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842,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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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雋維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0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與香港地區Solar Power Utility Holding Limited公司(下稱SPU 公司)間有債務糾紛,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董」之成年男子委託戊○○向丙○○催討,丙○○、戊○○遂相約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晚間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1 段某卡拉OK店內協商。

詎丙○○明知丁○○、甲○○係受其請託陪同到場之人,而非戊○○召集至現場之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14時39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偵查戊○○涉嫌102 年度偵字第14909 號、第15183 號妨害自由案件(下稱前案)時,就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我從頭到尾都(起訴書漏載「都」)只有我一個人」等語,足以影響檢察官訴追之正確性。

嗣前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52 號審理後,認不能證明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確定。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4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第99頁至第100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99頁、第112 頁),並經證人即前案被告戊○○於前案偵審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丁○○於前案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甲○○於前案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14909 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52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第110 頁至第119 頁、第197 頁至第205 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78頁),復有前案偵審卷宗全卷暨所附102年8 月12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4909 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第30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刑之減輕: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前案審理中業已直承丁○○、甲○○係受其請託陪同到場之情(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52 號卷第145 頁反面、第208 頁反面至第209 頁),堪認其已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適用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藐視證人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竟虛捏情詞,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言,有使司法機關為無益之調查,甚至陷於錯誤之危險,對於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已生相當之妨害,惟念其於前案審理時已吐露實情,且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惡性非劣,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尚具改過遷善之可能,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僅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上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前述協商過程中戊○○並未喝令其交付或收受其行動電話,亦無恫嚇其須簽署本票方得離去等情,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於102 年5 月11日11時5 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向警員誣指戊○○於前開時、地派員控制其行動,喝令其不得撥打電話,並對其恫稱:「你今天不簽立本票給個交代,就不可能讓你離開」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因而簽發並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3 百萬元、3 百萬元及4 百萬元本票各1 張,再於102 年8 月12日14時39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前案時,對戊○○提出恐嚇等告訴,並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對方說如果我不簽的話,不讓我回家」、「他就逼我簽本票,簽完他就讓我走」等語,復於103 年9 月25日14時30分許,經本院審理前案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述:「被告他們的人數愈來愈多,口氣也很兇,就強迫我要交出我的手機」、「我的手機本來放在口袋,被告就說『丙○○你把手機交出來』,我說我不要,然後被告就作勢要打我,就是舉起右手握拳,感覺要向前揮出來打我的臉,我很害怕,所以才把手機從口袋中拿出來交給他」、「(審判長問:被告要求你簽本票,你的反應如何?)我拒絕,被告就恐嚇我『你今天不簽,你今天就沒有辦法離開這裡』,這句我印象最深刻,沒有講別的。

我很害怕,所以就簽了」等語。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誣告罪,即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

故告訴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參照)。

另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誣告、偽證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戊○○、丁○○、甲○○、林○翔之陳述、前案偵審卷宗全卷為主要論據。

㈣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誣告、偽證等犯行,辯稱:戊○○於前揭時、地有喝令伊交出行動電話,亦有逼迫伊簽發本票3 張,此部分伊並未誣告或偽證等語。

經查:⒈被告於102 年5 月11日11時5 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警員指述戊○○召集多人於前述時、地控制其行動,不讓其撥打電話,並對其恐嚇:「你今天不簽立本票給個交代,就不可能讓你離開」等語,致其心生畏怖,因此簽發面額3 百萬元、3 百萬元及4 百萬元本票各1 張交付戊○○等人,再於102 年8 月12日14時39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前案時,對戊○○提出恐嚇等告訴,並供前具結證稱:「對方說如果我不簽的話,不讓我回家」、「他就逼我簽本票,簽完他就讓我走」等語,復於103年9 月25日14時30分許,經本院審理前案時,供前具結證述:「被告他們的人數愈來愈多,口氣也很兇,就強迫我要交出我的手機」、「我的手機本來放在口袋,被告就說『丙○○你把手機交出來』,我說我不要,然後被告就作勢要打我,就是舉起右手握拳,感覺要向前揮出來打我的臉,我很害怕,所以才把手機從口袋中拿出來交給他」、「(審判長問:被告要求你簽本票,你的反應如何?)我拒絕,被告就恐嚇我『你今天不簽,你今天就沒有辦法離開這裡』,這句我印象最深刻,沒有講別的。

我很害怕,所以就簽了」等語,嗣前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足以證明前案被告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確定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6頁),復有前案偵審卷宗全卷暨所附102 年5 月11日調查筆錄、102 年8 月12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103 年9 月25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前案判決存卷可考(見102 年度偵字第14909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第30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52 號第84頁至第95頁、第97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又前案判決雖以被告曾對丁○○、甲○○係經其邀約而偕同到場一事刻意隱瞞等為由,認欠缺前案被告戊○○犯罪之積極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惟依上開說明,縱前案被告戊○○不負刑責,但此部分苟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前案中確係故意虛構或故為不實證言,仍不能逕以誣告或偽證罪論科。

是此部分所應究明者,厥為被告於前案中之申告內容究否完全出於故意虛捏,及其於前案中之證詞內容究否係就所知實情故作虛偽證述。

⒉被告係智源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智源公司)之負責人,曾販售並出貨太陽能矽晶片予鋋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鋋鑫公司,負責人為陳鋋鑫),而SPU 公司則曾向鋋鑫公司訂購太陽能矽晶片,並已給付貨款予鋋鑫公司,其後經鋋鑫公司將其向智源公司購得之太陽能矽晶片出貨予SPU 公司,惟SPU 公司認鋋鑫公司出貨之太陽能矽晶片與雙方約定之規格不符而予退貨,並委託被告向鋋鑫公司催討其前已付出之貨款,而經被告委由丁○○向鋋鑫公司催討,但僅取回部分款項,嗣SPU 公司認被告亦應對鋋鑫公司積欠之債務負責,乃委託第三人向被告催討,戊○○則係受「王董」所託向被告催討等情,此據證人戊○○於前案偵審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14909 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52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62頁至第78頁),並有刑事告訴狀、電子郵件、協議書、委託協議書、清償證明附卷可按(見102 年度偵字第15183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4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52 號卷第139 頁至第142 頁),應堪認定。

⒊前案被告戊○○於前案審理中供承:當時伊等在洗車廠有提議要被告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52 號卷第207 頁),足見被告於前案中指證其於前開時、地遭戊○○要求簽發本票3 張之情,自非無稽。

又參以證人甲○○於前案審理時證稱:102 年4 月19日被告委託伊及丁○○到場與戊○○協調債務問題,原本先在卡拉OK店協調,後來再改到丁○○的洗車廠協調,在洗車廠協調還款事宜時,有談到被告要還款1 百多萬元或數百萬元,被告才簽發本票交給戊○○一方,簽完本票結束協調後,即由伊偕同被告返回被告汐止家,核對被告在本票上填載的資料正確與否,伊核對完資料後,旋致電丁○○,丁○○則將電話交由戊○○一方接聽,經核對資料無誤後,戊○○一方才離開洗車廠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52 號卷第197 頁至第205 頁),佐以前案被告戊○○於前案審理中亦供述:因被告自陳住在汐止,為確認被告有無住在汐止,才要前往汐止一節(見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552 號卷第207 頁),核與證人甲○○於前案審理中陳明:協調時被告確實有簽文件交給戊○○,所以事後才需要至被告汐止家核對資料一情相合(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52 號卷第202 頁),準此,苟非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簽發本票交付戊○○,而有確認被告在本票上填載個人資料正確性之必要,否則甲○○豈有特地偕同被告返回其汐止家之理,堪認被告於前案中指證其於前述時、地有簽發本票3 張交付戊○○之情,容非子虛。

⒋前案被告戊○○於另案警詢時直承:伊與被告約好於102 年5 月3 日要向被告拿錢,但被告卻避不見面,並未給錢一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少調字第378 號卷第11頁),足證被告於前案中指述戊○○於前揭時、地要求其須於102 年5 月3 日籌妥3 百萬元給付,但其並未赴約一節(見102 年度偵字第14909 號卷第8 頁、第32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52 號卷第88頁),顯非無據。

另徵之被告於102 年5月4 日0 時30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遭另案少年林○翔與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周」之男子共同追逐、拉扯、毆打及毀損其車輛之情,此經被告、另案少年林○翔陳明綦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14909號卷第8 頁、第3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少調字第378 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102 年度少調字第1358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受傷照片、車輛受損照片、林○翔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5183 號卷第6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少調字第378 號卷第23頁至第37頁),而盱衡該衝突之緣由,則業經另案少年林○翔供明:戊○○告知伊與「小周」被告在辦公大樓內,並表示其有事情要找被告處理,即駕車搭載伊與「小周」去找被告,叫伊與「小周」去找被告過來,伊知道被告車輛有遭戊○○裝設GPS 的事情,因伊等去找被告前,戊○○有用手機螢幕定點,找到被告在何處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少調字第1358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52 號卷第47頁反面、第52頁反面),參稽前案被告戊○○於另案警詢中復陳稱:伊於102 年5 月4 日見到被告車輛停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即在該處等被告,欲找被告理論及討取貨款,適伊遇到林○翔與林○翔友人,並告知林○翔等2 人伊要找被告理論,林○翔等2人才陪同伊前往等節(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少調字第378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堪認戊○○於前述時、地確有要求被告須於102 年5 月3 日給付相當款項,惟因被告未依命給付,戊○○始於102 年5 月4 日以GPS 定位被告行蹤,並召集林○翔等2 人攔阻被告,以向被告催討款項,致發生該衝突無訛。

從而,綜觀上情,益徵戊○○於前開時、地確有要求被告須於一定期限內籌妥相當款項為給付,並命被告簽發本票3 張作為擔保,而指定102 年5 月3 日為交款日,嗣因屆期戊○○未獲給付,乃循GPS 定位追蹤、攔截被告,意在催討款項甚灼。

⒌參衡被告簽發本票3 張結束協商後,甲○○即偕同被告返回其汐止家,經其確認本票上所載被告個人資料正確無誤後,即致電向留在丁○○洗車廠之戊○○等人回報之情,業如前述,又觀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陳:經伊與戊○○見面討論後,伊認為被告對該債務應予給付,且戊○○有表示被告債務都不清楚,又亂講話一節(見本院卷第74頁、第77頁),及證人甲○○於前案審理時證述:協調時被告騙東騙西,為要證明被告住在何處,才要前往土城拿證件,及前往汐止核對資料一情(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52 號第199 頁反面至第202 頁),顯見原受被告請託陪同到場之丁○○、甲○○及其等糾集到場之人,均已改與戊○○處於相同之立場,則被告既陷於人單勢薄之狀況,又處於戊○○已掌握其住居所等個人資訊之情境下,致其意思決定自由受壓制,並感受到如不簽發本票即無法離開現場之壓力,而在此狀態下,始不得不簽發本票3 張以求離去,與常情無違,非但堪認被告於前案中之申告內容,尚非全然無憑,亦難遽謂其於前案中指證自己於前開時、地係因受迫不得已才簽發本票3 張交付戊○○等詞係故為虛偽證述。

⒍戊○○於前開時、地除偕同「王董」到場外,尚有召集林○翔等2 人到場之情,此經前案被告戊○○於前案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翔於前案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52 號卷第16頁、第32頁、第45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又酌以原受被告請託陪同到場之丁○○、甲○○及其等糾集到場之人於前揭協商過程中已轉換立場與被告對立,甚至協助戊○○以確認本票上所載被告個人資料正確與否,已如前述,則被告處此態勢發展下,見與戊○○立場一致之人,嗣後已人多勢眾,因而於前案中指證戊○○一方的人數愈來愈多等詞,究非完全無因,尚難率認其係蓄意虛構或故作虛枉證言。

⒎證人丁○○、甲○○於前案審理中雖證陳:伊等於前述時、地並未見聞戊○○以「如不簽立本票,即不能離開」等語恫嚇嚇被告,亦無目睹被告有何遭戊○○恐嚇、限制行動自由或其他不法對待等情事云云,而證人丁○○於前案及本院審理時甚至證稱:被告在洗車廠時並無簽立本票云云。

惟查,被告簽發本票之地點既係在丁○○洗車廠,則證人丁○○慮其倘據實陳述,自己恐難置身事外,自有曲意隱瞞保留或故為反於真實的陳述之可能,抑且,矧丁○○、甲○○於前開協商過程中既已轉變為與戊○○立場相同,進而介入其中案發情節,則其等證詞本難期公允,又徵之其等於前揭時、地尚且協助戊○○而參與核對被告在本票上填載個人資料正確性之行為,是有關被告於前述時、地有無受迫而簽發本票或行動自由受限等節,當牽涉丁○○、甲○○自己究否涉有犯罪嫌疑,誠與丁○○、甲○○自身之利害關係攸關,故證人丁○○、甲○○權衡自己及戊○○之利害得失及牽連關係後,顯有動機逕為避重就輕或迴護附和戊○○之陳述,難認與實情相契,無從援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⒏前案被告戊○○固全盤否認其於前開時、地有命被告交出行動電話、簽發本票及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云云,然查,其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不曾簽發本票云云,與證人甲○○證述情節大相徑庭,已難逕信。

又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未在被告車輛上裝設GPS 云云,則與證人林○翔指證情詞明顯相左,亦難遽採。

再衡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其於前述時、地並未與被告談及於102 年5 月3 日要向被告拿取部分款項云云,不但與其於另案警詢中供述情詞互生齟齬,亦與其於102年5 月3 日未得給付後,即於102 年5 月4 日以GPS 掌控被告行蹤,並召集林○翔等2 人攔阻被告,以向被告催討款項之客觀情事顯不一致,足徵其對前案中自己牽涉、介入情節始終拒不吐實,而一再隱瞞保留,信用性顯有疑慮。

更遑論其既自承係受「王董」所託向被告催討債務,而其與被告相約於前開時、地見面之目的,即係為向被告收取款項,但其竟陳稱雙方於前揭時、地見面協商後沒有結果,其不曾要求被告簽具任何債權債務憑據或本票云云,悖於常情事理尤甚,殊難採信,自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⒐據上,此部分不足以認定被告於前案中之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核非全然無因,亦難逕認其於前案中之證言內容係故作虛偽證詞,另衡酌被告於前案中係基於告訴人地位而為指證,縱其陳述或略有誇大其詞或未完全準確之情形,但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尚乏誣告或偽證之犯意,殊不得遽以誣告或偽證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誣告、偽證等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從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誣告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另此偽證部分則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均屬同一件訴訟,為單純一罪關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按法院審判之範圍,在公訴之場合,應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基準;

如犯罪事實已經檢察官起訴,而法院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

而訴經提起後,若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而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予以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又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

且刑事訴訟法並無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以言詞或提出「補充理由書」方式加以變更(包括擴張或減縮)之規定。

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若對業經起訴而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以言詞或提出「補充理由書」方式為部分之減縮者,因非屬訴訟上之撤回起訴,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減縮後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第2220號判決參照)。

查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將有關偽證部分之起訴事實減縮為「被告於102 年8 月12日14時39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前案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述:『我從頭到尾只有我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但依上述說明,檢察官僅以言詞為起訴事實一部分之減縮,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而撤回起訴,即非屬訴訟上之撤回起訴,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主張減縮後之事實為裁判,併此敘明。

㈦按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至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

查起訴書並未載明有關「被告於102 年5 月2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交刑事告訴狀誣告戊○○」部分,而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雖檢察官另提出補充理由書敘及該部分(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但仍不能視為訴訟上請求,而本院既認本件不能證明涉犯誣告罪,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亦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判決同此意旨),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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