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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菖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信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信菖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認其所犯竊盜、強盜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於短時間內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容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坦認犯行,並有證人證述及扣案證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疑重大,而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是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其顯可能無法面對將獲判之重刑而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於同日竊取兩家便利商店內之飲料,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
又本案雖已於105 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並預定於同年11月22日宣判,惟為確保上訴之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能到案執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綜上所述,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故應自105 年11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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