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896,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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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62 、19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㈠潘俊志前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士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1 年1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1年6 月2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1年11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3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強制戒治後,甫於104 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於⑴104 年9 月23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⑵104 年9 月23日17時許,在上址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4 年9 月23日21時許,經警通知報到採尿送驗後,分別驗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等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⑶105 年1 月3 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⑷105 年1 月3 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 月1 日14時許」),在上址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1 月3 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大智街口,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查扣得其身上持有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05 公克,驗餘淨重0.1045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後,亦分別驗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等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自白。

㈡偵查卷附之警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等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等可稽。

㈢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05 公克,驗餘淨重0.1045公克)可證。

四、核本件被告上開4 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

其各次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各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前曾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士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1 年1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又其上開4 次施用毒品行為,施用日期相異,施用時間間隔可分,施用器具亦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本件4 次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等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因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已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爰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雖亦於104 年12月30日配合增訂「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因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亦已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本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05 公克,驗餘淨重0.1045公克),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之毒品,且其包裝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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