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曾士原曾任職通訊行,因而知悉消費者透過通訊行代辦門號
- 二、案經陳雅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暨許益豪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至愛台灣通訊社與呂曉倢洽談
- (一)被告曾任職通訊行,知悉如事實欄一所示通訊行透過盤商
-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 (三)綜上各節以觀,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 (一)核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利用曾
-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9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士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陳雅妤」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門號○○○○○○○○○○、○○○○○○○○○○號SIM 卡各壹枚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士原曾任職通訊行,因而知悉消費者透過通訊行代辦門號時,如選擇高資費月租方案,因高資費月租配售之高階手機價格較為優惠,通訊行可再透過配合之盤商向電信業者申辦門號並購買高階手機,再將高階手機轉賣盤商以獲取退傭(即手機補助款),以此方式而獲利。
詎曾士原透過友人結識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愛台灣世界通訊企業社」(下稱愛台灣通訊社)之負責人許益豪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許益豪接洽幫忙代辦門號事宜,再於民國104 年9 月12日15時許至上址愛台灣通訊社,與店長呂曉倢詳談幫忙代辦門號事宜,並約定由曾士原提供欲申辦門號者之雙證件影本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台哥大)之申辦門號業務申請書,委由許益豪透過盤商申辦門號,待門號開通後即將SIM 卡、盤商給付之退傭扣除許益豪代辦之手續費後交付曾士原。
隨後曾士原未經陳雅妤之同意,即將其於104 年9 月14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陳雅妤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下稱雙證件影本)及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即載有「陳雅妤」署名之「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行動電話服務代辦書」),連同陳雅妤台哥大申辦門號業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服務代辦書(此部分陳雅妤台哥大申請文件並未扣案,無法證明有偽造情事,詳後述)、其他客戶之雙證件影本、申辦門號業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服務代辦書等件交付不知情之友人蘇御祺,委由蘇御祺於同年月14日至上址愛台灣通訊社,將上開文件交付呂曉倢以為行使,使呂曉倢誤信陳雅妤本人同意申辦遠傳電信及台哥大門號,而於同日透過盤商立穎公司為陳雅妤向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向台哥大申辦0000000000號,另為其他客戶申辦14線門號(起訴書誤載為13線,此部分其他申辦門號客戶並未報案,且依起訴意旨,無從認定有虛偽申辦情事)。
嗣於同年月15日,曾士原又委由友人蘇御祺前往愛台灣通訊社向呂曉倢請款,然因立穎公司尚未給付退傭,呂曉倢即自行計算開通門號報酬後,將許益豪先行墊付之新臺幣(下同)66,300元(每線門號開通報酬為5,100 元,開通上開陳雅妤申辦之遠傳電信及台哥大2 線門號報酬為10,200元、另估算有開通之其他11線門號報酬為56,100元,合計共66,300元)、陳雅妤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 卡各1枚與其他門號SIM 卡數枚,交付蘇御祺轉由曾士原取得,足生損害於陳雅妤、呂曉倢、許益豪與遠傳電信、台哥大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
嗣因立穎公司人員及呂曉倢發現有同一客戶申辦數高資費月租門號之異常情形,始緊急取消門號開通。
而陳雅妤遭冒名申請之台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因作業程序延宕,未及時取消開通,迨陳雅妤接獲台哥大繳費通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暨許益豪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曾士原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28、6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至愛台灣通訊社與呂曉倢洽談代辦門號事宜,且曾委請蘇御祺送數份申辦門號業務申請書給呂曉倢、向呂曉倢領取SIM 卡數枚及開通門號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只做朋友或朋友介紹的件,請蘇御祺送件中不包括陳雅妤之雙證件影本及申辦門號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代辦書等件,我沒有銷售窗口無法取得陳雅妤的資料,也沒有偽造陳雅妤的簽名;
我與呂曉倢洽談代辦門號事宜過程中,雖提到客戶申辦後反悔之事,但僅是單純陳述之前遇過的情況;
又我雖然有收到報酬但只有2 、3 萬元,且本件許益豪究竟有無損失亦有疑義;
此外,我和許益豪間有不愉快,懷疑是許益豪挾怨陷害,而呂曉倢與許益豪間有僱傭關係,所為證述有串供之嫌云云。
經查:
(一)被告曾任職通訊行,知悉如事實欄一所示通訊行透過盤商申辦門號以獲取退傭之流程,並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愛台灣通訊社負責人許益豪接洽幫忙代辦門號事宜,後於104年9 月12日15時許至上址愛台灣通訊社與店長呂曉倢洽談幫忙代辦門號事宜,並約定由其提供欲申辦門號者之雙證件影本及申辦門號業務申請書,由許益豪透過盤商代辦門號,待門號開通後即將SIM 卡及盤商給付之退傭扣除代辦手續費後交付曾士原;
其後被告即將數份雙證件影本及申辦門號業務申請書等件交付蘇御祺,委由蘇御祺於同年月14日至愛台灣通訊社交付與呂曉倢。
呂曉倢則於同日為陳雅妤向遠傳電信、台哥大分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同時為其他客戶申辦門號數線。
嗣於同年月15日,曾士原再委由蘇御祺前往愛台灣通訊社向呂曉倢請款,呂曉倢即將SIM 卡數枚及開通門號報酬交付蘇御祺,蘇御祺再轉交被告取得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呂曉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蘇御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9-15、19-21 、103-111 、134-138 頁、本院訴字卷第64-102頁),復有台哥大取消交易切結書及陳雅妤雙證件影本各1 份、被告與許益豪LINE對話擷圖19張、愛台灣通訊社與陳雅妤LINE對話擷圖15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查詢單明細、愛台灣客訴聯絡時間表,江建成、陳健維、陳鈺婷、高翊軒、葉鐘經、潘雨辰之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一式三聯)、行動電話服務代辦書、遠傳電信門市合約確認單及雙證件影本、台哥大105 年3 月21日法大字第105019704 號函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被告與呂曉倢104 年9 月12日在愛台灣通訊社之對話譯文各1 份、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暨陳雅妤、許益豪之雙證件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 年4 月2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53284886號函及105 年4 月15日查訪表各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5 月12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4-40 、49、54-88 、128- 131、140-15 5頁)。
又本件陳雅妤並未同意被告申辦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門號,且未提供其雙證件影本給被告使用一節,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6-18 、104-105 、109 、137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附卷可佐(偵卷第89、90頁),是本件陳雅妤確係遭他人冒名申辦上開遠傳電信及台哥大門號,且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1.陳雅妤之雙證件影本、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文件、台哥大申辦門號業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服務代辦書,確為被告委由蘇御祺於104 年9 月14日至上址愛台灣通訊社交付呂曉倢乙情,業經證人呂曉倢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偵卷第20、106 、136 頁、本院訴字卷第88、99頁)。
且被告於104 年9 月12日在上址愛台灣通訊社與呂曉倢洽談代辦門號之過程,亦有被告與呂曉倢之對話錄音譯文1 份(偵卷第140-144 頁)在卷足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直承此確為其等當日對話內容無誤(本院訴字卷第28頁),細譯其等間對話內容,被告除詢問呂曉倢愛台灣通訊社配合之盤商、退傭流程,並建議找退傭速度較快之盤商配合外,曾陳稱:「我不是上線商,我是幫阿飛以及你們店裡衝上線件數的量,然後讓你們的加碼可以比較高,我會幫你們灌件,衝門號數。」
、「據我了解,如果你們量可以衝到50-100件他的加碼會很高。
(呂:不可能到50件啦,我們才開1 年半)」、「我們灌件的費率為1399,然後都作預繳,起碼都是預繳超過8 個月。」
、「因為你說你們一個月大概20多件,但是如果我三天給你50-100件的數量,系統商會不會覺得怪怪的?」、「你就跟立穎說我這邊有同行要麻煩我們幫忙上線,然後拼加碼。」
、「你要跟卡片商業務說,我這邊就是有這麼多的門號數,所以可以用這個跟他談加碼」、「(呂:可是我跟立穎業務很好,他一定會問我怎麼突然有這麼多門號數?)你可以跟他說老闆最近有朋友新開店,所以請我們幫忙他上線之類的」,又經呂曉倢詢問被告代辦門號如果有問題如何處理,被告則答稱:「基本上浮漏機率很少,1399你等於預繳剛好付完8 個月後就不關通訊行的事情,如果到時候真的有客人回來吵說被盜辦或是怎樣,沒關係那就是我會拿出合約書跟客人對質,如果今天不是本人來我們那裏辦理的話,我們怎麼會有客人的雙證件呢?如果不是你本人來辦理及填寫資料的話怎麼會作預繳方案呢?所以一定是本人到我這邊填寫的阿」、「如果今天客人不是當初持有雙證件過去跟他辦理的話,我怎麼會有雙證件影本留底?所以件不會有任何的問題」,足見被告知悉其提供大量申辦門號案件,可能使呂曉倢及愛台灣通訊社配合之盤商立穎公司就申辦門號案件來源、是否有盜辦可能存疑,乃告知呂曉倢如經立穎公司詢問該如何應答,並向呂曉倢擔保既可取得客戶雙證件影本即無盜辦門號問題,以取信呂曉倢,然此益徵被告明知所提供之申辦門號案件來源非屬正當,卻仍積極向呂曉倢施用詐術,使呂曉倢誤信其所提供之申辦門號案件均已獲本人同意申辦。
再者,由上開對話譯文亦可知以愛台灣通訊社此一設有門市之機構,每月申辦門號案件亦僅20餘件,被告既辯稱無銷售窗口,何以可透過朋友或朋友介紹於短時間內收集大量之申辦門號案件,其所提供之申辦門號案件來源、是否為盜辦實屬可疑,況被告至今亦未說明請其代辦門號之朋友究竟為何人,其空言辯稱只送朋友或朋友介紹的件,並未送陳雅妤的資料給呂曉倢,提到客戶申辦後悔只是過往經歷云云,尚難採信。
2.又由上開對話譯文,參以證人呂曉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提到「衝上線件數」和「加碼」,上線是幫客人辦門號的意思,加碼是因為我們一般私人通訊行一個月要上到50門門號是很困難的,可是我們配合商如果有超過50門是願意每一門再加100 至200 元,也就是有額外的獎金,那個月的業績會差很多錢。
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問「如果我三天給你50-100件的數量,系統商會不會覺得怪怪的?」,但我跟立穎公司的業務很熟,一定會問我們家怎麼突然上50或100 件,因為我們從來沒有一個月有超過50件的,因為都是我在辦,我很清楚每個月我們通訊行不可能超過20件,對業務來講因為這是他們的業績,這種案例太多了他們也會怕,所以超過50件他們一定會問。
被告提到「如果到時候真的有客人回來吵說被盜辦或是怎樣,沒關係那就是我會拿出合約書跟客人對質」,是因為我對被告也有質疑,那時候老闆許益豪有叫我要跟被告談談看,因為我也會怕,件全部都是被告拿來的,我們照理也會問這些件怎麼來的。
我很肯定被告當時請外務送牛皮紙袋過來,裡面有陳雅妤的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的申辦門號業務申請書,因為我們店的生意並沒有很好,所以只有上被告的件。
合約書的確認單簽代理人許益豪的名字,是因為1399元是高資費,所以一定要有代理人,申請時許益豪也要簽名並附上雙證件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9-99 頁),由此可知呂曉倢任職之愛台灣通訊社於案發當月並未接受被告以外之人代辦門號案件,是陳雅妤之遠傳電信、台哥大申辦門號資料並無他人送件而來之可能。
另許益豪既事先交代呂曉倢與被告詳談,即有確認申辦門號案件來源正當、排除盜辦門號風險之意,且許益豪、呂曉倢為被告代辦門號之目的,係為獲取前述盤商給付之「加碼」獎金,倘自行冒名陳雅妤申辦門號,實無助於愛台灣通訊社之業績獲利,衡情許益豪與呂曉倢應無自行冒名陳雅妤申辦門號之需要。
再依證人呂曉倢上開關於代辦門號需簽代理人許益豪簽名之證述,佐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確載有代理人許益豪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號碼等資料並附有許益豪之雙證件影本(偵卷第145- 151頁),堪認本件申辦門號時許益豪實需具名並提出雙證件影本以資擔保,衡情許益豪更無為獲取非高之退傭利潤甘冒盜辦門號刑責之必要。
3.而被告雖辯稱許益豪與其有不愉快而陷害伊,呂曉倢與許益豪間有僱傭關係,所為證述並不可採。
惟查被告與許益豪於本案發生前未曾謀面亦無深交、與呂曉倢僅於104 年9 月12日因洽談代辦門號見面1 次,彼此間並無任何恩怨嫌隙,此為被告所是認(偵卷第8 、107 頁),核與證人許益豪於警詢時、證人呂曉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一致(偵卷第10頁、本院訴字卷第78頁),許益豪及呂曉倢實無羅織陷害被告之動機,且證人呂曉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前後證述大致相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經具結,尚難認有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
此外,參照上開被告與呂曉倢洽談代辦門號之過程、被告自承確有委由蘇御祺送件及取得SIM 卡、開通門號報酬等情,亦堪認證人呂曉倢前開證述,並非子虛。
4.至證人蘇御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送件給愛台灣通訊行之紙袋中沒有告訴人陳雅妤之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其雙證件云云(本院訴字卷第7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曾多次證稱:被告有拿一個紙袋請我幫忙送件,我把件拿去愛台灣通訊社給一位女性店員就走了,被告沒有提到請我送什麼東西,我也沒有看過紙袋內容物,所以不清楚送件紙袋裡有何物云云(見本院卷第65-73 頁),倘證人蘇御祺並未檢視送件之紙袋內有何文件,被告亦未告知其中內容物為何,蘇御祺焉能肯定送件紙袋內並無告訴人陳雅妤之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其雙證件等件,是證人蘇御祺證述有關送件中可能不含告訴人陳雅妤資料等情,礙難採信。
至證人呂曉倢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請外務來拿錢時有簽「張耀中」之簽名於店家代上線條款2 份上,並提供張耀中之雙證件影本等語(偵卷第136 頁、本院訴字卷第97頁),然就店家代上線條款2 份及蘇御祺當庭書寫之「張耀中」(偵卷第50、52頁、本院訴字卷第128 頁)筆跡觀察,尚難確認店家代上線條款2 份上之「張耀中」簽名確為蘇御祺所書寫,且蘇御祺始終否認知悉送件內容或有簽署任何文件及取得報酬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亦供稱蘇御祺只是單純送件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7頁),是蘇御祺是否另涉本案,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5.末查,被告委由蘇御祺於104 年9 月15日在愛台灣通訊社向呂曉倢請款時,因立穎公司尚未給付退傭,呂曉倢遂將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及其他門號SIM 卡數枚,連同由許益豪先行墊付之13線門號開通報酬共計66,300元交付蘇御祺,嗣因呂曉倢查覺有異取消門號開通,立穎公司則未給付退傭等事實,業經證人許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其就門號開通報酬計算方式更證稱:我給被告大約是6 萬多元,月租費1399元、合約期間30個月方案的手機補貼款為19,100元,門號數達標時會有1,800 元的加碼獎金,每門號需支付300 元給電信公司作為SIM 卡費用,再扣除14,000元的新辦門號預繳款,所以每門號上線成功,上游服務商會退6,600 元下來,這6,600 元再扣掉愛台灣通訊社每門1,500 元的代辦費後,5,100 元就是要退給被告的,總共退了13門,共66,300元等語甚詳(偵卷第10、105 、108 、109 、135 頁),核與證人呂曉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一個門號約退5,000 元左右,退傭計算方式如許益豪所述,金額有超過6 萬,但實際金額無法肯定,給被告的款項中有計算陳雅妤的2 線門號在內,該款項是由許益豪墊付給被告,因為立穎公司拒絕付該部分的佣金,且我們也主動取消並無成立,另外也有給大概20張左右的SIM 卡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106 、137 頁、本院訴字卷第95、96頁)。
從而,本案被告冒名陳雅妤申辦上開遠傳電信及台哥大2 線門號,因而詐得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及開通前開2 線門號之報酬10,200元(計算式:每線開通報酬5,100 元×2 線=10,200 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被告辯稱僅取得退傭2 、3 萬且許益豪並無損害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綜上各節以觀,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蘇御祺為其向呂曉倢取得上開遠傳電信及台哥大2 線門號SIM 卡及開通報酬,為間接正犯。
被告以同一冒名申辦門號之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利用曾任職通訊行而熟知上開退傭流程之利,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詐取他人財物,所為有害交易秩序、妨害文書之信用性及電信公司對於門號使用者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且被告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許益豪所受損失,堪認毫無悔意,又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陳雅妤、許益豪及被害人呂曉倢所受損害,暨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陳雅妤」署名共4 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業經呂曉倢交付遠傳電信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而陳雅妤之台哥大申辦門號業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服務代辦書,則因事後取消交易為台哥大銷毀而滅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 年4 月2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53284886號函及105 年4 月15日查訪表各1 紙為證(偵卷第152-154 頁),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另被告為本件犯行詐得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及10,2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 年9 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告訴人陳雅妤之同意,偽造陳雅妤之簽名數枚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文件、台哥大申辦門號業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服務代辦書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犯行。
經查,如附件編號一、三所示文件、陳雅妤之台哥大申辦門號業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門號代辦書,被告未經陳雅妤同意即持以申辦門號,已如前述。
而查證人呂曉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只有給被告一份合約書影本,被告再回去影印等語(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究竟係向他人取得前開偽造私文書,抑自行或與他人共同偽造陳雅妤之簽名於該等文件,尚屬不明。
且陳雅妤之台哥大申辦門號業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服務代辦書,亦因事後取消交易遭台哥大銷毀,而無從查證。
故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為此部分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
而此部分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偵查起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件: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卷證出處 │
├──┼───────┼────┼─────┼─────┤
│ 一 │遠傳電信第三代│申請者簽│「陳雅妤」│偵卷第146 │
│ │行動通信/ 行動│名欄 │署名1枚 │頁(同第14│
│ │寬頻業務服務申│ │ │7 頁) │
│ │請書 ├────┼─────┼─────┤
│ │ │申請者簽│「陳雅妤」│偵卷第146 │
│ │ │名/ 公司│署名1枚 │頁(同第14│
│ │ │負責人暨│ │7 頁) │
│ │ │公司印鑑│ │ │
│ │ │欄 │ │ │
├──┼───────┼────┼─────┼─────┤
│ 二 │遠傳門市合約確│申請人欄│「陳雅妤」│偵卷第150 │
│ │認單 │ │署名1 枚 │頁 │
├──┼───────┼────┼─────┼─────┤
│ 三 │行動電話服務代│立書人姓│「陳雅妤」│偵卷第151 │
│ │辦書 │名及簽章│署名1 枚 │頁 │
│ │ │欄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