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807,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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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只)沒收。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揭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只)沒收。

事 實

壹、李俊毅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

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㈣復於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8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2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㈤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揭㈠至㈤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12月4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4 年4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各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李俊毅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原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收受具殺傷力、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只)、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而持有之,嗣於105 年3 月31日晚間8 時30分許,李俊毅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下稱「阿龍」)向其借款不還,心有不滿,遂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1 樓,欲與「阿龍」理論,然其到場後僅見張信龍、王世家在場,因而誤認張信龍為「阿龍」,而與之發生肢體衝突,且李俊毅原應注意持有槍枝、子彈,應隨時保持槍枝之安全狀態,避免誤為擊發,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衝突中不慎擊發子彈1 顆(彈頭、彈殼未尋獲)射入張信龍右胸,致張信龍受有右側血胸、左側氣血胸、縱隔腔穿刺傷之傷害。

李俊毅隨即於105 年4月3 日上午,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投案,並當場扣得上揭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號,含彈匣1 只)、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因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張信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李俊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07 號刑事卷宗第132 頁至第13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10484 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6頁、第120 頁至第123 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第278 頁至第279頁、第292 頁至第294頁、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150號刑事卷宗第6頁背面、105年度訴字第807 號刑事卷宗第67頁、第13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信龍、證人王世家、許溫忠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證人楊凱瑋於警詢證述、證人林志勇於偵查中證述、證人李旻修、蔡翌哲、覺凱義、鄭皓哲、王宗民、李銘杰、蔡翌傑、林維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0484 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37頁、第137 頁至第143 頁、第148 頁至第151 頁、第165 頁至第167頁、第175 頁至第181 頁、第221 頁至第226 頁、第232頁至第234 頁、第271 頁至第282 頁、105年度偵字第12494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50頁至第89頁),並有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6 張、現場照片7 張、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傷勢照片3 張、證人楊凱瑋之指認照片3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王世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指認照片4 張、證人李旻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0484 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144頁至第147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第201 頁、第212 頁至第215 頁、105 年度偵字第12494 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復有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只)、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上揭扣案改造手槍1 枝、制式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如下: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1 顆,鑑定情形如下,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30848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10484 號偵查卷第第235 頁至第238 頁),再被告既係持上開改造手槍擊發子彈1 顆射入告訴人右胸,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亦足認定射入告訴人右胸之該未扣案子彈,確具有殺傷力無誤。

又被告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之際,原應明知槍枝具有殺傷力,應隨時注意保持槍枝之安全狀態,避免誤為擊發,而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盡槍枝保管之義務,而於其與告訴人扭打之間,不慎擊發子彈射入告訴人右胸,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扣案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以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過失傷害罪間,因依客觀案發情形,難認被告持有槍彈之初,本即係意在持之向他人尋釁,應認此等二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顯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所供出之槍枝來源即「蔡正利」,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被告對檢警查緝槍砲案件已有助益,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然查被告上揭所陳,僅為刑法第57條所示之科刑審酌事由,容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有間,尚不得以之作為減輕其刑之依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固於105 年4 月3 日上午11時4 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投案,惟於其投案之前,證人蔡翌哲於105 年4 月1 日晚間9 時11分、證人王宗民於105 年4 月1 日晚間8 時18分,均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證稱當日持槍之人為綽號「安古」之人(即被告)等情,證人楊凱瑋於105 年4 月2 日晚間11時11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證稱當日伊見綽號「安古」之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45 巷巷內不久,旋傳出槍響,隨後伊與綽號「安古」之人一同搭車時,「安古」即表示「開錯人了」,伊因而得悉持槍並傷害告訴人者係被告等情,業經證人楊凱瑋、蔡翌哲、王宗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12494 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6頁、第70頁至第72頁),證人楊凱瑋、蔡翌哲、王宗民復於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表中,指認「安古」即為被告等情,有證人楊凱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表在卷可考(見105 年度偵字第12494 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97頁至第98頁),是警方於被告投案之前,雖無其確實姓名、年籍,但已悉當日持槍並傷害告訴人者為綽號「安古」之被告,復掌握其外貌照片,自已對被告涉犯本案掌握具體嫌疑,則被告於翌(3 )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述自己犯罪之經過,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6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稱係向「蔡正利」取得扣案槍枝、子彈,惟證人蔡正利於偵查中係稱:伊雖認識被告,並於104 年間與被告同住桃園市中壢區之冠世界大樓內,然伊不曾交付被告任何槍枝、子彈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0484號偵查卷第250 頁至第251 頁),且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槍枝來源等情,經該分局覆稱:「經本分局於105 年6 月14日派員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借詢被告,被告供稱出監後將至本分局供出槍枝上游及相關細節,惟至今仍未到局說明,且撥打其所有門號也無人接通,故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槍枝來源」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5 年9 月1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53346760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07 號刑事卷宗第76頁),再經本院調取證人蔡正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無該人於本案案發後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進行偵查後起訴之情形,有證人蔡正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07 號刑事卷宗第140頁至第174頁),顯見被告辯稱:上揭槍枝、子彈係「蔡正利」交付云云,委難採信。

準此,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槍枝、子彈來源,或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是被告並無符合同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之「因而查獲」、「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要件,自無從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並於持有該等槍枝、子彈期間,攜往尋釁而過失傷害告訴人,已有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之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5 年度偵字第10484 號偵查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部分,諭知罰金刑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刑,各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得易科罰金之罪(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爰不定應執行刑。

㈣、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內容包括刑法第11條本文新增沒收2 字,而使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優先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及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沒收規定列為專章,而使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只),具殺傷力,業如前述,為違禁物,亦屬於被告併供其過失傷害告訴人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上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固屬於被告併供其過失傷害告訴人所用,惟該子彈因擊發而裂解,已失違禁物之性質,雖未尋獲其彈殼或彈頭,但已無從再供其他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具殺傷力之上揭制式子彈1 顆,已因鑑驗試射而失其效能,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亦毋庸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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