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曾國荃與陳建宏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二、曾國荃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 三、嗣警方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上開曾國荃持用之門號
-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荃、陳建宏於警詢、偵查中及
- 二、論罪科刑:
-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 (二)被告曾國荃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罪)、被告陳建
-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國荃、陳建宏均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素
- 三、沒收部分:
- (一)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 (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之共犯連
- (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
- (四)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雖將原規定於刑法第5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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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荃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鵬宇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荃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陳建宏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曾國荃與陳建宏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時間,由曾國荃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作為聯繫工具,與楊連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王正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再指示陳建宏在各所示地點,交付各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連順、王正彥,楊連順嗣將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交與曾國荃,另王正彥則以價值1,000 元之線上遊戲貨幣抵付價金,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
二、曾國荃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㈦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作為聯繫工具,與楊連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鄭榮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王正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再由曾國荃在各所示地點,交付各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連順、鄭榮富、王正彥,並收取各所示之價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 次。
三、嗣警方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上開曾國荃持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 年2 月17日下午2 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曾國荃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曾國荃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 張)及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㈣所示物品;
另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建宏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建宏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如附表三編號㈡至㈤所示物品。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有明文規定。
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曾國荃、陳建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第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荃、陳建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10頁至第18頁、第32頁至第33頁、偵卷㈡第24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49 頁),核與證人鄭榮富、王正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連順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㈠第46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4頁、偵卷㈡第5 頁、第9 頁、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被告曾國荃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被告陳建宏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楊連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王正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鄭榮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證物保管條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㈠第86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1 頁至第104 頁、第109 頁至第112 頁、第354 頁至第357 頁),且有被告陳建宏所有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2 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
是核被告曾國荃如事實欄一、二及被告陳建宏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 人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曾國荃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時間與購毒者間就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等重要交易內容達成合意,再指示被告陳建宏交付毒品,被告陳建宏知悉此為被告曾國荃販賣之毒品,仍依指示交付與購毒者,其等行為均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不可或缺之分工,就此部分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曾國荃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 罪)、被告陳建宏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曾國荃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曾國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單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決意而為上開犯行,各犯行間獨立性較弱,應論以接續犯云云。
惟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時,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原則上應按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國荃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2 日間止,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電話聯繫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洽購毒品之時間均相隔數日,並非密切連接,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佐,其客觀上顯係逐次實行,該等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依前開說明,應按照其販賣毒品行為次數,一罪一罰,被告曾國荃之辯護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1.累犯部分:被告曾國荃⑴於96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⑵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 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
⑶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前者接續執行,於 101年3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21日;
⑷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4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⑸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上開⑷、⑸案件與前揭殘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陳建宏前於 100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2 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再查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再減之。
3.至被告曾國荃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曾國荃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上游為「小胖」、「阿展」、「阿明」等男子,並提供「阿明」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指認「阿展」即為「張忠展」,使警方因而查獲「張忠展」,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經查,被告曾國荃於105 年2 月17日到案後固曾向警方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胖」、「阿明」、「阿展」(即「張忠展」)之男子,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㈠第21頁至第25頁),惟「張忠展」因販賣毒品與被告曾國荃之犯行,已先於105 年2 月3 日為警查獲,而「小胖」、「阿明」部分因所提供之資訊不足無從追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5 年10月2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張忠展」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0頁至第73頁),足認檢警並未因被告曾國荃所供毒品來源為「小胖」、「阿明」、「張忠展」或渠等使用之上開門號等資訊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4.被告曾國荃之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曾國荃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所生危害尚非過鉅,且其始終坦承犯行,因母親中風、兄長身體癱瘓,為照顧其等而承受莫大壓力,因此一時失慮,未能自重而違犯重責,其犯罪情節與一般販毒集團大量販毒並可獲得厚利之情形比較,應屬輕微,如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被告陳建宏之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陳建宏係依同案被告曾國荃指示交付毒品給購毒者,共同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金額尚低,事後亦未分配不法所得,情節甚輕,如科以最輕法定刑度,實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2 人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漠視國家禁制毒品流通之法令外,更將使施用者進一步成癮,進而危害國民整體身體健康,影響社會整體秩序甚鉅,況渠等前均已因販賣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卻一再為相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難引起一般同情,且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本院因認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國荃、陳建宏均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禁止持有、販賣之違禁物,不僅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虞,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該等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生危害非輕;
再斟酌被告2 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輕,兼衡被告曾國荃自陳其母親、胞兄均生病需其扶養照顧,被告陳建宏自陳其仍需扶養父、母,暨被告2 人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及被告曾國荃屬於指揮販毒地位,被告陳建宏非本案犯罪主要角色而係受被告曾國荃指揮,參與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2 人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立法理由亦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至於其他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臺上字第1186號、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業經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國荃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獲有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被告陳建宏則未直接由販賣毒品之行為獲得財物等情,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第90頁),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曾國荃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分別為被告曾國荃、陳建宏所有持以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已據被告2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41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佐,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 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又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雖將原規定於刑法第51條第9款關於宣告多數沒收之規定,移置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即「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然此僅涉及條項之變更,而非有實質內容之修正,並不影響檢察官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合併執行之法律效果,是本案主文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定應執行刑後為合併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表一:
┌─┬───────┬──────┬──────┬──────┬─────────┬─────────┐
│編│對象(持用電話│ 聯繫時間 │ 交易過程 │ 毒品數量 │ 罪名及宣告刑 │ 沒 收 │
│號│號碼) ├──────┤ ├──────┤ │ │
│ │ │交付毒品地點│ │交易金額(幣│ │ │
│ │ │ │ │別:新臺幣,│ │ │
│ │ │ │ │均未扣案) │ │ │
├─┼───────┼──────┼──────┼──────┼─────────┼─────────┤
│㈠│楊連順 │104 年12月11│被告曾國荃與│甲基安非他命│曾國荃共同販賣第二│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0000000000)│日上午3 時18│楊連順於左列│1 公克 │級毒品,累犯,處有│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分2 秒 │時間電話聯繫├──────┤期徒刑肆年。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於隔日指示│1,000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新北市三峽區│被告陳建宏攜│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OO街附近 │帶被告曾國荃│ │ │額;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所有之手機作│ │ │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為聯絡工具前│ │ │OOOOOOOO號│
│ │ │ │往左列地點交│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付甲基安非他│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命1 公克與楊│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連順,楊連順│ │ │,追徵其價額。 │
│ │ │ │於翌日交付1,│ ├─────────┼─────────┤
│ │ │ │000 元價金與│ │陳建宏共同販賣第二│ │
│ │ │ │被告曾國荃。│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㈡│王正彥 │105 年1 月 2│被告曾國荃與│甲基安非他命│曾國荃共同販賣第二│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0000000000)│日下午1 時10│王正彥於左列│2 小包(每包│級毒品,累犯,處有│毒品所得即價值新臺│
│ │ │分52秒 │時間電話聯繫│0.3 或0.4 公│期徒刑肆年。 │幣壹仟元之線上遊戲│
│ │ │ │後,再撥打被│克) │ │貨幣沒收,如全部或│
│ │ │ │告陳建宏所有├──────┤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之門號098921│以價值 1,000│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新北市三峽區│6846號行動電│元之線上遊戲│ │價額;未扣案之行動│
│ │ │大埔路72巷 3│話,指示被告│貨幣抵償 │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號3 樓被告陳│陳建宏在左列│ │ │九OOOOOOOO│
│ │ │建宏住處 │地點交付甲基│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安非他命2 小│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包與王正彥,│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王正彥則以價│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值1,000 元線│ ├─────────┼─────────┤
│ │ │ │上遊戲貨幣抵│ │陳建宏共同販賣第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償價金。 │ │級毒品,累犯,處有│(含門號○OOOO│
│ │ │ │ │ │期徒刑參年拾月。 │OOOOO號SIM 卡│
│ │ │ │ │ │ │壹張)沒收。 │
├─┼───────┼──────┼──────┼──────┼─────────┼─────────┤
│㈢│楊連順 │104 年12月 1│被告曾國荃與│甲基安非他命│曾國荃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0000000000)│日下午7 時20│楊連順於左列│1 公克 │品,累犯,處有期徒│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分41秒 │時間電話連繫├──────┤刑肆年。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後,相約於左│1,000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新北市三峽區│列地點見面,│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大勇街3 巷25│由被告曾國荃│ │ │額;未扣案之行動電│
│ │ │號楊連順住處│交付甲基安非│ │ │話壹支(含門號○九│
│ │ │附近 │他命1 公克與│ │ │OOOOOOOO號│
│ │ │ │楊連順,楊連│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順則於隔天交│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付1,000 元價│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金與被告曾國│ │ │,追徵其價額。 │
│ │ │ │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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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鄭榮富 │104 年12月 4│被告曾國荃與│甲基安非他命│曾國荃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0000000000)│日下午5 時15│鄭榮富於左列│2 公克 │品,累犯,處有期徒│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分34秒 │時間電話聯繫├──────┤刑肆年。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後,相約於左│2,000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新北市三峽區│列地點見面,│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OO街00號O│由被告曾國荃│ │ │額;未扣案之行動電│
│ │ │O國小正門口│交付甲基安非│ │ │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他命2 公克與│ │ │OOOOOOOO號│
│ │ │ │鄭榮富,並收│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取價金 2,000│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元。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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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鄭榮富 │104 年12月13│被告曾國荃與│甲基安非他命│曾國荃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0000000000)│日下午11時31│鄭榮富於左列│1 公克 │品,累犯,處有期徒│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分32秒 │時間電話聯繫├──────┤刑肆年。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後,相約於左│1,000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新北市三峽區│列地點見面,│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OO街00號O│由被告曾國荃│ │ │額;未扣案之行動電│
│ │ │O國小正門口│交付甲基安非│ │ │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他命1 公克與│ │ │OOOOOOOO號│
│ │ │ │鄭榮富,並收│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取價金 1,000│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元。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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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王正彥 │104 年12月20│被告曾國荃與│甲基安非他命│曾國荃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0000000000)│日下午12時26│王正彥於左列│4 公克 │品,累犯,處有期徒│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分21秒 │時間電話聯繫├──────┤刑肆年。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後,相約於左│2,000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新北市三峽區│列地點見面,│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OO街0 號00│由被告曾國荃│ │ │額;未扣案之行動電│
│ │ │巷被告曾國荃│交付甲基安非│ │ │話壹支(含門號○九│
│ │ │住處附近 │他命4 公克與│ │ │OOOOOOOO號│
│ │ │ │王正彥,並收│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取價金 2,000│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元。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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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王正彥 │104 年12月24│被告曾國荃與│甲基安非他命│曾國荃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0000000000)│日下午7 時43│王正彥於左列│17.5公克(半│品,累犯,處有期徒│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
│ │ │分37秒 │時間電話聯繫│兩) │刑肆年。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約定交易半├──────┤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兩(17.5公克│7,000元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新北市三峽區│)甲基安非他│ │ │額;未扣案之行動電│
│ │ │OO街0 巷00│命,相約於左│ │ │話壹支(含門號○九│
│ │ │號被告曾國荃│列地點見面,│ │ │OOOOOOOO號│
│ │ │住處附近 │由被告曾國荃│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先交付約11公│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克,並當場收│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取價金 7,000│ │ │,追徵其價額。 │
│ │ │ │元,隔天王正│ │ │ │
│ │ │ │彥吃早餐時由│ │ │ │
│ │ │ │被告曾國荃再│ │ │ │
│ │ │ │行交付剩餘之│ │ │ │
│ │ │ │6.5 公克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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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曾國荃部分)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㈠ │G-PLUS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沒收(已由警方發還被│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告曾國荃) │
│ │ │ │
├──┼─────────────┼──────────┤
│㈡ │G-PLUS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未沒收(已由警方發還│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被告曾國荃) │
├──┼─────────────┼──────────┤
│㈢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未沒收 │
├──┼─────────────┼──────────┤
│㈣ │WIZ平板電腦1 個 │未沒收(已由警方發還│
│ │ │被告曾國荃) │
└──┴─────────────┴──────────┘
附表三:(被告陳建宏部分)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㈠ │三星牌手機1 支(含門號 │沒收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㈡ │電子磅秤2 臺 │未沒收 │
├──┼─────────────┼──────────┤
│㈢ │分裝杓1 支 │未沒收 │
├──┼─────────────┼──────────┤
│㈣ │殘渣袋1 個 │未沒收 │
├──┼─────────────┼──────────┤
│㈤ │三星牌手機1 支(含門號 │未沒收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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