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895,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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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雄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參個),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世雄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製造及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為求防身,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間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彈頭」之成年男子約定,由「彈頭」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槍彈,以抵償其積欠林世雄2 萬元之債務,再由林世雄支付賸餘2 萬元之價金,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3 個,起訴書誤載為2 個,應予更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口徑8.9mm ±0.5mm )3 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嗣經警方接獲線報指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可能持有槍枝等情,並於105 年5 月24日23時許,見該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樓下,林世雄及其友人林敬強(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欲上前駕車,而認其等形跡可疑遂進行盤查,經林世雄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3 個)及非制式子彈3 顆、彈頭1 個及安非他命1 包(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

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參照法務部以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

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示在案。

查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49780號鑑定書,雖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鑑定,惟依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槍彈鑑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應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辯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雄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16272 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72頁至第75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233 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47頁、第6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8張(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5頁至第58頁),及改造手槍1支、子彈3顆扣案可證。

而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5年7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1至第8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其一持有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曾辯稱以本案查獲情形,被告應構成自首云云。

惟按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只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屬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者,應係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參照)。

經查,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丁建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接獲線報表示在三重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可能持有槍枝,伊與其他員警即在該區正義北路看見被告和林敬強2 人駕駛該車離去,嗣後伊與其他員警就在附近繞,就看到該車停放在查獲地點樓下,俟被告和林敬強2 人自附近出現欲上車,伊與其他員警即上前盤查,並在取得被告之同意後在被告身上拍搜,發現被告身上有硬物,就將他的上衣掀起來,就看到被告肚臍處的腰帶上插有一把槍,在執行拍搜前,被告並沒有主動說他身上有違禁物,沒有跟伊們有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4頁),足見本案查獲緣起,係因員警接獲線報指稱駕駛上開車輛之人可能持有槍枝,並見該車停放於查獲地點,因而上前盤查欲上該車之被告,且在徵得被告同意下對被告身體拍搜,發覺其身體上有硬物,而有相當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及持有槍枝等犯罪事實梗概,並因此查扣本案槍、彈,被告在此之前並未主動供出其持有槍、彈等情,是縱其事後坦承本案之犯罪事實,亦僅屬於自白,而與前揭所述之自首要件不符,本案被告自無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之餘地,亦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被告僅因他人欲持槍、彈抵債且意欲持槍防身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而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扣案槍、彈,復其持有時間非短,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危害非淺,實具潛在之危險性,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0頁),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原務工,月收入約為2 、3 萬元,家中有母親及太太之生活狀況,暨其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本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3 個)及非制式子彈(口徑8.9mm ±0.5mm )2 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另1 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直徑8.9 ±0.5mm ),於鑑驗時經試射擊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之彈頭1個,亦非屬違禁物,且與本案事實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為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案之重要證物,亦與本案無關,自無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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