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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6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吳建賢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3 月28日)早上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3 樓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水中並置於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5年3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吳建賢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以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吳建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6 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6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雖在之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惟其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與單純「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自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7頁、第52頁、第37頁),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 一) )。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9年1 月18日確定(下稱第一案);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1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9年12月27日確定(下稱第二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99年9 月29日確定(下稱第三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於99年12月30日確定(下稱第四案);
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100 年1 月17日確定(下稱第五案),上揭第一、二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甲應執行刑),上揭第三至五案,則經本院以上揭案號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下稱乙執行刑);
更因搶奪、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8 月、7 月、5 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於100 年1 月3 日確定(下稱丙執行刑),嗣甲、乙、丙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並於104 年6 月25日假釋出監,然甲、乙應執行刑實已分別於100 年4 月14日、101 年12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被告顯係在丙應執行刑執行中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則揆諸前揭說明,甲、乙應執行刑既已執行期滿,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在員警尚未有何確切根據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嫌之際,即主動從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交付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以扣案,並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足認被告在有偵辦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事懲戒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施行前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觀諸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即明。
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且就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
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堪認扣案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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