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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和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7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事 實
一、鄭清和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27日19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潭大池附近,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17顆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5 年4 月2 日17時2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樹林區學成路與大義路口附近某停車場內緝獲,經實施附帶搜索後,扣得上開改造槍枝1 支、具殺傷力之子彈17顆及不具殺傷力子彈2 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鄭清和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0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775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64頁、第97頁),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許哲銘於本院審判時就逮捕及搜索經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5 年4 月2 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5040205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 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44頁),並有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子彈17顆扣案可憑。
再者,扣案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經送鑑驗結果,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105 年5 月9 日刑鑑字第1050030895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所附相片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0頁至第64頁);
扣案子彈17顆,經送鑑驗結果,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9 日刑鑑字第1050030895號鑑定書及所附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9 日刑鑑字第1050067393號函各1 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60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77頁)。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又本案係經警實施附帶搜索,為警先搜獲扣得上開子彈13顆,被告始坦承持有該等子彈,隨後再為警搜獲扣得上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及彈匣內子彈6 顆),被告始坦承持有該等槍枝及子彈一節,有搜索經過錄影光碟、本院105 年9 月22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 紙附卷可考(見偵卷證物袋、本院卷第93頁),並經證人許哲銘於審判時就逮捕及搜索經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是被告於本案顯不符合自首規定,而無刑法第62條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之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險性,行為實屬不當,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再者,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
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修正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關於本案扣得之違禁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⒉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17顆,經送鑑驗結果原具殺傷力,業如前述,然試射後已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欠缺底火及火藥之子彈2 顆,經送鑑驗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105 年5 月9 日刑鑑字第1050030895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所附照片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0頁至第64頁),是該子彈2 顆並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⒊警於105 年4 月26日17時25分許附帶搜索時,固一併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 包及吸食器1 組,惟依卷內事證,堪認與被告本案犯行均無關連,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相關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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