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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至廷
選任辯護人 高木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至廷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壹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至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有販賣扣案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惟本案先後扣案物品之數量眾多,其答辯內容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所涉經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名,均屬犯罪嫌疑重大,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案傳喚不到而發佈通緝,嗣經通緝到案後,始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有事實足認被告既有逃避施用毒品輕罪行為之法律責任,亦顯有逃避本案販賣毒品重罪行為之責任之虞,故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如未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起執行羈押。
二、嗣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業於105 年11月9 日辯論終結,並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5 年11月9 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認其本案所涉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仍屬重大,原羈押被告之事實、及羈押原因迄今均仍存在,且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針對顯而易見之扣案第三級毒品FM2 部分,更無視客觀證據之存在而有先後矛盾供述之情形,顯見仍存有僥倖之心態,更見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有日後執行或上訴之可能,為確保日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於105 年11月9 日訊問後,當庭諭知被告自105 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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