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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駿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6日
所為之105 年度訴字第720 號刑事判決、及106 年1 月4 日所為之105 年度訴字第720 號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誤,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所載楊駿紘年籍「民國63年1 月22日」均應更正為「民國63年1 月24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所為之105 年度訴字第720 號刑事判決、及106 年1 月4 日所為之105 年度訴字第720 號刑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所載楊駿紘年籍均經本院誤載為「民國63年1 月22日」,實應為「民國63年1 月24日」,惟此等文字誤繕經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應將此等文字之誤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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