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580,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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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繼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37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繼龍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捌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參點捌柒陸陸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參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參拾點貳貳參貳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沒收,未扣案之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繼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施用,仍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購毒者、價格、重量及交易方式詳附表二編號3、6)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購毒者、價格、重量及交易方式詳附表二編號1、2、4、5)。

嗣因警方對莊繼龍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民國105年4月11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提到案。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4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愛之星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10月26日13時許,在桃園巿龜山區文化二路50號「愛之星汽車旅館」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價格,向綽號「苦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共3.9002公克、驗餘淨重共3.876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30.5280公克、純度99.9%、驗前純質淨重共30.4975公克、驗餘淨重共30.2232公克)而持有之。

嗣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月26日20時12分許,在新北巿林口區公園路131巷2號前將莊繼龍拘提到案,復經莊繼龍同意後,對莊繼龍使用之上開汽車旅館303號房執行搜索,而在該房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共3.70公克、驗餘淨重共3.6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30.5280公克、純度99.9%、驗前純質淨重共30.4975公克、驗餘淨重共30.2232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包及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等物。

另警方於104年11月11日就莊繼龍上開扣案行動電話送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驗行動電話內所留存之數位證據資料時,發覺其夾藏於手機皮套內側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002公克、驗餘淨重0.1966公克),並即依法查扣。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莊繼龍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二所示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其僅係幫詹德祥等人向綽號「苦瓜」之藥頭拿毒品,而非販賣毒品予詹德祥等人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詹德祥等3人云云。

惟查:1.被告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德祥、黃健富、黃金龍等3人聯繫後,相約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碰面,被告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予詹德祥等3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德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黃健富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與詹德祥、黃健富、黃金龍等3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0月5日18時53分許、20時0分18秒許、20時23分18秒許、20時52分59秒許《附表二編號1之交易》、同日17時44分24秒許、18時39分33秒許、22時30分20秒許《附表二編號2之交易》、同年月9日19時30分20秒許、19時45分20秒許、19時58分0秒許《附表二編號3之交易》、同年月11日15時58分20秒許《附表二編號4之交易》、同年月12日9時1分14秒許至同日9時35分12秒許《附表二編號5之交易》、同年月14日23時36分5秒許、同月15日0時17分50秒許、0時30分49秒許《附表二編號6之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急聲監字第55號、104年聲監續字第2793號監察書暨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2.被告雖辯稱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與詹德祥等3人碰面,係因幫詹德祥等3人向藥頭「苦瓜」拿取毒品後,要將毒品交給詹德祥等3人,且除了附表二編號1該次詹德祥有交付其毒品的錢1,500元外,其餘5次均未收到錢,而附表二編號2該次黃健富雖有交付其500元,但該500元係黃健富之前坐計程車時向其借的錢云云。

然查: (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詹德祥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4):依證人詹德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問:經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資料供你查看,你(B)於104年10月5日20時00分18秒,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莊繼龍」(A)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內容,該譯文資料對話內容為何?)我打給他要問他到底好了沒,他跟我說他在林口區的一間車房旅館內,可是我那時候沒有車沒辦法過去,莊(即被告莊繼龍)跟我說他正在分裝毒品要準備給我,然後我朋友豆花一直在催我要我快一點。」

、「(問:經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資料供你查看,你(B)於104年10月5日20時52分59秒,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莊繼龍」(A)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內容,該譯文資料對話內容為何?) 我打給他跟他說我到車房旅館的門口了,莊叫我在旁邊等他一下,他還在分裝毒品。」

、「(問:你們2人於上述通話後約定於何處碰面?欲做何事?是否有達成交易?)我們約在車房旅館門口見面,購買毒品,有達成交易。」

、「(問:承上,你當時以何價格購買多少毒品?是否有施用過?)我用1,500元購買1克安非他命。

有施用掉。」

、「(問:經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資料供你查看,你(B)於104年10月11日15時58分20秒,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莊繼龍」(A)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內容,該譯文資料對話內容為何?)我打給他要跟他說,我誤會我朋友豆花的意思,我朋友豆花原本是要叫我跟莊買玻璃球,但我以為他要跟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後豆花跟我說他沒有錢買毒品安非他命只有要買玻璃球,莊就說不然安非他命放在我身上,然後我欠他3,500元,如果我有錢的話就加減還他」;

偵訊時亦證稱:「(問:《檢察官提示104年10月5日17時13分至同日20時5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是否即為你向莊繼龍購買毒品之情形?)是的。

我在104年10月5日20時許,我朋友「豆花」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說要買「1個」,看看我有沒有門路,於是我就打電話給莊繼龍,後來約在新北市林口區復興一路附近的「車房旅館」門口,以新台幣1,500元,向莊繼龍購買1公克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我將1,500元交給莊繼龍,他將1公克的安非他命交給我後,我就離開了。

之後我去找「豆花」,我們就一起把安非他命用掉。」

、「(問:《檢察官提示104年10月11日15時5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這次通話與104年10月5日的交易,是相關的交易?)不是。

104年10月5日買1,500元的安非他命是一件事,10月11日的又是另外一件事情。

我和莊繼龍除了會用電話聯絡外,還會透過LINE等通訊軟體聯絡,所以在這之間我們有使用LINE聯絡,當時「豆花」又找我要我幫忙買「1顆」,我當時聽成要買「1克」,所以我在104年10月11日中午左右又聯絡莊繼龍表示要購買1公克1,500元的安非他命,我們約好後,莊繼龍就將1公克的安非他命,拿到我佳林路住處,並放到我機車的置物箱內。

後來我拿到安非他命後,就聯絡「豆花」,才發現我誤會他的意思,於是我就趕快打給莊繼龍,但莊繼龍表示東西已經交給我了,就算是我買的,並提醒我總共還積欠他3,500元買毒品的錢,要我多少要還他一些。」

等語,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核與被告於105年4月12日偵訊(詳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137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8頁)、同日羈押訊問(詳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167號卷《下稱聲羈卷》第9頁)、105年6月6日本院訊問(詳本院卷第16頁背面);

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核與被告於105年4月12日羈押訊問(詳聲羈卷第9頁)、105年6月6日本院訊問(詳本院卷第16頁背面)之供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0月5日18時53分許、20時0分18秒許、20時23分18秒許、20時52分59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偵卷第61、62、64、65頁《附表二編號1部分》)及同年月11日15時58分20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偵卷第97、98頁《附表二編號4部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分別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詹德祥,且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業已向詹德祥收取1,500元。

至證人詹德祥於本院審理時雖更迭其詞證稱其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然其於警詢、偵訊時卻對與被告合資乙事隻字未提,反而一再證述其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對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之方式、價金之數額及是否已當場交付等交易之細節均能詳細描述,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又證人恐事後遭報復或有其他考量而為撇清或迴護被告之說詞,乃人情之常,而一般通常之人,均知悉「購買」與「合資」之意義及差別為何,且證人詹德祥之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應無不知之理,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尚無餘暇思索是否及如何藉詞掩飾被告犯行之際,明確證述上開2次時地均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在被告面前所為,難謂無維護被告之虞,是應以證人詹德祥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

(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健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3、5):依證人黃健富於偵訊時之證述:「(問:《檢察官提示本案104年10月5日17時44分至22時30分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是否即為你向莊繼龍購買毒品之情形?)是的。

我是在104年10月5日17時44分許,向莊繼龍買2公克2,000元的安非他命。

但因為我是要用賒欠的方式,怕莊繼龍會不願意,所以我就跟莊繼龍表示是朋友要的,但事實上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當天我們先在17時許約在桃園市民安路附近見面,結果莊繼龍發現我沒有錢,就只有拿一點點安非他命請我施用,並表示要我籌錢來才行,後來我籌到500元,就又打電話跟莊繼龍聯絡,並跟莊繼龍表示毒品已經沒有了,莊繼龍就表示說要我去找他,因為他當時是住在「車房」汽車旅館,於是我就過去找他,到了之後,我就先拿500元給他,向他買2公克價值2,000元的安非他命,另外還有1,500元是用賒欠的方式,之後就離開了。」

、「(問:《檢察官提示本案104年10月9日19時30分至19時58分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是否即為你向莊繼龍購買毒品之情形?)是的。

104年10月9日19時58分許,我跟莊繼龍約在林口區的汽車旅館附近交易,我們講的『一個老女人』意思就是指1,000元的海洛因,...。

後來當天我到場時,跟莊繼龍買了1,000元的海洛因...,他將1小包的海洛因給我,我有給他買海洛因的1,000元,...。

交易完成後我們就離開了。」

、「(問:《檢察官提示本案104年10月12日9時1分至9時35分的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是否即為你向莊繼龍購買毒品之情形?)是的。

我是在104年10月12日9時35分許,向莊繼龍購買1公克1,000元的安非他命,這次是約在莊繼龍住的汽車旅館外面交易,莊繼龍將1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但我是先用賒欠的方式,我就離開了。」

等語,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核與被告於105年6月6日本院訊問(詳本院卷第17頁);

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核與被告於105年4月12日偵訊(詳偵卷第29頁)、105年6月6日本院訊問(詳本院卷第17頁);

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核與被告於105年4月12日偵訊(詳偵卷第29頁)、同日羈押訊問(詳聲羈卷第9頁)、105年6月6日本院訊問(詳本院卷第17頁背面)之供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0月5日17時44分24秒許、18時39分33秒許、22時33分20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偵卷第59至61、66頁《附表二編號2部分》)、同年10月9日19時30分許、19時45分許、19時5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偵卷第89頁《附表二編號3部分》)及同年10月12日9時1分14秒許、9時32分12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偵卷第103、104頁《附表二編號5部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分別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健富,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並已向證人黃健富收取500元,及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予證人黃健富,並已向證人黃健富收取1,000 元。

另證人黃健富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係向被告調毒品,有毒品就還被告,然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其上開時地係向被告調毒品乙事均未提及,且對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時間、地點、交付毒品、價金之數額及是否已當場交付等細節均能詳細描述,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屬實,實有可疑。

又證人恐事後遭報復或有其他考量而為撇清或迴護被告之說詞,乃人情之常,且一般通常之人,均知悉「購買」之意義為何,而證人黃健富之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應無不知之理,其於經警通知至新北地檢署接受偵訊時,尚無餘暇思索是否及如何藉詞掩飾被告犯行之際,明確證述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時地,係分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在被告面前所為,難謂無維護被告之虞,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係事後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

(3)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金龍部分(即附表二編號6):證人黃金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未到庭證述,然被告於105年4月12日偵訊時供述:「(問:《檢察官提示本案104年10月14日22時58分至10月15日0時30分及2時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即為你販賣毒品予黃金龍之情形?)是。

我都叫他「金龍」(台語)。

我確實在104年10月15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附近「加州長堤」汽車旅館附近的便利超商,以1,000元的代價,販賣約0.15公克的海洛因給黃金龍,但他是用賒欠的方式,還沒有給錢。

後來他拿到後覺得品質好像不太好,有打電話給我反應。

但這次交易我只有用原價給他,並沒有賺他錢。」

等語,與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0月14日22時58分許、23時36分5秒許、0時17分50秒許、0時30分49秒許、2時1分25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偵卷第120至122頁《附表二編號6部分》)內容相符,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金龍,惟尚未向證人黃金龍收取1,000元之價款。

3.被告嗣於本院105年8月2日之準備程序及其後審理時雖翻異前詞,並稱只是代為向藥頭拿取毒品云云,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分別於105年4月12日偵訊、同日本院羈押訊問、105年6月6日本院訊問;

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分別於105年4月12日本院羈押訊問、105年6月6日本院訊問時;

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於105年6月6日本院訊問時;

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分別於105年4月12日偵訊、105年6月6日本院訊問時;

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分別於105年4月12日偵訊、同日本院羈押訊問、105年6月6日本院訊問時;

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分別於105年4月12日偵訊、同日本院羈押訊問、1 05 年6月6日本院訊問時,對其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詹德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健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金龍之時間、地點、交易之價格及數量等細節,均供述明確,其嗣後更迭前詞,顯係事後避罪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4.再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

從而,依前開合理之推論,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5.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揭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對於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立法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行為人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為「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有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依法起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揭事實欄一(三)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可稽,復有扣案之物品照片12張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粉塊狀檢品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該2包粉塊狀檢品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共3.70公克、驗餘淨重共3.6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

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於104年11月11日扣案)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該包白色粉末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2002公克,驗餘淨重0.196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783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該3包白色結晶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30.5280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共30.4975公克、驗餘淨重共30.2232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1罪)及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1罪)等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犯罪時間不同,地點、購毒者及罪名亦不盡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係犯意各別、犯行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故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5號、第242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二編號3、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曾自白,雖被告於105年8月2日及其後之審理程序更迭其詞而否認犯行,然依上揭判決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3、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各減輕其刑。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

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涉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金僅1,000元、重量僅0.15公克,所得利益不多,衡其所為,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縱量以法定最低本刑,仍有過苛之憾,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對其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經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本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大,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又知悉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泛濫,亦屬非是,且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犯行,兼衡其所販賣之第一、二級毒品數量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詳偵卷第19頁105年4月12日警詢筆錄所載)、所獲利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7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1.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或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2.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包,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105年5月26日偵訊時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之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3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價金1,500元、500元、1,000元,係其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尚未實現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2《1,500元》、編號4至6)共計5,000元,本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以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均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茍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就尚未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共3.9002公克、驗餘淨重共3.876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30.5280公克、純度99.9%、、驗前純質淨重共30.4975公克、驗餘淨重共30.2232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則儒、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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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事  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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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一(一)│莊繼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之附表二編號│。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沒收,未│
│    │1部分       │扣案之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九六一五三九二六○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  │事實欄一(一)│莊繼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之附表二編號│。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沒收,未│
│    │2部分       │扣案之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九六一五三九二六○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一(一)│莊繼龍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之附表二編號│。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沒收,未│
│    │3部分       │扣案之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九六一五三九二六○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一│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欄一(一)│莊繼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之附表二編號│。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沒收,未│
│    │4部分       │扣案之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九六一五三九二六○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5  │事實欄一(一)│莊繼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之附表二編號│。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沒收,未│
│    │5部分       │扣案之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九六一五三九二六○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6  │事實欄一(一)│莊繼龍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之附表二編號│。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沒收,未│
│    │6部分       │扣案之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九六一五三九二六○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7  │事實欄一(二)│莊繼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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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事實欄一(三)│莊繼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參包(驗餘淨重共參點捌柒陸陸公克)暨其外包│
│    │            │裝袋參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
│    │            │餘淨重共參拾點貳貳參貳公克)暨其外包裝袋│
│    │            │參只沒收銷燬。                          │
└──┴──────┴────────────────────┘

附表二: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編│交易之│交易之時間│交易之地點  │交易之數量、價│犯罪方式          │備 註   │
│號│對象  │          │            │格(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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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詹德祥│104年10月5│「車房汽車旅│以1,500元之價 │詹德祥以其所持用之│即起訴書│
│  │      │日20時55分│館」(址設桃│格販賣1公克第 │門號0000000000號行│附表編號│
│  │      │許        │園市龜山區復│二級毒品甲基安│動電話與莊繼龍所持│1所示之 │
│  │      │          │興一路245 之│非他命。      │用之門號0000000000│犯行    │
│  │      │          │2號)。     │              │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        │
│  │      │          │            │              │。                │        │
├─┼───┼─────┼──────┼───────┼─────────┼────┤
│2 │黃健富│104年10月5│同上「車房汽│以2,000元之價 │黃健富以其所持用之│即起訴書│
│  │      │日22時40分│車旅館」。  │格販賣2公克第 │門號0000000000號行│附表編號│
│  │      │許        │            │二級毒品甲基安│動電話與莊繼龍所持│4所示之 │
│  │      │          │            │非他命,黃健富│用之門號0000000000│犯行    │
│  │      │          │            │僅給付價金500 │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        │
│  │      │          │            │元,尚欠1,500 │。                │        │
│  │      │          │            │元。          │                  │        │
├─┼───┼─────┼──────┼───────┼─────────┼────┤
│3 │黃健富│104年10月9│同上「車房汽│以1,000元之價 │同上。            │即起訴書│
│  │      │日20時05分│車旅館」附近│格販賣0.15公克│                  │附表編號│
│  │      │許        │小吃店。    │第一級毒品海洛│                  │5所示之 │
│  │      │          │            │因。          │                  │犯行    │
├─┼───┼─────┼──────┼───────┼─────────┼────┤
│4 │詹德祥│104年10月 │新北市林口區│以1,500元之價 │詹德祥以其所持用之│即起訴書│
│  │      │11日15時58│佳林路56巷2 │格販賣1公克第 │門號0000000000號行│附表編號│
│  │      │分許      │號詹德祥住處│二級毒品甲基安│動電話與莊繼龍所持│2所示之 │
│  │      │          │前。        │非他命,詹德祥│用之門號0000000000│犯行    │
│  │      │          │            │尚未給付價金。│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        │
│  │      │          │            │              │。                │        │
├─┼───┼─────┼──────┼───────┼─────────┼────┤
│5 │黃健富│104年10月 │同上「車房汽│以1,000元之價 │黃健富以其所持用之│即起訴書│
│  │      │12日10時許│車旅館」。  │格販賣1公克第 │門號0000000000號行│附表編號│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動電話與莊繼龍所持│6所示之 │
│  │      │          │            │非他命,黃健富│用之門號0000000000│犯行    │
│  │      │          │            │尚未給付價金。│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        │
│  │      │          │            │              │。                │        │
├─┼───┼─────┼──────┼───────┼─────────┼────┤
│6 │黃金龍│104年10月 │新北市林口區│以1,000元之價 │黃金龍以其所持用之│即起訴書│
│  │      │15日0時30 │文化二路巷內│格販賣0.15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附表編號│
│  │      │分許      │加州長堤汽車│第一級毒品海洛│動電話與莊繼龍所持│3所示之 │
│  │      │          │旅館。      │因,黃金龍尚未│用之門號0000000000│犯行    │
│  │      │          │            │給付價金。    │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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