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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應召集團成員與喬裝成男客之員警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作為性交易之代價,以安排女子與其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後,甲○○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該應召集團成員聯絡,並依照該應召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5 年1 月2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香奈爾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乙○○於進入該汽車旅館309 號房之際,喬裝成男客之警員即以臨時有事為由取消性交易,乙○○離開上開汽車旅館並返回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時,即為埋伏之員警攔查因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法第159條之5 所明定。
茲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公訴人、被告甲○○聲明異議,復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05 年1 月2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載送乙○○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香奈爾汽車旅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要去新莊替夾娃娃機補貨,只是順路載送乙○○去香奈爾汽車旅館從事按摩,伊不知道乙○○有從事性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經查:㈠被告甲○○有於105 年1 月2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載送乙○○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香奈爾汽車旅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728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第16頁、第53至54頁、第63頁;
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第62頁),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喬裝客人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使用公務手機在Buzzhand網站看到色情留言,伊加入暱稱「小軒」之人為好友後並與之打招呼,「小軒」就傳送性交易之訊息與伊交談,談妥性交易之價碼為5,000 元,原本與對方約在樹林,但是對方表示無法外送至樹林後,才改約在新莊的香奈爾汽車旅館309 號房性交易,乙○○抵達時有錄下伊與乙○○之對話,伊旋即找了一個藉口離開現場,而埋伏在汽車旅館外的同仁待乙○○上車後隨即攔查被告甲○○駕駛之車輛,發現乙○○也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並有職務報告、員警與乙○○之對話譯文、員警喬裝客人而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應召站成員約定姓交易時間、地點與價碼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共18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31頁、第33至41頁),可知員警確實有於105 年1 月26日15時至同日19時許,使用「LINE」與應召站成員聯絡,並於同日15時48分許,約定於105 年1月2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香奈爾汽車旅館,以5,000 元為性交易之代價為性交易,且於同日19時25分許佯稱臨時有事取消交易等情明確。
另觀諸被告遭查獲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通訊體「微信」(We Chat )與暱稱「newdongse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話內容,暱稱「newdongsen」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前揭「微信」告知被告「小軒的朋友,309 先收5」,並不斷催促被告盡快赴約,嗣後被告回報本次性交易並未完成,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共4 幀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2至43頁),此情與證人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軒」之人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香奈爾汽車旅館309 號房為性交易,並約定性交易代價為5,000 元,後藉故取消交易等情相符。
再酌以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 月26日19時32分許以通訊體「LINE」傳送「用賴回報」之訊息予乙○○,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 幀可憑(見偵卷第44頁),而被告於前揭時間,載送乙○○至前開香奈爾汽車旅館,並要求乙○○用LINE回報,顯見被告載送乙○○至香奈爾汽車旅館有其一定之目的,即被告必須將乙○○性交易之情形回報應召站,方便應召站掌握乙○○之性交易情形,而非單純出於順路或友情關係載送,否則當非要求乙○○必須回報。
職是,被告明知其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乙○○至新北市○○區○○○路00 0號香奈爾汽車旅館之目的即是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乙節,至為明確。
㈢至被告甲○○辯稱:伊不知道乙○○赴約之目的係從事性交易,案發當日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借與乙○○,訊息內容伊均不知到是什麼意思云云(見偵卷第54頁);
且乙○○於偵查時亦證稱:伊於案發當日有向被告借行動電話把玩,微信裡面的訊息係伊亂傳的云云(見偵卷第63頁),然查:細譯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newdongse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話內容,被告回應該人催促之內容均為「收」、「還沒」、「1 分鐘後」、「我會趕」、「歹勢啦」、「出發」、「好」、「5 到」等語句,該語句至多3 個字,可知打字時應處於倉促而無充裕之時間打字,此與被告正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乙○○趕往前開香奈爾汽車旅館赴約等情合致,若持用該門號行動電話者為乙○○,其既有充裕之時間打字回應,為何均以如此簡短之字彙回報?又若此為乙○○之使用通訊軟體習慣,則乙○○為中國籍女子,教育程度僅小學肄業,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外,復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結文之正體中文字已無法完全識別並朗讀(見本院卷第47頁),又其於偵查時亦表示不認識正體中文字彙「瓊」(見偵卷第63頁),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以手寫之方式作為通訊軟體之輸入法(見本院卷第50頁),則其已不識「瓊」字,何以能夠在「微信」中以手寫之方式精準輸入「瓊林林」3 字?此外,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法精準書寫「歹勢」乙詞(見本院卷第61頁),對於臺語也無法聽懂,而「歹勢」乙詞係將臺語「不好意思」以中文拚音書寫,乙○○於無法識別正體中文「勢」一字,且聽不懂臺語之情況下,又何以能夠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內寫出「歹勢」?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翻拍照片1 幀可參(見偵卷第43頁),乙○○此部份所證,顯與常理有違。
㈣承上,被告甲○○所持用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於105 年1 月26日19時32分傳送「用賴回報」之訊息與乙○○之行動電話內,且於同日19時33分許,有撥打電話給乙○○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 幀可參(見偵卷第44頁),被告雖稱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既均為乙○○使用,至乙○○下車均未返還與被告云云(見偵卷第54頁),與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斯時乙○○既然同時持用被告與自己之行動電話,是否有使用被告之行動電話傳送訊息與撥打電話給自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之必要?被告與乙○○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被告部份見偵卷第54頁,詹於營部份見偵卷第22頁)乙○○更於本院審理時稱係被告撥打電話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與乙○○此部份所述顯不符常理,亦有矛盾之處,當無法使本院得到相當之心證。
又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使用圖形鎖,避免他人任意開啟行動電話使用,業據被告與乙○○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3至64頁),然被告與乙○○繪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圖形鎖顯然不相同,即便被告稱其常換密碼鎖,惟其所繪製之2 幅圖形鎖與乙○○繪製之圖形鎖仍不相同乙節(被告繪製部份見偵卷第67頁,乙○○繪製部份見偵卷第66頁),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LINE」之訊息是否為乙○○所傳?非無疑問。
末被告於警詢時稱:伊載乙○○至前開香奈爾汽車旅館之目的係乙○○要幫客人按摩云云(見偵卷第16頁);
然其於偵查時改口稱:伊不知道乙○○去前開香奈爾汽車旅館要做什麼云云(見偵卷第63頁)。
綜上,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應均為被告所使用,被告此部份所辯顯無理由、乙○○於偵查時所證,顯屬迴護被告之詞,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為賺取酬勞獲利,擔任應召站車伕而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稍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持用,此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53頁),且為被告聯繫暱稱「newdongse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乙○○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行動電話既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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