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506,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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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諭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諭蓁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諭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未實際出資而擔任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進而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一事有所預見,雖未達欲使其發生之程度,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3月3 日前某時,在不明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與某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並配合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自101 年3 月5 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擔任紫微光電實業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紫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紫微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登記負責人。

嗣某為紫微公司處理會計事項之不詳之人,明知紫微公司於101 年7 月至8 月間,未對名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將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銷貨,卻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以紫微公司名義接續開立銷售淨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35 萬4,553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27張,供名將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名將公司逃漏營業稅共31萬7,726 元。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因檢察官、被告陳諭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06 號卷一〈下稱院卷一〉第12至12之1 頁、105 年度訴字第506 號卷二〈下稱院卷二〉第41至46、82至95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亦適合為證據,依上開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國民身分證交與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因友人「阿財」跟我說想離婚,但找不到離婚證人,而我之前有過類似之離婚經驗,就將國民身分證借給「阿財」2天左右,讓「阿財」去辦離婚登記,我沒有借給「阿財」健保卡,也未在紫微公司設立登記之文件上簽名云云(院卷二第40至41頁)。

經查:

(一)被告自101 年3 月5 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為紫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該公司於101 年間僅申報給付薪資予員工1 人即案外人蘇盟祥,卻於101 年7 月至8 月間經某不詳處理會計事項之人,以該公司名義接續開立銷售淨額合計635萬4,553 元,與前揭1 人員工之公司經營型態顯然不成比例,而顯屬虛偽交易之不實統一發票27張,供名將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名將公司逃漏營業稅共31萬7,726 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及變更登記委託書與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被告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1 )、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設立登記委託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設立登記址(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2 )位置分配圖表、設立登記址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設立登記址所有人同意書、實際負責人聲明書、營業人查訪報告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4 月30日保費資字第10310150640 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紫微公司員工蘇盟祥)、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資料、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名將公司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10月1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41019532號函及所附紫微公司於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析表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401 號卷一〈下稱偵卷〉第5 至22、84至87、90至98、103 、108 至113 、115 、116 至126 、273至277 、325 、328 、336 至337 、358 至359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078號卷第41至42頁),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其於103 年10月17日另案偵訊時供稱:(妳的國民身分證、印章等是否曾經交付他人使用過?)有,約2 年前,我交給1 位女性朋友,她借了2 天就還我,說是要離婚的樣子云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74 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15頁),詎其嗣於104 年9 月15日該案偵訊時改口供稱:我是借給1 位叫「阿財」的男性朋友,之前筆錄記載為女性及有交付印章是錯誤的云云(偵緝字卷第59頁),而經本院勘驗103 年10月17日偵訊錄音光碟後,確認被告於該次偵訊時確係供稱將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給1 位女性朋友乙節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院卷二第48頁),是被告對於將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付何人之重要關係事項,已有前後供述重大之歧異,可見其所持辯解,內容是否屬實,顯然有疑。

再者,關於被告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為正本或影本乙節,被告於103 年10月17日偵訊時供稱:我祇有借給「阿財」國民身分證,沒有印章云云(偵緝字卷第59至60頁),於其後105 年5 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祇有將國民身分證影本借給「阿財」云云(本院審訴字卷第14之1 頁),嗣於106 年3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卻供稱:我是將國民身分證正本借給「阿財」,沒有交付印章及健保卡云云(院卷二第40頁),竟亦互見矛盾,尤以紫微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與變更登記表均附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偵卷第110 、94頁),而該等證件於101 年迄今均查無遺失紀錄,有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6 月6 日健保北字第1051027415號函存卷可參(院卷一第17至18、20頁),益徵被告所執辯詞,已與客觀事證有所不符。

況查,上開設立登記委託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實際負責人聲明書與營業人查訪報告表上「陳諭蓁」之簽名筆跡(偵卷第113 、115 、122 、126 頁),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均核與被告簽名之筆跡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 年12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503513790 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分析表附卷可憑(院卷二第21至23頁),是被告所辯未在紫微公司設立登記之文件上簽名云云,顯與事實相左,難以置信。

從而,就紫微公司之設立與變更登記表均附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及被告在上開設立登記委託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實際負責人聲明書與營業人查訪報告表上簽名等情合而觀之,堪認被告同意登記作為負責人甚明。

(三)被告為60年5 月12日生,於本案發生時已40歲,且自承係在環境複雜之卡拉OK店工作(院卷二第41頁),依其年齡及社會歷練,應有相當常識,對於未有實際出資及經營公司之意思而任意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進而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一事有所預見,卻仍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並在紫微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上簽名,已如上述,其顯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已極明確。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無從憑採,是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且將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即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立法者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某為紫微公司處理會計事項之不詳之人,明知紫微公司於101 年7 月至8 月間未對名將公司銷貨,仍以紫微公司名義開立前揭不實之統一發票,供名將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被告以提供證件,並配合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充當紫微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非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三)被告以一擔任紫微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幫助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證件供他人使用,甚配合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助長利用人頭公司遂行虛開發票等犯罪之風氣,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所為實不足取。

又始終否認犯行,即難以此犯後態度為其量刑上之有利考量,並衡其犯罪之手段、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尚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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