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717,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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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卡號○○○○○○○○○○○○○○○○號)及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王志輝」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志浩於民國104 年2 月間某日時許,在其任職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之公司附近,拾得不詳之人所偽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林坤良,下稱本案信用卡),將之侵占入己(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未據偵辦)。

陳志浩不知本案信用卡係偽造,亦未經林坤良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3 月6 日下午4 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大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POLO RALPH LAUREN 特約商店內,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5 萬2,200 元購買商品,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王志輝」之署押1 枚,用以表示林坤良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意,而偽造上開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1 紙,並將之交與不知情之該特約商店店員簡維良以行使,致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林坤良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所消費購買之商品,陳志浩以此方式詐得商品,並足生損害於林坤良、「王志輝」、該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公訴人及被告陳志浩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17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1頁、第65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551 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31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39頁、第7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李俊忠於警詢、告訴代理人孔繁輝於本院準備程序、證人即該特約商店店員簡維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417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盜刷一覽表3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被告臉書照片2 張、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1 紙、太平洋百貨簽帳單1 紙、遭盜刷者一覽表2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法務二部105 年5 月9日國世法二字第1050000018號函1 份、被害人林坤良信用卡正本影印資料及爭議交易聲明書1 紙、本院105 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所附勘驗結果1 份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第44頁、第47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0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00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9頁、第45頁、本院訴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7頁、光碟置於偵卷存放袋內),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因一時貪念,冒用被害人林坤良名義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不僅造成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損失,亦造成被害人生活及心理上之困擾,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獲利益,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10萬6,310 元之金額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且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2.本案信用卡係屬偽造,此據告訴代理人孔繁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法務二部105 年5 月9 日國世法二字第1050000018號函1 份、被害人信用卡正本影印資料及爭議交易聲明書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9頁、第45頁),縱被告不知係偽造,惟仍持之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王志輝」之署押1 枚,復將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與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該信用卡自與本案相關,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3.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王志輝」之署押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之信用卡簽帳單1 紙,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據被告交與特約商店店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4.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犯罪所得5 萬2,200 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以10萬6,310 元之金額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於105 年8 月10日給付3萬元,於同年月25日給付2 萬2,200 元,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照片3 張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至第76頁),是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取得本案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特約商店,持本案信用卡入內購買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金額之物品,使各該店員誤信被告係有權使用之人持卡消費,而同意其以刷卡方式購物,被告在特約商店讀卡機插卡後自動列印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之顧客簽名欄內,簽署偽造「Tony」、「Chin」之署名,用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思,並持交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以此方式詐取物品得手,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林坤良及特約商店對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代理人李俊忠於警詢之指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1 紙、信用卡簽帳單3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行為人照片及被告臉書照片等資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僅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一次後,即將信用卡丟棄,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6 筆消費並非伊所為等語。

經查:1.本案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特約商店內遭人盜刷等節,雖經告訴代理人李俊忠於警詢、告訴代理人孔繁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盜刷一覽表3 紙、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台新銀行新光三越簽帳單、禮客時尚館公館店簽單回覆明細表暨國泰世華銀行簽帳單、台樂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簽帳單各1 紙、遭盜刷者一覽表2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 頁、第44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96頁至第9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本院勘驗偵查卷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雖確有攝錄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盜刷本案信用卡購買商品犯行之畫面,惟並未有嫌疑人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特約商店內盜刷本案信用卡或與之相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此有本院105 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所附勘驗結果1 份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5 片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7頁、光碟置於偵卷存放袋內);

而偵查卷內行為人照片(見偵卷第47頁、第100 頁)即為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盜刷本案信用卡購買商品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又嫌疑人如附表編號3 所示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行為,雖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1 頁),然被告否認該人即為其本人(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而自該照片顯示嫌疑人背影亦無從認定是被告本人;

另附表編號1 至3 遭盜刷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則與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王志輝」署押明顯不同,附表編號4至6 則無簽帳單存根供比對,自無從遽認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

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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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交易金額    │信用卡簽帳單│交易│
│        │          │                  │(新臺幣)  │上偽造之署押│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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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即起│104 年3 月│臺北市中正區思源街│1 萬7,460 元│Chin        │成功│
│訴書附表│6 日下午5 │16號禮客公館店    │            │            │    │
│編號16)│時56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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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即起│104 年3 月│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2,760 元    │Tony        │成功│
│訴書附表│7 日下午2 │1 號1 樓台樂美企業│            │            │    │
│編號17)│時36分許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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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即起│104 年3 月│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3 萬3,890 元│Tony        │成功│
│訴書附表│7 日下午4 │11號新光三越百貨臺│            │            │    │
│編號18)│時2 分許  │北信義分公司A1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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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即起│104 年3 月│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4 萬11元    │(無存根)  │失敗│
│訴書附表│7 日下午4 │11號新光三越百貨臺│            │            │    │
│編號19)│時14分許  │北信義分公司A1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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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即起│104 年3 月│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1 萬1,768 元│(無存根)  │失敗│
│訴書附表│7 日下午4 │16號微風廣場松高店│            │            │    │
│編號20)│時27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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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即起│104 年3 月│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1,887 元    │(無存根)  │失敗│
│訴書附表│7 日下午4 │38號臺北寒舍艾美酒│            │            │    │
│編號21)│時42分許  │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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