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范振華於民國83年2月21日起至89年7月26日止,擔任臺北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振華、黃譯輝、吳志明分別於警
- 三、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
- (一)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 (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
- (三)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亦有修正,而緩刑之宣告,涉及被告
- (四)刑法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 (五)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配合刑法第10條規定
- (六)經綜合比較上開情形,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
- 五、核被告范振華、黃譯輝及吳志明等3人所為,均係違反貪污
- 六、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 七、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八、又被告黃譯輝、吳志明2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 九、末查被告黃譯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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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華
指定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
被 告 黃譯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被 告 吳志明
指定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
陳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073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26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1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華共同為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黃譯輝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緩刑貳年。
吳志明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范振華於民國83年2月21日起至89年7月26日止,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員警(89年7月26日離職),負責一般警察勤務及專案組刑案查緝業務,係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派任之警察人員,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司法警察之身分,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且依警察法第9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負責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職權,為刑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黃譯輝(原名:黃顯同)、吳志明與范振華係朋友關係,竟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89年6月14日晚上11時迄同年6月15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巷弄內,臨檢陳俊偉所駕駛附載林炎輝、曾清陽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豐田自用小客車,而由吳志明在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當場搜得陳俊偉所持有以紙箱包裝、具殺傷力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改造金屬玩具手槍1把、彈殼8發、彈頭7顆及改造槍管1支等物品(陳俊偉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6月12日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吳志明告知范振華及黃譯輝後,范振華即向陳俊偉告知「查獲這些槍枝該如何處理?可拿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來解決」等語,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收賄,經陳俊偉當場表示「願以20萬元來解決」等語,陳俊偉與范振華遂在該自用小客車內,達成陳俊偉支付20萬元賄款與范振華,作為范振華不查緝該等槍彈之期約後,陳俊偉即當場撥打電話與其友人陳祥彩,向陳祥彩以急需20萬元參與工程投標為由,向陳祥彩借貸款項,陳祥彩遂於89年6月15日凌晨1時許,自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提領現金8萬元、自寶島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提領現金12萬元後,由吳志明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譯輝(乘坐於副駕駛座)、范振華(乘坐於左後座)及陳俊偉(乘坐於右後座),同至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海山里之中油加油站,陳祥彩即自該自用小客車右車窗,交付裝有20萬元現金之紙袋與陳俊偉,陳俊偉當場轉交同車之范振華,以為范振華違背職務不查緝該等槍彈之對價後,嗣范振華、黃譯輝、吳志明及陳俊偉搭乘該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重新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黃譯輝及吳志明即自該自用小客車下車並招攬某營業小客車離去,范振華及陳俊偉則繼續搭乘該自用小客車離去,范振華隨後撥打電話與黃譯輝,與黃譯輝及吳志明相約在吳明川(即吳志明之堂弟)位在臺北縣蘆洲市永安南路之住處碰面後,范振華即在該住處將該賄款20萬元,分給黃譯輝及吳志明各2萬5000元(黃譯輝及吳志明之賄款,均由范振華持之代為清償債務),而共同收受賄賂(陳俊偉涉犯違背職務行賄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檢察官未簽分偵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范振華、黃譯輝、吳志明、辯護人及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振華、黃譯輝、吳志明分別於警詢、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偉、林炎輝、曾清陽、陳祥彩分別於警詢、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寶島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押物品目錄表、陳俊偉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291號判決、范振華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各1件附卷可稽,被告范振華、黃譯輝、吳志明3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被告范振華、黃譯輝、吳志明行為後,刑法第31條、第33條、第56條、第74條、第37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
較之修正前規定,增加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以新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
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亦有修正,而緩刑之宣告,涉及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於確定後是否執行,亦屬刑罰法律之修正,而依舊刑法第74條第2項,增設多款緩刑宣告時併附負擔之課與,且宣告緩刑後撤銷緩刑之事由亦放寬,核以新刑法第74條,顯較修正前較不利於被告。
(四)刑法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經比較修法前後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7條第2項,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六月提高為一年,似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再觀之褫奪公權之起算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5項規定:「所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係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5項增訂但書規定「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且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5項復增訂「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是以倘若對本案被告宣告緩刑,則依前揭舊法規定於緩刑期內主刑既無從執行,則褫奪公權之從刑自即無從起算,而依新法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雖同時宣告緩刑,仍需執行褫奪公權,故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規定,係有利於被告。
(五)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配合刑法第10條規定而有修正,將該條例之適用主體由原先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修正為「公務員」。
而被告范振華為依警察法任用之警察人員,依警察勤務條例有對於警勤區執行檢查、取締、盤詰之職權,且依刑事訴訟法、調度司法警察條例,遇有犯罪嫌疑者,亦有調查犯罪之職權,是被告范振華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有法定職權之人員,合於修正後「公務員」定義;
又被告范振華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亦符合法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定義,是以被告范振華之身分及職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況,揆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令。
(六)經綜合比較上開情形,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依該條例修正後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或與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人〉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
又按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
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
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核被告范振華、黃譯輝及吳志明等3人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被告范振華等3人就前揭貪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已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范振華為有調查職務之警務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被告黃譯輝及吳志明非警務人員,與被告范振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又公訴人雖認為被告范振華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即被告黃譯輝及吳志明,請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本件被告吳志明涉嫌本案共同收受賄絡,業經證人林炎輝於89年7月18日於警詢中指證吳志明參與本件犯行,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聲請拘票,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拘票聲請書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13201號偵查卷第36頁)。
另據被告吳志明拘提到案後,於警詢時已坦承與被告黃顯同(後更名為黃譯輝)共同參與本案藉機索賄。
此亦有被告吳志明於89年7月25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製作之筆錄1件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86 至88頁)。
被告黃譯輝隨即於89年7月28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偵訊時坦承犯行,則亦有警詢筆錄1件在卷足佐(見同上偵查卷第111至112頁)。
足認本件公訴人查獲同案被告黃譯輝及吳志明,尚非依據被告范振華於通緝到案後之自白,公訴人此部分所述尚有誤會。
又被告范振華、黃譯輝、吳志明3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均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志明則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被告黃譯輝,已如上述,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
六、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訂定,在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
惟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為5 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
但如犯罪之所得已逾該條項所定之數額時,即無適用以減輕其刑之必要。
而此條項所稱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其數額之計算,自應依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之總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可資參照)則被告黃譯輝及吳志明非警務人員,與被告范振華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而其所得賄款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范振華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被告黃譯輝、吳志明有多項減輕事由,應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范振華、黃譯輝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2人素行尚佳,被告吳志明前有槍砲前科,素行普通。
被告范振華雖身為警務人員,卻不思廉潔自持,伸張正義,舉發犯罪,反藉機索取財物,雖其所索取之金額非鉅,然已嚴重危害官箴,減損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應予以非難,警詢中否認犯行,逃亡10餘年後,於104年9月10始為警緝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
兼衡被告范振華、黃譯輝、吳志明3人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以資懲儆。
七、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定,被告范振華繳交之犯罪所得15 萬元、被告黃譯輝及吳志明各繳交之犯罪所得2萬5000元,分別為被告范振華等3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八、又被告黃譯輝、吳志明2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罪,已依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經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之規定,仍應予減刑,是被告黃譯輝、吳志明2人合於上開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自應依該條例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就其宣告褫奪公權部分,亦應比照主刑減刑標準減其二分之一。
九、末查被告黃譯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佐卷可考;
被告吳志明於93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於偵查中自動繳回所得之全部不法財物,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8條第2項、第12條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但書、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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