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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具 保 人 高曉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1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曉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上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依刑事訴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俊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具保新臺幣2 萬元,由具保人高曉雯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此有105 年6 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臨字第62988 號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第3 聯、同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第2 聯各1 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
又被告經本院傳喚應到庭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拘提無著,且本院合法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送達證書3 紙、拘提報告書2 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2 紙附卷可憑。
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亦有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從而,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應依法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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