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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叁壹叁伍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拾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肆柒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王嘉富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36號、第2365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86號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於99年3 月23日入監執行,至100 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又曾因於97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1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3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082號緩起訴處分,惟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8232號起訴,由本院以105 年易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又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另行依法起訴在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808 號施用毒品案件)。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竊盜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 月3 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先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再以吸食器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旋於同日18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在其隨身手提包內查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75公克,驗餘淨重0.7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85 公克,驗餘淨重0.2847公克、注射針筒10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及在其不知情友人李宛庭手提包內查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574 公克,驗餘淨重0.5735公克)等物;
其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驗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等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開施用毒品等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嘉富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惟另辯稱:伊係以注射針筒同時摻入上開二種毒品,同時注射施用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已供認其係分別以注射針筒注射毒品海洛因、以吸食器燒烤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方式,施用上開二種毒品等情一致甚明(見偵查卷12至13頁、104 頁),其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稱上開同時施用辯詞云云,顯係圖求刑法上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規定論斷之適用,以規避數罪併罰較重之處斷,要屬事後畏罪飾卸之詞,應不足採。
此外,並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等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被告尿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2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 號扣案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5 月9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8420 號扣案毒品海洛因之鑑定書等可稽、暨扣案之被告上開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1.324 公克,驗餘淨重1.31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85 公克,驗餘淨重0.2847公克)、注射針筒10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等物可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本件被告上開2 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其各次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各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36號、第2365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86號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於99年3 月23日入監執行,至100 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又其上開2 次施用毒品行為,施用時間間隔可分,施用器具亦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本件2 次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上開所犯二罪量處之刑,分別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刑法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本件確定後執行時,再由被告自行擇定是否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因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已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爰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雖亦於104 年12月30日配合增訂「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因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亦已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本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1.324 公克,驗餘淨重1.3135 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85 公克,驗餘淨重0.2847公克),其內驗餘毒品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沒收銷燬之,又其包裝袋因無法完全與其內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故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0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雖另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非伊所有之物云云,惟依搜索、扣押筆錄所附查扣照片所示,該吸食器係自被告隨身手提包內查得,且依被告供述其係以吸食器燒烤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堪認本件上開扣案之吸食器應係被告所有之物無訛,被告上開否認辯詞,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陳 世 旻
法 官 劉 思 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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