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鄭豪陞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
- 四、所謂「傳聞證據」之定義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
- 五、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鄭豪陞對於非法持有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 二、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依該條例第5
- 三、沒收部分:
- 四、又公訴人另謂本案被告薛雍韋於撿起警用手槍,並於逃逸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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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豪陞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薛雍韋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9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豪陞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雍韋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一編號1 沒收之;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豪陞前曾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其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駁回上訴,其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駁回上訴確定,其入監服刑,於104 年2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行為:㈠鄭豪陞、薛雍韋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可發射子彈之槍枝與子彈,均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鄭豪陞於104 年9 月11日,在新北市土城區山上,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書偉」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制式子彈,而無故持有之。
並於104 年9 月11日13時15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制式槍枝(內含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交由薛雍韋持有之。
㈡鄭豪陞、薛雍韋於104 年9 月11日13時15分,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與新興街口,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楊適丞、張文騰上前盤查,其等為規避員警之盤查,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由鄭豪陞與員警楊適丞發生扭打,致員警楊適丞所持用之警用手槍1 把掉落在地,薛雍韋同時亦與員警張文騰發生扭打,並自其隨身背包內掏出其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內含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與員警張文騰對峙,惟遭員警張文騰打落,薛雍韋見狀遂將員警張文騰推倒在地,並趁隙撿起員警楊適丞掉落在地之警用手槍,往新北市板橋區新興路方向逃逸,因薛雍韋手持警用手槍,致員警楊適丞不敢繼續追捕。
嗣經員警張文騰與楊適丞在新北市○○區○○○路0 號前逮補鄭豪陞,並在現場之棚架下方扣得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槍枝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子彈,且在鄭豪陞所有背包內及自用小客車內起出扣得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子彈(附表三所示之子彈於鑑驗過程中業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效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經查:關於證人楊適丞、張文騰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薛雍韋及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個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鄭豪陞、薛雍韋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被告薛雍韋、鄭豪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鄭豪陞、薛雍韋犯行之證據,則就被告鄭豪陞、薛雍韋而言,被告薛雍韋、鄭豪陞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合先敘明。
然本院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傳喚被告2 人到場,且將被告鄭豪陞轉換為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而被告2 人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10 、129 頁),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可信性之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
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
查:卷附之警員楊適丞、張文騰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件,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其為本案發生後,由警員楊適丞及張文騰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並不具備公示性及例行性之要件,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文書,且被告薛雍韋及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是無證據能力。
四、所謂「傳聞證據」之定義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
其中「敘述性動作」乃指使人可得而知其意涵之動作。
基本上,證據係在公判庭上經過調查程序後方得以被採用。
因此,以公判庭為基準以考量證據之性質時,「傳聞證據」自屬以公判庭外之供述為內容之證據。
即係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即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故亦稱之為「供述證據」。
此與「非供述證據」(非傳聞證據),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如物證、書證等之不同,在於人之傳達、保存之正確度無法與物證、書證相比。
因照相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
易言之,本案現場照片,乃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且對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因此,被告薛雍韋及辯護人爭執此等照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 頁),自不可取。
五、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被告鄭豪陞及薛雍韋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豪陞對於非法持有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妨害公務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薛雍韋固不否認鄭豪陞持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又伊於上開時、地與張文騰發生扭打,之後撿起掉落地上槍枝逃逸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及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伊去找鄭豪陞,鄭豪陞後來要外出,伊等一起離開,因鄭豪陞停在樓下的車子被機車擋住,鄭豪陞要伊去移動機車,伊去移車時,後面有人跑出來掐住伊脖子並叫伊趴下,伊不知道那個人是誰,那個人一直叫伊趴下,伊問那個人是誰,那個人說是警察,伊要求拿出證件,但那個人不理會,一直叫伊趴下,同時有另一個人抓鄭豪陞,並與鄭豪陞發生扭打,因那個人稱打110 報警,伊覺得說這樣的話怎麼可能是警察,就覺得他們是不懷好意,後來鄭豪陞身上的槍掉了,自稱警察的人的槍也掉在地上,伊就把槍撿起來叫他們不要過來,放開鄭豪陞等詞。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豪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宗第7 至12-1、76至77-1、112 至113-1 頁及本院卷第110 、291 頁),並有證人楊適丞、張文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宗第121 至122 頁及本院卷第237 至268 頁),又為警查獲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定:送驗附表一編號1 手槍1 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以色列IMI 廠JERICHO 941F型,槍號為006151,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槍枝1 枝,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口徑8.9 ±0.5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8.9㎜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9㎜制式子彈,經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子彈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8.9±0.5㎜非制式子彈,經將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子彈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16日之刑鑑字第1040090032號槍彈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15至117頁),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8至21、60至69頁),足認被告鄭豪陞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被告薛雍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部分:⒈證人張文騰於偵查中證述:當天伊上前出示證件並說明伊係警察要逮捕,伊右手扣住薛雍韋左肩,但薛雍韋極力反抗,伊用無線電喊支援時,薛雍韋就推開伊,伊看到薛雍韋用左手從背包拿出他的槍枝,伊拍掉他的槍枝,但不知道該槍枝掉到哪裡,薛雍韋往新興路口跑,伊跟著衝過去,因看到鄭豪陞掙脫,鄭豪陞往南雅東路跑,伊改去追鄭豪陞,沒有看到薛雍韋撿楊適丞掉落的槍枝等語明確(見偵查卷宗第121-1 至122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伊與楊適丞發現失竊車輛自小客車1225-T2 就回報所長,所長指示要埋伏,伊等身穿便服在南雅東路與新興街口對面一個雜物區坐著,後來發現鄭豪陞及薛雍韋往該車靠近,楊適丞衝上前,伊隨後跟上,之後鄭豪陞往後跑,薛雍韋看到伊等就定住,楊適丞和鄭豪陞在車頭前發生扭打,扭打過程中有來回,而伊在該車車尾處以右手正面扣住薛雍韋並表明身分是警察,但薛雍韋把伊推開,伊說「你幹什麼」,薛雍韋以左手從包包拿出來1 把槍,並將身上背的黑色包包丟到地上,伊因此將手鬆開且稍微碰薛雍韋,那把槍確實有掉下並往右後方飛,伊要往前,但自己卻跌倒,槍雖然被打下來,因伊在後面追,所以薛雍韋沒有去撿,當時楊適丞已跟鄭豪陞在地上扭打,薛雍韋衝過去救鄭豪陞,後來鄭豪陞、薛雍韋往不同方向逃逸,伊和楊適丞互換對手,就沒有注意薛雍韋那邊的情況,伊改去追離伊較近的鄭豪陞,追至板橋區南雅東路8 號騎樓,直到支援警力到,鄭豪陞被逮捕,又過程中有聽到楊適丞喊「打110 」,另鄭豪陞、薛雍韋分別揹咖啡色及黑色包包,等到支援警力協助上銬後,將鄭豪陞咖啡色包包拿下來,伊稍微打開看一下裡面,看到包包內有一枝短槍,伊看一下就先關上包包,將鄭豪陞帶回派出所,再對該台車及鄭豪陞做搜索,扣案物品目錄表上改造手槍是從包包裡面扣得,其餘拆開的長槍零件及子彈4 顆是從自小客車中扣得,現場在南雅東路跟新興街口的攤架下發現一把短槍,而新興街口都是扭打過程中所掉落的包包、鞋子及一些物品,在對掉落地上那把槍拍照前,沒有人去移動該槍枝,該槍枝在偵查卷宗第62頁上方照片中靠近右下角機車下方之棚架下的位置,也是扣住薛雍韋時,薛雍韋從包包拿出來的,伊後來才得知楊適丞的槍不知道掉到哪裡之情(見本院卷第237 至254 頁),佐以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現場勘查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62至69頁及本院卷第171 至172 、182 至220 頁),則由證人張文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薛雍韋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其證詞自值採信,堪認被告薛雍韋於上開時、地從背包內取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含彈匣1 個及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子彈)並遭員警張文騰打落,該槍枝滑落至棚架下之位置等情,是以被告薛雍韋確實於104 年9 月11日13時15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自被告鄭豪陞處取得前述槍枝(含彈匣1 個及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子彈)之事實無訛。
是被告薛雍韋就此所辯,自不可採。
⒉證人楊適丞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巡邏網通知伊到南雅東路與新興路口處理違停,張文騰發現該車是失竊車輛並馬上回報,之後伊等就被派便衣埋伏,當天下午看到兩人從旁邊騎樓走出並靠近車輛,被告鄭豪陞已用車鑰匙遙控開啟車門且握住門把,伊等上前出示警員證件,告知他們係警察且要他們不要動,被告2 人就立刻逃跑,伊拉住鄭豪陞,張文騰拉住薛雍韋,鄭豪陞不斷掙扎,拉扯中,伊跟鄭豪陞跌倒在地,警槍放在隨身側包裡面,背帶被扯斷後,背包摔到地上,槍枝就掉出來,後來薛雍韋去撿,右手握住伊掉落的槍,不時回頭張望,但沒有拿槍對著伊,使伊等沒辦法順利追趕,又現場後來查扣兩枝槍,一枝是掉落在現場攤架鐵皮板下方,一枝是在鄭豪陞身上側背包裡面查到,另外汽車後車廂有搜到槍枝零件等語明確(見偵查卷宗第121-1 至122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早上巡邏查到一台贓車,伊與張文騰被編排在南雅東路與新興街口處埋伏,當時伊身穿深藍色員警制服褲,上衣為便衣,鄭豪陞及薛雍韋從南雅東路8號大廈走來,薛雍韋往機車方向移動機車,鄭豪陞往副駕駛座準備開車門,他們等於是現行犯,因此伊等上前逮捕並拿起證件表明警察身分,伊有拿起來用證件背帶掛在胸前的服務證,也有口頭告知,鄭豪陞的反應就是後退要掙脫,伊把鄭豪陞拉離開汽車做壓制,張文騰則拉薛雍韋做壓制,拉鄭豪陞時,伊背包背帶被扯斷,背包內的無線電、手銬及90警用手槍等物掉落在地上,但伊為了壓制鄭豪陞並沒有發現,後來看到薛雍韋從張文騰那邊離開並往伊這方向跑來,才發現東西掉落在地上,薛雍韋撿起伊掉落的警用手槍往新興路方向逃離,鄭豪陞這時也有掙脫且往南雅東路路口方向逃逸,張文騰因為比較靠近南雅東路,就向前追趕鄭豪陞,薛雍韋拿著警用手槍,不時回頭,伊無法順利做追捕,就找人支援,之後在現場逮捕鄭豪陞,後來薛雍韋將警用槍枝放到板橋區堤外便道台階處,偵查隊有派人去取槍,另伊和鄭豪陞拉扯時,印象中鄭豪陞包包沒有脫落,伊與鄭豪陞扭打時,沒有注意張文騰他們的狀況,沒有目睹張文騰拍落薛雍韋槍枝的過程,但現場後續支援警力做鑑識、拍照時就知道了,現場總共查獲兩把槍,1 把是從鄭豪陞的背包中取出,1 把是在巷口攤架下方,偵查卷宗第63頁照片就是被起出的另1把槍枝所在位置,法院勘驗照片33、34所示現場下方的包包是伊所有,包包上方的槍枝是伊掉出的警用槍枝,在現場車尾後的黑色長方物體往左下三格磚之區域沒有槍枝,此外,職務報告中所記載係伊與張文騰各自陳述寫成1 份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至268 頁),互核證人楊適丞與張文騰上開證詞,則本件有關之槍枝分別為棚架下方之槍枝、員警楊適丞包包掉出之警用槍枝及鄭豪陞背包內起出之槍枝,而警員槍枝為被告薛雍韋撿離現場,是扣案之槍枝2把分別於棚架下方及鄭豪陞包包內取出之槍枝至明。
又稽證人鄭豪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承認:扣案的1把改造手槍及1把制式手槍均係伊所有之情(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則被告鄭豪陞既已承認扣案之制式槍枝及改造手槍均為其所持有一節,若非被告薛雍韋確實有從包包內取出槍枝遭張文騰打落滑落至棚架下方之情形,員警實無設詞捏造事實要被告薛雍韋亦承擔罪責之必要,益徵被告薛雍韋確實於104年9月11日13時15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自被告鄭豪陞處取得前述槍枝(含彈匣1個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子彈)之事實至明。
⒊證人徐新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4 年9 月11日下午,伊前往板橋區南雅東路和新興路口做鑑識工作,又現場尚未封鎖前,會有人走動,伊無法判定同仁拍照至伊到現場後是否有遭人踢動或翻動,到現場時,張文騰及楊適丞都在場,當時現場已經拉起封鎖線,同仁在封鎖線外,通常伊抵達現場不會馬上進入封鎖線內,會先詢問在場的員警以瞭解現場狀況,現場一些制服同仁大家都認識,伊瞄了一下穿便服的同仁就知道是同事,遂問他們現場狀況,他們說「學長,我們的槍被搶走一把」,伊問這麼大的事情有無通報,他們說已通報並表示歹徒身上的槍掉了1 把,沒有說從包包中掉出來,伊問槍在哪裡,同仁說在那邊,其實到現場若沒有刻意去看,不會發現到棚架下的手槍,必須同仁特別講才會特別注意那周遭有無東西掉落,但伊忘記是哪位同仁說的,偵查卷宗147 頁到151 頁照片係伊拍攝沒錯,在證物編號3 有發現1 把槍,那把槍不是警槍,是把火藥槍,至於係改造或制式的槍枝鑑定單位則為刑事警察局,這把槍跟90警槍外型外全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至273 頁),復參以鑑識人員徐新松在棚架下方之隱匿處起出槍枝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現場勘查照片相片8 至12附卷可稽,則由該槍枝掉落之位置在棚架下方隱匿之處,且鑑定人員徐新松係經由在場之人告知才特別注意一節,以當時激烈之情況,若非被告薛雍韋從背包內起出該把槍枝並遭員警張文騰拍落,員警張文騰豈會注意棚架下方有槍枝,益徵證人張文騰證稱棚架下方之槍枝係被告薛雍韋從背包內拿出該把槍枝並遭其打落之事實無誤。
4.至辯護人辯稱:汽車右後方掉落在地上該把槍枝應係本案扣到之制式槍枝,且為鄭豪陞包包內掉出云云,惟證人鄭豪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院卷第132頁之汽車右後方照片中的槍枝不是伊所持有的槍枝,圖中掉落在地上的背包不是伊所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又有關鄭豪陞背包並未掉落一節,業據證人楊適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6頁),是辯護人就此所辯,顯有誤會。
至證人鄭豪陞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兩把槍枝應該都在伊包包,並未將槍枝交給其他人,警察一開始說只抄到1把槍,伊還納悶,後來在旁邊找到1把,伊想這樣才對,又當時包包內亦有5、60萬元之現金,現金沒有掉出來等詞(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按一般經驗法則,槍枝及子彈均屬違禁物,持有者攜帶外出理應會加以遮掩,證人鄭豪陞背包內攜帶款項及槍枝,細繹鄭豪陞背包內之現金並未掉出,且證人楊適丞上開證詞,可見被告鄭豪陞證稱未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制式槍枝交給被告薛雍韋,係屬迴護被告薛雍韋之詞,不足為採。
5.辯護人另辯稱:照片中距離白線四格磁磚位置,有一類似槍型的物品,之後移動至第七格磁磚云云。
惟證人張文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用腳去踢下面旁邊那把槍,看不出來那是1把槍之情(見本院卷第250頁),而證人楊適丞於本院審理中亦稱稱:看不出來那邊有1把槍之情,詳於前述,是辯護人就此所辯,自屬無據。
㈢就被告薛雍韋妨害公務部分:⒈證人張文騰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在埋伏及準備開始衝前,伊就拿著服務證把玩,因學長說狀況緊急是反應不及,因此第一步還是要確保自己身分讓對方知悉,當時伊右手扣住薛雍韋的左邊,有跟他說係警察,而伊手持服務證放置在左手方位,並護住裝有無線電、手銬、警棍及警槍裝備的包包,薛雍韋用台語說「我怎麼知道你是警察」,伊回稱「我就是警察」這五個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至241 頁),則由被告薛雍韋回應怎麼知道係員警一節,顯見證人張文騰有告知係員警方為此回應之情灼然。
從而,被告薛雍韋仍為推開員警張文騰之舉,其於上開時、地已強暴方式為妨害公務之事實。
是被告薛雍韋辯稱:不知道張文騰係員警一節,係推諉卸責之詞。
⒉證人楊適丞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上前盤查時有喊「警察,不要動」,喊的聲量是鄭豪陞、薛雍韋都聽得到的聲量之情(見本院卷第266 頁),而本件現場係在巷弄間之情,此由前開現場勘查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檢附照片可知,堪認被告薛雍韋亦可聽聞員警楊適丞表示係警員之情,益徵被告薛雍韋因身上持有槍枝及子彈,擔心被查獲,而於上開時、地為妨害公務之情。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豪陞、薛雍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核被告鄭豪陞所為,係犯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罪;
被告薛雍韋所為,係犯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罪。
被告鄭豪陞同時持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而觸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名;
被告薛雍韋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子彈,而觸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
其等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公訴意旨雖於理由欄記載被告鄭豪陞、薛雍韋所為,均係違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然業經公訴人到庭更正補充,附此敘明。
被告鄭豪陞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前開各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鄭豪陞、薛雍韋之素行,其等明知槍枝及子彈均屬違禁物,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為本件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犯行,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所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持有時間之久暫,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且對於實施盤查之員警,竟以上開強暴方式為之,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對於執法人員存在主觀認知之偏差,非僅漠視公權力得以發揮維護社會秩序之功能,更損及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侵害法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被告鄭豪陞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薛雍韋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所宣告之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就妨害公務執行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本次刑法修正,關於「違禁物」之沒收,係將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1款與第2項合併為新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規定。
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規定。
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及附表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係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鄭豪陞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於被告薛雍韋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至送鑑定時試射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既因試射擊發,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之物,既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自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公訴人另謂本案被告薛雍韋於撿起警用手槍,並於逃逸時不時持槍回頭張望,以脅迫員警楊適丞及張文騰不得繼續追捕之行為,除構成妨害公務罪外,亦構成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
惟證人楊適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薛雍韋持槍逃跑並未指向伊一節,已於前述,而證人張文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不知道楊適丞當時警用槍枝掉在地上,又被告薛雍韋推倒伊後,往不同方向逃,伊改追鄭豪陞,沒有注意薛雍韋後來情況之情,亦於前述,則被告薛雍韋並未持槍脅迫員警楊適丞,其單純逃跑之舉,得否與員警張文騰發生扭打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評價為接續行為,顯有疑問。
又警用手槍掉落於地係屬突發之狀況,而被告薛雍韋動手推員警張文騰之後,才撿起地上警用手槍,主觀上並非一開始即持警用手槍脅迫、強暴方式妨害公務至明。
另被告薛雍韋雖撿起警用槍枝,惟其事後即將手槍放置在板橋區堤外便道台階處且聯繫警方取回,主觀上是否有持有之意圖,亦有疑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一:
(扣案經鑑定具殺傷力之槍枝)
┌──┬─────────────────────┬───┐
│編號│ 品 名 │數量 │
├──┼─────────────────────┼───┤
│ 1 │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 │
│ │),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以色列IM│ │
│ │I 廠JERICHO 941F型,槍號為006151,槍管內具│ │
│ │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 │
│ │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2 │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含彈匣│壹枝 │
│ │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換裝土造│ │
│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附表二:
(具殺傷力而未試射之子彈)
┌──┬───────────┬───┬─────┐
│編號│品 名│數 量│ 備註 │
├──┼───────────┼───┼─────┤
│ 1 │口徑8.9 ±0.5 ㎜非制式│貳顆 │內政部警政│
│ │具殺傷力之子彈 │ │署刑事警察│
│ │ │ │局鑑定書之│
│ │ │ │鑑定結果:│
│ │ │ │五㈠ │
└──┴───────────┴───┴─────┘
附表三:
(具殺傷力而已試射之子彈)
┌──┬───────────┬───┬─────┐
│編號│品 名│數 量│ 備註 │
├──┼───────────┼───┼─────┤
│ 1 │口徑9 ㎜制式具殺傷力之│參顆 │內政部警政│
│ │子彈 │ │署刑事警察│
│ │ │ │局鑑定書之│
│ │ │ │鑑定結果:│
│ │ │ │二㈠ │
├──┼───────────┼───┼─────┤
│ 2 │口徑8.9 ±0.5 ㎜非制式│貳顆 │內政部警政│
│ │具殺傷力之子彈 │ │署刑事警察│
│ │ │ │局鑑定書之│
│ │ │ │鑑定結果:│
│ │ │ │二㈡ │
├──┼───────────┼───┼─────┤
│ 3 │口徑8.9 ±0.5 ㎜非制式│壹顆 │內政部警政│
│ │具殺傷力之子彈 │ │署刑事警察│
│ │ │ │局鑑定書之│
│ │ │ │鑑定結果:│
│ │ │ │五㈠ │
├──┼───────────┼───┼─────┤
│ 4 │口徑8.9 ㎜非制式具殺傷│壹顆 │內政部警政│
│ │力之子彈 │ │署刑事警察│
│ │ │ │局鑑定書之│
│ │ │ │鑑定結果:│
│ │ │ │五㈡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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