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636,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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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傅俊龍於民國104年12月9日10時42分許,見鍾曉賢在其新
  4. 二、案經傅俊龍、鍾曉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證據能力:
  8. 二、訊據被告三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因鍾曉賢掛設紅
  9. (一)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經過,業經本院勘
  10. (二)依上開勘驗結果,參以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鄭火璋於本
  11. (三)又被告鍾曉賢於案發當日11時25分許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12. (四)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所為係正當防衛
  13. (五)至被告傅俊龍另聲請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詢新北市
  14.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15.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16. (二)爰審酌被告傅俊龍與鍾曉賢間因相鄰土地利用問題,迭起
  17. (三)被告傅俊龍持以攻擊被告鍾曉賢之鑰匙並未扣案,且該鑰
  18. 貳、無罪部分
  19.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意茹明知其確有毆打鍾曉賢成傷之行
  20.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21.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意茹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22. 四、訊據被告邱意茹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說
  23. 五、經查:
  24. (一)被告邱意茹確有持茶杯毆打鍾曉賢成傷之行為,業經本院
  25. (二)本件被告邱意茹雖明知自己有傷害鍾曉賢之事實,且曾在
  26.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據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邱意茹有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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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俊龍
邱意茹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李長彥律師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鍾曉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林淑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俊龍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意茹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鍾曉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俊龍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10時42分許,見鍾曉賢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住處前之秀明福德宮掛設紅布條,認鍾曉賢該舉遮擋其設於住處之監視器而侵害其權利,遂上前與鍾曉賢理論,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衝突,嗣於同日10時58分許在上址,傅俊龍因不滿鍾曉賢未依其要求將上開紅布條撤下,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鍾曉賢頭、臉部毆打,鍾曉賢見狀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傅俊龍頭、臉部回擊,雙方拉扯後倒地,持續相互扭打並以腳踢對方,兩人起身後再徒手相互朝對方攻擊,後經鄭火璋勸架拉離,隨於同日11時1 分許,傅俊龍接續以手並持鑰匙(未扣案)朝鍾曉賢頭、臉部毆打,鍾曉賢見狀先推開傅俊龍後,亦接續徒手朝傅俊龍頭、臉部回擊,並以腳踢向傅俊龍,兩人隨即又相互拉扯倒地繼續扭打;

嗣傅俊龍之母邱意茹在旁見狀,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瓷製茶杯(未扣案)朝鍾曉賢頭肩、腰臀部位攻擊數下,經鄭火璋再次勸架分開,鍾曉賢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耳鈍挫傷、左上側門齒牙根斷裂、下顎前牙多顆震盪、胸部鈍挫傷、右手鈍挫傷、左耳撕裂傷約1 公分等傷害;

傅俊龍則受有右臉擦傷、右肩挫傷、雙肘擦傷、左掌及左小指擦傷、雙膝及右小腿擦傷、左額擦傷等傷害。

嗣經民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俊龍、鍾曉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改制為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兼告訴人傅俊龍、鍾曉賢、被告邱意茹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130 、151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三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因鍾曉賢掛設紅布條乙事,傅俊龍與鍾曉賢發生口角,三人有發生拉扯,且傅俊龍及鍾曉賢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①被告傅俊龍辯稱:當日鍾曉賢搭設紅布條遮住我的監視器,我叫鍾曉賢拆掉但他不拆,我們發生口角衝突後有拉扯,但我是被壓在地上、鍾曉賢在上面,且我是正當防衛維護自己的權利云云,其辯護人則以:鍾曉賢在傅俊龍住家前屢次架設鐵鍊、鐵柱、佈告欄等影響傅俊龍住家出入,當日又掛設紅布條遮住監視器,傅俊龍請鍾曉賢將紅布條拿下,氣憤下才出手毆打鍾曉賢,係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縱有防衛過當亦得減輕其刑云云;

②被告邱意茹辯稱:我沒有拿茶杯打鍾曉賢,是鍾曉賢打我兒子傅俊龍、把傅俊龍壓在地上,我把鍾曉賢拉開而已云云,其辯護人則以:邱意茹見其子傅俊龍遭鍾曉賢毆打,情急下乃拉開鍾曉賢,並未毆打鍾曉賢,且邱意茹為保護傅俊龍之舉,亦屬正當防衛云云;

③被告鍾曉賢辯稱:傅俊龍直接過來打我,我沒有回擊還手只有擋,我一直被打而已沒有動手打傅俊龍,不知道傅俊龍傷勢從何而來云云,其辯護人則以:鍾曉賢在自己土地上合法搭設紅布條、佈告欄等,並未擋住傅俊龍住家出入及監視器,鍾曉賢實係合法行使自己權利,且鍾曉賢當日僅有用雙手抵擋,沒有傷害之犯意,傅俊龍傷勢可能是雙方在地上扭打時造成,又鍾曉賢縱有還手亦屬正當防衛云云。

經查:

(一)被告3 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經過,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2 片(含不同拍攝角度之3 檔案),勘驗結果略為: 1.(檔名104.12.9鍾曉賢被毆影片1 )播放程式顯示時間11:01:14傅俊龍以左手攻擊鍾曉賢的頭、臉部,隨即被鍾曉賢推開,11:01:18及11:01:22分別錄及鍾曉賢以左手攻擊傅俊龍頭、臉部回擊,11:01:25鍾曉賢抬起左腳踢向傅俊龍,傅俊龍往後退,11:01:36至11:01:37傅俊龍再次衝向鍾曉賢,並攻擊鍾曉賢、與之相互拉扯,此時有一名頭戴白色帽子民眾在推開扭打的二人,11:01:40及11:01:44邱意茹以右手攻擊鍾曉賢的頭部、腰部及臀部等處數下,11:01:46傅俊龍與鍾曉賢扭打在地,邱意茹被頭戴白色帽子民眾推開,11:01:47被告傅俊龍遭鍾曉賢由上往下壓制,11:01:49傅俊龍及鍾曉賢倒向地上,其位置被畫面中藍色貨車擋住,另外邱意茹撲向二人所在位置,經頭戴白色帽子民眾從後攔阻,11:01:50至11:01:51傅俊龍被鍾曉賢由上往下壓制,邱意茹往兩人扭打處靠近,惟被頭戴白色帽子民眾拉開。

2.(檔名104.12.9鍾曉賢被毆影片2 )播放程式顯示時間10:57:50至10:58:02一輛藍色貨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央,停妥後,駕駛為鍾曉賢並下車,10:58:42至10:58:53另一台貨車停放於畫面中貨車之車頭處(即兩台貨車車頭相對),傅俊龍下車後,往鍾曉賢所處位置走去,10:58:56至10:59:03傅俊龍衝向正在貨車尾端擺放工具之鍾曉賢,隨即雙方扭打在一起,在傅俊龍攻擊鍾曉賢時,可看出鍾曉賢於傅俊龍攻擊時有伸手要拉住傅俊龍的手,10:59:03雙方倒地於鍾曉賢所駕駛之貨車旁,且傅俊龍係壓制於鍾曉賢身上,10:59:05至10:59:08傅俊龍壓制於鍾曉賢身上,並以手攻擊鍾曉賢,鍾曉賢亦有用手還擊,10:59:10至10:59:12傅俊龍起身後,隨即倒地,傅俊龍與鍾曉賢二人均用雙腳踢對方,10:59:14至10:59:17傅俊龍先行起身,後鍾曉賢亦跟著起身,10:59:20傅俊龍、鍾曉賢二人互相對峙、接近,畫面中可看出鍾曉賢上半身前傾、左後腳翹起,同時傅俊龍用右手攻擊被告鍾曉賢,同時傅俊龍的頭部係向後仰,惟因鏡頭被畫面中的大樹擋住,故無法得知係攻擊至鍾曉賢身體何處,此時邱意茹出現於傅俊龍之身後,10:59:23至10:59:26邱意茹意圖擋開傅俊龍及鍾曉賢,惟傅俊龍仍越過邱意茹再次用腳踢及用手攻擊鍾曉賢,10:59:38至10:59:39傅俊龍再次接近鍾曉賢,鍾曉賢以左手攻擊傅俊龍。

3.(檔名警方調閱監視器MOV )播放程式顯示時間00:00:18至00:00:25傅俊龍接近鍾曉賢後,隨即以手攻擊鍾曉賢頭、臉部,鍾曉賢亦以雙手回推傅俊龍之頭、臉部,雙方扭打在一起,隨即雙方倒地繼續扭打,00:00:29至00:00:31傅俊龍壓制在鍾曉賢身上,並持續以雙手攻擊鍾曉賢頭、臉部,鍾曉賢雖被壓制在地上,亦以雙手攻擊傅俊龍的頭、臉部,00:00:32至00:00:36雙方倒地於貨車左方,互相以腳互踢對方,00:00:37至00:00:40鍾曉賢從地上爬起,此時邱意茹出現於錄影畫面中,00:00:59至00:01:00鍾曉賢以左手攻擊被告傅俊龍,00:02:00至00:02:34傅俊龍與被告鍾曉賢兩人拉扯,此時頭戴白色帽子民眾加以阻擋,00:02:35至00:02:45傅俊龍以右手攻擊鍾曉賢,鍾曉賢亦以左手揮擊傅俊龍二次,00:02:46鍾曉賢以左腳踢被告傅俊龍,00:02:57至00:03:02傅俊龍再次衝向鍾曉賢,兩人再度拉扯在一起,此時頭戴白色帽子民眾及邱意茹加以阻擋兩人扭打,00:03:03至00:03:06傅俊龍與鍾曉賢拉扯之際,邱意茹有以右手攻擊鍾曉賢腰部的動作及頭、肩部的動作數次,惟從此鏡頭畫面,無法清楚辨識被告邱意茹手中是否有無持物品,00:03:08至00:03:18兩人仍繼續扭打,畫面中無法清楚辨識何人壓制何人,邱意茹先被頭戴白色帽子的民眾推開後,再次往傅俊龍及鍾曉賢扭打處靠近,惟邱意茹的手被頭戴白色帽子的民眾拉住,00:03:24至00:03:34傅俊龍由上壓制在鍾曉賢身上,兩人仍繼續扭打,直至00:03:34傅俊龍方起身,00:03:42鍾曉賢亦起身,傅俊龍與邱意茹此時由貨車右側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訴字卷第54-89 頁)在卷可稽。

(二)依上開勘驗結果,參以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鄭火璋於本院審理中就案發經過證稱:上開頭戴白色帽子的民眾是我本人,當天鍾曉賢在土地公廟懸掛紅布條,傅俊龍開車回來,他們吵架前我和一群老人在泡茶沒有看到,後來聽到打架現場傳來女生的聲音說「把他打死、打死他」就過去看,結果看到傅俊龍與鍾曉賢在拉扯打架,鍾曉賢跌倒在下面被壓著,傅俊龍在上面正在打有用台語說「你們囂張」,邱意茹也在現場,現場還有一些男性老人家、一兩個來拜拜跟洗水果的女性在旁邊,我就過去把他們雙方分開,我拉鍾曉賢起來後叫鍾曉賢坐在長凳休息,鍾曉賢沒有離開現場,我則回到隔壁繼續泡茶,可是沒多久鍾曉賢又被推倒,我又趕快過去拉開他們,當時還是傅俊龍壓住鍾曉賢,邱意茹也一樣在旁邊,這是我第二次拉開他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1-149 頁),就被告傅俊龍及邱意茹持何物攻擊被告鍾曉賢乙節則證稱:當時傅俊龍和邱意茹手上都有拿東西,但拿什麼我沒有仔細看,傅俊龍下車時是有拿鑰匙,但我把他們拉起來時沒有看到鑰匙,我也沒看見邱意茹拿杯子去砸鍾曉賢的頭,我拉鍾曉賢的時候看他的頭已經在流血,當時破掉的杯子就在地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46 、147 、149 頁),可知證人鄭火璋雖未目擊被告傅俊龍持鑰匙、被告邱意茹持瓷製茶杯攻擊鍾曉賢,然於案發當時被告傅俊龍、邱意茹手上均持有不明物品。

又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兼告訴人鍾曉賢於偵查中所證當日傅俊龍先出手毆打其頭部,並將其壓倒在地上繼續毆打,期間邱意茹有拿杯子敲其頭部、後來傅俊龍又過來繼續打,且手上有拿鑰匙導致其頭部受傷,其起身時有看到傅俊龍從地上拿東西等情(偵卷第64、65頁),暨鍾曉賢傷勢照片3 張所示(偵卷第30、31頁)臉部確有條狀刮痕,衡情應為尖銳物品所造成之傷勢,且卷附瓷製茶杯照片2 張所示(偵卷第32頁)杯底確有破損等情,堪認當日10時58分許被告傅俊龍見被告鍾曉賢搭設紅布條而心生不滿,遂衝向被告鍾曉賢並先出手攻擊被告鍾曉賢頭部、臉部,被告鍾曉賢見狀亦徒手朝被告傅俊龍臉、頭部回擊,兩人隨即發生拉扯倒地,倒地後仍持續互相扭打、以腳互踢,兩人均起身後仍互相對峙、接近攻擊對方,被告傅俊龍因遭受攻擊而向後退,被告邱意茹於此際出現後並擋在兩人中間,被告傅俊龍仍越過被告邱意茹繼續攻擊被告鍾曉賢,被告鍾曉賢亦有還擊,後經鄭火璋勸架而分開;

同日11時1 分許被告傅俊龍再次以手及鑰匙攻擊被告鍾曉賢頭部、臉部,被告鍾曉賢見狀後先出手將被告傅俊龍推開,再徒手攻擊被告傅俊龍頭、臉部、以腳踢向被告傅俊龍,兩人隨即又互相拉扯扭打倒地,期間被告邱意茹見狀,竟手持瓷製茶杯攻擊被告鍾曉賢頭肩、腰臀部位數下,嗣鄭火璋又將被告傅俊龍及鍾曉賢拉開。

被告3 人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行為及傷害之犯意無誤。

被告傅俊龍辯稱其僅係遭被告鍾曉賢壓制在地云云、被告邱意茹辯稱只有拉開被告鍾曉賢並未持茶杯毆打被告鍾曉賢云云、被告鍾曉賢辯稱只有用手擋並未還擊云云,均非可採。

(三)又被告鍾曉賢於案發當日11時25分許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有頭部鈍挫傷、左耳鈍挫傷、左上側門齒牙根斷裂、下顎前牙多顆震盪、胸部鈍挫傷、右手鈍挫傷、左耳撕裂傷約1 公分等傷害,有該院104 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1 份及鍾曉賢傷勢照片3 張可佐(偵卷第28、30、31頁);

被告傅俊龍於案發當日12時46分至臺北慈濟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有右臉擦傷、右肩挫傷、雙肘擦傷、左掌及左小指擦傷、雙膝及右小腿擦傷、左額擦傷等傷害,有該院104 年12月9 日診斷證明書1 份可稽(偵卷第29頁),而被告傅俊龍與鍾曉賢有如上互毆及扭打在地、被告邱意茹有如上手持瓷製茶杯毆打被告鍾曉賢之舉,衡情確會造成被告鍾曉賢、傅俊龍分別受有上開傷勢。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傅俊龍有捏造上開傷勢之情形,則被告鍾曉賢及傅俊龍因互毆、扭打在地,因此受有上開傷勢,堪以認定。

被告鍾曉賢辯稱並未動手,不知被告傅俊龍傷勢緣由,亦無足採。

(四)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所為係正當防衛,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傅俊龍因認被告鍾曉賢在上址秀明福德宮外架設鐵鍊、鐵柱、佈告欄等影響其住家出入、遮住公司招牌等,於本案發生前雙方即迭起爭執、糾紛已久,此經證人鄭火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45 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1111 、30627 號、104 年度偵字第3158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偵卷第203-210 頁),是難認此部分仍屬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案發當日被告鍾曉賢雖在該處又搭設紅布條,然被告傅俊龍縱認該紅布條遮住其監視器已侵害其權利,亦僅得自行拆除該紅布條,並無權出手毆打被告鍾曉賢,且鍾曉賢當時已搭設紅布條完成,被告傅俊龍毆打鍾曉賢實無助於權利之維護,其接續出手毆打被告鍾曉賢,進而與被告鍾曉賢扭打在地,顯無正當理由。

又被告傅俊龍既先出手毆打被告鍾曉賢,違法行為在先且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則被告邱意茹以保護傅俊龍為由,持茶杯毆打被告鍾曉賢,亦難認屬正當防衛,是被告傅俊龍、邱意茹及其等辯護人主張有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云云,尚非可採。

2.再本件雖由被告傅俊龍先出手毆打被告鍾曉賢,然被告鍾曉賢亦有多次以手還擊、以腳踢被告傅俊龍之舉,雙方因而扭打在地等情,業如前述,故本件實係被告傅俊龍與鍾曉賢互相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被告傅俊龍先出手,被告鍾曉賢於以手推擋後,即可採取毆打、腳踢或扭打以外之其他閃避措施,避免再遭被告傅俊龍攻擊,衡諸現場情況,被告鍾曉賢在客觀上並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此由被告鍾曉賢倒地起身後仍與被告傅俊龍互相對峙、接近攻擊對方,於第二次遭被告傅俊龍突然攻擊時先出手推開後,又以左手、左腳攻擊被告傅俊龍等情亦可得證。

被告鍾曉賢所為既有傷害被告傅俊龍之故意存在,依上開說明,尚難主張屬正當防衛,是被告鍾曉賢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五)至被告傅俊龍另聲請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詢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是否為道路用地,此與本案並無重要關連,本院認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傅俊龍與邱意茹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查被告邱意茹見被告傅俊龍與鍾曉賢互毆,原欲上前勸架,卻於勸架過程持瓷製茶杯毆打被告鍾曉賢,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足認被告傅俊龍與邱意茹間並無共同傷害鍾曉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邱意茹應係臨時起意傷害被告鍾曉賢。

至證人鄭火璋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時現場傳來女性聲音說「把他打死、打死他」,其到場時被告邱意茹也在場,然其亦證稱當時現場尚有其他女性等語,是難逕認說出上開言詞以助勢之人即為被告邱意茹。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傅俊龍與邱意茹為共同正犯乙節容有誤會。

又被告傅俊龍、邱意茹、鍾曉賢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類似手段傷害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顯見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再被告傅俊龍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傅俊龍與鍾曉賢間因相鄰土地利用問題,迭起糾紛、訴訟多時,於案發當日被告傅俊龍因勸阻鍾曉賢搭設紅布條不成,率先出手毆打被告鍾曉賢,被告鍾曉賢亦出手反擊,終致本案衝突之發生,而被告邱意茹於被告傅俊龍、鍾曉賢扭打過程中竟乘隙持茶杯毆打被告鍾曉賢,被告3 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不知尋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反以暴力相向,所為均不足取,又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傅俊龍率先出手情節顯然較重、被告鍾曉賢所受傷勢亦較重、被告3 人於事證明確下仍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其等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邱意茹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偵卷第24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傅俊龍持以攻擊被告鍾曉賢之鑰匙並未扣案,且該鑰匙為一般日常生活使用極易取得,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至被告邱意茹持以攻擊被告鍾曉賢之茶杯1 個亦未扣案,且該茶杯非被告邱意茹所有,而係秀明福德宮內之茶杯,此經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5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意茹明知其確有毆打鍾曉賢成傷之行為,竟意圖使鍾曉賢受刑事處分,而於105 年2 月15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中,虛捏鍾曉賢對其提出之傷害告訴有所不實,當庭對鍾曉賢提出誣告告訴。

因認被告邱意茹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之誣告係指故意虛構事實而為申告而言,所謂虛構事實,則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意,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誇大其詞,或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意茹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邱意茹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鍾曉賢於偵查中之指訴、現場監視器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3 月14日勘驗筆錄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4 年12月9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意茹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說要告鍾曉賢誣告等語;

其辯護人則以:在105 年2 月15日偵查中,邱意茹雖曾表示「鍾曉賢說我傷害他,我要告他誣告」,但此僅為邱意茹針對自己傷害鍾曉賢部分之答辯,並非提出告訴之意,又同日檢察官曾詢問邱意茹是否要對鍾曉賢提出誣告告訴,邱意茹僅答稱「我沒有用手、腳也沒拿茶杯打鍾曉賢,我只有拉鍾曉賢」,更未在偵訊筆錄上簽名表示提出告訴或提出告訴狀,可見邱意茹僅是單純否認傷害鍾曉賢,並無對鍾曉賢提出誣告告訴之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邱意茹確有持茶杯毆打鍾曉賢成傷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為被告邱意茹親身經歷,自為其所明知。

而被告邱意茹於105 年2 月15日下午3 時1 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中曾陳稱「鍾曉賢說我傷害他,我要告他誣告,我是去拉開鍾曉賢,沒有打他。」

等語,有該次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6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邱意茹雖明知自己有傷害鍾曉賢之事實,且曾在偵查庭中揚言要告鍾曉賢誣告等語,然觀諸被告邱意茹該日偵查中所述完整內容:「(對鍾曉賢所述有何意見?【提示卷附照片】)這是廟裡喝茶的杯子,他把傅俊龍壓倒在地上打他,把我兒子傅俊龍打傷,我要拉他起來都拉不起來,我沒有拿杯子打他。

(是否承認傷害犯行?)我不承認…(有沒有其他陳述?)鍾曉賢說我傷害他,我要告他誣告,我是去拉開鍾曉賢,沒有打他。

…(是否對於鍾曉賢提出誣告告訴?)我沒有用手、腳也沒拿茶杯打鍾曉賢,我只有拉鍾曉賢」等語,有105 年2 月15日下午3 時1 分、下午4 時5 分之偵訊筆錄2 份可稽(偵卷第66、67、70頁),依其前後所述整體觀察,可見被告邱意茹僅係單純否認自己有毆打鍾曉賢之行為,並未故意虛構其他事實而為申告,且其所述應係針對告訴人鍾曉賢指訴其持茶杯毆打乙事所為之辯解,實屬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其目的僅在求檢察官能作有利自己之認定,並無誣告鍾曉賢之故意與行為,且同日偵查中檢察官曾詢問是否對鍾曉賢提出誣告告訴,被告邱意茹仍僅否認傷害鍾曉賢,並未表示要提出告訴,此益證被告邱意茹應無誣告之故意與行為。

再者,被告邱意茹並未在該日偵訊筆錄上簽名確認申告,事後復未具狀提出告訴,亦足徵被告確無誣告鍾曉賢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據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邱意茹有故意虛構事實而為申告,且未能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自無從以誣告罪相繩。

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侯驊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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