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銀發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且可預見提供
-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年6月4日修正
-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
- (三)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
- (四)本件被告僅為一個幫助行為,雖被幫助之正犯接續填製數
- (五)爰審酌被告出名登記為銀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容任他人
- (六)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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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銀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22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銀發幫助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銀發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且可預見提供個人資料予他人,無須投注任何資金或技術即得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利用「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配合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程序,而自101 年5 月16日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銀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銀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復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已更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蓋章欄內簽名,使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得以領用銀發公司銷貨所需開立之統一發票。
嗣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許銀發擔任銀發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明知銀發公司並未銷貨予碩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誠公司),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1 年7 月起至同年8 月止,主辦銀發公司會計業務,以銀發公司名義,接續填載不實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23張,銷售淨額合計1,501 萬700 元,交付予碩誠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碩誠公司得持上開統一發票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逃漏稅捐合計75萬535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許銀發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所附銀發公司涉案期間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析表、101 年5 月31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申請(撤銷)統一發票集中購買營業人資料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設立事項表、委託書、新北市政府101 年5 月16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29197號函、銀發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及碩誠公司105 年2 月25日承諾書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惟查該次修正,係將該條第3項原定「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之文字予以刪除,而該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為憑)。
經查,本件被告將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並擔任銀發公司名義負責人,其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犯行,然仍有預見幫助他人實行前揭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其僅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亦屬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三)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
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故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
本件虛開發票之人或可認係銀發公司實際負責人,然卷內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該人於發票期間擔任經理人等職務,是依前開說明,其自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故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起訴法條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僅為一個幫助行為,雖被幫助之正犯接續填製數個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然幫助犯仍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本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出名登記為銀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容任他人恣意填載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幫助之意思供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用,非但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制度之公平性、正確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更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被告之品行、參與程度、參與期間及角色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本案犯行所得現金款項3 萬元,乃屬於其所有之物,因未扣案,且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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