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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鑫榮
張世杰
張世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963 號、第26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鑫榮犯如附表五「罪名欄」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五「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五「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如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五編號三、四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世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世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鑫榮為張竹芳之弟,張世杰、張世勳兄弟為張竹芳之姪(張世杰、張世勳之父親張新申為張竹芳之兄),張竹芳於民國101 年11月9 日因病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唐清文及未成年子女唐○揚(100 年3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2 人。
張鑫榮、張世杰、張世勳均明知張竹芳已死亡,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主體,張竹芳生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之存款屬於遺產之一部分,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不得再以張竹芳之名義逕行提領存款,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張鑫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藉張竹芳生前委託保管上開台北富邦銀行2 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未經唐清文、唐○揚父子之同意,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提款日期、帳號、金額等資料(詳見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及在該等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分別盜蓋張竹芳之印章(各1 枚印文),以偽造該2 份「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私文書,虛偽表示係張竹芳欲自上開帳戶提款之意思,再持向不知情之台北富邦銀行承辦人員提領款項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張竹芳尚未亡故且張鑫榮為經張竹芳授權有權提款之人,因而交付該等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 萬元予張鑫榮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富邦銀行對於提款業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張竹芳之繼承人唐清文、唐○揚。
㈡張鑫榮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藉張竹芳生前委託保管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未經唐清文、唐○揚父子之同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在「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上填寫提款日期、帳號、金額等資料(詳見附表一編號3 所示)及在該取款憑條上原留印鑑欄內盜蓋張竹芳之印章(1 枚印文),以偽造該「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私文書,虛偽表示係張竹芳欲自該帳戶提款之意思,再持向不知情之臺灣銀行承辦人員提領款項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張竹芳尚未亡故且張鑫榮為經張竹芳授權有權提款之人,因而交付該帳戶內之存款3 千元予張鑫榮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對於提款業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張竹芳之繼承人唐清文、唐○揚。
㈢張鑫榮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未經唐清文、唐○揚父子之同意,藉張竹芳生前委託保管上開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提款日期、帳號、金額等資料(詳見附表一編號4 至12所示)及在該等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分別盜蓋張竹芳之印章(各1 枚印文),以偽造該9 份「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私文書,虛偽表示係張竹芳欲自上開帳戶提款之意思,再持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承辦人員提領款項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張竹芳尚未亡故且張鑫榮為經張竹芳授權有權提款之人,因而交付該帳戶內之存款共計303 萬5 千元予張鑫榮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對於提款業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張竹芳之繼承人唐清文、唐○揚。
張鑫榮復承上犯意,囑託與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姪子張世勳(張世勳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詳如後述)代為提款,張世勳遂攜帶張鑫榮交付之上開存摺、印章,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提款日期、帳號、金額等資料(詳見附表四所示)及在該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盜蓋張竹芳之印章(1 枚印文),以偽造該「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私文書,虛偽表示係張竹芳欲自上開帳戶提款之意思,再持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承辦人員提領款項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張竹芳尚未亡故且張世勳為經張竹芳授權有權提款之人,因而交付該帳戶內之存款86萬元予張世勳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對於提款業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張竹芳之繼承人唐清文、唐○揚;
張世勳取得上開款項(現金)後,隨即將全數款項及上開存摺、印章交還張鑫榮。
㈣張鑫榮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張竹芳生前委託保管上開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帳戶提款卡之便,未經唐清文、唐○揚父子之同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各該自動櫃員機電腦系統誤認係張竹芳或其授權之人領取款項,張鑫榮因而自各該自動櫃員機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共計119 萬元。
㈤張世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藉張竹芳生前委託保管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市府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未經唐清文、唐○揚父子之同意,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在「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填寫提款日期、帳號、金額等資料(詳見附表三所示)及在該等憑證上提款帳號欄、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內分別盜蓋張竹芳之印章(共3 枚印文),以偽造該2 份「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私文書,虛偽表示係張竹芳欲自上開帳戶提款之意思,再持向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提領款項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張竹芳尚未亡故且張世杰為經張竹芳授權有權提款之人,因而交付該帳戶內之存款共計32萬2 千元予張世杰收受,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對於提款業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張竹芳之繼承人唐清文、唐○揚。
二、案經唐清文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3 人、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7 月11日審判筆錄第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鑫榮、張世杰、張世勳3 人均坦承有如事實欄所示臨櫃領取張竹芳帳戶內存款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事實,惟被告張鑫榮、張世杰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被告張鑫榮辯稱:張竹芳與她先生唐清文長期分居且感情不好,張竹芳生前有授權我去處理這些錢,她生前交代我提領上開款項並說她死後跟她有關的事情都交由我處理,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現金是為了處理張竹芳喪葬費用,提領華南銀行帳戶款項是因為我向張竹芳購買裕生路房屋需要做金流,存入張竹芳華南銀行帳戶的錢代表我支付給她房屋的價金,這些錢本來就是我的,是我匯入她的帳戶內云云;
被告張世杰則辯稱:姑姑張竹芳在世時有交代要幫我和我媽媽黃鈺英繳保險費,我和黃鈺英的保險是張竹芳要求投保的,保險費也都是張竹芳在繳,我領出來的錢是用來繳我和黃鈺英的保險費云云。
經查:㈠被告張鑫榮為張竹芳之弟,被告張世杰、張世勳兄弟為張竹芳之姪(張世杰、張世勳之父親張新申為張竹芳之兄),張竹芳於101 年11月9 日因病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唐清文及未成年子女唐○揚2 人,而被告張鑫榮、張世杰、張世勳未經唐清文、唐○揚父子之同意,即持張竹芳生前委託保管之各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分別於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臨櫃領取張竹芳各該帳戶內存款(詳如附表一、三、四所示),被告張鑫榮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唐清文、唐○揚父子之同意,持張竹芳生前委託保管之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帳戶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領取張竹芳該帳戶內存款(詳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被告3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清文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張竹芳)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影本、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張竹芳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影本、唐清文與唐○揚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臺大醫院受理司法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暨張竹芳病歷影本、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往來證明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105 年12月9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3402號函、華南銀行西湖分行105 年12月12日華西存字第1050000160號函各1 份、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影本、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01 年11月13日)影本各2 份、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9 份(附表一編號4 至11及附表四部分)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繼承人張竹芳於101 年11月9 日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即已喪失,再無可能為何授權行為,其生前原有之委任、授權亦因其死亡歸於消滅,任何人均不得以張竹芳本人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被告3 人為智慮周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詳,其等無權擅自以張竹芳名義提領張竹芳生前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款,至為明確,是被告3 人上開蓋用張竹芳印章、以張竹芳之名義填製取款憑條或存提款交易憑證之行為,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無誤,被告3 人偽造上開取款憑條或存提款交易憑證後持以行使(即臨櫃提款),該等行為顯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對於提款業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張竹芳之繼承人唐清文、唐○揚,自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張鑫榮固否認有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就如附表一編號4 至12、附表二、四所示款項之領取原因及用途,被告張鑫榮於104 年10月1 日偵訊時供稱:提領華南銀行帳戶款項中我有匯款400萬元進去,再提領出來,是為了做裕生路房屋買賣,張竹芳生前將裕生路用688 萬元賣給我,所以我將400 萬元匯入她帳戶,另提領華南銀行100 多萬元款項是我辦理裕生路房屋過戶時,有需要繳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用,還有我公司鎮霜企業社給供應商的貨款云云(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6963 號偵查卷二〈下稱偵二卷〉第47頁),於104 年10月26日偵訊時供稱:附表四之款項是我叫張世勳去領的,領出來的款項交給我,因為張竹芳帳戶內的錢都是我的,是我匯入她帳戶內的,因為那時張竹芳名下裕生路房屋要贈與給我,但記帳士說要我們做金流,需要我匯款入她帳戶的匯款記錄,所以我就將86萬元匯入張竹芳帳戶,另提領張竹芳款項有用來買了3 個塔位共30萬元,及買了60萬元的骨灰罐、喪葬費用共25萬元云云(見偵二卷第86頁),於104 年11月26日偵訊時則供稱(含刑事答辯狀內容):華南銀行款項是陸續領出,領出來後再流入同一個帳戶,因為我向張竹芳購買裕生路房屋需要做金流,存入張竹芳華南銀行帳戶的錢代表我支付給她房屋的價金,這些錢本來就是我的,我存入張竹芳華南銀行的款項共688 萬元(分別於101 年10月26日存入150 萬元、101 年11月8 日存入60萬元、101 年11月22日存入200 萬元、101 年11月30日存入278 萬元),領出共508萬5 千元云云(見偵二卷第118-119 頁、第121-123 頁)。
關於張竹芳上開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帳戶部分,究竟存入金額為何(先稱400 萬元,後稱688 萬元)、領出目的為何(先稱其中100 多萬元是用以支付房屋過戶相關費用及鎮霜企業社應付貨款,後稱這些錢都是自己存入之房屋價金,領出後再存入同一帳戶做金流),被告張鑫榮所述前後不一,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況被告張鑫榮雖曾於101 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將688 萬元存入張竹芳上開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帳戶內,惟其自承其中150 萬元係於101 年10月26日自張竹芳台北富邦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出轉存,且其除於張竹芳死亡後領出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張竹芳帳戶內款項共計515 萬8 千元外,另曾於張竹芳生前之101 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間,自張竹芳台北富邦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出共計393 萬元(參見偵二卷第121 頁被告張鑫榮刑事答辯狀所載內容,未計入上述101 年10月26日領出後轉存入張竹芳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帳戶之150 萬元及101 年10月29日為清償張竹芳房屋貸款而提領匯入張竹芳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170 萬916 元),其短時間內自張竹芳帳戶所領得之款項累計為908 萬8 千元(515萬8 千元加393 萬元),已遠多於其曾匯入張竹芳上開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帳戶之538 萬元(688 萬元減150 萬元),是被告張鑫榮辯稱張竹芳死亡後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己所有,實難採信。
被告張鑫榮無正當法律上權源,亦未經繼承人唐清文、唐○揚同意,擅自冒用張竹芳名義領取如附表一編號4 至12、附表二、四所示張竹芳帳戶內之存款,其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意至明。
㈣至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三部分,被告張鑫榮、張世杰雖均否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主觀犯意,被告張鑫榮辯稱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現金是為了處理張竹芳喪葬費用,被告張世杰亦辯稱提領如附表三所示現金是用以支付張竹芳生前為其與黃鈺英投保之保險費,惟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
惟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且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委任關係亦消滅。
準此,張竹芳生前縱有授權被告張鑫榮、張世杰提領存款以支付張竹芳之喪葬費用、張世杰及黃鈺英之保險費,亦因張竹芳死亡後其本人已不能為法律行為,授權關係已因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歸於消滅,委任關係亦已消滅,且提領存款以支付喪葬費用、保險費等事務,並非類如受任辦理土地登記等無法中斷之較強繼續性事務,尚無民法第550條但書之適用,是被告張鑫榮、張世杰與張竹芳生前即使有委任、授權關係,亦因張竹芳死亡而消滅,對於張竹芳遺產之處分,僅有全體繼承人有權為之,被告張鑫榮、張世杰於張竹芳死亡後,已無依張竹芳生前授權而領取其帳戶內存款之權利,竟未經繼承人唐清文、唐○揚之同意,即分別冒用張竹芳名義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三所示張竹芳帳戶內之存款,主觀上顯均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鑫榮、張世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 之規定均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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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均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鑫榮、張世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張鑫榮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張世杰所為(即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張世勳所為(即事實欄一、㈢之附表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關於事實欄一、㈢之附表四部分,被告張鑫榮、張世勳就該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張鑫榮就事實欄一、㈠所載2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行,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另就事實欄一、㈢所載10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至12及附表四部分)、事實欄一、㈣所載47次犯行(即附表二部分),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被告張世杰所為本件2 次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行,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3 人分別在上開各銀行取款憑條、存提款交易憑證上盜蓋「張竹芳」印章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關於事實欄一、㈠至㈢及㈤部分,被告張鑫榮、張世杰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張鑫榮所犯上開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各成立一罪)間,犯罪時間、地點不盡相同,盜領之張竹芳帳戶及被害銀行均不相同,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被告張鑫榮另犯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即事實欄一、㈣部分)之罪名亦不相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鑫榮關於事實欄一、㈠至㈢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張鑫榮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4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11月17日假釋,97年1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4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張鑫榮、張世杰在張竹芳死亡後,未經張竹芳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冒用張竹芳名義,擅自領取張竹芳帳戶內之存款,被告張世勳亦明知張竹芳已經死亡,仍冒用張竹芳名義領取張竹芳帳戶內之存款,被告3 人所為不僅對張竹芳繼承人唐清文、唐○揚之財產權益造成損害,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對於提款業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3 人素行(被告張世杰、張世勳均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父子之關係、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均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包括附表五)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張鑫榮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部分、被告張世杰、張世勳所犯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被告張鑫榮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該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故宜將兩者分開條列。
故於第1項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
。
準此,被告張鑫榮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將會剝奪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張鑫榮,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合併定執行刑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鑫榮,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張鑫榮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如附表五編號1、2 所示2 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如附表五編號3 、4 所示2 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查如附表一、二、四所示款項均屬被告張鑫榮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另如附表三所示款項為被告張世杰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開偽造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等私文書上之「張竹芳」印文,均係被告3 人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宣告沒收。
至該等取款憑條、存提款交易憑證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交付各該銀行而歸各該銀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世勳明知張竹芳於101 年11月9 日死亡,張竹芳之遺產屬於其配偶唐清文及兒子唐○揚等全體繼承人所有,竟與張鑫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持張竹芳所有如附表四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華南銀行,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四所示之帳號、領款日期及金額等事項,擅自蓋用張竹芳之印章,偽造以張竹芳名義出具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復將之交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
因認被告張世勳所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被告張世勳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我叔叔張鑫榮要我去提款的,那時因為我姑姑張竹芳要辦後事,張鑫榮叫我去領的,領出來的錢交給張鑫榮等語。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鑫榮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稱:張世勳所領的86萬元是我叫他去領的,領出來的款項也交給我,我沒有給他任何報酬,當天我正在忙沒有時間領,所以我請他跑腿幫我代領,並沒有告訴他為何要領這筆錢,只是把身分證、提款卡、存摺、印章等給他請他幫我領等語,本院審酌張鑫榮為被告張世勳之親戚長輩,張鑫榮臨時囑託被告張世勳代為跑腿領款時,衡情並無向被告張世勳詳細解釋領款原因、是否已先獲得唐清文父子同意之需要,且被告張世勳身為張鑫榮、唐清文之晚輩,亦不必然知悉張鑫榮、唐清文間是否曾就張竹芳存款之處分方式有何商討協議,則其基於親戚間之信賴關係,相信張鑫榮有權提領張竹芳存款,因而接受其囑託代為領款,尚與常情無違,是尚難遽認被告張世勳受張鑫榮囑託代領上開款項時,與張鑫榮間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難認定被告張世勳已成立詐欺取財罪。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世勳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張世勳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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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張鑫榮臨櫃提款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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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銀 行 帳 戶 │提款金額(新│提款地點│
│號│ │ │臺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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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11│台北富邦銀行瑞光分│4 萬5 千 │台北富邦│
│ │月13日 │行(起訴書誤載為鳳│ │銀行樹林│
│ │ │山分行)帳號000000│ │分行 │
│ │ │000000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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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 年11│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2 萬5 千 │同上 │
│ │月13日 │行(起訴書誤載為鳳│ │ │
│ │ │山分行)帳號000000│ │ │
│ │ │000000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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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 年1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3 千 │臺灣銀行│
│ │月13日 │000000號帳戶 │ │樹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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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 年11│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帳│18萬 │華南銀行│
│ │月12日 │號000000000000號帳│ │土城分行│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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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 年11│同上 │42萬 │同上 │
│ │月23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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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 年11│同上 │45萬 │華南銀行│
│ │月26日 │ │ │北土城分│
│ │ │ │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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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 年11│同上 │38萬 │同上 │
│ │月27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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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 年11│同上 │28萬 │同上 │
│ │月28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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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 年12│同上 │41萬 │同上 │
│ │月3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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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1 年12│同上 │45萬 │同上 │
│ │月4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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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1 年12│同上 │45萬 │同上 │
│ │月5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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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1 年12│同上 │1 萬5 千 │同上 │
│ │月1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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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310 萬8 千(起訴書將編號12部分誤載為自動櫃員機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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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張鑫榮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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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銀 行 帳 戶 │提款金額(新│提款地點│
│號│ │ │臺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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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11│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帳│3 萬 │華南銀行│
│ │月26日 │號000000000000號帳│ │北土城分│
│ │ │戶 │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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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 年11│同上 │3 萬 │同上 │
│ │月26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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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 年11│同上 │3 萬 │同上 │
│ │月26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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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 年11│同上 │1 萬 │同上 │
│ │月26日 │ │ │ │
├─┼────┼─────────┼──────┼────┤
│5 │101 年11│同上 │3 萬 │同上 │
│ │月27日 │ │ │ │
├─┼────┼─────────┼──────┼────┤
│6 │101 年11│同上 │3 萬 │同上 │
│ │月27日 │ │ │ │
├─┼────┼─────────┼──────┼────┤
│7 │101 年11│同上 │3 萬 │同上 │
│ │月27日 │ │ │ │
├─┼────┼─────────┼──────┼────┤
│8 │101 年11│同上 │1 萬 │同上 │
│ │月27日 │ │ │ │
├─┼────┼─────────┼──────┼────┤
│9 │101 年11│同上 │3 萬 │同上 │
│ │月28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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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1 年11│同上 │3 萬 │同上 │
│ │月28日 │ │ │ │
├─┼────┼─────────┼──────┼────┤
│11│101 年11│同上 │3 萬 │同上 │
│ │月28日 │ │ │ │
├─┼────┼─────────┼──────┼────┤
│12│101 年11│同上 │1 萬 │同上 │
│ │月28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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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1 年12│同上 │3 萬 │同上 │
│ │月1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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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1 年12│同上 │3 萬 │同上 │
│ │月1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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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1 年12│同上 │3 萬 │同上 │
│ │月1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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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1 年12│同上 │1 萬 │同上 │
│ │月1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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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1 年12│同上 │3 萬 │同上 │
│ │月3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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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1 年12│同上 │3 萬 │同上 │
│ │月3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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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1 年12│同上 │3 萬 │同上 │
│ │月3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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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 年12│同上 │1 萬 │同上 │
│ │月3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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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1 年12│同上 │3 萬 │同上 │
│ │月4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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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1 年12│同上 │3 萬 │同上 │
│ │月4 日 │ │ │ │
├─┼────┼─────────┼──────┼────┤
│23│101 年12│同上 │3 萬 │同上 │
│ │月4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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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1 年12│同上 │1 萬 │同上 │
│ │月4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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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1 年12│同上 │3 萬 │同上 │
│ │月5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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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01 年12│同上 │3 萬 │同上 │
│ │月5 日 │ │ │ │
├─┼────┼─────────┼──────┼────┤
│27│101 年12│同上 │3 萬 │同上 │
│ │月5 日 │ │ │ │
├─┼────┼─────────┼──────┼────┤
│28│101 年12│同上 │1 萬 │同上 │
│ │月5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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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01 年12│同上 │3 萬 │華南銀行│
│ │月6 日 │ │ │土城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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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01 年12│同上 │3 萬 │同上 │
│ │月6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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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01 年12│同上 │3 萬 │同上 │
│ │月6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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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01 年12│同上 │3 萬 │華南銀行│
│ │月7 日 │ │ │北土城分│
│ │ │ │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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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01 年12│同上 │3 萬 │同上 │
│ │月7 日 │ │ │ │
├─┼────┼─────────┼──────┼────┤
│34│101 年12│同上 │3 萬 │同上 │
│ │月7 日 │ │ │ │
├─┼────┼─────────┼──────┼────┤
│35│101 年12│同上 │1 萬 │同上 │
│ │月7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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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1 年12│同上 │3 萬 │同上 │
│ │月8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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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01 年12│同上 │3 萬 │同上 │
│ │月8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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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01 年12│同上 │3 萬 │同上 │
│ │月8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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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01 年12│同上 │1 萬 │同上 │
│ │月8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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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01 年12│同上 │3 萬 │同上 │
│ │月9 日 │ │ │ │
├─┼────┼─────────┼──────┼────┤
│41│101 年12│同上 │3 萬 │同上 │
│ │月9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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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01 年12│同上 │3 萬 │同上 │
│ │月9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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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01 年12│同上 │1 萬 │同上 │
│ │月9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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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01 年12│同上 │3 萬 │同上 │
│ │月1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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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01 年12│同上 │3 萬 │同上 │
│ │月10日 │ │ │ │
├─┼────┼─────────┼──────┼────┤
│46│101 年12│同上 │3 萬 │同上 │
│ │月10日 │ │ │ │
├─┼────┼─────────┼──────┼────┤
│47│101 年12│同上 │1 萬 │同上 │
│ │月1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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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119 萬(起訴書將編號31之時間誤載為101 年12月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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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張世杰臨櫃提款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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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銀 行 帳 戶 │提款金額(新│提款地點│
│號│ │ │臺幣/元) │ │
├─┼────┼─────────┼──────┼────┤
│1 │101 年12│中國信託銀行市府分│4 萬 │中國信託│
│ │月4 日 │行帳號000000000000│ │銀行土城│
│ │ │號帳戶 │ │分行 │
├─┼────┼─────────┼──────┼────┤
│2 │101 年12│同上 │28萬2 千 │同上 │
│ │月7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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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32萬2 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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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張鑫榮囑託張世勳代為臨櫃提款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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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銀 行 帳 戶 │提款金額(新│提款地點│
│號│ │ │臺幣/元) │ │
├─┼────┼─────────┼──────┼────┤
│1 │101 年12│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帳│86萬 │華南銀行│
│ │月6 日 │號000000000000號帳│ │土城分行│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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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張鑫榮論罪科刑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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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 名 │ 科 刑 及 沒 收 │犯罪事實│
│號│ │ │ │
├─┼─────┼───────────────┼────┤
│1 │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事實欄一│
│ │私文書罪,│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㈠部分│
│ │累犯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即附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一編號1 │
│ │ │時,追徵其價額。 │、2 │
├─┼─────┼───────────────┼────┤
│2 │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事實欄一│
│ │私文書罪,│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㈡部分│
│ │累犯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即附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一編號3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共同犯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事實欄一│
│ │偽造私文書│得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伍仟元沒收│、㈢部分│
│ │罪,累犯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即附表│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編號4 │
│ │ │ │至12與附│
│ │ │ │表四 │
├─┼─────┼───────────────┼────┤
│4 │犯非法由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事實欄一│
│ │動付款設備│得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沒收,於│、㈣部分│
│ │取財罪,累│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即附表│
│ │犯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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