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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禎蔚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楊士賢
選任辯護人 李志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偵字第10957 號、第11247 號、第13172 號、第13173 號、第187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IPHONE6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SAMSUNG NOTE3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枚)、圓形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共肆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以下行為:㈠乙○○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宋立偉,並收取宋立偉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 萬7,000元價金。
㈡乙○○與丙○○(待到案後將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出售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卓志昌、郭志福(乙○○與丙○○各次販賣所得之金額,各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
㈢丁○○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出售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尚未交付7,000 元價金)、林祐丞(已交付價金1,000 元)。
二、嗣經警對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後,扣得丁○○所有之SAMSUNG NOTE3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帳冊1 本、圓形電子磅秤1 台、長方形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共4 袋;
乙○○所有之IPHONE6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IPHONE4(未含晶片卡)行動電話各1 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憲兵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對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訊、聲請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0957 號卷【下稱偵10957 號卷】第15、19、20、22、23、58至61、84頁,本院卷第70、160 頁),其中附表一編號1 部分,核與證人宋立偉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3173 號卷【下稱偵13173 號卷】第162 頁、105 年度偵字第11247 號卷【下稱偵11247 號卷】第14頁),並有105 年1 月6 日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偵10957 號卷第41、41頁);
附表一編號2 部分,核與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相合(見偵11247 號卷第51頁),並有105 年2 月9 日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見偵10957 號卷第52、53頁);
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1247 號卷第32、51頁),並有105年2 月10日、11日監聽譯文附卷可憑(見偵10957 號卷第48頁),足認被告乙○○前述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合,應足採信屬實。
㈡又訊據被告丁○○對於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聲請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1247 號卷第61、69、109 頁,本院卷第70、160 頁),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0957 號卷第56頁),並有105 年1 月25日監聽譯文在卷可查(見偵10957 號卷第44頁);
如附表二編號2 部分,核與證人林祐丞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8729 號卷第30頁),足認被告丁○○前述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亦可採信為真。
㈢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隨意公然為之,復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況被查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亦多有隱瞞其有從中剋扣毒品取利之作為。
復觀以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
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苟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遭判重刑之危險,出售交付毒品於他人。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價差或量差,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委買轉讓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有失情理之平。
查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行為,除被告乙○○曾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行為明確供述其獲利金額為2,000 元外(見偵10957 號卷第15頁),就其餘各次販賣行為,被告二人均未能明確供述實際獲利金額,然被告二人對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約定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客觀事實既均坦承不諱,則依前揭說明,應足認被告二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㈣另按刑事法之販賣罪,係基於禁止管制物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販賣行為以物品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犯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至於賣方是否已經收得價金或約定之對價,則非所問。
此與民事法之買賣,係本於誠信之要求,而以雙方是否已為對待給付,作為契約履行完竣之區別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10 號、1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該次7,000元之價金並未交付,以一般概念而言應屬未遂等語,然查,證人乙○○固然尚未給付該次約定價金,然被告丁○○業已將約定之毒品全數交付予證人乙○○,此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2 、163 頁),則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自屬既遂,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以及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二人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乙○○與丙○○就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3 罪間、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丁○○與證人乙○○間就毒品之價格與數量雖先後達成兩次合意,被告丁○○亦有兩次交付毒品之行為,然究其原因,係因證人乙○○向被告丁○○約定購買8 公克之毒品並取得其中1 公克後,證人乙○○為求能以更優惠之價格計價,就同次買賣行為再增購9.5 公克之毒品,並與前述8 公克部分合併計價為7,000 元,足認上開過程係一次交易過程中關於購買數量及價金之調整,而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附此敘明。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 年4 月21日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乙○○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丁○○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0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8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9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51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46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⑥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第①②③⑥⑦案,嗣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1 年3 月2 日至103年5 月1 日(下稱甲執行案),至於第④⑤案,則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3 年5 月2 日至104 年3 月1 日(下稱乙執行案)。
上開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6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後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被告丁○○於乙執行案執行中之103 年6 月24日假釋時,甲執行案有期徒刑業已於103 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故被告丁○○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俱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二人分別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㈣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非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至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所為,是縱同屬販賣毒品之行為,各種販賣行為所生之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予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數量均非甚多,其中附表一編號2 、3 ,附表二編號1 、2 之約定交易價金均僅數千元,至於附表一編號1 約定交易價金雖達1 萬7,000元,然被告乙○○獲利金額亦僅2,000 元,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尚屬零星小額,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顯不如專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是以被告二人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至鉅,而其二人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二人所為如以上開法定本刑最輕度相繩,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仍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咸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縱使量處減輕後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二人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皆予酌量減輕其刑,與前述加重(累犯)、減輕(偵審中自白)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乙○○雖主張其偵查中供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購買毒品之情節,因而查獲被告丁○○,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然按該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查本件於警方對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時,業已發覺被告二人間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有關約定購買毒品之電話內容,警方遂於105年4 月6 日持本院核發之105 年度聲搜字第712 號搜索票前往被告丁○○住處搜索,因而查獲本案相關事證等情,有被告二人間105 年1 月25日之監聽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10957 號卷第44頁、偵13173 號卷第113 至115 頁),是本件於被告乙○○供出毒品上游為被告丁○○前,早為警查悉,是本件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分別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戕害國民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皆甚不該。
惟念及被告二人於遭查獲之初,即全面坦承犯行,除未能供明販賣毒品所獲價差外,就其餘所記憶事項均供述不諱,有助於案情之釐清,並節省司法資源之無謂耗費,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乙○○專科肄業、被告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乙○○從事汽車美容工作,與母親、哥哥同住,被告丁○○從事石材保養工作,與父母、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暨被告二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㈦沒收: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38條之1 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則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前揭規定,就沒收部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⒉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雖有明文,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係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之情形,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
查扣案被告乙○○所用之IPHONE6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1 枚),被告丁○○所用之SAMSUNG NOTE3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晶片卡1 枚)、分裝袋共4 袋、圓形電子磅秤1 台,分別為被告二人持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使用之物,均詳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一、二各該犯行宣告刑欄及主文應執行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2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實際取得之價金,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按被告二人實際取得之價金數額,分別於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及主文應執行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並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被告丁○○既尚未取得價金,自無犯罪所得可言,未能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附為說明。
⒋另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之IPHONE4 行動電話1 支、被告丁○○所有之長方形電子磅秤1 台,雖各為其二人所有,然皆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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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毒者│交易時間及地點│交易內容 │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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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宋立偉│105 年1 月7 日│以1 萬7,000 元│宋立偉於105 年1 月6日1│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下午某時許 │(檢察官起訴時│9 時10分51秒許,以所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未計入乙○○之│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 │ │臺北市西門町某│獲利2,000 元,│電話與乙○○所持用門號│6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處 │而誤載為1 萬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號○九七四二五八五一│
│ │ │ │000 元)價格販│繫後,由乙○○於左列時│五號晶片卡壹枚)沒收│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約1 兩。 │宋立偉,並向宋立偉收取│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
│ │ │ │ │價金。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2 │卓志昌│105 年2 月9 日│以7,000 元之價│卓志昌於105 年2 月9日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
│ │ │16時12分14秒通│格販賣甲基安非│14時15分34秒許起,以所│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話後某時 │他命約8 公克,│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 │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
│ │ ├───────┤乙○○分得5,10│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HONE6 行動電話壹支(│
│ │ │臺北市松山車站│0 元,丙○○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含門號○九七四二五八│
│ │ │附近某處 │得1,900 元。 │話連繫後,丙○○駕駛汽│五一五號晶片卡壹枚)│
│ │ │ │ │車於左列時間載送乙○○│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至左列地點,由乙○○交│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卓志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並向卓志昌收取價金。│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3 │郭志福│105 年2 月11日│以5,000 元之價│丙○○於105 年2 月10日│乙○○共同販賣第二級│
│ │ │0 時5 分1 秒通│格販賣甲基安非│某時與郭志福確認購買毒│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話後某時 │他命約7 、8 公│品意願後,乙○○於同日│刑貳年肆月。扣案之IP│
│ │ ├───────┤克,乙○○分得│20時37分25秒許起以門號│HONE6 行動電話壹支(│
│ │ │新北市蘆洲區中│4,000 元,陳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含門號○九七四二五八│
│ │ │山路189號4 樓 │隆分得1,000 元│丙○○所持用門號098124│五一五號晶片卡壹枚)│
│ │ │ │ │3842號行動電話連繫,嗣│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丙○○駕駛汽車於左列時│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間載送乙○○至左列地點│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由乙○○交付甲基安非│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他命予郭志福,並向郭志│價額。 │
│ │ │ │ │福收取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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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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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毒者│交易時間及地點│交易內容 │交易方式 │宣告刑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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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第一次: │以7,000 元之價│乙○○於105 年1 月25日│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05 年1 月25日│格販賣甲基安非│22時44分3 秒許,以所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22時44分3 秒許│他命約17.5公克│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年陸月。扣案之SAMSUN│
│ │ │通話後某時許。│。 │電話與丁○○門號098650│G NOTE3 行動電話壹支│
│ │ │第二次: │ │0602號行動電話連繫,約│(含門號○九八六五○│
│ │ │第一次交付約3 │ │定以5,000 元購買8 公克│○六○二號晶片卡壹枚│
│ │ │至5 日後之16時│ │甲基安非他命。丁○○先│)、圓形電子磅秤壹台│
│ │ │至17時許。 │ │於左列第一次交付時、地│、分裝袋共肆袋均沒收│
│ │ ├───────┤ │交付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
│ │ │第一次: │ │後,因乙○○認購買半兩│ │
│ │ │新北市永和區中│ │(即17.5公克)較划算,│ │
│ │ │正路283 巷口 │ │故再增購9.5 公克甲基安│ │
│ │ │第二次: │ │非他命,並與前開8 公克│ │
│ │ │臺北市萬華區環│ │部分合併約定總價金為7,│ │
│ │ │河南路2 段280 │ │000 元,再由丁○○於左│ │
│ │ │巷10號3 樓之樓│ │列第二次交付時、地交付│ │
│ │ │下 │ │16.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但乙○○尚未交付任何│ │
│ │ │ │ │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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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祐丞│105 年2 月22日│以1,000 元之價│林祐丞於105 年2 月22日│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某時 │格販賣甲基安非│某時以公共電話撥打楊士│,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他命約1 公克 │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年拾月。扣案之SAMSUN│
│ │ │臺北市萬華區環│ │電話連繫後,由丁○○於│G NOTE3 行動電話壹支│
│ │ │河南路2 段280 │ │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含門號○九八六五○│
│ │ │巷10號3 樓 │ │他命予林祐丞,並向林祐│○六○二號晶片號晶片│
│ │ │ │ │丞收取價金。 │卡壹枚)、圓形電子磅│
│ │ │ │ │ │秤壹台、分裝袋共肆袋│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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