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926,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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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琪(原名吳瑞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1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補充並更正:1.前科部分:乙○○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77 、5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3 號裁定於91年8 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85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3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施用時間部分:於105 年1 月19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起訴書誤載為72小時)內之某時。

3.扣案物部分:並扣得乙○○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吸食器2 支,及與本案犯行無關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並更正:1.編號2 證據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7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補充: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補充: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查被告乙○○於本院105 年10月17日訊問時,坦承有於同一日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然稱忘記是哪一天施用的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26號卷第140 頁),而其於105 年1 月19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交互檢驗,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在人體內之代謝物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在人體內之代謝物則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5 年2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11 號偵查卷第32、33、88頁)。

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檢驗結果既同時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在經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書認本案施用毒品時間為105 年1 月19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云云,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前所謂5 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此乃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查被告於90年5 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90年間即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

則被告再犯本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審理之。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1 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已供稱本案毒品係向綽號「阿勝」之謝家勝所購買(見上述偵卷第8 、9 、12至16、60至62頁);

然警方早於被告前開供述前,即已透過合法通訊監察得知上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上述偵卷第34至41頁),是本案並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在,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當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鉅,猶不知引以為戒,仍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餘地,是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查扣案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1 組、吸食器2 支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上述偵卷第60頁、上述本院卷第14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相關,起訴書亦如此記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187號
被 告 乙○○(原名吳瑞其)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吳瑞其,下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5 月4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起訴部分,經該院以90年度訴字第73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1 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9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5 樓居所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入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 月19日,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05 年度聲搜字第36號搜索票至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 號5 樓居所內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2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 支、手機1 支,並經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    │查中之供述。        │  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    │                    │  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
│    │                    │  實。                  │
│    │                    │2.對警局採尿過程並無意見│
│    │                    │  之事實。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
│    │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液,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    │(檢體編號:70000000)│之事實。                │
│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                        │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司105年1月20日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各1紙。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安非│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他命吸食器1組、射針筒2支│
│    │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 │、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手 │
│    │場照片3張           │機1支之事實             │
│    │                    │                        │
└──┴──────────┴────────────┘
二、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而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再為觀察、勒戒,復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犯行雖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2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手機1 支,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為犯罪所得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則以其他日用物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自不包括在內。
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2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 支,係分別由塑膠瓶、玻璃球吸管及針筒所拼湊而成,有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參,該等用品於日常生活上極易取得,亦得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自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難認被告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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