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699,20161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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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志琳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貳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葉志琳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強盜罪部分係屬重罪(即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予以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處分被告自105年7月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復自105年10月7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月。

二、茲本院業於105年11月15日判決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強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則被告受前揭有罪及有期徒刑之諭知後,本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心理,已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於105年7月7日訊問時自承未固定住在其住所地,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又本案雖經審理終結,然尚未確定,仍須確保被告於上訴審到庭接受審判及案件確定後之執行,再衡酌被告本案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今羈押期限將屆,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05年1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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