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618,201610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泳騰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
巫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戊○○與丙○○係伯姪關係,己○○○則為丙○○之配偶,戊○○前因與丙○○就新北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而履生糾紛、心生怨隙,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戊○○與丙○○間上開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結果認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79123 號裁定強制執行。

戊○○明知系爭建物內並無黃金30條(共約30公斤),丙○○亦無侵占之行為,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提出侵占告訴,向警員誣指丙○○於102 年10月15日,利用拆除系爭建物之機會,將戊○○父親生前藏放於系爭建物大理石地板內之黃金30條(共約30公斤)侵占入己;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72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2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㈡緣丙○○前於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三峽老街興建房屋工程結束後,將廢棄之工程圍籬拆回並置於住處後院存放,而該外牆圍籬上原即燒鑄有「北縣95峽建字第333 號」建築執照之施工告示。

嗣丙○○及己○○○於101年間,在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上另行整建農舍時(下稱系爭農舍工程),依法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發「101 (峽)建字第587 號」建築執照,並於搭建工地之鐵皮圍籬時,將原置於丙○○住處後院之上開圍籬搬運至農舍工地組裝,另將所請領核發之「101 (峽)建字第587 號」建築執照覆貼於「北縣95峽建字第333 號」建築執照上。

詎戊○○明知丙○○有依法申請核發系爭農舍工程之建築執照,竟再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5日將貼覆於「北縣95峽建字第333 號」建築執照上之「101 (峽)建字第587 號」建築執照撕除後丟入圍籬內,並對顯露於圍籬上之「北縣95峽建字第333 號」建築執照拍照後,於103 年1 月17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丙○○、己○○○有前開違法之處,與新北市政府相關人員均涉有瀆職等犯行而具狀告發,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他字第831 號簽結在案。

二、案經丙○○、己○○○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第27頁、第54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丙○○間因拆屋還地之糾紛而迭有紛爭,且系爭建物為其雇工拆除,並將拆除後有價值之鋼筋搬走,現場僅遺留磚頭等物;

又其在系爭農舍工程現場曾看過「101 (峽)建字第587 號」建築執照之告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2 次誣告之犯行;

辯稱:是我母親丁○○告訴我我父親將黃金放在系爭建物內2 、3 樓,而系爭建物拆除後的磚頭是丙○○雇工載走的,我有問過工人,工人說施工時沒有看到黃金,所以我認為丙○○要負責;

另外,我常常去系爭農舍工程的現場,發現「101 (峽)建字第587 號」建築執照不見了,反而是掛「北縣95峽建字第333 號」建築執照,我認為這個建築執照有問題,所以才向地檢署告發云云。

辯護人則辯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確係因母親丁○○告知被告父親生前藏放於系爭建物內之黃金,又因該等黃金於丙○○拆除系爭建物後不翼而飛,高度懷疑係丙○○侵占,主觀上並非故意使丙○○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亦非完全出於虛構之事實,縱然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之意旨,亦不能認為構成誣告罪;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因102 年間丙○○興建系爭農舍工程,但工程告示卻記載「北縣95峽建字第333 號」,起造人為己○○○,然農舍為土地所有人方可興建,系爭農舍亦應由丙○○為起造人,故被告認為系爭農舍興建有問題而向環保局、工務局檢舉,被告並未將丙○○新取得之建照撕除;

且證人乙○○與被告有嫌隙,因被告多次向清潔隊檢舉,並多次與證人乙○○接觸,期間因檢舉問題而有過爭執,證人乙○○挾怨報復,所為之證述均虛偽不實;

而另一證人辛○○之證述亦非親自見聞,均不足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行云云。

惟查:㈠事實欄一、㈠部分:⒈系爭建物經告訴人丙○○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告訴人丙○○勝訴,嗣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65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987 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雖再提起再審之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再字第33號駁回。

告訴人丙○○遂於101 年7 月2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79123 號案件受理在案後,於同年11月14日、102 年8 月23日、9 月30日多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測,迄至同年10月15日始認系爭建物拆除完畢,並點交於告訴人丙○○斯時委任之律師,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歷次之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7200號卷第16-22 頁、第52-57 頁、第59-61 頁、第63-65 頁、第70-75 頁),足證被告與告訴人丙○○就系爭建物之糾紛,自99年間起提起訴訟起、迄至102 年10月15日點交完畢為止,期間業已長達3 年,而上開訴訟經過復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係其母親丁○○告知系爭建物內藏有黃金之事,並無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丙○○云云;

惟證人丁○○就系爭建物內何處藏放黃金乙節,於警詢時先證稱:我先生將系爭建物2 樓、3 樓大理石地板挖洞藏放30條黃金,每條1 公斤,合計30公斤,在2 樓的3 間房間大理石地板內分3 處藏放,各5 條,2 樓合計15條,3 樓的走廊走道大理石地板內同樣分為3 處分別藏放了各5 條,3 樓亦合計15條,這件事只有我一人知道,是我先生挖好洞之後,要將金條放入時我在旁邊看到的;

我從雲林鄉下回來,回到系爭建物發現被拆光,我問被告,被告才告訴我法院執行處有命令要拆屋還地云云(見同前偵字卷第5 頁反面-6頁);

嗣於偵訊時則證稱:我先生跟我說他把大理石挖起一塊,將金條放入後再用大理石蓋住,金條放在2 樓房間內,每間各5 條,3 間共15條云云(見同前偵卷第86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先生將黃金藏在2 、3 樓,2 樓是藏在走廊,3 樓也是藏在走廊,2 、3 樓各15台斤;

本件是被告到南部出差時,我問他系爭建物有無被拆,被告說房子已經拆好了,我才跟他說有黃金的事情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反面);

由證人丁○○前開證述內容觀之,其就系爭建物內藏放黃金之位置究係在房間抑或走廊之地板、黃金之重量為30公斤或30台斤、何時知悉系爭建物遭拆除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內容均矛盾不一,且有重大歧異,其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而被告究竟於何時聽聞證人丁○○告知系爭建物內藏放有黃金之事,於警詢時先稱:102 年10月30日我告訴我母親房子拆掉了,我母親很緊張跟我說「房子2 、3 樓大理石地板內,你爸爸有放了約30公斤的黃金」,我跟我母親說「你為什麼沒事先告知我,現在房子都拆掉了,要找就很麻煩了」云云(見同前偵字卷第3 頁);

嗣於偵訊時則改稱:我母親是在事務官點交前1 、2 天,我回去雲林時告訴我有黃金30公斤的事情云云(見同前偵卷第85頁反面)。

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其於警詢時先稱係102 年10月30日知悉系爭建物內藏有黃金之事,卻於偵訊時改稱係點交前(即102 年10月15日)前1 、2 天即知此事,前後所述顯有矛盾,亦難盡信,況被告上開所供亦與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其自雲林鄉下北上後發現系爭建物遭拆除,始詢問被告並告知黃金之事乙節不符,足見被告前開供述內容顯非實在。

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被告南下出差時告知其系爭建物已遭拆除,其因而提及黃金之事,而與被告偵訊時供述情節吻合,惟證人丁○○此部分證述前後不一而難憑採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前開證述無非為配合被告之供述情節而事後改口串證,顯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證人丁○○於101 年11月14日民事執行程序時亦親自在場,現場並有書記官及測量人員,書記官並當場向證人丁○○告知鑑定費用、拆除費用由其等債務人負擔,證人丁○○則表示「尊重判決,會遵照建築工會之拆除計畫拆除,並願意負擔費用」等,此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同前偵卷第60頁及反面),足見證人丁○○於斯時即知悉系爭建物可能拆除之事,倘系爭建物內確有藏放鉅額黃金之事,證人丁○○豈有可能不立即將黃金挖出並運至他處,卻放任價值不斐之黃金於原處不顧,直至系爭建物拆除完畢始向被告道出上情,此舉顯違常理,益證證人丁○○前開所證均係編篡之詞,無足採信。

⒊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系爭建物從102 年9月開始動工拆除,拆到10月13、14日左右,是我雇工人拆除的,屋內比較有價值的東西都有帶走,沒有用的我都懶得拿等語(見同前偵卷第85頁反面、103 年度他字第4514號卷第145 頁、本院訴字卷第25頁),足見系爭建物之拆除過程長達數日,且係被告方面所為,倘系爭建物內確實藏放黃金30公斤,以如此龐大之數量,於拆除之過程中豈有未能發現之理。

況據告訴人丙○○提出之系爭建物拆除現場照片,現場僅遺留水泥碎石等物,有變賣價值之鋼筋則整理集中於一處,核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10月15日至現場檢視後,認僅現場遺留水泥塊等雜物,系爭建物已拆除完成,遂將現場點交於債權人等情相符,此有上開照片及該次執行筆錄附卷可憑(見同前偵字第7200號卷第63-76 頁、第36-37 頁),而被告亦坦承係其指示工人將上開具價值之鋼筋清運搬離現場,則被告既知要將具有價值之物自行搬離,足見其對於現場遺留之物甚為關注,倘確有鉅額之黃金,被告豈有可能不將之迅速搬離,是其所辯顯違常理;

被告明知上情,卻因不滿系爭建物遭強制執行拆除,而虛構前情誣陷告訴人丙○○侵占黃金30公斤,其誣告之犯行已昭然若揭,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⒈系爭農舍工程經告訴人丙○○依法申請建築執照,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101 (峽)建字第587 號」建築執照後,告訴人丙○○遂將上開建築執照覆貼於其所有、原棄置於住處後院之施工告示牌圍籬上,並將該告示牌圍籬搬至系爭農舍工程處放置;

而「101 (峽)建字第587 號」建築執照遭人撕毀後,原告示牌燒鑄之「北縣95峽建字第333 號」之建造執照因而露出乙節,業經證人辛○○於偵訊時證稱:丙○○是我的業主,我是負責施做系爭農舍工程的營造商;

系爭農舍工程有建築執照,是「101 (峽)建字第587 號」,開工前需要施做該張告示牌,才可以依法開工;

「101 (峽)建字第587 號」施工告示是貼在「北縣95峽建字第333 號」上,若將「101 (峽)建字第587 號」撕毀,就會露出鐵皮製的「北縣95峽建字第333 號」施工告示等語明確(見同前他字第4514號卷第93-94 頁),並有系爭農舍工程張貼「101 (峽)建字第587 號」施工告示之現場照片、「101 (峽)建字第587 號」建築執照遭撕毀後露出「北縣95峽建字第333 號」建築執照之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同前他字卷第82-85 頁);

而被告對於系爭農舍工程確實有申請核發「101 (峽)建字第587 號」建築執照乙節,復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否認有撕毀「101 (峽)建字第587號」建築執照之行為云云,惟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乙○○於偵訊時證稱:有一位黃先生(即被告)在103 年初常常打電話至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公害陳情系統檢舉,說在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有一個興建農舍工程環境髒亂,要我們去稽查。

第一次是在103 年1 月15日,我們到場後,被告在路邊引領我們去,該處為房屋的建築工程,外面的圍籬上有工程告示牌,我發現工程告示牌是舊的,並有原來貼在上面的貼紙遭撕毀的痕跡,該處鐵門沒有關,我們進入工地查看,地上發現有被撕下的工程告示牌貼紙,揉成一團一團的,我問被告是否是你撕的,被告說「對阿,他貼假的,我當然要把他撕掉」,被告表示因為屋主將原來在新北市三峽區民權街一處已經完成的建案告示拿來這個工地用,將系爭農舍工程的工程告示貼在舊的工程告示牌上是造假,所以撕毀;

我跟同事將撕毀的塑膠紙工程告示拼回,找出承造人及起造人資料,後來承包商有到場等語(見同前他字卷第104-105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再具結證稱:103年1 月15日下午3 時許,我有到系爭農舍工程現場稽查,到場後被告告訴我現場的工程告示牌是假的,我們進入工地後,看到地上有被撕毀的工程告示牌貼紙,我問被告是否他撕的,被告就說是他撕的,因為是假的,所以將它撕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反面-62 頁)。

核與證人辛○○於偵訊時證述:有一次我接到環保局人員的電話,我到現場時環保局人員跟我說被告將紙質施工告示牌撕毀後丟到工地內等語(見同前他字卷第93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103 年1 月15日)等附卷足稽(見同前他字卷第113-115 頁),足見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

雖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乙○○因被告屢次檢舉、陳情而與被告有嫌隙,並認證人乙○○上開證詞係挾怨報復云云。

惟證人乙○○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之稽查人員,依法至現場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諸情理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其上開證詞,應具有高度之可信性,被告及辯護人空言指摘證人乙○○誣陷被告,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至證人即被告之女友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檢舉系爭農舍工程時我幾乎都會到現場,我有看過乙○○,因為被告有跟他爭執過;

我們每次檢舉說有垃圾,乙○○就說我們浪費他的資源、很囉唆,不肯開單;

我沒有聽到被告向乙○○說他有撕毀告示牌的話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反面),惟證人甲○○為被告之同居女友,並與被告育有一未成年之子乙節,亦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是其證詞或有偏袒迴護被告之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無法確定103 年1 月15日當天我是否有在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是證人甲○○有無於被告向證人乙○○坦承撕毀告示牌之時在場,顯有可疑;

又被告於本件偵查過程中,從未提及證人甲○○曾於檢舉系爭農舍工程過程中在場之事,卻於本院審理時驟然主張證人甲○○在場並知悉其與證人乙○○曾有怨隙,故證人甲○○上開證述或為配合被告之辯解所言,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確有撕毀「101 (峽)建字第587 號」建築執照之行為,已堪認定。

⒊被告既知悉告訴人丙○○、己○○○就系爭農舍工程依法申請核發「101 (峽)建字第587 號」建築執照,卻將上開建築執照撕毀而露出原告示牌上之「北縣95峽建字第333 號」建築執照,並依此認系爭農舍工程有違法之虞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主觀上顯有誣指告訴人二人,使其等受刑事處分之犯意甚明。

客觀上亦以虛構之事實誣陷告訴人二人,其所為顯然該當誣告罪殆無疑義。

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系爭農舍工程之面積不符法令規定,故被告並無虛構事實誣告告訴人二人云云,惟被告於103年1 月17日之刑事告發狀上僅提及上開工程告示牌不符之事,並未提及系爭農舍工程面積之問題,是被告有無構成本件誣告罪嫌,當應以被告提出刑事告發之時所指稱之犯罪事實加以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及系爭農舍工程另涉違反法令之處,縱認屬實,亦無從推翻被告於告發之初即已成立之誣告犯行。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本件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被告係對不同訴訟案件申告,每次申告之對象亦非全然相同,是被告所犯二次誣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有親戚關係,僅因民事訴訟糾紛而對告訴人二人生不滿之情緒,進而對其等誣告,其行為對於告訴人二人之名譽權已足生相當危害、亦造成告訴人二人長久來身心煎熬甚鉅,復虛耗偵查資源,漠視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迄今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獲得渠等之原諒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