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643,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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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荏翔(原名梁世甫,於民國92年4月22日更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555號、105 年度偵字第1187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壹、乙○○(原名梁世甫,於民國92年4 月22日更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8 月30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所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下稱「阿龍」)處取得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1 支(淨重0.02公克,驗餘淨重0.0180公克)後即持有之。

二、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 日凌晨1 時許,在其上址住所內,以新臺幣1 萬8500元之對價向「阿龍」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袋(驗餘淨重約29.113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29.4775 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4 年9 月2 日上午8 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乙○○上址住所執行搜索,查扣附表所示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1 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袋(淨重29.113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29.4775公克)、玻璃球1 只、分裝勺1 支。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43 號刑事卷宗第38頁至第4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1 支,為「阿龍」於104 年8 月30日某時,在伊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所內所留,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係伊於104 年9 月2 日凌晨1 時許,在伊住所內,向「阿龍」購買取得等語(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6555號偵查卷第11頁、第14頁、第59頁、第111頁至第112 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835 號刑事卷宗第23頁背面、105 年度訴字第643 號刑事卷宗第25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張廷瑋、曾子育於偵查中結證內容相符(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6555號偵查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現場錄音譯文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6555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27頁、第38頁至第43頁、第64頁、第123 頁至第126 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再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1 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袋,各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細內容請參閱附表數量欄),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6555號偵查卷第94頁至第96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1 支,係「阿龍」所有而擅自將之放置在伊住所,因恐「阿龍」事後索討,故存放抽屜內保管云云。

然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阿龍」所留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將之存放住所抽屜內,縱該毒品非其所有,但其已對該物具有管理之能力,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行為無誤,附此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扣案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壹、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壹、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再被告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非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使毒品易於社會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是其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爰不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自105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1 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袋均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已鑑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有上揭海洛因之吸管1 支、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 只,其吸管、包裝袋本身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二者已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至扣案玻璃球1 只、分裝勺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43 號刑事卷宗第39頁),與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並無關連,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⒈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於104 年9 月2 日凌晨1 時許,在其上址住所內,先以1 萬8500元向「阿龍」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袋(驗餘淨重約29.113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29.4775 公克)而持有後,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 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上址住所內,自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少許,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惟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同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復分別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是依前揭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⒊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 份如前可考,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

惟被告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僅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9年12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出所(下稱第一案),迄104 年7 月間始有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98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5 年3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第二案)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982 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是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並無於5 年內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紀錄,先前亦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情形,則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應向本院聲請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或與第二案就聲請觀察、勒戒部分併案處理,始屬適法,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起訴程序,與法有違,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前揭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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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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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
│ 1  │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內含白色粉末之吸管1 支,實稱毛重0.1340公克(│
│    │吸管1支               │含1 吸管)淨重0.02公克,取樣0.002 公克,驗餘│
│    │                      │淨重0.018 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2 袋,實稱毛重27.6290 公克(含2 袋2 │
│    │1 袋                  │標籤),淨重25.9560 公克,取樣0.1592公克,驗│
├──┼───────────┤餘淨重25.7968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度99.9%,純質淨重25.9300公克。             │
│    │1 袋                  │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結晶混有黃色結晶2 袋,實稱毛重3.6720│
│    │1 袋                  │公克(含2 袋2 標籤),淨重2.4470公克,取樣0.│
├──┼───────────┤1480克,驗餘淨重2.306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99.9%,純質淨重2.4446公克。      │
│    │1 袋                  │                                            │
├──┼───────────┼──────────────────────┤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結晶1 袋,實稱毛重1.3470公克(含1 袋│
│    │1 袋                  │1 標籤),淨重1.1040公克,取樣0.0940克,驗餘│
│    │                      │淨重1.010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99│
│    │                      │.9 %,純質淨重1.1029公克。                 │
├──┼───────────┼──────────────────────┤
│ 7  │玻璃球                │1只                                         │
├──┼───────────┼──────────────────────┤
│ 8  │分裝勺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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