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770,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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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宸(原名蔡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蔡志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男」之成年男子所屬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50 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由該應召站負責招攬男客後,再通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乙○○駕車搭載該應召站旗下成年女子甲○○至指定處所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

嗣警方於民國105 年3月4日15時許,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於通訊軟體LINE上發覺上開應召集團所刊登之「小奈茶莊」廣告疑似為性交易之訊息,遂喬裝男客與之聯繫,確認係應召站為招攬男客之訊息後,佯裝嫖客與其約定選擇暱稱「琪琪」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馥麗商旅二館」708 號房進行性交易;

上開應召站成員遂指示乙○○搭載甲○○前往上址交易,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上開處所與喬裝男客之員警進行性交易,待甲○○到達後,喬裝男客之員警即藉故取消與甲○○間之性交易,甲○○於離去後,即搭乘捷運至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與雙十路3段口,再轉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載送其離去,而以此方式,躲避警方查緝,惟仍於同日17時5 分許,在上址為沿途跟蹤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乙○○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並告以要旨後,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受友人「阿男」所託,代為接送證人即女子甲○○前往馥麗商旅二館從事性交易,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與「阿男」係在臺北市復興北路上某網咖認識,平時均在該處碰面,「阿男」臨時沒辦法開車,所以找伊代班,工作內容是負責載送小姐從事性交易,小姐會把當天性交易所得交給伊,伊下班後,再轉交給「阿男」,同時結算薪水,扣案手機係「阿男」所提供,應召公司會撥打該電話與伊聯繫,伊當天是第一天上班,還沒收到薪水,也不知道薪水多寡,伊只是為了載小姐出去吃飯,紓解壓力,所以才幫忙載送小姐,伊沒有要賺錢的意思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所警員吳昕韋於前揭時、地,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於通訊軟體LINE查獲「小奈茶莊」網路聊天室疑似有性交易訊息,遂與其聯繫確認有提供性交易服務後,即喬裝客人與對方約至馥麗商旅二館708 號房等候上門應召,於同日16時36分許,證人甲○○前來進行性交易時,即藉故取消性交易,並沿途跟蹤證人甲○○,證人甲○○離開旅館後,即步行進入府中捷運站,並搭乘捷運前往江子翠捷運站,並由該捷運站一號出口,步行至新北市板橋區文化二路與雙十路口等候,嗣於同日17 時5分許,被告即駕駛上開車輛與證人甲○○會合,正欲離去之際,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手機1 支等情,有警員吳昕韋之職務報告、查獲妨害風化案件錄音譯文對照表、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手機與證人甲○○間之聯絡記錄、證人甲○○手機與被告間之聯絡記錄、小奈茶莊聊天室列印資料、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警員與該聊天室聯繫內容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至第45頁);

又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通常公司都會派人載我到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公司會派馬伕來載我,馬伕會接到公司指令,載我到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如果性交易成功,公司交代要將所得交給載伊之馬伕,查獲當天被告是負責搭載伊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馬伕,伊每小時給予被告250 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在105 年3月4日的下午,是否到板橋馥麗旅館因性交易案件到警局做筆錄?是。」

、「(檢察官問:你當天下午如何到馥麗旅館?)我本來是叫阿男載,我不知道為何來的人會是被告。」

、「(審判長問:你跟客人拿 8千,你收到錢之後,是8 千元全部交給司機來保管,還是扣掉自己的4千元,剩下的4千元才拿給司機?)全部先交給司機保管,當天結算完之後,司機再把我該得的酬勞拿給我。」

、「(法官問:平常如果有客人,應召站如何通知你?)應召站不會通知我,是通知阿男。」

、「(法官問:他是打電話到你平常跟阿男聯絡的這支被扣案的手機?)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8頁);

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員問:你與公司及載送的小姐如何拆帳?小姐與公司如何拆帳?)我朋友只跟我說等我今天幫他代班之後,會把今天的薪水給我,....我朋友只說小姐會把當天所得要交給公司的部分拿給我,等我下班再拿給他,由他跟公司處理。」

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偵查時陳稱:「(檢察事務官問:何時開始駕駛車輛搭載女子賣淫?)本案是第一次,幫阿男代班,代價要晚上結算才知道,阿男直接把他自己的電話給我做為連絡使用,我就駕駛我朋友的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依小姐甲○○指示載到新北市○○區○○街00號旅館,從事性交易。」

等語(見偵卷第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審判長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當時確實是有認為證人甲○○是要去做性交易,但是我沒有收取任何代價。」

、「(審判長問:你之前在警察局和檢察事務官前面都提到如果幫阿男代班,阿男晚上會給你錢,有何意見?)阿男有這樣講,但是我並不是抱著賺錢的心態去。」

、「(審判長問:但是阿男本身原來是可以因此賺到錢,有何意見?)我之前認為他們是應召站成員,這或許是他的工作,我純粹是幫他的忙,沒有想要賺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足認證人甲○○當日確實是經由應召站媒介,前往上開旅館進行性交易,並由被告擔任與應召站聯繫、接送證人甲○○,及向證人甲○○收取應召站應分得款項之角色,且被告主觀上對於證人甲○○係透過應召站媒介從事性交易,應召站並因而可分得部分性交易所得之事實亦有所認識,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以行為人具有營利之目的,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

又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與他人為性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上開應召站成員,以居中介紹牽線方式,媒介證人甲○○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行為,以圖得上開報酬。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上開應召站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至被告辯稱其並非實際刊登性交易廣告之人,亦未因此而分得任何利益之部分,然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又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現今一般應召集團之犯罪模式,自刊登廣告招攬客戶、與客戶聯繫、載送小姐前往從事性交易,乃至收款、分贓等階段,均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亦為本院辦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以在此等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本件被告透過扣案手機接受應召集團之指示,擔任馬伕之工作,除載送小姐前往性交易外,尚需承擔收取性交易所得,再行轉交其他應召集團成員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是縱使被告辯稱其並非實際刊登性交易廣告之人,亦未因此而分得任何利益,然其既已參與構成本件犯罪事實之一部行為,其自應對該應召集團所為之全部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犯行,同負全責,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㈢末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及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僅須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不法意圖,並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舉,即已該當本條項之罪責,並不以被媒介之雙方確有合意,並進而有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必要。

查本件被告所屬應召集團既已媒介證人甲○○與喬裝為男客之警員吳昕韋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已然著手為媒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縱使被告辯稱證人甲○○事後未完成性交易行為,其亦未收取該次性交易之報酬,仍無礙於被告此部分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無可取,惟審及被告僅係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並非媒介之主要角色,且其於本案發生前,亦未曾有妨害風化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猶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 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沒收之物: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乃係供被告與應召站成員聯繫所用,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該應召站成員所提供,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參見偵查卷第12頁、第53頁),衡情應屬該應召站成員所有,按諸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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