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548,2016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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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勇
選任辯護人 徐維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志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謝志勇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05 年5 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5 年8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5 年10月1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參稽全案卷證資料,堪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短期自由刑,衡以面臨重罪之訴追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面臨將來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

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衡酌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犯行,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羈押必要性亦仍存在,且該羈押必要性尚無從以羈押以外之方法替代,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裁定被告自105 年10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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