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740,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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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豪
選任辯護人 許名志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被 告 翁庭毅
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8 號、偵字第1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因細故與告訴人即少年吳○維(民國89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糾紛,於104年12月27日晚上8時許,被告乙○○、甲○○率同少年余○嘉(88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朱○辰(88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蔡○紋(88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許○朋(89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1樓之「飛瑋撞球場」找尋告訴人質問,被告乙○○、甲○○等人原欲將告訴人強行押走,嗣告訴人察覺對方不懷好意,拒絕與被告乙○○、甲○○等人離去,雙方進而發生拉扯,被告乙○○、甲○○、余○嘉、朱○辰、蔡○紋、許○朋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持甩棍等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輕微腦震盪、頭皮裂傷(1.5公分)、上齒齦裂傷(1.5公分)、背部多處挫傷合併皮下血腫瘀青等傷害,告訴人因不堪毆打高聲呼救,要求店員報警,乙○○等人見狀方罷手逃逸離去。

(少年余○嘉、朱○辰、蔡○紋、許○朋另由警方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偵辦)。

因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乙○○、甲○○與告訴人間成立和解,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爭,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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