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797,2016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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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賢
選任辯護人 李志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957 號、第11247 號、第13172 號、第13173 號、第187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士賢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楊士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人證述及監聽譯文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前有2 次經通緝到案之紀錄,足認有逃亡之虞,衡酌被告侵害法益程度,認如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程序,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05 年7 月2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05 年10月27日屆滿,經本院於105 年10月19日訊問被告,並審核全部卷證後,認前述羈押事由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被告之辯護人雖於訊問時陳述意見以:被告雖有2 次通緝到案紀錄,但通緝日至緝獲日僅差幾天,代表被告當時只是未主動到案,並未逃匿,且本件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認無續行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惟查,被告前於97年間、101 年間分別因侵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各以97年度執字第3283號、101 年度執字第1349號案件通知到署接受執行,惟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遵期到案,遂由該署先後於97年7 月25日、101 年3 月2 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2 次遭通緝之紀錄,均係因被告於接獲執行通知後,未遵期向檢察官報到所致,縱發布通緝後數日內即遭緝獲,仍無解於被告曾意圖逃避刑罰執行之事實。

尤其本案被告所涉犯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係法定最低度刑7 年以上之重罪,刑度較上開侵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為重,更難期待被告於本案確定後,必將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又辯護人表明被告家人無法為被告辦理交保事宜等語,此有本院105 年10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則為確保後續之執行程序,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辯護人以前揭事由主張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有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05 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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