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595,201708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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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宏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宏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李文宏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4 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12間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勇路某處,以新臺幣6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展華」(音同)之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非制式子彈15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李文宏於105 年2 月27 日 晚間8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號前,因形跡可疑經巡邏員警盤查,李文宏伸手進其包包內時,為警目視該包包內有槍枝,乃當場逮捕李文宏,並當場在上揭車輛扣得上揭槍枝及子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

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參照法務部以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

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示在案。

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19日之刑鑑字第1050019434號鑑定書,雖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鑑定,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槍彈鑑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文宏、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7335號偵查卷第13頁、第42頁、本院卷第160 頁),核與證人陳世正於警詢中、證人黎光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87頁),並有槍枝1 枝及子彈20顆扣案可佐,而該槍枝及扣案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鑑驗結果略為:「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20顆,鑑定情形如下: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其中1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等語,有該局105 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19434號鑑定書、105 年8 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66053號函、106 年4 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20723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46頁、第138 頁),顯見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制式子彈2 顆及非制式子彈15顆,均具有殺傷力。

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勘驗筆錄1 份暨擷取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係於同時、地向「劉展華」取得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本意,自指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

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自「劉展華」處購得上揭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惟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警方因其所攜帶之資料不完整,故未能受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6 頁),是自難謂有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槍、彈來源供給者為「劉展華」之具體事證,自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無該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其非法持有槍彈之期間非長,亦未持以從事任何犯罪行為,並未造成重大實害,兼衡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期間、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內容包括刑法第11條本文新增沒收2 字,而使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優先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及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沒收規定列為專章,而使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非制式子彈15顆,雖亦屬違禁物,然經鑑定時試射擊發,其等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復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嗣已不具殺傷力,核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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