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870,20161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862號、105 年度偵字第1079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主文欄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子彈捌顆沒收;

如附表編號三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09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78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㈠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仍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4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某7-11超商,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柯董」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並將之放置於其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住處而持有之。

㈡於105 年4 月6 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3樓住處,因乙○○之室友蔡志鵬欲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鐘」之成年男子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然以電話聯繫「小鐘」無著,蔡志鵬得知乙○○知悉「小鐘」之聯絡方式,遂委託乙○○聯繫「小鐘」,將蔡志鵬欲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轉告「小鐘」,乙○○乃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稍晚聯繫「小鐘」轉知上開蔡志鵬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小鐘」遂於105 年4 月6 日23時許,前往上址樓下,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售予蔡志鵬,蔡志鵬則於104 年4 月7 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以放置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乙○○以此方式,幫助蔡志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蔡志鵬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聲請觀察勒戒)。

㈢其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5 年4 月7 日凌晨3 時許,在上址客廳,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游錦苓,供其在上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於105 年4 月7 日14時許,在上址,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游錦苓,游錦苓收受後未及施用,即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游錦苓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並扣得乙○○甫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507公克)。

㈣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5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73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 年5 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845號、105 年度簡字第17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

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7 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放置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㈤嗣於105 年4 月7 日14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609 公克,取樣0.004 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0.6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14.746公克,取樣0.0601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14.6859 公克)、殘渣袋4只(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分裝杓2 支、吸食器3 組、電子磅秤1 個等物。

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游錦苓、蔡志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05 年度偵字第10796 號卷第17-19 頁、第22-23 頁、第90頁、第91頁、第125 頁),又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1顆,經送艦驗結果,認㈠7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4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13日刑鑑字第105003199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105 年度偵字第10796 號卷第115-11 8頁);

而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艦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人蔡志鵬、游錦苓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等尿液艦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分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Q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被告(證人蔡志鵬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Q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被告(證人游錦苓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Q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被告(被告部分)各1 份在卷可稽(105 年度偵字第10796 號卷第115-118 頁、第129-130 頁、第132-133 頁、第152-153 頁),且警方自被告處扣得之白色粉末2 包(合計淨重0.609 公克,取樣0.004 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0.605 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另自被告處扣得之白色結晶2 包(合計淨重14.746公克,取樣0.0601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14.6859 公克);

自蔡志鵬處扣得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0.554 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5537公克);

自游錦苓處扣得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0.651 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6507公克),則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6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鑑定書、105 年6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105 年度偵字第10796 號卷第135-136 頁、第144-147 頁),且有自被告處扣得之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609 公克,取樣0.004 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0.6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14.746公克,取樣0.0601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14.6859 公克)、殘渣袋4 只(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分裝杓2 支、吸食器3 組、電子磅秤1 個扣案可憑,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5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73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 年5 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68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845號、105 年度簡字第17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應可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而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

又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事實一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一㈢,2 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㈣)。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犯行中,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犯行中,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中,幫助他人遂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就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竟非法持有上揭違禁物,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又其前經觀察勒戒、戒治等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復幫助蔡志鵬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施用,並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游錦苓施用,足以戕害其等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在工地工作且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罪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附表編號三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已逾5 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

而第二級毒品固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為使毒品犯罪沒收繼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始為此呼應之修正。

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為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合先說明。

㈡扣案之子彈1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詳如前述,除經試射擊發之子彈3 顆,因其火藥已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外,餘子彈8 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609 公克,取樣0.004 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0.6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14.746公克,取樣0.0601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14.6859 公克)、扣案之殘渣袋4 只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2 只、外包裝殘渣袋4 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另扣案之分裝杓2 支、吸食器3 組、電子磅秤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7-68 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警方自證人游錦苓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51 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6507公克),雖係被告無償轉讓之禁藥,然既已交付游錦苓,非被告所持有,自毋庸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涂芝、黃孟珊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
├───┼──────┼───────────────┤
│一    │事實欄一㈠所│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
│      │示犯罪事實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      │            │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      │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捌顆沒收│
│      │            │。                            │
├───┼──────┼───────────────┤
│二    │事實欄一㈡所│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示犯罪事實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事實欄一㈢所│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
│      │示犯罪事實  │,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明知為禁藥│
│      │            │,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四    │事實欄一㈣所│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示犯罪事實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
│      │            │(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零伍公克)│
│      │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
│      │            │重拾肆點陸捌伍玖公克)及殘渣袋│
│      │            │肆只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
│      │            │法秤重),均沒收並銷燬,扣案之│
│      │            │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只、甲基安│
│      │            │他命外包裝帶貳只、外包裝殘渣袋│
│      │            │肆只、分裝杓貳支、吸食器參組、│
│      │            │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