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720,2017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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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駿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5年11月6 日105 年度訴字第7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駿紘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6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720 號判處拘役30日、50日、有期徒刑1 年2 月、拘役50日(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嗣依其戶籍地「基隆市○○區○○路00號4 樓」送達判決正本後,於105 年12月1 日經上訴人親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院卷第103 頁),是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業於105 年12月1 日即對上訴人生送達之效力。

又上訴人前開戶籍地在基隆市,加計在途期間4 日後,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5 年12月15日。

然上訴人遲至105 年12月28日始將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其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既逾期始行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36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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