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812,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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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299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7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驗餘淨重合計拾陸點陸柒陸壹公克)、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拾捌只均沒收;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驗餘淨重合計拾陸點陸柒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拾捌只、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驗餘淨重合計拾陸點陸柒陸壹公克)、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拾捌只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同法院乃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7年12月4 日釋放出所,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同法院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9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同法院又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 月25日釋放出所,該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至89年3 月8 日期滿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乃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 月17日釋放出所,該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0年12月28日期滿,起訴部分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3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4 年8 月底某日晚間,在其友人張友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0弄0 號4 樓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張友麟施用(無積極證據證明數量已達行政院頒訂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

(二)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9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統一超商廁所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張友麟施用(無積極證據證明數量已達行政院頒訂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

張友麟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7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月29日17時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9 月30日5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 ○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8包(淨重合計16.8030 公克,因鑑驗取樣0.126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6.6761 公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6個,員警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27299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0至92頁、本院訴字卷第75、85頁),核與證人張友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8至26、94至95、150 至154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7張、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5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至32、43、80至88、160 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7369號卷第75頁),及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8袋、電子磅秤1台可資佐證。

而上開白色透明結晶18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6.6761 公克),此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65 頁)。

足認本案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再次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判刑確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雖經同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

次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

而93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二之(一)、(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友麟,無證據顯示其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張友麟(68年3 月15日生)又為成年人,故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加重事由,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三)核被告事實欄二之(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事實欄二之(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行為,與其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5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對於人之身體健康有不良影響,除自己施用外,另轉讓予他人施用,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查)、入監前從事玉石買賣工作而月收入約新臺幣數仟元之生活狀況(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轉讓禁藥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被告所犯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轉讓禁藥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資因應刑法沒收專章之修正,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

經查: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淨重合計16.6761 公克),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事實欄二之(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該次轉讓禁藥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8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二)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分裝袋16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等分裝袋是用來裝玉石的,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故不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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