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601,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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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民國100年8月間,張萬隆擔任新北市中和區○○國小(下
  4.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訊據被告張萬隆固坦承於100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間擔任
  11. (一)徐淑貞於100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國小總務處
  12. (二)被告張萬隆雖辯稱其未曾指示任何人以2萬1,000元為陳
  13.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張萬隆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14. 二、論罪科刑:
  15.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16. (二)被告徐淑貞在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17. (三)被告黃文聖、徐淑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18. (四)爰審酌被告4人所為,損及健保局、勞保局對於投保資料
  19. (五)末查,被告黃文聖、陳麗玲、徐淑貞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
  20.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1.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萬隆、黃文聖、陳麗玲、徐淑貞共
  22.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23.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萬隆、黃文聖、陳麗玲、徐淑貞涉犯上開
  24. (四)訊據被告張萬隆堅詞否認有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
  25. (五)綜上,本案被告張萬隆、黃文聖、陳麗玲、徐淑貞主觀上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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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隆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被 告 黃文聖
選任辯護人 郭明松律師
陳宜宏律師
被 告 陳麗玲
選任辯護人 李慧珠律師
被 告 徐淑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隆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聖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麗玲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徐淑貞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民國100 年8 月間,張萬隆擔任新北市中和區○○國小(下稱○○國小)校長(任職期間100 年8 月1 日至100 年11月),黃文聖係○○國小總務主任,陳麗玲係○○國小教師兼家長會幹事,徐淑貞係○○國小總務處幹事,並負責辦理○○國小僱用人員之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加保及勞工退休金提撥業務,石○珠則係○○國小家長會委員(石○珠業於105 年2 月21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0830 號為不起訴處分)。

緣張萬隆之前任校長傅○寧(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5 年度偵字第10830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卸任前,適逢○○國小之身心障礙人員可能異動,為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進用足額身心障礙者規定,遂囑陳麗玲代為尋覓可僱用之身心障礙人士,陳麗玲乃覓得不知情之石○珠胞弟、時任○○國小志工且為中度智能障礙之陳○發,並安排石○珠與傅○寧見面,雙方初步商議每月以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 元僱用陳○發,但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之申報月薪,均與陳○發前投保單位信雄有限公司(下稱信雄公司)投保之2 萬1,000 元相同,惟尚未確定僱用陳○發,傅○寧即卸去校長職務。

其後,張萬隆接任校長,又向陳麗玲提及擔心○○國小身心障礙者進用不足之問題,陳麗玲乃將前任校長傅○寧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囑其尋覓陳○發至學校任職、傅○寧與陳○發之胞姐石○珠見面商議過程及條件,陳報給張萬隆知悉,詎張萬隆、陳麗玲竟與石○珠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麗玲依張萬隆指示前往陳○發住處與石○珠商議僱用陳○發事宜,陳麗玲再安排陳○發家屬前來學校與張萬隆見面,張萬隆當場敲定將僱用陳○發為○○國小正式職員並以月薪2 萬1,000 元申報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惟實際上僅以部分工時方式僱用陳○發,亦即每小時薪資150 元,每月薪資至多為3,000 元。

後於100 年8 月14日,陳○發自信雄公司退保,翌(15)日陳麗玲即持其自石○珠處拿取之陳○發勞健保資料及身心障礙手冊,請徐淑貞為陳○發辦理勞健保加保,並表示張萬隆指示須以每月2 萬1,000 元薪資為陳○發投保勞健保,惟遭徐淑貞拒絕後,陳麗玲乃將上開文件交予黃文聖並告知上開加保條件為張萬隆指示,黃文聖遂去電向在外開會之張萬隆詢問,張萬隆表示確有此事並指示於當日完成陳○發之勞健保加保手續,黃文聖明知○○國小並無經費以支付陳○發月薪2 萬1,000 元,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要求徐淑貞依張萬隆指示辦理,徐淑貞亦知悉○○國小無法支付陳○發月薪2 萬1,000 元,仍迫於壓力,共同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國小總務處內,上網將○○國小以月薪2萬1,000 元僱用陳○發之不實事項,填載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申報表單(為勞保、勞工退休金二合一之表格)而偽造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後,上傳中央健保局(於101 年1 月1 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局)、勞保局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勞保局對於勞健保申報及勞工退休基金管理之正確性。

徐淑貞於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被告徐淑貞、陳麗玲、黃文聖、張萬隆於廉政署詢問之陳述、被告徐淑貞、陳麗玲、黃文聖於偵查中之證述,對於其他同案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01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一第110 至11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引用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國小為陳○發投保勞保申報及作業查詢資料、陳○發勞健保加保明細、信雄公司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國小與陳○發簽訂之定期契約書、陳○發領取薪資收據等,屬書證性質,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萬隆固坦承於100 年8 月1 日至同年11月間擔任○○國小校長,並指示僱用陳○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張萬隆不清楚○○國小向健保局、勞保局申報陳○發之薪水為多少,張萬隆事先沒有指示任何人以2 萬1,000 元為陳○發投保勞健保及申報勞工退休金;

且張萬隆100 年8 月15日這幾天都在陽明山上開會,是加保後隔了幾天,黃文聖、徐淑貞去校長室,張萬隆才被告知○○國小以2 萬1,000 元為陳○發加保,此時犯罪已經發生,自與張萬隆無關,故請諭知張萬隆無罪云云。

被告黃文聖、陳麗玲、徐淑貞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則均坦承不諱。

經查:

(一)徐淑貞於100 年8 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國小總務處內,上網將○○國小以月薪2 萬1,000 元僱用陳○發之不實事項,填載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勞保局申報表單(為勞保、勞工退休金二合一之表格),偽造該等業務上準文書後,上傳健保局、勞保局以行使等情,業據被告徐淑貞於偵查中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2206號卷第5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7 頁),復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國小為陳○發投保勞保申報及作業查詢資料、陳○發勞健保加保明細、信雄公司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廉政署A 卷第11、13、15至16頁、104 年度偵字第2206號卷第51頁)。

實際上,陳○發與○○國小係簽訂臨時雇工契約,僱傭期間自100 年8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採部分工時方式,每小時薪資為150 元,且陳○發每月至多領取3,000 元薪資,其中由○○國小、合作社各負擔1,500 元乙節,另據被告徐淑貞於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廉政署C 卷第2頁、第10頁反面、廉政署E 卷第21頁反面),復有○○國小與陳○發簽訂之定期契約書1 份、陳○發領取薪資收據6 張在卷可考(見廉政署A 卷第3 至10頁)。

(二)被告張萬隆雖辯稱其未曾指示任何人以2 萬1,000 元為陳○發投保勞健保及申報勞工退休金,否認事先知悉○○國小以月薪2 萬1,000 元為陳○發投保勞健保及申報勞工退休金云云。

惟查: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麗玲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100 年2 、3 月間,當時○○國小校長傅○寧擔心殘障員工進用不足,指示伊去詢問陳○發的姐姐石○珠,瞭解陳○發有無殘障手冊,伊詢問後得知陳○發有殘障手冊,就回報給傅○寧,並安排石○珠跟傅○寧見面;

後來100 年8 月1 日傅○寧退休後,由張萬隆接任校長,伊就將這件事情向張萬隆報告,伊告訴張萬隆傅○寧曾經要伊去跟石○珠詢問,確認陳○發領有殘障手冊且陳○發願意以3,000 至5,000元的薪資到○○國小任職,伊並向張萬隆提及傅○寧曾同意以陳○發原加保公司的薪資,為陳○發在○○國小辦理加保,張萬隆說那就依照傅○寧之前與陳○發家人的協議條件去做,並請伊安排他與陳○發家人見面;

伊於100 年8 月初,安排石○珠與張萬隆當面討論,伊並沒有參與該次討論過程,大約於同年8 月15日左右,伊去石○珠家裡拿陳○發的殘障手冊、投保資料,再把相關文件拿給徐淑貞辦理加保,但她不願意,伊就將文件交給總務主任黃文聖;

伊會去找石○珠拿文件,是石○珠打電話給伊,說陳○發的相關資料準備好了,要伊拿到學校辦理勞、健保加保,並告知要以原公司投保金額來辦理加保,因為之前伊有安排石○珠與張萬隆見面討論這件事情,因此伊認為張萬隆已經同意,就直接拿資料去學校交給徐淑貞辦理加保業務等語(見廉政署C 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26頁正反面);

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8 月,張萬隆上任○○國小校長,他在區務秘書業務工作交接時,在○○國小校長室內,提起學校進用殘障人數比例不足的問題,於是伊就把之前傅○寧交代伊去陳○發家裡詢問,任用陳○發擔任○○國小職工以解決殘障員額不足的過程告訴張萬隆,伊說傅○寧曾經要伊去跟石○珠詢問,確認陳○發領有殘障手冊且願意以3,000 至5,000 元的薪資到○○國小任職,及傅○寧曾經同意陳○發家人的請求,以陳○發原加保公司的薪資投保級距替陳○發加保勞健保的事,張萬隆就跟伊說,那就依照傅○寧之前與陳○發家人的協定條件去做,並說他要跟陳○發家人見個面確認,因為伊每天都會經過陳○發家,所以張萬隆請伊去跟陳○發家人約見面時間;

於100 年8 月12日,由伊安排張萬隆與陳○發家人會面討論,後來張萬隆在校園裡遇見伊,向伊說他已經跟陳○發的家人談好了,就是依照當時傅○寧與陳○發家人達成之條件,因為伊之前已經把傅○寧答應陳○發家人以原投保薪資級距的條件跟張萬隆報告得很清楚,且張萬隆也說他跟陳○發的家人見面確定了,張萬隆並說是依傅○寧跟陳○發家人談妥的條件去做,伊的理解就是張萬隆同意以陳○發原投保薪資級距去替陳○發辦理勞、健保加保;

後來石○珠來電,要伊把陳○發的殘障手冊拿給學校辦理加保業務,伊就在上班途中順道去陳○發家裡拿,到學校將相關資料交給總務處徐淑貞辦理,並跟徐淑貞講校長已經跟陳○發家人講好了要以陳○發原投保薪資級距辦理加保等語(見廉政署E 卷第26、41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先前曾安排陳○發的家人與張萬隆見面,張萬隆後來又告訴伊他們談好了,並且說要按照以前傅○寧談妥的以陳○發原公司薪資加保方式辦理,於是100 年8月15日,伊就將石○珠給伊的陳○發投保資料拿去總務處給徐淑貞,並跟徐淑貞說張萬隆要進用陳○發,請她以陳○發原來公司的薪資為陳○發加保勞健保,但遭徐淑貞拒絕,伊就把資料放在黃文聖主任的桌上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至35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淑貞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100 年8 月15日上午,陳麗玲用內線打電話給伊,告訴伊張萬隆指示她轉知伊辦理陳○發的勞健保加保事宜,當時伊知道陳○發是屬於弱智,只是在學校幫忙做志工,非本校員工,於是伊就拒絕;

同日下午3 點左右,陳麗玲又拿著陳○發的殘障手冊、原投保單位的勞健保退保申報表、個人資料到辦公室來找伊,說是因為張萬隆去跟陳○發的大姊請託,請陳○發來幫忙解決學校殘障員工進用員額不足的問題,且陳○發原投保單位已經辦理退保作業,如果當天○○國小不幫他加保,會損及陳○發的權益,故請伊一定要在當天幫他辦理加保,且要用他原投保單位的薪資2 萬1,000元投保,伊本來要去找張萬隆做個釐清,陳麗玲說校長不在學校,伊就請示總務主任黃文聖該怎麼處理,後來陳麗玲哭著出去,黃文聖跟著出去安慰她;

黃文聖回來後,就把伊叫到他的辦公桌旁邊的小圓桌,說這是張萬隆的意思,要伊幫陳○發辦理加保,且答應第2 天會請校長妥適處理,當天伊另外有打電話給石○珠詢問投保金額,石○珠說原投保單位是月薪2 萬1,000 元投保,張萬隆答應要讓陳○發繼續以2 萬1,000 元投保,不會影響到陳○發的權益,所以伊就在100 年在8 月15日下午5 點多,以2 萬1,000 元為陳○發辦理加保業務;

翌(16)日伊剛到學校上班,約上午7 點50分左右,張萬隆用內線打電話給伊,要伊跟黃文聖上去校長室找他,伊告訴張萬隆,陳○發不在學校上班,也沒有支領薪水,並不符合加保規定,而且陳○發如果要以2 萬1,000 元投保,便要支付他2 萬1,000元的薪資,才符合規定,但張萬隆說這是前校長傅○寧答應陳○發的家人要讓陳○發到學校加保,他答應得太快了,並且要伊不用擔心,給他一點時間,他會做完善的處理等語(見廉政署C 卷第1 頁、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11頁);

於偵查中證稱:陳麗玲於100 年8 月15日下午2點以後到總務處,拿陳○發原投保單位的退保資料、陳○發投保資料、殘障手冊給伊,說張萬隆交代伊為陳○發加保,但伊以陳○發非○○國小的員工,不符合投保條件拒絕,並將此事告訴黃文聖,後來陳麗玲跑出去了,黃文聖就跟著追出去了,大約過了1 小時後,黃文聖又進來總務處辦公室,拿著陳○發的加保資料回來,說他請示過張萬隆,張萬隆叫伊先幫陳○發加保,且陳○發已經從原投保單位退保,如果○○國小不幫陳○發加保,會影響陳○發權益,伊才同意,當天伊發現加保資料上有用筆書寫的「21000 元」字樣,伊就依照資料上所留石○珠的手機號碼去電詢問,石○珠跟伊說「21000 元」是陳○發原投保單位的薪資,她已經跟張萬隆說好了,當天伊是透過勞健保的網路申報系統,幫陳○發辦理勞健保加保;

100 年8 月16日上午接近8 時許,伊剛進辦公室就接到張萬隆的內線電話,叫伊去校長室,黃文聖接著也進了校長室,伊跟張萬隆表示陳○發的加保不符合規定,張萬隆就說陳○發的加保是前校長傅○寧拜託的,他答應得太快,而且是他去拜託人家幫忙學校,如果現在幫陳○發退保,有失誠信,要伊給他一點時間,100 年年底以前他一定會解決等語(見廉政署E 卷第20至21頁反面);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8 月15日下午陳麗玲來找伊,把資料放在伊桌上,陳麗玲給伊的3 張資料,包括陳○發原投保單位的退保單、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張寫著石○珠手機電話號碼及投保2 萬1,000 元的紙張,請伊幫陳○發加保,並說是張萬隆交代的,伊本來要打電話跟張萬隆確認,但陳麗玲說張萬隆不在學校,伊就問黃文聖是否知道此事,後來陳麗玲就哭著跑出去了,黃文聖追著她出去,黃文聖回來後,就找伊到他座位旁邊談話,說是張萬隆交辦幫陳○發加保的,且陳○發已經退保了,如果○○國小沒有幫他加保,他的勞保會中斷,並把資料推給伊,最後伊還是妥協,在當天幫陳○發辦理加保;

因為陳○發的退保單上資料不齊全,當天伊另有打電話到陳○發家裡,是石○珠接的,石○珠說張萬隆答應要給陳○發2,000 元,而投保薪資2 萬1,000 元是陳○發原投保單位的投保級距,張萬隆答應以原薪資加保;

第二天一大早,伊7 點多到辦公室,接到張萬隆的電話叫伊到校長室,黃文聖也到校長室,伊跟張萬隆說這樣加保不行,張萬隆說那是傅○寧答應陳○發的姐姐,是他答應太快了,說他會處理此事,並請伊計算陳○發加保後,○○國小負擔額及自付額為多少,好像是100 年8月18日的下午,伊有再到校長室和張萬隆談,說伊計算出陳○發的機關負擔額和自付額為多少的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7至52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聖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伊於100 年8 月1 日擔任○○國小總務主任後,張萬隆有找伊談到如果○○國小要聘任殘障人士的話有無經費,伊向張萬隆回報警衛加班費可能每月約有1,500 元之經費可以使用,但張萬隆沒有具體指示;

直到同年8 月15日,陳麗玲打電話給徐淑貞,要徐淑貞於當天幫陳○發辦理勞健保加保,徐淑貞過來告訴伊,陳麗玲另告訴伊張萬隆同意僱用陳○發,當天上午伊就打電話向張萬隆求證,張萬隆答覆確實有要僱用陳○發並請伊當天就幫陳○發辦理加保,於是伊就跟徐淑貞解釋張萬隆有同意幫陳○發加保及指示當天就要幫陳○發加保,接著陳麗玲拿著陳○發的加保資料給徐淑貞,過了一段時間,陳麗玲紅著眼眶離開,伊就跟出去瞭解狀況,回到辦公室後,伊有叫徐淑貞到伊辦公桌旁的小圓桌討論,說張萬隆已經答應人家,且陳○發已從原投保單位退保,為保障陳○發的權益,請她先用原投保金額幫陳○發投保,徐淑貞才同意幫陳○發辦理勞健保加保;

翌(16)日,伊與徐淑貞一同在校長室,伊問張萬隆可以支付陳○發的薪資為多少,張萬隆說伊這邊上次有提及1,500 元,其他的他會再想辦法,徐淑貞就告訴張萬隆如果陳○發的薪水沒有這麼多,那麼他的勞健保就不應該加保這麼多,不然會有違法問題,張萬隆表示他已經承諾陳○發家人,請給他一點時間解決,意思是說陳○發已經辦理加保了不要再辦理變更了等語(見廉政署C 卷第14頁正反面、第16頁反面、第18頁、第20頁正反面);

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8 月15日上午,伊打電話告訴張萬隆說陳麗玲來總務處說要幫陳○發辦理加保,伊問張萬隆有沒有跟陳○發的姐姐談到要僱用陳○發的事,張萬隆說是有,並說不好意思忘記告訴伊;

當天快下班的時候,伊有再去關心徐淑貞辦理陳○發加保的情形,徐淑貞告訴伊陳麗玲要求以陳○發原投保薪資級距2 萬1,000 元加保,但學校有這麼多錢聘他嗎,伊告訴徐淑貞,陳○發已經退保了,為了維護他的權益,還是今天就幫他依原投保薪資辦理加保,等事後再一起去跟張萬隆校長確認;

翌(16)日伊與徐淑貞去校長室,伊問張萬隆學校可以支付陳○發的薪水有多少,張萬隆說伊這邊有1,500 元,其他的部份他會再去想辦法,徐淑貞就告訴張萬隆,如果陳○發的薪水沒有這麼多,那麼他的勞健保就不應該保這麼多,不然會違法,張萬隆說傅○寧有承諾要以陳○發原投保單位薪資在○○國小加保,他也已經承諾陳○發家人了,是他答應太快,希望給他一點時間,他會妥善處理,意思是說陳○發已經辦理加保了,不要再辦理變更了等語(見廉政署E 卷第9 頁正反面、第29頁反面);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8 月15日下午陳麗玲去找徐淑貞要求她幫陳○發加保時,伊在場,陳麗玲拿資料來找伊,說張萬隆請她連繫陳○發和他的家人來學校見面,時間是在100 年8 月15日前一個禮拜五,她說陳○發的家人和張萬隆見面後已經談好要讓陳○發來學校工作,現在要加保,但伊不知道此事,於是伊就打電話請示張萬隆,伊問「陳麗玲說你上禮拜有見過陳○發和他的家人,要請他退保,今天來要加保,是否有此事?」,張萬隆說「有。」

,伊再問「是不是確實要聘用陳○發?」,張萬隆回答「是。」

,伊又問「是不是今天就給他加保?」,張萬隆也回答「是。」

,張萬隆並說不好意思沒有跟伊講這件事;

當天伊是聽到陳麗玲與徐淑貞2人說話較大聲,有些情緒性字眼,陳麗玲眼睛紅紅、流著淚走出去,伊就去安撫陳麗玲;

一直到快下班前,大概下午5 點左右,伊又想起這件事,就請徐淑貞過來伊座位的後方坐一下,瞭解她目前處理狀況,徐淑貞說陳麗玲告訴她張萬隆答應陳○發家屬要用原來的投保薪資幫陳○發加保,雖然伊沒在電話裡和張萬隆確認這點,可是伊相信陳麗玲應該是承張萬隆之命去談這樣的事情,基於保障陳○發的權益,伊就和徐淑貞討論可不可以先用原來的薪資幫陳○發加保,事後再跟校長做求證、更正,徐淑貞也覺得可行,就以2 萬1,000 元薪資替陳○發加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8至46頁)。

⒋互核上開證人證詞,相互一致,且無任何矛盾或瑕疵之處。

而證人陳麗玲既已明確證稱:伊曾告訴張萬隆,○○國小前任校長傅○寧同意以原投保單位薪資為陳○發在○○國小辦理勞健保加保事宜,並安排張萬隆與陳○發家人見面確認,之後,張萬隆告知已與陳○發家人談妥,依照先前傅○寧與陳○發家人達成之條件僱用陳○發及辦理勞健保加保等語;

證人黃文聖證稱:伊於100 年8 月15日,曾致電張萬隆,張萬隆指示確實要僱用陳○發及當日要完成勞健保加保事宜等語;

證人徐淑貞證稱:100 年8 月15日陳麗玲表示張萬隆交代要為陳○發加保,並以原投保薪資2 萬1,000 元投保,當天伊另致電陳○發之胞姐石○珠,石○珠表示張萬隆答應要讓陳○發以原投保薪資2 萬1,000 元加保等語,可知100 年8 月15日下午5 時許,徐淑貞以月薪2 萬1,000 元為陳○發加保勞健保及申報勞工退休金,應係出於張萬隆之指示。

⒌再者,由黃文聖、徐淑貞事後曾於100 年8 月16日向張萬隆報告陳○發以月薪2 萬1,000 元加保,張萬隆當場表示此為其承諾陳○發家人,要求給予相當時間解決,而非向黃文聖、徐淑貞表示係其2 人有所誤會,要求立刻更正勞健保薪資之反應,益證張萬隆事先有承諾陳○發家人以月薪2 萬1,000 元為陳○發加保勞健保,並指示陳麗玲辦理後續事宜。

至被告張萬隆於本院審理時辯稱:100 年8 月16日伊在陽明山上開會,不可能與黃文聖、徐淑貞在校長室談論聘用陳○發的事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6頁),惟被告張萬隆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100 年8 月16日全天均在陽明山上開會,且尚難排除其係於開會前先返回○○國小處理校務;

況且,徐淑貞後於同年月18日再次向張萬隆報告僱用陳○發之機關負擔額和自付額,張萬隆實難推諉不知此事,其卻遲遲未更正僱用陳○發之薪資,更可見以月薪2 萬1,000 元為陳○發加保勞健保,為張萬隆授意,張萬隆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⒍復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規定:「(第1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34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3 。

(第4項)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2分之1 以上者,進用2 人得以1 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100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資為每月1 萬7,880 元,另有行政為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9年9 月29日勞動2 字第0990131565號函可參。

而被告張萬隆於廉政署詢問時又供稱:伊於100年8 月1 日到任後,前任校長傅○寧、前總務主任莊月嬌等人有跟伊提到○○國小將來會面臨殘障人員任用的問題,並提出可以任用陳○發來解決這問題,伊覺得這方法可行,剛好陳麗玲與陳○發家人比較熟,才會由陳麗玲協調處理,伊請陳麗玲安排伊與陳○發家人見面,在見面討論後,伊覺得僱用陳○發可解決這問題,就決定任用陳○發,當下陳○發的家人跟伊提出希望以原公司投保薪資來加保勞健保,因伊對相關法規不熟,就回答可以,而與陳○發所簽訂每小時時薪150 元、每月工作10小時的契約書,是總務主任黃文聖給伊的建議,由伊同意等語(見廉政署C 卷第28至30頁、第33頁反面),則被告張萬隆當時決定僱用陳○發之目的,既在於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規範之身心障礙員工比例,○○國小申報陳○發之薪資應高於當時基本工資1 萬7,880 元或至少達該基本工資數額2 分之1 以上,始能達成此一目的,而陳○發原投保單位信雄公司為陳○發投保薪資額為2 萬1,000 元,又符合上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範之薪資門檻,且相差不遠,被告張萬隆自有可能應允陳○發家人之要求,讓○○國小以月薪2 萬1,000 元為陳○發投保勞健保。

⒎稽上各情,本案被告張萬隆明知○○國小僅能由總務處、合作社各提供1,500 元之經費,以部分工時方式僱用陳○發,竟仍指示陳麗玲、黃文聖轉知徐淑貞以月薪2 萬1,000 元為陳○發投保勞健保及申報勞工退休金,其對於徐淑貞於100 年8 月15日,上網將○○國小以月薪2 萬1,000元僱用陳○發之不實事項,填載在勞健保相關申報表單上而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後,上傳健保局、勞保局行使之事,自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張萬隆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被告張萬隆、黃文聖、陳麗玲、徐淑貞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徐淑貞於100 年8 月15日,透過網路將○○國小以月薪2 萬1,000 元僱用陳○發之不實事項,填載在勞健保相關電子申報表單上後,將表單上傳至健保局、勞保局,用以表彰○○國小以月薪2 萬1,000 元僱用陳○發,該等勞健保相關電子申報表單,自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是核被告張萬隆、黃文聖、陳麗玲、徐淑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又被告4 人與石○珠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業務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再者,被告4 人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後,復上傳向健保局、勞保局申報行使,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徐淑貞在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徐淑貞廉政署詢問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廉政署C 卷第1 至3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黃文聖、徐淑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一節(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1 、127 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

惟被告黃文聖、徐淑貞所犯行使業務上不實準文書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本刑為罰金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4 人所為,損及健保局、勞保局對於投保資料及勞工退休金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惟念及其等係為解決○○國小身心障礙員工足額進用問題,並非為己私利,亦無中飽私囊之情形,情節尚輕;

兼衡其等之素行(被告4 人均無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黃文聖、陳麗玲、徐淑貞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3 紙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白認罪,深表悔悟,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被告黃文聖、陳麗玲並佐以後述緩刑條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實督促被告黃文聖、陳麗玲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及參考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5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1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文聖、陳麗玲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各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資警惕。

倘被告黃文聖、陳麗玲於緩刑期間未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萬隆、黃文聖、陳麗玲、徐淑貞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由徐淑貞以上揭方式,填載上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後,上傳勞保局、健保局行使,致○○國小自100 年8 月起,按月為陳○發之勞健保機關負擔金及退休準備金由1,564 元提高至3,562 元,迄101 年1 月止,共計6 個月,而使陳○發獲有1 萬1,988 元(計算式見附表)之利益。

因認被告張萬隆、黃文聖、陳麗玲、徐淑貞,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萬隆、黃文聖、陳麗玲、徐淑貞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 人於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所述、證人傅○寧、石○珠、石○珠於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發於偵查中之證述、陳○發之身心障礙手冊、陳○發領取薪資收據及支出憑證黏存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國小為陳○發投保勞保申報及作業查詢資料、陳○發勞健保加保明細、陳○發健保對象基本資料、健保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信雄公司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陳○發不法金額計算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萬隆堅詞否認有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是為解決○○國小進用殘障人士的問題,不是要給陳○發不法利益等語;

被告黃文聖、陳麗玲、徐淑貞雖坦承犯行,惟亦辯稱:本案以不實薪資為陳○發投保勞健保,並不是要用詐術使陳○發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是要解決○○國小進用殘障人士的問題等語。

經查:刑法上詐欺得利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詐欺者陷於錯誤,因而使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進而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結果。

查被告張萬隆、黃文聖、陳麗玲、徐淑貞均供稱:本案並不是要用詐術使陳○發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是要解決○○國小進用殘障人士的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2頁),均否認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又起訴書指被告4 人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手法施用詐術,致○○國小自100 年8 月起,按月為陳○發提撥勞健保機關負擔金及退休準備金,自100 年8 月起至101 年1 月止,共計使陳○發獲得1 萬1,988 元之利益等節,依此,被告4 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對象即被詐欺對象,應為健保局、勞保局,但提撥勞健保機關負擔金及退休準備金者,為○○國小,則○○國小提撥勞健保機關負擔金及退休準備金,與健保局、勞保局被詐欺乙事,究有何因果關係,未見檢察官舉證或說明。

而本案○○國小係以部分工時僱用陳○發,每月至多發給3,000 元,但卻以不實月薪2 萬1,000 元為陳○發申報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之事,係當時○○國小代表人張萬隆決定,且相關承辦人員即總務處幹事徐淑貞、總務主任黃文聖亦係在知悉詳情之情況下,辦理陳○發申報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事宜,並據以提撥勞健保機關負擔金及退休準備金,是亦難認○○國小方面提撥相關款項,係○○國小代表人或承辦人員在陷於錯誤下所為,毋寧是被告等人為合理化其等犯罪行為,不得不依法令提撥勞健保機關負擔金及退休準備金之犯罪成本支出結果,與刑法之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自有未合。

再者,就檢察官所指獲得利益一方陳○發而言,○○國小為陳○發提撥之勞健保負擔金及退休準備金,並非陳○發所能直接取得或立刻申請領回,已難認係陳○發所獲得之利益,對陳○發具有意義者,應為相關保險給付或退休金領取,但陳○發當時係以部分工時受僱於○○國小,○○國小本有義務為其投保健保,以現行健保保險給付方式,不論陳○發之投保薪資為何,其所能獲得健保之保險給付及保障均相同,要難認陳○發有因被告張萬隆等人向健保局申報不實薪資而獲得任何利益;

而勞工保險或勞工退休金,須待保險事故發生或勞工退休時,始可能領得,但保險事故是否發生及勞工何時退休,本繫於諸多不確定因素,且陳○發受僱於○○國小期間僅6 個月(100 年8 月至101 年1 月),對於陳○發將來領取勞保保險給付、退休金,未必有影響,尤以○○國小為陳○發申報之薪資額與其原投保單位信雄公司相同,陳○發家人顯然係出於協助○○國小僱用足額身心障礙者,並無為陳○發獲取利益之意,是以,可否謂陳○發有因此獲得不法利益,亦有疑問。

(五)綜上,本案被告張萬隆、黃文聖、陳麗玲、徐淑貞主觀上既無為自己或第三人陳○發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檢察官亦未指出其等施用詐術行為與○○國小提撥勞健保機關負擔金、退休準備金有何因果關係,且對於陳○發而言,難謂有何獲利,本案與刑法上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實不該當。

本案被告黃文聖、陳麗玲、徐淑貞雖自白此部分犯行,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內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4 人有罪之心證,因起訴書認被告4 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一、被告張萬隆等人為陳○發每月詐得之利益為1198元,計算試如下:
┌───────┬────┬─────┬──────┐
│投保薪資級距  │1,500元 │2萬1,000元│備註        │
├───────┼────┼─────┼──────┤
│機關每月提撥勞│484元   │1,195元   │參廉政署A 卷│
│保負擔金額    │        │          │第13、29頁  │
├───────┼────┼─────┤            │
│機關每月提撥勞│990元   │1,107元   │            │
│保負擔金額    │        │          │            │
├───────┼────┼─────┼──────┤
│機關每月提撥勞│90元    │1,260元   │            │
│保退休準備金( │        │          │            │
│薪資之6%)    │        │          │            │
├───────┼────┼─────┼──────┤
│每月提撥金額合│1,564元 │3,562元   │左開每月差額│
│計            │        │          │為1,198元   │
│              │        │          │            │
└───────┴────┴─────┴──────┘
二、被告張萬隆等人為陳○發詐得之利益期間共為6個月。
三、被告張萬隆等人詐欺得總額為1,998 元*6個月= 1 萬1,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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