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548,20161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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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勇
選任辯護人 徐維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扣案菜刀(編號1 )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合併安非他命濫用,致有幻聽、幻視、誇大妄想、政治妄想、被害妄想等症狀,而有暴力、攻擊、破壞等行為,並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與乙○○同住在其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詎其明知頸部、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倘以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之利刃猛力砍擊,足以致人於死,縱或其他身體部位遭砍及,亦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而危及性命,然其因前揭症狀影響,致妄想乙○○對其前女友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強制性交,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 月5 日15時4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乘乙○○午睡之際,突踹開乙○○房門,並衝進該房間內,旋壓住尚在床上之乙○○頸部,並持其事先至廚房拿取之菜刀1 把(由金屬刀刃及刀柄組成,重量527 公克,刀柄及刀刃全長29.8公分,刀刃刀背長18.5公分,刀刃刀緣長18公分,刀刃前寬7.9 公分,刀刃後寬8.5 公分,刀柄長11.2公分,刀柄寬2.7 公分;

編號1 ),猛力朝乙○○左頸、左下胸、右上背及四肢等身體部位接連密集砍擊多刀,乙○○雖以雙手雙腳掙扎、抵擋,仍因此受有左頸、左下胸、右上背裂傷、右足踝裂傷合併持續出血、右肘裂傷併肌肉斷裂、左臂、左前臂、左肘、左手、雙小腿、右大腳趾裂傷等傷害。

嗣乙○○乘隙逃離現場,惟丙○○猶攜帶該菜刀騎乘機車在後追逐乙○○,幸乙○○躲藏得宜,並經送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救,始倖免於死。

而丙○○見追逐乙○○未果後,又另行購入菜刀3 把,迨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逮捕,扣得其所有用以砍擊乙○○之菜刀1 把及其餘甫購得之菜刀3把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本院卷二第7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菜刀砍擊告訴人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僅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沒有殺人犯意,亦沒有要致告訴人於死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嫌隙仇怨,由被告僅攻擊告訴人四肢,並未針對告訴人身體重要部位下手,而告訴人尚可自行逃離現場,於案發日翌日即出院並至警局製作筆錄等節觀之,被告實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及犯意,至被告騎乘機車在後追趕並作勢攻擊告訴人,僅係在恐嚇告訴人等詞辯護。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菜刀砍擊告訴人,其後告訴人乘隙逃離現場,被告猶攜帶該菜刀騎乘機車尾隨在後追逐告訴人,嗣被告見追逐告訴人未果後,又另行購入菜刀3 把,迨於前述時、地為警逮捕,扣得其所有用以砍擊告訴人之菜刀1 把及其餘甫購得之菜刀3 把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坦認無訛(見105 年度偵字第10797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頁至第19頁、105 年度聲押字第156 號卷【下稱聲押卷】第4 頁至第6 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154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5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221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 張、現場照片19張、兇器指認表1 紙、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23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院105 年7 月14日勘驗筆錄1 份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8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頁至第47頁、第58頁至第67頁、第89頁至第102 頁、第31頁至第35頁、本院卷一第223 頁至第260 頁),及前揭證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菜刀砍擊後,於105 年4 月5日16時14分許送至亞東醫院急救,並於同日進行肌肉修補術(四肢)、末稍血管修補及吻合術、深部複雜創傷處理(傷口長5 至10公分者)等手術,發現告訴人遭多處砍傷(cutting wounds),包括:左頸傷口(10公分×0.2 公分×0.1公分)、左下胸傷口、背部傷口(1.5 公分)、右足踝傷口(3 公分×0.2 公分×3 公分,深至骨《deep to bone,下同》)併前脛骨動脈完全斷裂(with complete disruptionof anterior tibial artery )、右前臂傷口(3 公分×0.2 公分×3 公分,深至骨)併旋後肌及伸肌部分斷裂(withpartial disruption of supinator muscle and extensordigitorum muscle)、左臂傷口(2.5 公分)、左前臂傷口(1.5 公分×0.2 公分×2 公分,深至骨)併伸肌部分斷裂(with partial disruption of extensor digitorum muscle)、左手傷口(2.5 公分×4 公分×0.5 公分)併掌肌部分斷裂(with partial disruption of thenar muscle)、左肘傷口、左、右小腿傷口(均3 公分×0.2 公分×3 公分)併腓骨長肌部分斷裂(with partial disruption of peroneal longus muscle )、右大腳趾傷口(3 公分),而經診斷受有左頸、左下胸、右上背裂傷、右足踝裂傷合併持續出血、右肘裂傷併肌肉斷裂、左臂、左前臂、左肘、左手、雙小腿、右大腳趾裂傷等多處傷勢等情,有亞東醫院105 年4 月5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傷勢照片18張、亞東醫院病歷暨所附手術紀錄、急診醫囑單、醫囑及治療實施結果紀錄表、管路評估表、TPR 測量紀錄單、測量觀察紀錄單、跌倒高危險群評估表、護理紀錄、護理評估、手術前後護理紀錄單、外科手術安全檢核表、手術室護理紀錄單、麻醉術前評估紀錄單、麻醉紀錄單、麻醉恢復室紀錄、檢驗彙總報告、檢查報告單、麻醉說明及同意書、手術同意書各1 份、告訴人傷口照片13張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0頁、第48頁至第56頁、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10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有關被告於上述時、地持菜刀砍擊告訴人及其後持菜刀追逐告訴人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被告於105 年4 月5 日8 時許至伊睡覺的房間敲破房門後,有向伊道歉,並自稱聽到有人喊救命,又於同日15時40分許,伊正在睡午覺,被告踹開伊房門,並衝進伊房間內壓住伊,即以其左手壓住伊脖子,並以其右手持其帶來的菜刀朝伊身體多處砍擊,每刀均很用力地朝伊劈砍,造成伊受有左頸、左下胸、右上背裂傷、右足踝裂傷合併持續出血、右肘裂傷併肌肉斷裂、左臂、左前臂、左肘、左手、雙小腿、右大腳趾裂傷等多處傷勢,導致伊必須進行手術縫合,當時係因伊以雙手雙腳掙扎、抵抗,才未蒙受更嚴重的傷害,其後伊衝出屋外,被告卻騎乘機車追逐伊,伊才至附近住家躲起來,並請住戶報警處理等情歷歷(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核與前述現場照片、現場勘察照片呈現之現場房門破損、房內床上血跡斑斑等客觀情況及告訴人負傷失血、不支倒臥在外等客觀情事相符,並與前開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示之客觀情狀相侔,稽以被告於偵審程序亦自承於上開時、地持其事先至廚房拿取之菜刀1 把朝尚在床上之告訴人砍擊多刀,告訴人遭砍傷流很多血後,其見告訴人逃出屋外,就攜帶該菜刀騎乘機車在後追趕告訴人之情(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9頁、聲押卷第4 頁至第6 頁、聲羈卷第5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22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具殺人犯意之認定: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重傷害未遂罪、傷害罪之區別,端以加害人有無戕害被害人生命之犯意為斷。

至於認定殺害犯意之存否,應通盤斟酌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傷勢之輕重、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攻擊之部位、下手之情形、用力之輕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及行為後之情狀等因素綜合研析論斷。

⒉動機:被告於偵審程序直承:案發時伊聽到A1哀號聲,認為告訴人強姦、性虐待A1,並打斷A1鼻樑、雙手、雙腳,伊十分氣憤,並要報仇,一時無法控制,才持菜刀砍擊告訴人多刀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聲押卷第5 頁、聲羈卷第5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又參以被告經本院囑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對其施以精神鑑定,認被告確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合併安非他命濫用,致有幻聽、幻視、誇大妄想、政治妄想、被害妄想等症狀,並常有暴力、攻擊、破壞等行為,倘現實生活中之告訴人出現在幻聽內,將使被告產生被害妄想,因而導致被告萌生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因認被告係在吸毒刺激、幻聽惡化及被害妄想影響下而犯案等節(詳下述),有耕莘醫院105 年9 月7 日耕醫批掛字第1050004510號函1 紙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9頁),盱衡上情,足見被告係因前述症狀影響,致妄想告訴人對A1強制性交,乃對告訴人極端憤怒,意欲逞兇洩恨,自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無訛。

⒊兇器:被告持以砍擊告訴人之菜刀(編號1 ),係由金屬刀刃及刀柄組成,重量527 公克,刀柄及刀刃全長29.8公分,刀刃刀背長18.5公分,刀刃刀緣長18公分,刀刃前寬7.9 公分,刀刃後寬8.5 公分,刀柄長11.2公分,刀柄寬2.7 公分,刀刃有開鋒,刀刃鋒利,並未生鏽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二第44頁勘驗結果),復有該菜刀照片3 張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48頁),堪認被告所持兇器之殺傷力斷非輕微,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相當威脅,倘持以朝頸部、胸部等人體致命部位或其他身體部位猛力砍擊,誠有取人性命或造成大量失血之高度可能。

⒋下手部位、次數、傷痕多寡:觀諸前揭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告訴人遭被告持菜刀砍擊後,因而受有左頸、左下胸、右上背裂傷、右足踝裂傷合併持續出血、右肘裂傷併肌肉斷裂、左臂、左前臂、左肘、左手、雙小腿、右大腳趾裂傷等多處傷勢,而其左頸傷口則有10公分之長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持菜刀朝告訴人頸部、胸部等人體脆弱部位及背部、四肢等多處接連密集砍擊多刀之事實,則由被告攻擊部位、次數非寡及告訴人傷痕尤多等節綜合觀察,已徵被告殺意之堅決。

⒌下手力道、傷勢輕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確切指證被告持菜刀用力朝其劈砍多刀,每刀均甚為猛烈之情(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而參照前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告訴人所受左頸傷口長達10公分,右足踝傷口、右前臂傷口及左、右小腿傷口均長達3 公分、深達3 公分,左前臂傷口則長達1.5 公分、深達2 公分,甚且右足踝傷口、右前臂傷口及左前臂傷口均深入至骨,併受有右足踝前脛骨動脈完全斷裂致持續出血及左、右前臂、左手掌、左、右小腿等多處肌肉部分斷裂等節,詳如前述,益徵被告攻擊手段、下手力道極為猛烈,殺意甚堅,方足以深入見骨、完全割斷動脈,絕非僅係輕劃過告訴人身體而已。

⒍行兇過程:被告事先至廚房拿取菜刀後,乘告訴人午睡之際,突衝進告訴人房間內,旋壓住告訴人頸部,並持菜刀猛力朝尚在床上之告訴人接連密集砍擊多刀,均屬主動積極之攻擊自明,亦適見被告下手之果斷。

⒎優勢地位:被告攻擊告訴人時,被告係持其事先至廚房拿取之菜刀為之,告訴人則徒手未持任何器械,過程中告訴人僅單純防禦,則以被告持銳利刀器之絕對優勢,苟被告僅係基於傷害、教訓告訴人之目的,則其豈有在此絕對優勢情狀下,仍持利刃猛烈攻擊告訴人多刀之理,足徵被告確實萌生殺人之意。

⒏行為後情狀:告訴人遭被告持菜刀砍中多刀而負傷失血後,雖乘隙逃出屋外,但被告猶攜帶菜刀騎乘機車在後追趕告訴人之情,已如前述,又佐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告訴人跑出屋外後,伊尚未教訓完,並聽到告訴人殺光伊家人,才騎乘機車去追告訴人,其後沒追到告訴人,就再去買菜刀3 把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一第24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再稽以被告於接受精神鑑定時復供陳:當時聲音告訴伊「你的爸爸、媽媽和哥哥3 個人都被天道盟殺死了」,因伊認為黃先生(指告訴人,下同)與聲音是一夥的,伊家人死了,伊就更氣了,就又去買3 把菜刀,要去報復黃先生和天道盟同夥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5頁),據上各節,足見被告有意阻絕告訴人伺機逃脫之生機,亦徵被告殺意之堅決。

⒐綜上,被告在極盛怒之情狀下,持其事先至廚房拿取之菜刀,猛力朝午睡中不及防備之告訴人接連密集砍擊多刀,下手猛烈,如此行徑,顯非平和,已徵其行兇之動機、目的斷非良善。

又告訴人遭被告持菜刀接連密集砍中頸部、胸部、背部及四肢等身體部位後,業已負傷多處,失血非少,倘被告果僅係單純意欲傷害、教訓告訴人,則其目的顯已實現,理應無須再對告訴人窮追不捨,詎被告見告訴人乘隙逃離現場,竟猶攜帶菜刀騎乘機車在後追趕告訴人,嗣追趕告訴人未果後,又另行購入菜刀3 把,亦係針對告訴人,益徵被告絕非僅係出於傷害、教訓告訴人之意而已。

再參以頸部、胸部均為人體要害部位,倘以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之利刃猛力砍擊,致人於死之可能性極高,縱或其他身體部位遭砍及,亦極可能會受到深度切割,導致血管破裂大量出血,而危及性命,此為眾所週知之經驗法則,且衡諸被告於接受精神鑑定時亦直承其明白菜刀可以傷人,如菜刀劃傷人體,會導致傷亡等節,有前開耕莘醫院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28頁),是綜合參酌被告所持兇器、下手部位、次數、力道、優勢地位、行兇經過、行兇後情狀、告訴人受傷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等客觀情形及被告之主觀動機、認知等,堪認被告持菜刀朝告訴人砍擊時,確已萌生殺人犯意至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聲請羈押訊問中均坦承本件殺人未遂犯行(見聲押卷第5 頁、聲羈卷第5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空言否認有何殺人犯意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自難遽信。

⒉被告係因前述症狀影響,致妄想乙○○對A1強制性交,在極盛怒之情緒下,才持菜刀接連密集、猛力砍擊告訴人多刀之情,業如前述,則被告顯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自灼,不能徒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無糾紛仇怨,即率認被告並無殺人犯意。

⒊本件係因告訴人以雙手雙腳掙扎、抵擋之緣故,方使告訴人受傷部位多落在四肢處,而絕非係因被告刻意僅選擇四肢部位攻擊或迴避朝頸部、胸部等人體致命部位攻擊所致,此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偵查卷第21頁),並觀諸告訴人確受有左頸、左下胸、右上背傷勢,且其左頸傷口尚長達10公分之情自明,況苟告訴人未予防禦,則被告所造成之傷勢結果,勢必將尤甚於此,更遑論在告訴人有所抵禦之情況下,告訴人竟仍受有前述相當長度、深度之傷勢,其中部分傷勢甚至深入見骨、動脈完全割斷、肌肉部分割裂,足認被告用力之猛,下手之狠決,不得執此遽論被告並無殺人犯意。

⒋告訴人遭被告持菜刀砍擊後,即受有前揭左頸、左下胸、右上背及四肢等多處砍傷,且右足踝脛動脈遭完全割裂致持續出血及多處肌肉遭部分割裂等情,已如前述,而其於案發日送醫治療,並接受前述肌肉修補術、末稍血管修補及吻合術、深部複雜創傷處理等手術後,固經醫護人員評估不需住院,並於案發日翌日即出院,然此係因告訴人及時送醫,並接受適切手術及治療所致,如其未能及時送醫治療,或未經施予妥適手術以修補肌肉、血管及止血,則告訴人究否無危及性命之虞,顯未可知,自難倒果為因,援此反推被告並無殺人犯意。

⒌告訴人在身中多處刀傷、持續出血之情狀下,雖乘隙逃離現場,但被告猶攜帶犯案之菜刀騎乘機車在後追逐告訴人,嗣又另行購入菜刀3 把,亦係針對告訴人等節,詳如前述,難謂被告有何自行中止攻擊之情。

又被告持菜刀追趕告訴人,乃係出於報仇、復仇之加害動機,而斷非僅意在恐嚇而已,是倘非告訴人躲藏得宜,則告訴人所受傷勢當絕不僅止於此,殊無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綜此,被告及辯護人諸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取。

㈥檢察官及辯護人雖均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核屬無調查可能性之證據,況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持菜刀接連密集砍擊告訴人多刀,雖屬自然意義之數行為,然此為被告就同一殺人未遂罪構成要件事實,出於殺害告訴人之單一行為決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犯罪目的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刑之加重: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8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然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

查本院囑託耕莘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經耕莘醫院綜合參考被告個人史(包括:生活史、犯罪史、藥物及酒精濫用史)、精神疾病史、被告自述之案發經過、理學檢查及臨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認:「①謝員(指被告,下同)從國中時期就開始吸食安非他命,據其表示,毒癮幾乎沒有真正戒除過,判斷其是因為長期安非他命導致傷腦的關係,自8 至10年前開始產生妄想和幻聽、幻視等精神病症狀。

因此,謝員臨床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合併安非他命濫用。

②謝員即使曾住院和門診治療,由於其仍持續使用安非他命毒品,加上藥物治療的遵從度也不好,所以過去其精神病症狀一直沒有得到適當的控制。

又因為之後自行中斷治療,因此其主訴這一兩年來幻聽日漸嚴重。

另據其母陳述,家人都不敢和謝員同住了,也間接證實這幾年來謝員的精神病症狀日漸嚴重,如果持續受毒品刺激,會進一步惡化其精神病症狀。

③謝員對於只能在媒體上看到的政治人物,始終保持正面的態度,產生的是自誇的政治妄想內容。

相反的,根據病歷紀錄和警局筆錄,對於鄰居、弟弟的女友、同事黃先生等這些在日常生活上能真實看到的現實人物,如果出現在幻聽裡面,根據過去的紀錄,反而其產生的是被害妄想的內容,會因此產生攻擊對方的行為。

因此,認為謝員當天是在吸毒和幻聽惡化及被害妄想的影響下而犯案。

④犯案當時謝員明白菜刀是可以傷人的,因此去找被害人談判時,出於防身的『認知』,其一直隨身攜帶。

鑑定當日謝員表示『當時』其也明白菜刀如果劃傷人體是會導致傷亡的。

之後會去買『3 把菜刀』(也買到了),是因為有3 位家人同時被天道盟所傷害,所以要用各一把去為『3 個家屬』討回公道。

之後謝員在派出所時,見到哥哥和媽媽出現在眼前,當下『立刻』就可認定『哥哥和媽媽並沒有被天道盟所殺害』,認為謝員於當日行為時認知仍有推論的能力,其妄想也可以被現實證據所校正,並非固著一成不變,推斷謝員犯案當日雖有吸食安非他命,但其行為時的表現,尚未達到安非他命中毒,並導致意識贍妄或意識模糊的程度,亦不是在認知能力極度缺損之下,所產生的下意識的衝動傷害行為。

因此,認為謝員於本案行為時,其認知功能或心智狀態,尚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

⑤謝員只針對黃先生犯案,的確是受當天幻聽的『內容』所影響,並且根據以前的犯案或病歷紀錄顯示,謝員一向在精神症狀的影響之下,常常會有攻擊破壞的行為出現。

因此認為謝員在此次犯案當時仍是有受到精神病症狀的影響下所為,推斷謝員於犯案當時因持續吸食安非他命,雖未達安非他命中毒所致心神喪失的程度,惟其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減低的情形。」

等節,有前述耕莘醫院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9頁)。

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耕莘醫院精神科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佐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及本件偵審卷宗,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透過行為人之成長背景、疾病史等資料,藉由與行為人之對談、行為人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及所有客觀狀況等因素,考量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對於被告產生之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前揭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洵值採取。

另參照被告於案發日翌日之警詢、偵查及本院聲請羈押訊問中均供承其係因認為告訴人強姦、性虐待、毆打其女友A1,才持刀砍擊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聲押卷第5 頁、聲羈卷第5 頁反面),此顯與證人A1於偵訊時證述:伊已於14年前與被告分手,其後兩人並無聯絡,根本沒有被告所述伊遭告訴人性侵及毆打的事等情全然迥異(見偵查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足徵被告於行為時確呈現幻聽、被害妄想等症狀,且其妄想內容顯著背離事實至炯,綜觀各情,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合併安非他命濫用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刀砍擊告訴人多刀,下手非輕,手段兇殘,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及社會安寧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甚鉅,幸因告訴人躲藏得宜,救護及時,始倖免於死,自不宜輕縱;

又其犯罪後雖坦承客觀行為,並表悔悟,惟就案發過程之主觀犯意猶避重就輕,悔意非誠;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傷部位與傷勢情形,及其係因罹有前揭精神疾病及受前述症狀影響而為本件犯行、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保安處分: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前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常有暴力、攻擊、破壞等傾向,致被告家人害怕接近被告,擔心遭受被告攻擊,不敢與被告同住,故近年來均讓被告獨自一人居住及自行就醫,而無力監督被告按時服藥治療之情,除經被告之母許玉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外(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7頁),亦有前揭耕莘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頁、第28頁至第29頁),另參以被告前即有自行中斷治療、不規律按時回診追蹤及服藥治療之情事,而被告如持續受毒品刺激,將更加惡化其幻聽、被害妄想等症狀,因此使其產生暴力、攻擊等行為,且被告因20年來長期使用毒品,恐已經傷害到大腦組織,顯有相當關係,鑒於其之前服藥遵從性不佳,及極可能因再次吸食毒品而隨時導致其症狀惡化,並會再產生攻擊、破壞等行為,因此建議被告未來宜入相當處所,接受積極持續治療等節,有前開耕莘醫院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頁、第29頁),足認被告確實規律治療遵從度不佳,且服藥順從性差,其家屬亦無法有效督促被告按時服藥及規律治療,實難期待被告於出獄後得以自我約束按期自行就診或依醫囑服藥俾妥適控制病情,更極可能因其精神疾病症狀惡化,致其再次出現暴力行為,而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從而,本院考量監護處分目的兼顧社會防衛意旨,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以避免被告因其精神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

五、沒收: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菜刀(編號1 )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二第80頁至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該菜刀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㈢其餘扣案菜刀3 把,均係被告於犯案後始購入,與本件犯行無關,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自無從於本件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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