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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昌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陳金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陳忠証
選任辯護人 傅雲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昌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壹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志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多次通緝到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如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5 年8月9 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後始緝獲歸案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自有事實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本院因認原羈押被告之原因迄今仍屬存在,原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亦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5 年11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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