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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33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智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吸食器貳組(橘色、綠色)、分裝杓參支、分裝袋參包(大、中、小各壹包),均沒收之;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總驗餘淨重柒點玖參零柒公克,含包裝袋玖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蕭智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同日18時37分許,持法院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扣得蕭智豪持有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1.81公克、驗餘淨重1.6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 包(總驗前淨重7.9310公克、總驗餘淨重7.9307公克)、吸食器2 組(橘色、綠色)、分裝杓3 支、分裝袋3 包(大、中、小各1 包)等物,復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蕭智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12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357號、103 年度偵字第134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 年9月5 日起至105 年3 月4 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按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被告接受戒癮治療後,因有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治療之違規行為,前揭緩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346 號撤銷緩起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219 至221 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附命緩起訴」且經接受戒癮治療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2 頁、第217 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張翠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2至24頁),而被告於104 年11月1 日21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2日報告序號中和一-16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56、125 頁),並有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4張(見偵卷第35至41、43至54、116 頁)在卷為佐,且有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1.81公克)、白色結晶9 包(總驗前淨重7.9310公克)扣案可參,再扣案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6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2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19 頁);
扣案白色結晶9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總驗餘淨重7.930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26 頁)。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9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出其於104 年11月1 日15時許所施用之毒品係其於104 年11月1 日上午購自綽號「猴仔」之詹丙玎在卷(見偵卷第17至20、94至95頁),嗣經警循線追查,查獲詹丙玎涉及於105 年1 、2 月間販賣毒品,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詹丙玎於105 年1 月13日4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犯行而提起公訴,有警察職務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7537號起訴書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47至49頁),惟詹丙玎為檢警查獲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係105 年1月13日,已於104 年11月1 日之後,顯與被告本件於104 年11 月1日15時許所施用之毒品無關,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癮治療及判處罪刑,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工作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刑法、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再者,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從而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規定。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第一級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6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餘總淨重7.9307公克),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另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9 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而依扣案狀態應認無法完全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且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橘色吸食器1 組、分裝杓3支,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
扣案綠色吸食器1 組、分裝袋3 包(大、中、小各1 包),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㈣另員警於104 年11月1 日18時37分搜索時,固一併扣得注射針筒5 支、止血帶3 條,被告供稱並非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依卷內事證,亦難認確與被告本案犯行均有關連,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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