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642,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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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興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國興因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竊盜告訴人蕭嘉宏之手機、行動電源及現金等財物,並因而於同年5 月2 日遭告訴人傷害,銜恨於心,且為脫免其竊盜犯行,先後為下列犯行:㈠被告明知告訴人於102 年4 月30日9 時許,指示其自告訴人位於彰化縣○○鎮○○路000 號廚房取得之包包內並無手槍1 支,且告訴人亦無指示被告攜帶上開手槍前往雲林縣斗六鎮向他人鳴槍示威,即因遭告訴人傷害,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102 年5 月18日12時39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向該派出所警員陳瑞發誣指告訴人之上開行為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

㈡被告明知告訴人於102 年4 月30日,在其上開居所,並無藏放上開手槍,亦無指示被告持上開手槍前往雲林縣斗六鎮向他人鳴槍示威,竟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先於102年10月4 日上午10時45分至11時44分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開庭時,就告訴人涉嫌傷害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告訴人)交代我回去住處廚房冰箱後面拿一個迷彩包包,裡面有手槍,子彈(起訴書誤載為帶)也已經上膛了,叫我開車去雲林找阿穎,阿穎會到我去開槍的地方」、「我就搭計程車回去拿槍枝、拿鑰匙開車,放槍的包包裡面就是一把槍」,復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103 年6 月25日9 時30分許、在彰化地院刑事第二法庭內審理103 年度易字第477 號告訴人之傷害等案件時,供前具結並虛偽證稱:「他(指告訴人,下同)是問我那把槍在哪裡」、「他沒有問我其他的話,沒有問我偷他皮包還是偷他什麼,就只有問我那把槍」、「我知道他為何要來找我,因為我沒有交代出那把槍在哪裡」、「他那時候一直問我手機在哪裡,但我知道他講的手機是指那把槍」、「(告訴人)交代我回去707 號住處,一樓冰箱後面有迷彩包,交代我把迷彩包送到雲林斗六的阿穎那邊,阿穎會帶我去一個不知名的地方開槍示警」、「我講包包的意思就是指槍,蕭嘉宏也知道我說的包包是指槍。

我說你(指告訴人)昨天追我,我把包包丟了,我沒有辦法說出確切的地點,但我有講出我確實經過的路線,但他沒有找到」等語(以下合稱本件證言),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證述。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

另若所指事實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而其目的既在脫卸自己罪責,亦難謂與上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925號、30年度上字第1886號、53年台上字第57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始科以偽證刑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同此見解)。

行為人所虛偽陳述之內容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始能構成本罪,否則,行為人之陳述縱屬虛偽,但其陳述內容對於案件並無重要關係者,自不成立本罪。

行為人之虛偽陳述內容對於案件是否具有重要關係,自應就陳述內容與具體案件之關係而為判斷,必須虛偽陳述內容足以影響司法審判機關對於該案件之偵查或審判結果者,亦即有使偵查或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始可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及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102 年5 月18日被告調查筆錄(下稱被告102 年5 月18日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地檢署102 年10月4 日被告訊問筆錄(下稱102 年10月4 日偵訊筆錄)及被告當日簽署之證人結文、彰化地院103年度易字第477 號案件103 年6 月25日審判筆錄(下稱103年6 月25日審判筆錄)及被告當日簽署之證人結文、彰化地院103 年度易字第47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各1 份等為據。

訊據就其先後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向警員稱告訴人指示其攜帶手槍向他人鳴槍示威,及於具結後為公訴意旨所載之證詞等情固供承在卷,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之犯行,辯稱:伊均按事實陳述,只是警察未找到槍枝而已,伊並無誣告、偽證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被告先後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向警員稱告訴人指示其攜帶手槍向他人鳴槍示威,及於具結後曾為本件證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供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33480 號卷【下稱偵卷】第34至36頁、105 年度訴字第642 號卷第73至76頁),並有被告102 年5 月18日警詢筆錄(見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下稱彰檢偵5827號卷】第5 至8頁)、被告102 年10月4 日偵訊筆錄及被告證人結文(見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828號卷【下稱彰檢偵5828號卷】第26至29頁)、被告103 年6 月25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見彰化地院103 年度易字第477 號卷【下稱彰院易字卷】第106 頁反面至112 頁、第124 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被訴誣告部分:依被告102 年5 月18日警詢筆錄所示,警方係因偵辦被告涉嫌竊盜案件而通知其到案說明,並非被告主動前往警局申告;

又被告係於警員詢問為何告訴人指稱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始陳稱:「我老大(指告訴人)接到了一通電話後,就交代我馬上坐計程車回田中鎮的住處,住處的廚房有一個包包,把該包包帶上並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至雲林縣斗六市與綽號叫『阿穎』的男子會面,並前往事主住處開槍示威」、「我開車開到半路時想到如果開槍的話會涉及到刑責,所以我就沒依蕭嘉宏的指示與「阿穎」會面,所以也沒有至上述處所開槍」、「蕭嘉宏可能一時無法找到我,所以才會去向警方報案車子失竊」等語(見彰檢偵5827號卷第6 頁),可知被告係在警員詢問下,始被動為上開陳述,目的係為解釋其駕駛上開車輛之緣由,以求脫免竊盜之罪責,足見被告為上開陳述意在為己辯解,而非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依前開說明,與刑法誣告罪主觀構成要件自有不符。

㈢被告被訴偽證部分:查被告係就告訴人涉嫌於102 年5 月2 日傷害被告案件,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先後於彰化地檢署、彰化地院具結後為本件證言,此有前引各該筆錄附卷可查,而觀本件證言內容,均係告訴人於102 年4 月30日指示被告至告訴人住處取槍後向他人鳴槍示威等相關情節,與前述傷害案件並無直接關聯;

且詳閱彰化地院103 年度易字第47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其理由欄於認定告訴人前述傷害犯行時,均未提及本件證言,可知本件證言對於告訴人是否確有上開犯行之判斷全無關聯,不致影響司法機關就告訴人所犯傷害案件之偵查或審判結果,是縱認本件證言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亦無使告訴人傷害案件之裁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顯非屬刑法第168條所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所為自無構成該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之行為,與刑法誣告罪、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積極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審判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共2 份、刑事報到單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本院認本件應諭知無罪,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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