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722,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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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軒
具 保 人 劉惠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惠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羅子軒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由具保人劉惠菁於民國105 年4 月2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1 紙附卷可稽。

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傳拘無著,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庭,被告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存卷可考,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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