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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銓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
林天麟律師
陳品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831 號、105 年度偵字第5897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313 號判決移轉管轄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銓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陳和錦「簽名欄」內偽造之「陳和錦」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楊玉銓於民國99年5 月間,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金銀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銀島公司)之董事(原持股170 萬股),金銀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洪月娥因人在大陸地區,故將金銀島公司之大小章交由張錦洲,再由張錦洲交由楊玉銓,而授權予楊玉銓使用,楊玉銓即負責保管及使用金銀島公司之大小章,嗣楊玉銓為圖增加其於金銀島公司之持股比例,明知金銀島公司於99年5 月26日上午10時及99年5 月26日下午2 時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金銀島公司股東兼董事之陳和錦亦未出席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且楊玉銓未經陳和錦同意及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於99年5 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製作金銀島公司之99年5 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記載全體出席股東均無異議決議通過將金銀島公司章程所定資本額由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修正為5,000 萬元,及增資發行新股1,000 萬元,及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方「公司印章」欄處,蓋用金銀島公司之印章,及於下方「主席印章」欄處,蓋用「洪月娥」之印章,佯以表示金銀島公司確有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及全體股東同意上揭事項,並接續製作99年5 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於「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金銀島公司增加資本1,000 萬,及於「董事會議事錄」左下方「加蓋公司印章」欄處,蓋用金銀島公司之印章,及於左下方「主席」欄處,蓋用「洪月娥」之印章,佯以表示金銀島公司確有召開上開董事會,及全體董事同意上揭事項,再於99年5 月26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陳和錦「簽名欄」上,以不詳方式偽造「陳和錦」署押1 枚,佯以表示陳和錦確有出席該董事會,而接續偽造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私文書。
楊玉銓並於99年6 月1 日將增資款1,000 萬元以匯款方式存入金銀島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以持該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而前述資金,於99年6 月7日旋遭轉出,未用於金銀島公司之經營,再於99年6 月11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填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存摺影本等申請資料,表示金銀島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臺北縣政府(已改制新北市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辦理金銀島公司之修正章程、增資發行新股等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將金銀島公司增資1,000 萬元,及楊玉銓持股增加為270 萬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陳和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和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
是證人張錦洲、劉冠麟、楊雅婷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未繳納股款罪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玉銓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133號卷〈下稱他卷〉第59頁、104 年度偵字第15831 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背面、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0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並有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傳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訊據被告楊玉銓固不否認曾於「董事會簽到簿」上簽署其自己之姓名,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不是伊做的,是張錦洲做的,伊只有在「董事會簽到簿」上簽伊自己的姓名,伊以為公司的股東都有取得共識要增資,為了辦理增資所以需要會議記錄,伊就簽名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金銀島公司股東陳和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投資金銀島公司,伊知道被告在金銀島公司擔任財務會計,伊不知道99年5 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也不知道開會的內容,「董事會簽到簿」上的簽名也不是伊的,伊是後來金銀島公司有問題,銀行通知伊要負保證人責任,伊去瞭解才知道有假增資、股東會等,且增資1,000 萬元,實際上沒有增資,等於減損公司的權益,剝奪伊董事的表決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第193 頁至第194 頁),證人洪月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5 月26日的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沒有實際開會,記載的開會內容之前有討論過,但都是籠統的討論,只講了做這些事情的目的,主要是為了貸款跟股票上市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公司說要辦理增資,所以要作成會議記錄,確實沒有開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金銀島公司於99年5月26日確實沒有進行股東臨時會、董事會。
㈡證人張錦洲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金銀島公司係由周人蔘在管理,被告平常不會到公司,但會跟周人蔘一起來,被告係金銀島公司的財務長,有關金銀島公司錢的部分,都是被告在掌控,當時被告是在她自己的新北市三重區平安街辦公室,需要用錢時,伊會去三重辦公室找她,她會去從銀行提領現金給伊,有關金銀島公司的大小章,一開始洪月娥交給伊,後來因為公司需要帳戶內的款項,需要把大小章給被告,伊就把大小章交給被告,一開始關於增資的事情,被告跟周人蔘來金銀島公司開過會,那時有提到增資的事情,之後有關增資資金的調取及增資文件的準備,被告有告訴伊去詢問會計師,99年5月26日的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實際上並沒有召開,伊是從會計師事務所的員工楊雅婷手中拿到空白的董事會簽到簿,伊交給被告,被告簽好全部的名字之後就交給伊,伊再交回會計師事務所,至於「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係由被告跟會計師事務所聯繫,因為涉及增資需要的人名、款項,所以伊請會計師事務所跟被告接洽,公司收到核准增資的函文後,伊也是交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偵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證人即會計師事務所員工楊雅婷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事務所一開始與金銀島公司聯絡時,就是由張錦洲負責聯繫,一般來說既然是張錦洲來當此業務的聯絡人,相關空白表格就會交給他,由他帶回去給相關的人士簽名,再由他交回來,但伊只是聯絡窗口,但是事務所員工接案後就個自處理,關於會議記錄,一開始伊等也會將會議事錄範本交給業務承辦人員,他們不會寫可以打電話來問事務所等語(見他卷第80頁至第81頁),從上揭證詞可知,金銀島公司就公司增資等相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事項,係透由證人張錦洲與廣達事務所聯繫,並由張錦洲交付相關資料予會計師事務所,而依證人張錦洲所述,該「董事會簽到簿」係由其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填寫完成,至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則係由被告自行與會計師事務所聯繫。
㈢參以證人劉冠麟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於案發時擔任金銀島公司執行長,當時公司的主要人員是周人蔘跟被告,被告是擔任公司的財務長,錢的部分係由被告掌管,公司大小章都在被告身上,公司要用錢時要由被告蓋用大小章才能領款,過程是由張錦洲跟被告接洽,公司大小章都是由被告在保管,沒有例外,洪月娥人則都在上海,沒有來公司上班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
證人楊雅婷於偵查中證稱:在變更登記時,伊有跟張錦洲要過公司大小章,他說他身上沒有,要回去再跟公司的其他人拿等語,與前揭證人張錦洲所述相合,參以本案辦理增資之款項,確係透由被告取得,有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傳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第100頁至第101頁),而證人張錦洲如有公司大小章,應會直接交予證人楊雅婷,於辦理增資之時,實無欺騙證人楊雅婷之必要,更足見上開證人所述為真,是被告既有金銀島公司之大小章,亦與「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所蓋用之大小章相符,再輔以證人張錦洲雖從中協助聯繫會計師事務所,然依該次辦理增資結果,金銀島公司原先4,000萬元之股款中,被告持有1,700萬元(即170股),有金銀島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金銀島公司登記案卷),嗣金銀島公司於本件增資後,被告持有股數則於99年7月7日增加100萬股,有金銀島公司之被告投資情形表在卷可查(見金銀島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則被告為此次增資之直接獲益人,足認證人張錦洲所述為真,此外,復有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他卷第4頁至第5頁、第8頁至第10頁背面、第40頁至第41頁),是此次增資所需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即「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私文書,應係由被告提供。
是被告辯稱:伊僅有在「董事會簽到簿」簽署自己的姓名,其餘事項全然不知云云,顯不足採。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其後已將該次增資所得股份,全數轉讓予告訴人所指示之人梁家堯,並未獲得利益;
被告於101 年10月間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辦理貸款時,已知悉金銀島公司99年間辦理增資乙事,且該申辦貸款之文件應有包含金銀島公司之資本額,並請求調閱金銀島公司於101 年10月間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辦理貸款之全部資料云云,惟查: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梁家堯係周人蔘介紹給伊的,伊和梁家堯不熟,不可能主導梁家堯,也不會指示被告將股份轉讓予梁家堯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至第195 頁),參以被告於102 年9 月22日、102 年10月22日間,雖曾將其所持有之股份轉讓予梁家堯,然梁家堯是否係聽從告訴人指示、操控,已有可疑,況如告訴人自始即知本案增資乙節,其可於增資之時,即將股份登記於自己之名下,或自己指定之人名下,實毋須將股份登記於其無法掌控之被告名下,是被告辯稱:伊嗣後依告訴人指示,將股份轉讓予梁家堯,辦理增資均受告訴人指示云云,應不足採。
⒉被告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部分,於99年5 月、6 月間業已構成,至告訴人於101 年10月間是否知悉此事,並不影響本案之判斷,是此部分亦毋庸調閱101 年10月間之相關貸款資料,併此敘明。
㈤另證人洪月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剛開始係金銀島公司實際負責人,但因伊都在大陸開發業務,公司成立後,伊就把大小章交由張錦洲保管,伊授權張錦洲,至於張錦洲找誰製作相關增資文件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5頁),則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洪月娥授權證人張錦洲將金銀島公司大小章交由他人製作相關之增資文件,則被告收受張錦洲交付之大小章並使用之,係有使用金銀島公司大小章之權限,故未構成盜用印文,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行為人於業務上有權製作之文書,明知內容不實而故予登載;
而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
況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記錄,若非紀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該負責紀錄之人員係以自己之名義作成,縱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
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
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
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
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金銀島公司於99年5 月26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則被告實非該會議之紀錄人,是系爭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並非被告有權製作之文書。
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有表彰金銀島公司確有召開上揭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意,而「董事會簽到簿」,有表彰實際出席該次會議之人之證明用意,係私文書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即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董事會簽到簿」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行使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私文書,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使承辦之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未繳納股款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為增加其於金銀島公司之持股比例,不循合法管道開會、正常出資之方式,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法,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得逞,對公司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之正確性、股東權益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業務造成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㈥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由,乃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關於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業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為本件所應適用。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陳和錦「簽名欄」內偽造之「陳和錦」署押1 枚,為被告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之私文書,業已持之交付予新北市政府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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