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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韋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韋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張韋尚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上某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粉置於針筒,再行摻水注射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樂街與福壽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張韋尚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以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張韋尚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8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3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87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4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另與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5200 號、第25744 號起訴,復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95號判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4657號起訴,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雖在之前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惟其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與單純「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自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 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5頁、第90頁、第28頁至第30頁),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係出於同一施用毒品之犯罪決意,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於101 年8 月3 日確定(下稱第一案);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2 年5 月17日確定(下稱第二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102 年10月21日確定(下稱第三案);
上揭第二、三案,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8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與第一案接續執行,並於104 年2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4 年3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在員警尚未有何確切根據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犯嫌之際,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以扣案,並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足認被告在有偵辦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事懲戒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搬運工、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施行前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觀諸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即明。
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且就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
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第74頁反面),堪認扣案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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