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568,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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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926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105 年度簡字第6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千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傑亮公司銷貨單(編號HS0000000 號)正本上偽造之「周宗憲」署押壹枚沒收。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傑亮公司銷貨單(編號HS0000000 號)正本上偽造之「周宗憲」署押壹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傑亮公司銷貨單(編號HS0000000 號、編號HS0000000號)上偽造「周宗憲」署押計貳枚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林千慧與游騰漢(檢察官另以104 年度偵字第47號案件偵辦發佈通緝)及謝泱儒(業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7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游騰漢偕同林千慧,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在臺北市某處,於勝輝有限公司(下稱勝輝公司,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設立登記申請書上董事欄位蓋立「林千慧」印章、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興建建築管理規定審查及查詢表負責人親簽欄位簽立「林千慧」字樣及公司營業地址欄蓋立「林千慧」印章、公司/ 商業登記隨到隨辦核准登記事項領據暨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興建建築管理規定審查宣導事項公司/ 商號及負責人欄位蓋立「林千慧」印章以擔任勝輝公司名義負責人,游騰漢則支付新臺幣(下同)8,700 元予林千慧。

隨後游騰漢再偕同林千慧至臺北市永吉路瑞興銀行永吉分行,其明知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供游騰漢辦理支票存款帳戶暨請領空白支票使用,使游騰漢得以請領支票(即俗稱人頭支票、芭樂票)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該等人頭支票均無兌現之可能,而使用此種人頭支票者,並無付款之真意,意在用以詐取財物之林千慧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予游騰漢辦理2 本支票。

渠等為取信傑亮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下稱傑亮公司),於103 年8 月21日由游騰漢、林千慧指示謝泱儒以勝輝公司員工「周宗憲」名義聯絡傑亮公司員工黃昭維,告知欲向傑亮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2 台(型號:AS US X550CC-0161B2117U ,共3 萬0,660 元),游騰漢再指示謝泱儒攜帶交易所需現金至傑亮公司購買上開2台筆記型電腦並給付上開款項以取信傑亮公司員工黃昭維,使傑亮公司誤以為勝輝公司信用良好,而分別於下列時、地受騙交付財物:

㈠、於103 年8 月26日,由游騰漢、林千慧指示謝泱儒以勝輝公司員工「周宗憲」名義聯絡黃昭維,佯稱:欲向傑亮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2台(型號:ASUS K450LDV-0153G4210U ,共4 萬4,310 元),謝泱儒再於103 年8 月2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至傑亮公司,由謝泱儒在傑亮公司銷貨單(編號HS0000000 號)客戶簽章欄位偽簽「周宗憲」,再持向黃昭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傑亮公司認定購買人之正確性,並交予黃昭維附表編號1支票,致黃昭維陷於錯誤而交予謝泱儒上開2 台筆記型電腦。

㈡、再於103 年8 月28日由游騰漢、林千慧指示謝泱儒以勝輝公司員工「周宗憲」名義聯絡黃昭維,佯稱:欲向傑亮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2 台(型號:ASUS X450JN-0033D4700HQ ,共6 萬3,800 元),謝泱儒再於103 年8 月29日騎乘本件機車至傑亮公司,由謝泱儒在傑亮公司銷貨單(編號HS0000000號)客戶簽章欄位偽簽「周宗憲」,再持向黃昭維而行使之,並交付附表編號2支票,致黃昭維陷於錯誤,而交予謝泱儒上開2台筆記型電腦,足以生損害於傑亮公司認定購買人之正確性。

嗣上開2張支票屆期未獲兌現,游騰漢、林千慧復避不見面,黃昭維始知受騙。

二、案經傑亮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千慧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568 號卷第27-28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合先序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林千慧固坦承提供身分證給游騰漢設立勝輝公司擔任負責人,並有與游騰漢一同去銀行申請兩本空白支票,游騰漢並交付8700元作為代價,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是掛名負責人,系爭文件都不是伊簽的,支票不是伊開的,伊沒叫他去跟廠商詢價云云。

惟查:

㈠、上開傑亮公司遭詐騙筆記型電腦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昭維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47號卷第8-12頁、偵緝字第1926號卷第33-34頁),並有附表編號1、2號支票影本2紙、附表編號1、2號支票遭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之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傑亮公司103 年8 月26日、同年月28日報價單、傑亮公司103 年8 月27日銷貨單(編號HS0000000 號)、103 年8 月29日銷貨單(編號HS0000000 )、臺北市商業處勝輝公司第00000000號案卷影本及謝泱儒騎乘本件機車至傑亮公司取貨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紙、本件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7號卷第26-27 頁、第29-30 頁、第32頁、第14-1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同案被告謝泱儒偵查時供稱:伊之前在勝輝公司擔任業務,公司有游騰漢、林千慧,還有一個周宗憲沒有看過,周宇憲應該是周宗憲,游騰漢跟伊說周宗憲,他是之前的員工,游騰漢跟伊說周宗憲這一陣子休息,要伊做他的業務工作,要伊訂貨、取貨,在去廠商處的簽收單上簽周宗憲的名字,伊沒有看過周宗憲,游騰漢跟伊說公司就是這樣的規定,要伊依照這樣的方式做,是伊打電話給傑亮公司訂貨,伊在電話中也是自稱自己是周宗憲,是公司要伊以這個名字跟客戶接洽,老闆林千慧會將要何種型號的筆電、其他3C產品要伊打電話跟各間廠商詢價,廠商先傳報價單給伊,經過老闆的同意後,回傳報價單給廠商,跟廠商確認取貨時間,再取貨前老闆林千慧或游騰漢會將支票或將現金裝好交給伊,要伊去取貨,取貨回來將產品交給游騰漢,之後伊就不知道游騰漢如何處理了等語(見偵字第47號卷第63-64頁)。

此與其警詢時供稱,其持支票至上述公司領貨,係受林千慧、游騰漢指使等語(見偵字第47號卷第4 頁背面)相符。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到過辦公室,辯稱是游騰漢叫伊過去,伊去過2 次,有見過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泱儒,知道他在辦業務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68號卷第57頁背面)。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泱儒於本案審理時亦證稱:「(問:你說你去公司有看過被告,你稱呼她是老闆娘,她是否有否認?)沒有。」

、「(問:林千慧大約何時會去公司?)我見過她二、三次,我見到她時她坐在辦公室內。」

、「(問:游騰漢交代你去訂貨及回報,被告林千慧是否在場,有無表示意見?)伊跟游騰漢講話在處理業務,林千慧當時在旁邊,但她都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68 號卷第55頁背面、57頁背面)。

是以依證人謝泱儒上開證述與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足認被告與游騰漢、謝泱儒等人確有犯意之聯絡,而非單純提供個人身分證件,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而為幫助犯之角色而已。

㈢、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泱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偵查中曾經說過老闆娘有跟你要何種型號的筆電及其他3C產品,要你去跟其他廠商詢價,是否實在?《提示偵卷第63頁背面並告以要旨》)我記得當時我說是游騰漢,是否有提到林千慧我忘記了,就我認知他們二位都是我的上司,林千慧從來沒有拿給我廠商的資料要我去詢價,在我詢價完後,我從來沒有向她回報。」

、「(問:為何偵訊時有上開回答?)我記得沒有這樣說。」

、「(問:既然游騰漢告訴你林千慧是老闆娘,為何你都沒去詢問林千慧要購買何種型號筆電及其他3C產品?)我都是根據游騰漢的指示辦理,我以為根據我的工作內容,所以沒有去問過林千慧。」

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68 號卷第57頁)。

證人謝泱儒上開證詞與其偵查時之供述不一致,應係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泱儒已受緩起訴處分確定,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提供身分證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為負責人,再前往瑞興銀行請領支票使用而收取報酬,有時被告亦會到公司,如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泱儒先前所述,被告會將要何種型號的筆電、其他3C產品要證人打電話跟各間廠商詢價回報,且證人跟游騰漢講話在處理業務時,被告亦在場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足見被告並非單純提供身分證件擔任名義負責人而已,而是被告與游騰漢、謝泱儒等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為目的之犯意聯絡,被告與游騰漢、謝泱儒等3 人就本案上開犯行即應共同負責。

是以同案被告謝泱儒在傑亮公司銷貨單上客戶簽章欄位偽簽「周宗憲」,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周宗憲」名義出具收領貨物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均自103 年6 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另增訂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本件犯罪行為發生時間係於103 年7 月1 日後,自應適用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共同偽造「周宗憲」署押行為,為偽造前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千慧與同案被告游騰漢、謝泱儒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分別於事實一㈠㈡所犯3 人共犯詐欺取財罪,雖被害人相同、詐騙方式相同,然時間有間隔、詐取財物不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於聲請簡易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且公訴檢察官已提出補充理由書並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補充上揭論罪法條,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上揭罪名,已足保證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金錢,竟與游騰漢、謝泱儒共同謀議成立虛設公司,再冒用「周宗憲」名義訂貨,而由謝泱儒在銷貨單上偽簽「周宗憲」名字,向傑亮公司詐取筆記型電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傑亮公司,並損及被害人瑞興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實值非難,衡其素行、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詐得之財物、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本件於銷貨單上偽造之「周宗憲」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至於偽造之「銷貨單」2 紙,因被告等人業已交付給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700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金額款項,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至其他被告游騰漢、謝泱儒之犯罪所得共計10萬8110元,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所詐取財物共計10萬8110元,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千慧有所獲得,爰不予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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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行      │發票人  │發票日        │票號      │面額  │備註│
├──┼──────┼────┼───────┼─────┼───┼──┤
│ 1  │瑞興銀行    │勝輝有限│103年9月4日   │HD0000000 │4萬   │退票│
│    │            │公司林千│              │          │4,310 │    │
│    │            │慧      │              │          │元    │    │
├──┼──────┼────┼───────┼─────┼───┼──┤
│ 2  │瑞興銀行    │勝輝有限│103年9月6日   │HD0000000 │6萬   │退票│
│    │            │公司林千│              │          │3,800 │    │
│    │            │慧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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