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784,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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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鴻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559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8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鴻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及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 及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5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及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志鴻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33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8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8 日強制戒治期滿,復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2 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1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

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竟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居所,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向張訓榮(綽號「小代」)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約3 兩而非法持有之,並伺機販賣以牟利,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另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居所,以75萬元之代價,向張訓榮販入海洛因約7 兩而非法持有之,並伺機販賣牟利,而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7日下午6 、7 時許,在上址居所,自其上開購入之海洛因中提撥些許海洛因,以將該等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自其上開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提撥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以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員警接獲線報,合理懷疑林志鴻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於104 年11月17日晚間8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志鴻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林志鴻因而未及賣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林志鴻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提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預備供其販賣及施用所餘之海洛因5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8 包、供其販賣、施用毒品時秤重使用之電子磅秤2 臺、供其包裝所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5 包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2 組,並坦承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公訴人、被告林志鴻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同意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33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8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8 日強制戒治期滿,復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2 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1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

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

則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255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頁、第16頁、第114 頁至第116 頁、本院卷第83頁、第112 頁、第113 頁】,證人即被告之女友張雅順於警詢時亦稱:現場查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林志鴻所有等語甚詳(詳偵卷第21頁、第23頁),並有本院搜索票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1 份、扣案物品照片21張在卷可查(詳偵卷第31頁、第32頁、第36頁至第41頁),另扣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 紙在卷可查(詳偵卷第56頁、第167頁)。

又扣案之粉塊狀物品5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59.38公克,驗餘淨重259.23公克,空包裝總重13.09 公克,純度87.80%,純質淨重227.74公克,有該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詳偵卷第164 頁);

另扣案之白色結晶8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實稱毛重83.2490 公克,淨重79.1600 公克,取樣0.1979公克,餘重78.9621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詳偵卷第175 頁)。

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達78.9621 公克、259.23公克,數量甚鉅,顯然遠超過供己施用所需。

再衡以一般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若一次取得並持有如此大量毒品,雖可獲取價格之些許優惠,然其尚須冒容易為警查獲、遭他人竊取等各種風險,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重量甚鉅,被告勢必藏放甚久始能用罄,被告尚須承擔長久儲放受潮變質之損失,衡以被告遭查獲時另扣得電子磅秤2臺,顯見其有分裝販賣之意,復參酌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淨重計算結果,價值甚鉅,則被告花費大量金錢購買鉅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有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換取利潤之意。

從而,依上該各情參互觀之,被告係為牟利而販入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 )意圖營利而販入,(2 )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 )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 )、(2 )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 )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

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意圖營利分別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惟均未及賣出即遭查獲,為未遂犯。

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與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應擇較重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處。

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亦分別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者,被告自所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提撥些許供其施用,業如前述,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又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0條之罪,其於警詢、偵訊時供出毒品之來源為「小代」(詳偵卷第16頁、第115 頁),並使警偵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8 月2 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053385944號函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7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部分遞減輕之,就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

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至於審判中之自白,則係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自白。

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陳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

不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

亦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為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5 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104 年11月17日晚間8 時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時,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提出如附表所示物品並向員警自首上情而自願接受裁判一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8 月2 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053385944號函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57頁)。

堪認被告確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所宣告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意圖營利,販入鉅量毒品,欲伺機販售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非是,幸尚未售出即為警查獲,尤以其104 年11月17日下午2 時許購入海洛因後,同日晚間8 時許即為警查獲,而未及賣出,尚未生實體危害,又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法院屢次判刑在案後,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詳偵卷第64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詳偵卷第12頁),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再者,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刑法第38條2 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關於本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2、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及海洛因5 包,分別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及預備販賣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8 個、海洛因包裝袋5 個,均為被告所有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物,而扣案之電子磅秤2 臺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及用以分裝毒品以伺機販賣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111 頁、第112 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各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分裝袋為被告所有,供其分裝所欲施用之毒品使用,又扣案之吸食器2 組亦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111 頁、第112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各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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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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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8包   │總淨重79.1600 公克,驗餘總│
│    │            │      │淨重78.9621 公克,純度為99│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79.0808 │
│    │            │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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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包裝上開甲基│8個   │                          │
│    │安非他命之包│      │                          │
│    │裝袋        │      │                          │
├──┼──────┼───┼─────────────┤
│ 3  │海洛因      │5包   │總淨重259.38公克,驗餘總淨│
│    │            │      │重259.23公克,純度為87.80%│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227.74公克│
├──┼──────┼───┼─────────────┤
│ 4  │包裝上開海洛│5個   │                          │
│    │因之包裝袋  │      │                          │
├──┼──────┼───┼─────────────┤
│ 5  │電子磅秤    │2臺   │                          │
├──┼──────┼───┼─────────────┤
│ 6  │分裝袋      │5包   │大型分裝袋1包             │
│    │            │      │中型分裝袋2包             │
│    │            │      │小型分裝袋2包             │
├──┼──────┼───┼─────────────┤
│ 7  │吸食器      │2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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