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663,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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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玻璃瓶汽油彈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某時許,因心情不佳,欲隨機投擲汽油彈洩忿,遂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附近某加油站購買汽油,裝入其自備之玻璃瓶1 只內,復騎乘該機車於駛入上址同路301巷後即下車步行,經由小路於同日下午4 時19分許,抵達鄰接同巷1 號「宏德宮」牆外之菜園時,其知悉「宏德宮」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如點燃盛裝汽油之玻璃瓶,朝與「宏德宮」相連,而外牆設有窗戶並架有電線之鐘鼓樓投擲,可能因延燒而造成燒燬住宅之結果,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將布料塞入上開玻璃瓶口作為引線,充當汽油彈,再點燃該布條,朝上述鐘鼓樓投擲,致該鐘鼓樓屋簷下之牆面、柱子及電線著火燃燒後,隨即逃逸,幸經「宏德宮」住持乙○○發覺異樣,及時前往撲滅火勢,始未造成「宏德宮」之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而未遂。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已破裂之前開玻璃瓶汽油彈1 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對於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至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23頁、第35頁背面),核與證人乙○○、證人即在場之「宏德宮」炊事人員張麗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相符(見偵卷第7 頁背面、第9 頁背面、第53頁正背面、第6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6至18頁背面、第22頁)。

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刑事判例參照)。

又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

而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

查汽油彈,係以空酒瓶或相類容器加入汽油,再於瓶口插入布條充當引線,藉虹吸作用點燃引線後,拋擲容器致碰觸硬物碎裂而散逸汽油,達到擴大燃燒之目的,其本身並無瞬間之爆發性及破壞力,則被告將已點燃引線之汽油彈,朝「宏德宮」之鐘鼓樓投擲,顯係著手於放火之實行,該鐘鼓樓屋簷下之牆面、柱子及電線雖因此著火燃燒,惟因乙○○及時撲滅火勢,僅使上開牆面、柱子部分燒黑及電線燒損,並未使主要結構喪失效用,即非達於既遂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簡字第113 號、第347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以103 年度聲字第49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4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惟該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尚未因此喪失原本效用,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查被告無非因一時心情惡劣,始為本案犯行,其行為固具相當危險性,然其所為與刻意在人潮往來之公眾場所縱火有別,惡性尚非重大,亦僅對「宏德宮」之財產發生損害,對法益侵害之程度非鉅,而被告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且當庭向被害人乙○○鞠躬道歉,並表示願意賠償,惟經被害人表示已自行花費新臺幣2,000 元修復而婉拒,並對刑度稱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其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7 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加重竊盜、妨害性自主等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素行非善,案發當日未受有何特別刺激,僅因一時心情不佳,驟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幸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輕微損害,而未釀成嚴重災禍,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已向被害人道歉,業如前述,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 頁、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玻璃瓶汽油彈1 枚,係屬於被告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9頁背面),乃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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