給付之申請書上所寫之事由,是否有經過厚生堂兩位醫師認可同意,允許你們寫的,還是你們自行決定如何寫對於申請保險之原因事由,如從樓梯跌倒、摔車等原因?)沒有等語(本院卷二第347、348頁)。
依同案被告午○○供述其前往厚生堂中醫診所就診時跟被告辰○○說受傷,並未跟辰○○說是什麼原因受傷,並向被告辰○○稱說買了很多保險,但沒有告訴辰○○買了哪些種類的保險等情,嗣被告辰○○、巳○○依據午○○等人主訴受傷病情而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上,被告2人亦無從查核午○○等人就診時主訴意外造成受傷之真實性,則其等開立診斷證明書、收據及病歷交予午○○等人,難認係施用詐術,已如前述,且依午○○於偵審中之供證內容,並未提及其有將非意外造成受傷乙情如實告知被告辰○○、巳○○,證人辛○○於審理時亦證稱:(辰○○是否知悉你們詐領保險之事?)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可是我是有請他幫我寫,讓我可以去請領保險,我們沒有談得很具體等語(本院卷二第322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開立診斷證明書前已知悉午○○等人並非意外造成受傷,及其等欲藉由被告2人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或收據等資料,向保險公司詐領意外險理賠金等情,被告2人主觀上亦認為午○○等人有受傷,並依其等主訴之病情及實際診療之情形,而開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費用收據,從而,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午○○等人有共同意圖為午○○等人不法所有而向保險公司詐領意外險保險金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被告辰○○、巳○○辯稱:沒有為了方便午○○等人申請保險理賠而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而同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乃指法院就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而言,毋庸適用第265條之規定,自不發生追加起訴之問題。
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或逸出範圍之情形。
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抑或原本係屬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而異其處理方式。
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係以:丑○○以神戶牛排館名義投保團體保險後,由辰○○、巳○○將午○○、戊○○、丁○○、子○○、丙○○、朱法奇、謝佳婕、辛○○等人不實之病況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病歷」、「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並將該等不實之「病歷」、「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交予渠等,渠等即檢附厚生堂中醫診所出具之「病歷」、「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等不實資料,經由丑○○向中國人壽公司或自行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申請理賠時間,向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公司佯裝發生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事故並請領保險理賠金。
嗣檢察官於106年2月15日提出補充理由書附表一增列「未看診部分」欄,主張午○○於102年12月13日、103年1月8日、10日、13、15、18日、2月5日及103年7月26日未看診,辛○○於103年4月7日未看診,丁○○於103年7月18日、28 日未看診,子○○於103年1月17日、21、22、24日、2月10日、103年11月19日及12月26日未看診(本院卷三第8至14頁)等情,並於審理辯論時主張被告辰○○、巳○○有虛報健保行為(本院卷三第232頁)。
然查,起訴事實係以辰○○、巳○○將午○○等人不實之病況登載於病歷、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並將該等病歷、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交予午○○等人,午○○等人即檢附該病歷、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等不實資料申請保險理賠;
而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主張午○○等人於上開日期未看診,被告辰○○、巳○○有虛報健保而詐領健保給付之行為,與起訴書所載上述起訴事實不同,應已逸出起訴範圍。
縱認此部分事實未逸出起訴範圍,第查:(1)證人辛○○於審理時證稱:(103年4月7日到底妳有無去厚生堂中醫診所就診,此問題是否於偵查中檢察官就問過妳,所以妳有回去確認?)是,我有拍照貼在臉書上資料應還在;
103年4月7日我應該沒有去厚生堂就診,當天是我跟我先生、婆婆、小孩去宜蘭;
為什麼會有厚生堂中醫診所的病歷資料,我不能解釋,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326頁),並出示手機臉書畫面經法院翻拍照片附卷(本院卷二第366、367頁),復有檢察官提出之ETC車輛通行明細及104年偵字第26188號卷附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存卷可參,然證人辛○○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之前我有時走的時候,健保卡忘記拿,所以會留在那邊(指厚生堂中醫診所);
(妳是否有去看診?)我確定都會去看診,只是有時候我健保卡忘記拿就會放在那邊,幾天後我再去拿等語(本院卷二第317、318頁),且本件員警於104年9月16日至厚生堂中醫診所搜索時查扣民眾健保卡13張,自難排除辛○○事先將健保卡存放在厚生堂中醫診所,該診所人員持以使用並將資料上傳健保署之可能。
(2)證人午○○於審理時就檢察官提出103年1月8日、10日、13、15、18日、2月5日及103年7月26日之ETC車輛通行明細及104年偵字第26188號卷附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詢問午○○於上開日期有無前往厚生堂中醫診所就診時,證人午○○證稱:我沒有辦法解釋,或稱因為時間久遠,我不知道,但如果是到三重,我一定都有去看醫生等語。
是證人午○○並無法確認上開日期有無前往厚生堂中醫診所就診,其於審理時亦證稱:我都是有去看醫生,我卡片也有放在那邊,但有沒有過卡我就不知道,有沒有偷偷刷卡,我也不能這樣講,這我不知道;
(為何你要將健保卡放在診所裡?)那是因為我常去看醫生推拿,有時候我可能忘記帶走等語(本院卷二329、340至343頁),亦難排除午○○事先將健保卡存放在厚生堂中醫診所,該診所人員持以使用並將資料上傳健保署之情形。
(3)檢察官固提出丁○○於103年5月31日起至8月1日之門診掛號收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丁○○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政府停車情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05年12月9日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及傳真函復丁○○上開期間刷卡時間明細資料等件(本院卷二第192至213頁),然證人丁○○於偵審中並未供述或證述103年7月18日、28日未至厚生堂中醫診所看診,此觀之卷存偵查訊問、本院審判筆錄即明,單憑檢察官所提上開資料亦無法證明103年7月18日、28日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確為丁○○。
嗣檢察官於106年3 月27日審理時及提出補充理由書陳稱被告丁○○103年7月18 日、103年7月28日未看診之事實減縮等語(本院卷三第190 頁、280頁)。
(4)證人子○○於審理時就檢察官提出103年1月17日、21、22、24日等ETC車輛通行明細及104年偵字第26188號卷附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詢問子○○於上開日期有無前往厚生堂中醫診所就診時,證人子○○證稱:我也不清楚,我不知道,我沒辦法解釋;
我有可能15:06就醫後,在15:12分便從三重上國道,其他地方我不確定,但三重應該有可能6分鐘就上國道;
從三重開車上國道後到達ETC所在位置,我覺得5分鐘可以到達;
伊有把健保卡放於厚生堂中醫診所,放過一次,當次放了一段時間;
我是為了方便,不會怕忘記帶健保卡等語(本院卷三第207至210頁),承前所述,亦難排除子○○事先將健保卡存放在厚生堂中醫診所,該診所人員持以使用並將資料上傳健保署之情形(嗣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陳稱被告子○○103年1月17日未看診之事實減縮;
本院卷三第280頁)。
(5)綜上,尚難排除辛○○、午○○、子○○事先將健保卡存放在厚生堂中醫診所,該診所人員持以使用並將資料上傳健保署之情形,縱認午○○等人未實際到厚生堂中醫診所看診,該診所人員卻將其等健保卡資料上傳健保署,但此是否為被告辰○○、巳○○所為或其等指示他人故意所為,或係其他原因而導致上情,均待調查。
故而依據卷存證據資料,檢察官主張辛○○、午○○、子○○於上述補充理由書所指日期未實際前往厚生堂中醫診所看診之事實,仍屬未明,自難以此事實推認被告辰○○、巳○○有起訴書所指將午○○、戊○○、丁○○、子○○、丙○○、朱法奇、謝佳婕、辛○○等人不實之病況登載於「病歷」、「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或與午○○等人共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等犯行,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辰○○、巳○○有起訴書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被告2人是否涉犯上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辰○○、巳○○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自應認被告2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告 │理賠事由 │保險公司 │申請理賠之金│申請理賠之時間│核撥金額( │核撥理賠之時間 │備註 │
│ │(被保險人)│ │ │額(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一 │午○○│1 │101 年 2 月 3 │台灣人壽保險│2,990元 │101年3月10日 │2,990元 │101年3月20日 │ │
│ │ │ │日,於家中跌倒│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下稱台灣人 │ │ │ │ │ │
│ │ │ │ │壽) │ │ │ │ │ │
│ │ ├─┼───────┼──────┼──────┼───────┼─────┼────────┼───┤
│ │ │2 │101 年 9 月 3 │台灣人壽 │3340元 │102年1月間 │3340元 │102年1月22日 │ │
│ │ │ │日,在家中下樓│ │ │ │ │ │ │
│ │ │ │時,不慎在樓梯│ │ │ │ │ │ │
│ │ │ │間跌倒 │ │ │ │ │ │ │
│ │ ├─┼───────┼──────┼──────┼───────┼─────┼────────┼───┤
│ │ │3 │同上 │中國人壽股份│4200元 │102年1月間 │4200元 │102年1月18日 │檢察官│
│ │ │ │ │有限公司(下│ │ │ │ │補充理│
│ │ │ │ │稱中國人壽)│ │ │ │ │由書增│
│ │ │ │ │ │ │ │ │ │列 │
│ │ ├─┼───────┼──────┼──────┼───────┼─────┼────────┼───┤
│ │ │4 │102年10月29 日│台灣人壽 │15775元 │103年2月27日 │15775元 │103年3月27日後 │ │
│ │ │ │下午5時30分, │ │ │ │ │ │ │
│ │ │ │與朋友在公園打│ │ │ │ │ │ │
│ │ │ │球過度激烈致右│ │ │ │ │ │ │
│ │ │ │腕挫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102年10月29日 │新光產物保險│26463元 │103年2月26日 │26463元 │103年3月4日 │ │
│ │ │ │17時,與朋友在│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公園打球碰撞,│(下稱新光產 │ │ │ │ │ │
│ │ │ │致右腕挫傷 │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102年10月29日 │南山人壽保險│2萬元 │103年2月18日 │2萬元 │103年2月25日 │丑○○│
│ │ │ │下午3時,在體 │股份有限公司│ │ │ │ │未參與│
│ │ │ │育館受傷 │(下稱南山人 │ │ │ │ │此部分│
│ │ │ │ │壽) │ │ │ │ │詐欺犯│
│ │ │ │ │ │ │ │ │ │行 │
│ │ │ │ │ │ │ │ │ │ │
│ │ ├─┼───────┼──────┼──────┼───────┼─────┼────────┼───┤
│ │ │7 │102年10月29日 │中國人壽 │19950元(原 │103年2月18日 │19950元 │103年3月3日 │ │
│ │ │ │與朋友在河濱公│ │申請20050元 │ │ │ │ │
│ │ │ │園打球,過度激│ │,後申請金額│ │ │ │ │
│ │ │ │烈碰撞造成右腕│ │改為 19950 │ │ │ │ │
│ │ │ │挫傷 │ │元) │ │ │ │ │
│ │ ├─┼───────┼──────┼──────┼───────┼─────┼────────┼───┤
│ │ │8 │103年7月24日上│台灣人壽 │15431元 │103年11月間 │15431元 │103年11月21日 │ │
│ │ │ │午10時,在三重│ │ │ │ │ │ │
│ │ │ │河濱公園打籃球│ │ │ │ │ │ │
│ │ │ │不小心跌倒受傷│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103年7月24日,│寅○○○保險│21290元 │103年11月14日 │21290元 │103年11月19日 │丑○○│
│ │ │ │保戶在河濱公園│股份有限公司│ │ │ │ │未參與│
│ │ │ │打球受傷 │(下稱新光人 │ │ │ │ │此部分│
│ │ │ │ │壽) │ │ │ │ │詐欺犯│
│ │ │ │ │ │ │ │ │ │行 │
│ │ ├─┼───────┼──────┼──────┼───────┼─────┼────────┼───┤
│ │ │10│103年7月24日下│南山人壽 │11250元 │103年11月14日 │11250元 │103年11月14日申 │丑○○│
│ │ │ │午3時,公園打 │ │ │ │ │請理賠後某日 │未參與│
│ │ │ │球受傷 │ │ │ │ │ │此部分│
│ │ │ │ │ │ │ │ │ │詐欺犯│
│ │ │ │ │ │ │ │ │ │行 │
│ │ ├─┼───────┼──────┼──────┼───────┼─────┼────────┼───┤
│ │ │11│同上 │同上 │19880元 │103年11月14日 │19880元 │103年11月14日申 │丑○○│
│ │ │ │ │ │ │ │ │請理賠後某日 │未參與│
│ │ │ │ │ │ │ │ │ │此部分│
│ │ │ │ │ │ │ │ │ │詐欺犯│
│ │ │ │ │ │ │ │ │ │行 │
│ │ ├─┼───────┼──────┼──────┼───────┼─────┼────────┼───┤
│ │ │12│103年7月24日,│乙○○○保險│19918元 │103年11月18日 │19918元 │103年12月10日 │丑○○│
│ │ │ │右肩及上臂挫傷│有限公司(下 │ │ │ │ │未參與│
│ │ │ │ │稱乙○○○) │ │ │ │ │此部分│
│ │ │ │ │ │ │ │ │ │詐欺犯│
│ │ │ │ │ │ │ │ │ │行 │
│ │ ├─┼───────┼──────┼──────┼───────┼─────┼────────┼───┤
│ │ │13│103年7月24日下│新光產物 │15431元 │103年11月20日 │7000元 │103年11月20日申 │丑○○│
│ │ │ │午3時,公園打 │ │ │ │(和解結案)│請理賠後某日 │未參與│
│ │ │ │籃球不慎跌倒 │ │ │ │ │ │此部分│
│ │ │ │ │ │ │ │ │ │詐欺犯│
│ │ │ │ │ │ │ │ │ │行 │
│ │ ├─┼───────┼──────┼──────┼───────┼─────┼────────┼───┤
│ │ │14│103年7月23日下│中國人壽 │19880元 │103年11月24日 │19880元 │104年1月22日 │ │
│ │ │ │班後,和朋友在│ │ │ │(起訴書誤│ │ │
│ │ │ │河濱公園打籃球│ │ │ │載 20125 │ │ │
│ │ │ │,過度激烈碰撞│ │ │ │元,業經檢│ │ │
│ │ │ │造成右肩及上臂│ │ │ │察官更正如│ │ │
│ │ │ │挫傷 │ │ │ │上) │ │ │
├──┼───┼─┼───────┼──────┼──────┼───────┼─────┼────────┼───┤
│ 二 │辛○○│1 │102年12月9日,│南山人壽 │15750元 │103年4月28日 │15750元 │103年4月30日 │丑○○│
│ │ │ │因滑倒受傷 │ │ │ │ │ │未參與│
│ │ │ │ │ │ │ │ │ │此部分│
│ │ │ │ │ │ │ │ │ │詐欺犯│
│ │ │ │ │ │ │ │ │ │行 │
│ │ ├─┼───────┼──────┼──────┼───────┼─────┼────────┼───┤
│ │ │2 │102年12月9日,│壬○○○保險│15750元 │103年4月25日 │8750(起訴│103年4月29日 │ │
│ │ │ │在家中浴室洗澡│股份有限公司│ │ │書誤載為 │ │ │
│ │ │ │,因地板濕滑不│(下稱富邦人 │ │ │15750 元,│ │ │
│ │ │ │慎跌倒 │壽) │ │ │業經檢察官│ │ │
│ │ │ │ │ │ │ │更正如上)│ │ │
│ │ ├─┼───────┼──────┼──────┼───────┼─────┼────────┼───┤
│ │ │3 │103年9月1日, │南山人壽 │18200元 │103年12月31日 │18200元 │104年1月5日 │丑○○│
│ │ │ │做家事時,自樓│ │ │ │ │ │未參與│
│ │ │ │上跌落 │ │ │ │ │ │此部分│
│ │ │ │ │ │ │ │ │ │詐欺犯│
│ │ │ │ │ │ │ │ │ │行 │
│ │ ├─┼───────┼──────┼──────┼───────┼─────┼────────┼───┤
│ │ │4 │同上 │乙○○○ │18200元 │103年12月26日 │18200元 │104年1月5日 │個人保│
│ │ │ │ │ │ │ │ │ │險部分│
│ │ ├─┼───────┼──────┼──────┼───────┼─────┼────────┼───┤
│ │ │5 │同上 │同上 │18200元 │103年12月26日 │18200元 │104年1月5日 │團體保│
│ │ │ │ │ │ │ │ │ │險部分│
│ │ ├─┼───────┼──────┼──────┼───────┼─────┼────────┼───┤
│ │ │6 │同上 │新光產物 │14165元 │103年12月26日 │7000元 │104年5月12日 │ │
│ │ ├─┼───────┼──────┼──────┼───────┼─────┼────────┼───┤
│ │ │7 │同上 │壬○○○ │18200元 │103年12月26日 │8785元 │104年6月3日 │團體保│
│ │ │ │ │ │ │ │ │ │險部分│
│ │ ├─┼───────┼──────┼──────┼───────┼─────┼────────┼───┤
│ │ │8 │同上 │同上 │18200元 │103年12月15日 │18200元 │103年12月18日 │個人險│
│ │ │ │ │ │ │ │ │ │部分 │
│ │ ├─┼───────┼──────┼──────┼───────┼─────┼────────┼───┤
│ │ │9 │同上 │中國人壽 │1萬元 │103年12月11日 │1萬元 │104年6月29日 │ │
│ │ │ │ │ │ │ │ │ │ │
├──┼───┼─┼───────┼──────┼──────┼───────┼─────┼────────┼───┤
│ 三 │謝佳婕│1 │103年9月19日,│台灣人壽 │13015元 │104年2月間 │13015元 │104年2月11日 │ │
│ │ │ │在浴室滑倒受傷│ │ │ │ │ │ │
│ │ ├─┼───────┼──────┼──────┼───────┼─────┼────────┼───┤
│ │ │2 │同上 │南山人壽 │22500元 │104年2月5日 │22500元 │104年2月5日 │ │
│ │ ├─┼───────┼──────┼──────┼───────┼─────┼────────┼───┤
│ │ │3 │同上 │中國人壽 │10250元 │104年2月2日 │10250元 │104年8月26日 │ │
├──┼───┼─┼───────┼──────┼──────┼───────┼─────┼────────┼───┤
│ 四 │戊○○│1 │於103年4月8日 │南山人壽 │19000元 │103年7月17日 │19000元 │103年7月18日 │丑○○│
│ │ │ │,下樓跌倒受傷│ │ │ │ │ │未參與│
│ │ │ │ │ │ │ │ │ │此部分│
│ │ │ │ │ │ │ │ │ │詐欺犯│
│ │ │ │ │ │ │ │ │ │行 │
│ │ ├─┼───────┼──────┼──────┼───────┼─────┼────────┼───┤
│ │ │2 │同上 │乙○○○ │19000元 │103年7月22日 │19000元 │103年7月30日 │ │
│ │ ├─┼───────┼──────┼──────┼───────┼─────┼────────┼───┤
│ │ │3 │同上 │壬○○○ │19000元 │103年7月21日 │19000元 │103年8月12日 │ │
│ │ ├─┼───────┼──────┼──────┼───────┼─────┼────────┼───┤
│ │ │4 │同上 │中國人壽 │19000元 │103年7月16日 │19000元 │103年7月23日 │ │
│ │ │ │ │ │ │ │(起訴書未│ │ │
│ │ │ │ │ │ │ │記載金額,│ │ │
│ │ │ │ │ │ │ │業經檢察官│ │ │
│ │ │ │ │ │ │ │更正如上)│ │ │
├──┼───┼─┼───────┼──────┼──────┼───────┼─────┼────────┼───┤
│ 五 │丁○○│1 │於103年5月30日│寅○○○ │1萬元 │103年10月24日 │1萬元 │103年11月7日 │惠普公│
│ │ │ │18時,從10 樓 │ │ │ │ │ │司團保│
│ │ │ │搬東西至9樓不 │ │ │ │ │ │部分。│
│ │ │ │慎跌倒 │ │ │ │ │ │丑○○│
│ │ │ │ │ │ │ │ │ │未參與│
│ │ │ │ │ │ │ │ │ │此部分│
│ │ │ │ │ │ │ │ │ │詐欺犯│
│ │ │ │ │ │ │ │ │ │行 │
│ │ ├─┼───────┼──────┼──────┼───────┼─────┼────────┼───┤
│ │ │2 │同上 │南山人壽 │18350元 │103年10月22日 │18350元 │103年10月23日 │丑○○│
│ │ │ │ │ │ │ │ │ │未參與│
│ │ │ │ │ │ │ │ │ │此部分│
│ │ │ │ │ │ │ │ │ │詐欺犯│
│ │ │ │ │ │ │ │ │ │行 │
│ │ ├─┼───────┼──────┼──────┼───────┼─────┼────────┼───┤
│ │ │3 │同上 │乙○○○ │18350元 │103年10月8日 │18350元 │103年10月20日 │個人保│
│ │ │ │ │ │ │ │ │ │險部分│
│ │ ├─┼───────┼──────┼──────┼───────┼─────┼────────┼───┤
│ │ │4 │同上 │同上 │18350元 │103年10月23日 │18350元 │103年10月28日 │團體保│
│ │ │ │ │ │ │ │ │ │險部分│
│ │ ├─┼───────┼──────┼──────┼───────┼─────┼────────┼───┤
│ │ │5 │同上 │壬○○○ │18350元 │103年10月9日 │8263元 │104年2月3日 │ │
│ │ │ │ │ │ │ │ │ │ │
│ │ ├─┼───────┼──────┼──────┼───────┼─────┼────────┼───┤
│ │ │6 │同上 │中國人壽 │18350元 │103年10月間 │18350元 │103年10月9日 │個人保│
│ │ │ │ │ │ │ │ │ │險部分│
├──┼───┼─┼───────┼──────┼──────┼───────┼─────┼────────┼───┤
│ 六 │丙○○│1 │103年10月1日騎│南山人壽 │19140元 │104年5月22日 │19140元 │104年5月27日 │丑○○│
│ │ │ │車受傷 │ │ │(起訴書誤載同│ │ │未參與│
│ │ │ │ │ │ │月27日) │ │ │此部分│
│ │ │ │ │ │ │ │ │ │詐欺犯│
│ │ │ │ │ │ │ │ │ │行 │
├──┼───┼─┼───────┼──────┼──────┼───────┼─────┼────────┼───┤
│ 七 │子○○│1 │102年11月11 日│南山人壽 │17250元 │103年2月間(起│17250元 │103年3月10日 │丑○○│
│ │ │ │上午9時,因打 │ │ │訴書記載同年3 │ │ │未參與│
│ │ │ │球摔倒 │ │ │月4日) │ │ │此部分│
│ │ │ │ │ │ │ │ │ │詐欺犯│
│ │ │ │ │ │ │ │ │ │行 │
│ │ ├─┼───────┼──────┼──────┼───────┼─────┼────────┼───┤
│ │ │2 │同上 │中國人壽 │17250元 │103年2月25日 │17250元 │103年3月10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3年9月26日下│南山人壽 │17750元 │104年2月9日 │17750元 │104年2月13日 │丑○○│
│ │ │ │午2時,因打球 │ │ │ │ │ │未參與│
│ │ │ │受傷 │ │ │ │ │ │此部分│
│ │ │ │ │ │ │ │ │ │詐欺犯│
│ │ │ │ │ │ │ │ │ │行 │
├──┼───┼─┼───────┼──────┼──────┼───────┼─────┼────────┼───┤
│ 八 │朱法奇│1 │103年5月13日下│南山人壽 │19100元 │103年7月22日 │19100元 │103年7月24日 │丑○○│
│ │ │ │午8時30分,在 │ │ │ │ │ │未參與│
│ │ │ │籃球場,因打球│ │ │ │ │ │此部分│
│ │ │ │受傷 │ │ │ │ │ │詐欺犯│
│ │ │ │ │ │ │ │ │ │行 │
│ │ ├─┼───────┼──────┼──────┼───────┼─────┼────────┼───┤
│ │ │2 │同上 │乙○○○ │19000元( │103年7月22日 │19000元 │103年7月29日 │個人保│
│ │ │ │ │ │起訴書誤載 │ │(起訴 │ │險部分│
│ │ │ │ │ │11900元) │ │書誤載 │ │ │
│ │ │ │ │ │ │ │11900元) │ │ │
│ │ ├─┼───────┼──────┼──────┼───────┼─────┼────────┼───┤
│ │ │3 │同上 │同上 │11800元 │103年7月22日 │11800元 │103年7月30日 │團體保│
│ │ │ │ │ │ │ │ │ │險部分│
│ │ ├─┼───────┼──────┼──────┼───────┼─────┼────────┼───┤
│ │ │4 │同上 │新光產物 │14780元 │103年7月21日 │14780元 │103年7月30日 │ │
│ │ ├─┼───────┼──────┼──────┼───────┼─────┼────────┼───┤
│ │ │5 │同上 │壬○○○ │19100元 │103年7月22日 │8300元 │103年9月3日(起 │ │
│ │ │ │ │ │ │ │ │訴書記載104年2月│ │
│ │ │ │ │ │ │ │ │3日) │ │
│ │ ├─┼───────┼──────┼──────┼───────┼─────┼────────┼───┤
│ │ │6 │同上 │中國人壽 │19220元 │103年7月22日 │19220元 │103年7月24日( │檢察官│
│ │ │ │ │ │ │(起訴書記載 │ │起訴書記載103年 │於106 │
│ │ │ │ │ │ │103年1月17日)│ │10月2日) │年2月 │
│ │ │ │ │ │ │ │ │ │15日補│
│ │ │ │ │ │ │ │ │ │充理由│
│ │ │ │ │ │ │ │ │ │書原增│
│ │ │ │ │ │ │ │ │ │列朱法│
│ │ │ │ │ │ │ │ │ │奇另於│
│ │ │ │ │ │ │ │ │ │103年7│
│ │ │ │ │ │ │ │ │ │月22日│
│ │ │ │ │ │ │ │ │ │申請理│
│ │ │ │ │ │ │ │ │ │賠1910│
│ │ │ │ │ │ │ │ │ │0元, │
│ │ │ │ │ │ │ │ │ │嗣經檢│
│ │ │ │ │ │ │ │ │ │察官陳│
│ │ │ │ │ │ │ │ │ │稱減縮│
│ │ │ │ │ │ │ │ │ │此部分│
│ │ │ │ │ │ │ │ │ │事實( │
│ │ │ │ │ │ │ │ │ │見本院│
│ │ │ │ │ │ │ │ │ │卷三 │
│ │ │ │ │ │ │ │ │ │119、 │
│ │ │ │ │ │ │ │ │ │280 頁│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 │理賠事由 │保險公司 │申請理賠之金│申請理賠之時間│核撥金額( │核撥理賠之時間 │備註 │
│ │(被保險人)│ │ │額(新臺幣)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 │丙○○│1 │103年10月1日,│中國人壽 │19140元 │104年6月9日 │未核付 │未核付 │ │
│ │ │ │因騎車受傷。 │ │ │ │ │ │ │
│ │ ├─┼───────┼──────┼──────┼───────┼─────┼────────┼───┤
│ │ │2 │同上 │壬○○○ │19140元 │104年5月27日 │未核付 │未核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子○○│1 │103年9月26日,│中國人壽 │17750元(起 │104年1月28日 │未核付 │未核付 │ │
│ │ │ │因打球受傷 │ │訴書原載不詳│ │ │ │ │
│ │ │ │ │ │金額) │ │ │ │ │
└──┴───┴─┴───────┴──────┴──────┴───────┴─────┴────────┴───┘
附表三:
┌──┬─────┬───────┬──────┬──────┐
│編號│被告 │事實 │(一)罪名及宣│(二)罪名及宣│
│ │ │ │告刑 │告刑 │
│ │ │ │ │ │
│ │ │ │ │ │
├──┼───┬─┼───────┼──────┼──────┤
│ 一 │午○○│1 │附表一編號一1 │午○○共同犯│丑○○共同犯│
│ │ │ │。 │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貳│處拘役肆拾日│
│ ├───┤ │ │月,如易科罰│,如易科罰金│
│ │丑○○│ │ │金,以新臺幣│,以新臺幣壹│
│ │ │ │ │壹仟元折算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日。 │。 │
│ ├───┼─┼───────┼──────┼──────┤
│ │午○○│2 │附表一編號一2 │午○○共同犯│丑○○共同犯│
│ │ │ │、3。 │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處拘役肆拾日│
│ │ │ │ │月,如易科罰│,如易科罰金│
│ ├───┤ │ │金,以新臺幣│,以新臺幣壹│
│ │丑○○│ │ │壹仟元折算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日。 │。 │
│ ├───┼─┼───────┼──────┼──────┤
│ │午○○│3 │附表一編號一4 │午○○共同犯│丑○○共同犯│
│ │ │ │、5、6、7。 │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伍│處拘役伍拾日│
│ ├───┤ ├───────┤月,如易科罰│,如易科罰金│
│ │丑○○│ │丑○○參與附表│金,以新臺幣│,以新臺幣壹│
│ │ │ │一編號一4、5、│壹仟元折算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日。 │。 │
│ ├───┼─┼───────┼──────┼──────┤
│ │午○○│4 │附表一編號一8 │午○○共同犯│丑○○共同犯│
│ │ │ │、9、10、11、 │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
│ │ │ │12、13、14。 │處有期徒刑陸│處拘役伍拾日│
│ ├───┤ ├───────┤月,如易科罰│,如易科罰金│
│ │丑○○│ │丑○○參與附表│金,以新臺幣│,以新臺幣壹│
│ │ │ │一編號一8、14 │壹仟元折算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日。 │。 │
├──┼───┼─┼───────┼──────┼──────┤
│ 二 │辛○○│1 │附表一編號二1 │本欄空白 │丑○○共同犯│
│ │(緩起│ │、2。 │ │詐欺取財罪,│
│ │訴) │ │ │ │處拘役肆拾日│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
│ │丑○○│ │丑○○參與附表│ │仟元折算壹 │
│ │ │ │一編號二2。 │ │ │
│ ├───┼─┼───────┼──────┼──────┤
│ │辛○○│2 │附表一編號二3 │本欄空白 │丑○○共同犯│
│ │(緩起│ │、4、5、6、7、│ │詐欺取財罪,│
│ │訴) │ │8、9。 │ │處拘役伍拾日│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
│ │丑○○│ │丑○○參與附表│ │仟元折算壹日│
│ │ │ │一編號二4、5、│ │。 │
│ │ │ │6、7、8、9。 │ │ │
├──┼───┼─┼───────┼──────┼──────┤
│ 三 │謝佳婕│1 │附表一編號三1 │本欄空白 │丑○○共同犯│
│ │(緩起│ │、2、3。 │ │詐欺取財罪,│
│ │訴) │ │ │ │處拘役肆拾日│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
│ │丑○○│ │丑○○參與附表│ │仟元折算壹日│
│ │ │ │一編號三1、2、│ │。 │
│ │ │ │3。 │ │ │
├──┼───┼─┼───────┼──────┼──────┤
│ 四 │戊○○│1 │附表一編號四1 │戊○○共同犯│丑○○共同犯│
│ │ │ │、2、3、4。 │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肆│處拘役伍拾日│
│ │ │ │ │月,如易科罰│,如易科罰金│
│ ├───┤ ├───────┤金,以新臺幣│,以新臺幣壹│
│ │丑○○│ │丑○○參與附表│壹仟元折算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一編號四2、3、│日。 │。 │
│ │ │ │4。 │ │ │
├──┼───┼─┼───────┼──────┼──────┤
│ 五 │丁○○│1 │附表一編號五1 │丁○○共同犯│丑○○共同犯│
│ │ │ │、2、3、4、5、│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
│ │ │ │6。 │處有期徒刑肆│處拘役伍拾日│
│ ├───┤ ├───────┤月,如易科罰│,如易科罰金│
│ │丑○○│ │丑○○參與附表│金,以新臺幣│,以新臺幣壹│
│ │ │ │一編號五3、4、│壹仟元折算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6。 │日。 │。 │
├──┼───┼─┼───────┼──────┼──────┤
│ 六 │丙○○│1 │附表一編號六 1│丙○○犯詐欺│本欄空白。 │
│ │ │ │、附表二編號一│取財罪,處有│ │
│ │ │ │1、2。 │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丑○○│ │丑○○參與附表│本欄空白。 │丑○○共同犯│
│ │ │ │二編號一1、2。│ │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處拘役參│
│ │ │ │ │ │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七 │子○○│1 │附表一編號七1 │子○○共同犯│丑○○共同犯│
│ │ │ │、2。 │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參│處拘役肆拾日│
│ │丑○○│ │丑○○參與附表│月,如易科罰│,如易科罰金│
│ │ │ │一編號七2。 │金,以新臺幣│,以新臺幣壹│
│ │ │ │ │壹仟元折算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日。 │。 │
│ ├───┼─┼───────┼──────┼──────┤
│ │子○○│2 │附表一編號七3 │子○○共同犯│丑○○共同犯│
│ │ │ │、附表二編號二│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
│ │ │ │1。 │處有期徒刑參│罪,處拘役參│
│ ├───┤ ├───────┤月,如易科罰│拾日,如易科│
│ │丑○○│ │丑○○參與附表│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
│ │ │ │二編號二1。 │壹仟元折算壹│幣壹仟元折算│
│ │ │ │ │日。 │壹日。 │
├──┼───┼─┼───────┼──────┼──────┤
│ 八 │朱法奇│1 │附表一編號八1 │本欄空白 │丑○○共同犯│
│ │(緩起│ │、2、3、4、5、│ │詐欺取財罪,│
│ │訴) │ │6。 │ │處拘役伍拾日│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
│ │丑○○│ │丑○○參與附表│ │仟元折算壹日│
│ │ │ │一編號八2、3、│ │。 │
│ │ │ │4、5、6。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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