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948,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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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鼎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鼎清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甲苯鐵桶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鐘鼎清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18時59分許止外出購得甲苯1 桶後,於同日20時22分許至同日20時26分許止,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住處,將3 條棉被各別覆蓋在其上址住處3 間房間內之衣櫥、床鋪、木椅上,並將其甫購得之甲苯逐一潑灑在前述3 條棉被上,即以打火機點燃信封,朝已潑灑有甲苯之前述3 條棉被處丟擲,引發火勢,而著手於放火,旋即離開現場,火勢隨即蔓延,致上址住宅內之衣櫥、床鋪、木椅等物燒燬。

嗣因民眾發覺火警通報處理,警消據報到場撲滅得宜,始未造成人員傷亡,亦未達燒燬上址住宅主要結構致主要效用喪失之程度而未遂,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甲苯鐵桶1 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鐘鼎清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49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54頁至第56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338 號卷第7 頁、本院卷第21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並經證人即報案民眾黃家仁、證人即被告之父鐘宗献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8頁),復有手繪現場示意圖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現場照片22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暨原因研判、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林口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立面示意圖各1 份、現場照片36張、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遭縱火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所附刑案現場示意圖1 紙、現場勘察照片4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2 紙、證物清單2 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第24頁至第39頁、第71頁至第111 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70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

又所稱燒燬,係指燃燒結果,致標的之效用喪失而言。

是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而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

⒉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仍以保護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

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是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及財物,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之家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29年上字第2388號、2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參照)。

⒊本件被告以上述方式在上址住宅引發火勢,然未使上址住宅主要結構燒燬,亦未致上址住宅主要效用喪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惟未達燒燬上址住宅主要結構之程度,亦未生上址住宅主要效用喪失之結果,其犯罪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對住宅縱火,若發生大火將不可收拾,更會造成無辜人員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倘非警消即時撲滅,勢將釀成嚴重災害,其所為危及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影響公共安全甚鉅,實不可取;

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⒈相關法律之修正: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

②本次新刑法沒收章,將原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第3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合併列在新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而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之執行方法,則增訂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或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由法院依個案「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或酌減之。

③基上,本件關於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或酌減外,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甲苯鐵桶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放火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32 頁、第157 頁),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該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⒊被告用以點燃信封之打火機,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而沒收該物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明顯實益,亦徒增日後執行之成本,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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